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业务案例》PPT课件.ppt
贷款案例,案例一 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巨额骗贷案案例二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案案例三 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原副行长骗贷案案例四 汇票一“变”仨 骗贷险得手案例五 借款担保案件试析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案,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巨额骗贷案,案例(一),遭遇1.26亿元房贷“虚假抵押”,2006年6月10日浦东发展银行在上海举行新闻通报会,就该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1.26亿虚假抵押贷款事件进行公开披露,承认该事件为“一起支行严重违反总、分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引发的风险贷款事件”。,银行是怎样沦为豪宅“房东”的?,上海浦发银行遭购房骗贷1.26亿元,2005年10月,浦东发展银行在内控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陆家嘴支行一笔由优佳公司推介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无抵押他项权证,检查人员利用“上房网专线”查找抵押登记记录,发现房屋权利人与实际贷款人不符,贷款风险被揭示。随即,浦东发展银行对该公司推介的全部贷款进行清查,发现共计有32笔贷款抵押不真实,涉及金额1.26亿元,形成了贷款风险。最终以浦发银行吃进部分房产抵债,变身房东对外卖房而暂告平息。,通过:,一、异地收购大批身份证(身份证所有者不知情)二、伪造系列借款委托书(表明身份证所有者委托 他进行借款)三、骗取或买通公证机构(进行“委托”公证)四、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申请贷款)五、虚高评估房价(或伪造交易合同)六、获取银行大笔贷款(实现事实上的零首付)。,一个叫“曲沪平”的人,购买了几十套位于浦东的“世茂滨江花园”房子。以不同的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但房子事实上归一家叫“优佳投资”的公司所有,曲沪平是这个公司的员工。”贷款的代理人全是曲沪平,提供按揭中介服务的均为上海优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优佳投资”本身并不具备房产交易中介资质,但它通过挂靠一家知名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2005年10月下旬,上海浦发银行在自查中发现,一笔购房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未入库”。就是说,银行把钱贷出去了,但房子并没抵押给银行。后发现与“曲沪平”有关的住房贷款竟达91笔,包括浦发银行陆家嘴支行89笔、卢湾支行2笔,贷款时间在2004年至2005年间,金额估计在4亿元左右。这些贷款被用来购买上海中心城区黄浦、卢湾、浦东等地的高档住宅。,公证机构被买通 虚高评估抵押物(房产)价值,套取银行资金。一套位于“世茂滨江花园”的复式高档房(面积93834平方米),“优佳投资”买入价是2400万元,即便按后来房价涨到每平方米4万元估算,真实交易额也就4000万元,而上海光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给这套房产的估值竟达1亿元。“按7成贷款计算,仅这一套,顾艺就从浦发银行贷到了7000万元,除去真实房款,他已从银行套现4600万元!”,发现问题后,浦发银行迅速采取措施覆盖风险。一方面,重新补办抵押登记手续。然后,由浦发银行陆家嘴支行再向“优佳投资”贷款124亿元,通过“个人贷款”转为“公司贷款”的形式,偿还由顾艺推荐的部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另一方面,顾艺将“世茂滨江花园”一套评估价值为1亿元的复式豪宅抵债给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因此成为这幢豪宅的“房东”;另外49套住房也被按剩余抵押价值抵押给浦发银行。这49套房产中有34套在“世茂滨江花园”。,违规操作主要表现在:,一、违规将贷前调查外包给外部机构,贷前调查流于形式。二、违规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收件收据进行放款,贷款审查审批不严。三、抵押权证未按规定及时入库,贷后管理严重缺失。,深层次的原因:,一、片面追求规模,忽视贷款风险,支行内控管理意识薄弱。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章不循,合规意识淡薄。三、监督、约束机制落实不到位,内控管理流于形式。,启示,1.加大管理体制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不断提高各级机构的执行力,确保银行持续、稳健和快速发展。2.落实风险预警机制、完善个人银行风险管理体制;3.加快全行内控体系建设项目的推进,完善全业务流程的问责制度、完善考核制度;4.加强“合规文化”的企业文化建设等一系列措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案例(二),一、案情,2006年4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利国采用向中国银行博爱支行提供虚假的借款人个人资料和虚假的 证明文件的手段,先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博爱支行提供138套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骗取汽车消费贷款1902.8万元。,骗取贷款后,采取将后期所骗银行贷款归还前期银行贷款的手段掩盖犯罪行为。