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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型化契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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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型化契约》PPT课件.ppt

    定型化契約,楊智傑,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例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名稱為何?(A)一方契約(B)定型化契約(C)同型契約(D)預約,例題,解答B,一.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兩大特徵,單方預先擬定:通常是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訂立好條款,並非跟消費者協商後才將條款設立。針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這份消費交易用的契約書通常不是針對單一消費者,而是針對所有該商品的所有潛在可能消費者而制定。,辨識練習,哪一項不屬於定型化契約?,洗衣店玻璃門上貼一張公告:本店按照衣物標示洗衣,若損壞,本店不負賠償責任相片沖印店紙袋印著:若過期1週,本店不負保管義務阿杰為防朋友借錢不還,借錢契約上寫:一年後若未歸還,年利以10%計算,二.定型化契約條款與 個別磋商條款 之分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條款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例如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已經印製好的條款。這類條款可以是白紙黑字的契約書型式,也可以是張貼、放映字幕、布條(貨物既出、概不退換)等公告型式。,個別磋商條款,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合意之契約條款。比如房東與房客雙方同意大樓管理費用由房東支付後,才訂定的條款。,辨識練習,以下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還是個別磋商條款?,家駒買車,銷售員答應送他一年車訊雜誌,就在汽車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後面寫上這條協議門票後面印著:本門票不得轉讓,轉讓他人無效,三.什麼是異常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辨識練習,哪一種屬於異常條款?,退票居然只拿回3%,售票員要你看電影票後面(油印模糊暈開,字很難讀懂)退票xxxx退x3%xxxx無異議大賣場大門一入就是手扶梯,扶梯旁牆上掛著換貨說明藍底白字80針,五.定型化契約的法律效力,違反下列原則之定型化契約無效:(一)平等互惠原則(二)誠信公平原則(三)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四)異常條款原則(五)政府公告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誠信公平原則,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異常條款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辨識練習,哪一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具法律效力?,貨物既出,概不退換照片過期未領2週後,本店概不負責未有購物證明者,不得退換貨租屋期間,房東若需收回租房,房客需無條件立刻配合搬離,合理審閱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辨識練習,為何以下條款不具法律效力?,若不在現場詳閱,攜回本契約審閱需付成本費100元政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年息不得超過7%,業者與買家卻簽下:年息以10%計算,潘太太想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原告主張】潘太太於89年6月跟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原計先賣掉台北縣汐止舊屋,款項再轉買建商之預售屋,不料舊屋未順利售出導致無法繳納新屋款項,建商後來轉賣他人。潘太太以當初簽約時沒有給予審閱期為理由,並以其先生為證人,證明簽約當日建商才拿出契約書於現場給她簽名,契約書上身分證字號未填也可見簽約之倉卒,想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要求建商退回訂金80萬。,潘太太想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續),【被告主張】建商(洸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潘太太要辦理產權轉移以及付清第4-7期款項,潘太太以夫婿工作地點變動為由數月不付款,建商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後,不得以將800萬房屋以630萬轉賣他人(因房屋格局已配合潘太太要求修改過),損失170萬。建商說潘太太簽約前已要求建商給合約書供其審閱,故才願意在契約書內.本契約於簽訂前已經買方攜回審閱五天以上之條款旁簽名,並非如潘太太所言沒有給審閱期,建商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潘太太想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續),【討論】潘太太以其先生證明建商未給審閱期,建商以潘太太分明在契約條款旁簽認已拿回審閱五天以上為證明來反駁,誰的證明較有法律效力?,Q:,請討論,判決,爭點在於是否建商有給潘太太審閱期。潘太太舉出兩項為證:其先生證明契約是當場才拿出來簽,契約上身分證漏填也是簽約倉卒之證明。建商之證據:合約中有條款明寫消費者簽約前已攜回審閱五天以上,而潘太太在這條款旁有簽認。法官認為潘太太丈夫所言與契約上潘太太所簽認的條款相矛盾,其先生無法舉出具體證明,但建商有簽名為證,另外,契約上身分證未填屬於契約疏漏,與是否有提供審閱期無關,故判潘太太敗訴。,證券機構定型化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案例事實,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任鼎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乙OO、及帳戶借由上訴人使用之王陳玉華在該公司開戶後,均由丁接受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丁任職於鼎康公司期間,利用代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等手續而需蓋用上訴人印章之機會,連續多次盜用上訴人印章,於空白存券領回申請書上蓋用乙印文,隨即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連續多次於鼎康公司,盜用上訴人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書寫內容,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並行使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向鼎康公司盜領上訴人於鼎康公司帳戶內之後述股票,使鼎康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丁領取後述股票,侵害上訴人對後述股票的所有權。,上訴人(原告)乙OO主張,丁保管王陳玉華之存摺、印鑑及持有上訴人存摺,自與丁執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股票買賣交割之業務有關,丁因此利用此職務機會,符合民法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元大證券公司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丁所為均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業務人員業務範圍: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故丁上開侵占送存之股票,顯符合民法規定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詐騙得交割款部分並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違規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是元大證券公司亦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主張,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交割;同規則亦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且上訴人於開戶之際即簽署切結書乙紙,聲明在鼎康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帳戶,未曾將本人之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貴公司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本人私下若與貴公司之業務人員有上開不合法或不合規定之情事,純屬本人自己之行為,如因此致生本人任何損害發生,係屬本人自己之風險,概與貴公司無涉,本人願承擔一切損害後果,並保證放棄本人對貴公司為任何民刑事之主張。,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主張(續),丁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訴人之證券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存摺、印鑑。而丁於犯罪時雖為鼎康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其違規代上訴人保管存摺之行為,純屬私人間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顯非業務上之行為。另上訴人亦明知應自行保管存摺之義務,否則風險應自行承擔。基此,上訴人與丁因私人間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糾紛,縱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真,實不得責令被上訴人擔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乙OO反擊,元大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不論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該切結書係由鼎康公司所片面印製擬定,要求上訴人於開戶時簽署,其內容片面免除鼎康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鼎康公司對其業務員之選任、監督責任。該切結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該切結書應為無效,不得依該切結書而主張免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元大證券亦不得本於卷內切結書,而預先免除故意之責任。,法院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稽。,法院判決,上開免除被上訴人元大公司責任或上訴人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款)適用之結果,不問被上訴人元大公司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得免責,上訴人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意義務相對於上訴人,顯非相當,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一款),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該範圍內,應認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元大公司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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