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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合同纠纷》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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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合同纠纷》PPT课件.ppt

    第三小组,小组成员,第三小组,小组成员黄飞杰 余叙霖舒 俊 蒋 普曲 泓,原告刘玲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25日原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谷景生、薛武,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5月27日原告刘玲,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所设的售票处购买一张火车票:车次T145,北京西至邢台,开车时间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12时57分,票价55元。原告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便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点5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原告“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第一,原被告之间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客票时成立,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二,原告享有退票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开车前”为原告办理退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春运期间实行特殊的退票办法,开车前六小时办理退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载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合同凭证是火车票,铁道部运输局的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被告店堂告示以及媒体的报道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阻却原被告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根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关于“开车前”退票时间的条款是唯一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合同内容,双方应依该条款来履行,被告违反此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票款55元,支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查询费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北京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的依据及其法律性质。北京西站之所以未能为原告退票,并非无缘无故而是事出有因。第二,北京西站未能给原告退票的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约。铁路客运合同成立生效后,承运人依法应当为旅客办理的是按照约定的时间、车站、车次、座别,安全的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但绝不是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毫无条件、毫无限制的办理退票。第三,北京西站拒绝为原告退票的理由,与火车票背面记载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并不相悖。,综上,由于被告退票执行的是国家规定,而且被告通过新闻传媒、电子显示屏提示、张贴提示等方式向社会和旅客进行了广而告知,原告在购票之前应当知道国家在春运期间退票时间的特殊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结果,、另查明,2008年1月7日,铁道部运输局以铁路传真电报的形式向各铁路局发出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内容为:为更好利用运能,铁道部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各铁路局见电后,要立即在所有的铁路车票销售场所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接到电报后,北京铁路局通过报纸、网络、在火车站张贴告示、在电子屏显示等形式对上述通知中的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宣传。,本案中,铁道部作为全国铁路运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更好利用运能,于2008年1月7日决定春运期间将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而且被告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在车站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广泛进行了宣传告知,原告在2008年2月7日(正月初一)购买火车票,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当视为对春运期间调整退票时间规定的认可。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载明的时间乘车,未在开车前6小时办理退票手续,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业务中执行铁道部通知未予退票,其行为并不违反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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