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的执行》PPT课件.ppt
第二节 金钱债权的执行,第二十章 民事执行分论,一、金钱债权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金钱债权执行的概念 所谓金钱债权,又称金钱给付请求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金钱的表现形式是货币,而人民币是我国境内的法定支付工具,故金钱债权一般是指要求支付人民币的债权,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是外币。,(二)金钱债权执行的意义 金钱债权的执行是整个执行工作中案件数量最多、适用频率最高、执行任务最为繁重、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部分。除了当事人之间金钱给付义务外,关于诉讼费用的执行、罚金、罚款的执行等也适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转化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如对可以替代行为的执行中法院责令他人代为履行并由债务人支付费用,对于不可以替代行为的执行法院命债务人赔偿损失,对于代为履行费用和赔偿损失费用的执行都转化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二、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执行(一)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为了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权,而对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二)执行方式,查封和扣押,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就地或异地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送有关的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的特点:,第一,查封、扣押都是临时性、控制性的执行措施,都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做准备的。第二,查封、扣押的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第三,查封、扣押解除了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2.查封、扣押的一般原则查封、扣押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公示原则。第二,价值相当原则。第三,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第四,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公示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该将该财产的属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就查封、扣押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他执行机关知晓查封、扣押的事实。价值相当原则是指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也就是说,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的债务价值相当(执行规定第39条)。,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是指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物再行查封、扣押,否则后来的查封、扣押行为无效。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这一原则是基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人的债权、被执行人的精神利益高于债权人的物质利益、公序良俗高于私人利益的原理确立的。,查封、扣押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本条所称的“其他财产”是指除了金钱财产以外的动产或不动产,是对被执行人有形财产的处理。,3.查封,扣押的方法(1)作出书面裁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查封、扣押时,除对债物人的执行标的物的占有外,还要以一定的方式,以表明标的物为查封,扣押之物。(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执行规定38条第2款、查封规定第1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查封、扣押时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相关单位。(3)张贴封条或公告,并进行查封登记。(4)提取有关保全财产权的证照。(5)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机动车辆可以进行预查封(房地产执行通知新创的一项制度)、扣押。(6)不按规定查封、扣押的后果。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时,对于不动产特定动产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登机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登机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可以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有:(1)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土地使用权预查封。(2)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管理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劝裁定预查封。,4.查封、扣押时的在场人员。为避免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引起他人猜疑或不必要的争议,执行人员在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履行以下程序:(1)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他成年家属到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2)通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派人到场。我国民事诉讼法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5.搜查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的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外,并可责令被执行人交出被隐匿的财产并折价赔偿。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85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交出隐匿财产或赔偿,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价值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8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进行搜查时,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第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第三,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第四,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第五,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6.查封扣押笔录及财产清单: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查封扣押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2)财产所在地、种类、数量;(3)财产保管人;(4)其他应载明的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以防止遗失,便于查考。,7、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是指占有查封、扣押物并保持现状,使其不至于转移毁损灭失。(1)保管人的确定。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进行保管(民诉法第222条),被执行人不得拒绝;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进行保管(查封规定第12条)(2)保管人的责任。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使查封、扣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两种责任:民事责任妨碍执行的责任,民事责任保管人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的,赔偿部分应与债权部分相抵销。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民诉法222条、执行规定42条)执行规定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妨碍执行的责任保管人如有转移、变卖、毁损、灭失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查封、扣押物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3)查封、扣押物的使用根据执行规定第42、43条、查封规定第1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时,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责行人继续使用。,8.查封、扣押的效力查封、扣押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公法上的行为,查封、扣押一经实施,即产生对人的效力、对物的效力以及时间效力。查封、扣押对人的效力,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效力(2)查封、扣押对第三人的效力(3)查封、扣押对抵押权人的效力(4)查封、扣押对协助执行人的效力,查封、扣押对财产的效力:第一: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及从物和天然孳息。(查封规定第22条)第二:不动产查封中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两原则。查封规定第23条)第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项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查封规定第24条),(3)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效力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 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有两种: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冻结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相关规定:冻结规定第6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11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查封规定的30条),(4)预查封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第一,预查封的效力。预查封与查封在限制被执行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应当是应当是相同的。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二者效力上的区别在于:一是不能对预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理;二是预查封期间,登记机关除可将预查封的房地产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登记行为。第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当被执行人的某一财产被执行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其他法院就该财产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的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预查封,并且依次论定。,8、查封、扣押的解除是指执行法院在发生特定的法定事由时,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除去或授权除去查封标示或查封登记的执行行为。查封规定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情形。,(三)拍卖和变卖1、强制拍卖的概念和原则是一种为了满足被债权人的债权而将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转让折价取得一定价款的变价程序。变价的方式主要有:强制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偿三种。其中以强制拍卖最为典型。强制拍卖的概念:是指执行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或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拍卖方式,是实现财产换价最为公平合理的方法。她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强制拍卖的原则。法院进行强制拍卖须遵循五个原则:拍卖优先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优先采取拍卖这一种方式。及时拍卖原则:是执行不间断原则的表现,是指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应当及时采取拍卖措施。委托拍卖原则:与自行拍卖相对而言,是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行使强制拍卖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司法授权行为。拍卖前先评估原则: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穷尽原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出现流派且拍卖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对法院拍卖加以限制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原则。,2、强制拍卖的程序,强制拍卖须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委托评估;(2)委托拍卖;(3)法院确定保留价;(4)发布拍卖公告;(5)竞买人预交保证金;(6)调查笔录;(7)法院撤回拍卖委托;(8)停止拍卖;(9)拍卖成交;(10)重新拍卖;(11)流派后在拍卖;(12)拍卖佣金、拍卖费用负担,4、强制变卖变卖是将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不经过竞价,由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物以相当、合理的价格出卖。拍卖规定第34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拍卖规定第35条: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81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5、强制拍卖、变卖产生以下效力:(1)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拍卖规定第29条)(2)拍卖变卖的执行财产“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或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拍卖规定第49条第1款)(3)拍卖、变卖负担上的处理。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的债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规定第31条)(4)被执行人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须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6条和执行规定第57、58条的规定。(5)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地产、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车辆登记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6、以物抵债是一种特殊的变价方式,不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直接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是变价和向申请人清偿结合在一起的强制措施。,(四)强制管理强制管理的概念:强制管理是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动产有不能拍卖或者不宜拍卖的情形时,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其实施强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强制管理的步骤:(1)强制管理的开始。强制管理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2)选定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受执行法院委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得以受清偿的人。(3)管理人的职责。在强制管理中对财产进行管理和收益。(4)裁定强制管理。执行法院决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确定管理人;禁止被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收益;若存在给付义务第三人,应责令第三人将收益交付管理人;禁止被执行人和任何第三人干涉管理事务。(5)实施强制管理。(6)强制管理终结。强制管理程序可因以下情形终结:债权清偿完毕;管理无实益;其他情形。,三、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一)概念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未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券,对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二)对被执行人存款执行的方法与步骤1、方法查询冻结划拨2步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融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不得拒绝,(三)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方法与步骤方法1、扣留2、提取步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222条第2款),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限制民诉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特别规定。执行规定第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四)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1、到期债权的执行,也称代为(申请)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强制转移被执行人收取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的执行程序,包括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强制执行三个阶段。2、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执行规定第61条第2款和第5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裁定强制执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条件时:须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第三人须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须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3、履行通知的内容:()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4、履行通知的生效履行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5、第三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1)提出的方式。按照执行规定第62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2)意义的内容。执行规定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3)第三人部分意义的处理。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4)意义的效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规定第63条)6、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效果,有以下几方面:(1)裁定强制执行;(2)再代为执行的禁止;(3)发给履行证明。,对不能清偿债务的被执 行人可执行其到期债权【案情】申请执行人刘某,男,39岁,东营区六户镇某村村民。被执行人许某,男,43岁,东营市广饶县码头村村民。被执行人隋某,男,45岁,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村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2006年12月,许某向刘某借款37000元,2007年春节已偿还20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2007年2月许某又给刘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许某保证在2007年4月把欠刘某17000元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自愿每天按3给付刘某违约金,并有保人隋某签字。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刘某提交的欠条及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因被告许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隋某未履行保证所致,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按每天3计算,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执行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利息1027元(系按年利率5.85计算)。隋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长时间找不到被执行人,但申请人提供了两被执行人在胜利油田某园林公司施工,有工程款未予结算的信息,执行员出示了相关证件,到该公司财务了解情况,确认了两被执行人确有30余万元工程款未予结算的事实,遂送达了扣留提取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园林公司予以配合,同时,园林公司联系到了被执行人,后园林公司提出被执行人尚欠其单位其他职工的钱未能付清,请求暂缓执行,后执行员讲明被执行人借他人的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明确单位应按法院要求履行其协议义务,后该园林公司将执行款项划拨至法院帐户,法院遂将有关文书送达给了协助单位及被执行人,此案顺利执结。,【评析】本案是通过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使本案顺利执结的案例。首先,法院有权要求园林公司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两被执行人在园林公司施工,园林公司欠两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已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送达第三人。”本案中,执行员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到园林公司调查,掌握了两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遂即,法院向发出扣留提取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园林公司在扣留范围之内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其次,本案中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完全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向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债务通知书后1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执行法院在履行通知中明确通知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向本院提出,否则即要承担相关义务。,再次,是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第三人对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有异议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应当以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2、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放弃其对第三人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3、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无法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履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本案中,园林公司在法院相关文书后15日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则其应承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最后,如何认定到期债权?根据民法的履行的原理,可从以下方面认定:1、附延缓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之时为该债权到期之时;2、有清偿期的债权,清偿期到期之日为该债权到期之时;3、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债权到期日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之日,但债权人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该准备期间届满之时为债权到期之日。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债权到期为日,属于有清偿期的债权。,实践中,在按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程序要合法。首先,执行庭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其次,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最后,如果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二、正确理解“第三人异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问题:1、什么是异议。所谓异议是指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或者对债务的数额多少的异议。认为债务不存在包括认为债务自始至终就根本没发生过,或虽然发生过但已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对债务数额的异议是指认为债务的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符。异议当然还包括诉讼时效的异议。第三人提出诉讼时效方面的异议,法院也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为法院对第三人直接执行的权力是基于被执行人所拥有的对第三人追索的权利。只有被执行人能够对第三人起诉及提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才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申请执行人就不得要求法院直接执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2、不属于异议的情况。一是第三人承认所欠被执行人的款项,但提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务,还不起钱。二是有的第三人不懂或蔑视法律的规定,提出他所欠的债务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不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此外,还有一种不属于异议的情况,即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情况下,不允许第三人再提出异议了。3、第三人对所欠债务部分异议的处理。依据若干规定第64条第2款理解,当第三人对所欠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三、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当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执行其到期债权,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践中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执行,特别注意在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时,也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情: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职员,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若干。甲公司认为,肖某伤后留下残疾已不适合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于2007年4月9日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因与公司协商无果,肖某最终于2007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所在地的某省A市B区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减发的工资、公司2006年三季度优秀员工奖奖金等共计3.6万元。B区法院受理了此案。之后,肖某向与其同住一小区的B区法院法官赵某进行咨询。赵某对案件谈了几点意见,同时为肖某推荐律师李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肖某提供了本案承办法官刘某的手机号码。肖某的律师李某联系了承办法官刘某。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听取了李某对案件的法律观点,并表示其一定会依法审理此案。两天后,肖某来到法院找刘某说明案件的其他情况,刘某在法院的谈话室接待了肖某,并让书记员对他们的谈话内容进行了记录。本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肖某以各项费用判决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时,由于一名合议庭成员突发急病住院,法院安排法官周某临时代替其参加庭审。在二审审理中,肖某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2008年5月12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履行期届满后,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则向法院申请再审。问题:若执行中甲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采取哪些与金钱相关的执行措施?,答案:法院可采取以下与金钱有关的执行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收入。,(五)对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对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是指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请求权,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存款、收入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外的财产进行的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知识产权的执行;2、对股票等有价证劵的执行;3、对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4、有关企业的责任。,(六)债务人对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责任1、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民诉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规定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间届满后,至其实际给付申请人的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为了制裁被执行人,保护债权人。,1、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责任。民诉法22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还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应当继续履行其他债务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事件中,债务人财产对各债权人“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9条)。由此可见,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仍然负有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