叶海潮在担任中国银行博爱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在办理与新华夏公司相关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未对借款人进行家访 未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未对抵押物的真 实性进行核查 违法发放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二、案情分析,(一)银行盲目追求利润,降低信贷审查的门槛。银行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查不严。银行经理在办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未对借款人进行家访、未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抵押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违法发放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犯罪人利用银行管理上的漏洞骗取贷款。银行监管机制不健全也给被告人犯罪创造了条件。,(二)汽车经销商忽视风险防范和资信审查,甚至采取种种手段套骗银行贷款。汽车经销商利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借款人个人资料和虚假的机动车车辆登记及抵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文件的手段套骗贷款。,三、防范建议,(一)银行在发放车辆贷款时,尽量做到与实际借款人见面,核对身份信息,杜绝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情况的发生;(二)严格按照车贷规定流程操作车辆消费贷款,加强与汽车经销商的沟通,监控资金用途,杜绝贷非所用。,(三)加强对信贷人员培训,掌握机动车销售发票真伪识别知识,严格审核发票真伪,杜绝用假购车发票骗取贷款的情况。(四)银行尽量做到熟悉当前各车基本售价,防止虚开高价购车发票被用于贷款。,防范建议,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 原副行长骗贷近亿元受审,副行长作“内应”,外人采用虚假担保,先骗取了银行发放巨额贷款后,全部用于还债和赌博,造成银行损失4800多万元。,案例(三),据广州市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李龙生、陈向群先后4次采取虚假担保手段向中国光大银行越秀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500万元,其中利用后贷填补前贷3500万元,贷款有4865万元至今无法追回。从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四次骗贷手法均不甚“高明”,但涉及金额却让人咋舌。,第一单骗贷2000万填补挪用黑洞,2000年7月,李龙生、陈向群二人密谋由陈向群出面挪用越秀支行资金与李龙生合作经营油料生意,同年8月陈向群违规将银行一客户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1721万转账给李龙生的广州龙云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宝公司),然后于同年9月至10月先后开出6张汇票共计1650万元交给李龙生用以经营油料,但由于生意亏损,这笔钱大部分未能归还。,为了掩盖挪用此款留下的资金黑洞,两人又以贷款的方法骗取越秀支行资金。2001年12月下旬至2002年1月间,李龙生以龙云宝公司的名义向越秀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由陈向群出面伪造某公司同意提供2000万元定期存单作担保的声明等材料作虚假担保,并于2002年1月10日签定贷款合同。贷款到手后,挪用公款留下的巨额资金黑洞终于被填补完成。,第二单划还贷金4000万给同伙,2002年1月,李龙生以龙生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投资公司)约定,以龙生公司的名义向越秀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由湖南投资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所得贷款由湖南投资公司使用。随后龙生公司和湖南投资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28日和29日与越秀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4000万元贷款即通过龙生公司划入湖南投资公司在越秀支行开立的账户。,由于无法动用此款,湖南投资公司由此向越秀支行要求撤保还贷以结束该笔贷款业务,陈向群于同年3月8日私自以该银行名义向湖南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撤销湖南投资集团公司担保责任的函,解除湖南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但被告人陈向群并没将这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划回越秀支行,而是将该款转移到龙生公司的账上。,李龙生将其中900万元转移到其控制的春龙公司提现,另将其中1001万元于同年3月12日转移到其承包的云南云路沥青油料经销公司用于油料经营业务,剩下的2000万元于同年3月13日通过陈向群划转到龙云宝公司用于填补该公司前一笔贷款(即第一单所涉及贷款)2000万元。,第三单伪造担保骗贷1500万,2002年3月下旬至4月,李龙生、陈向群两人又以龙云宝公司的名义,由陈向群伪造某公司同意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声明等资料作虚假担保,欺骗越秀支行于同年4月3日开出15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给龙云宝公司,4月5日,该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1476万元转入春龙公司由李龙生使用。,第四单私撤担保责任骗贷2000万,2002年4月初至5月间,李龙生、陈向群再次密谋以春龙公司名义再向越秀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以“以新还旧”。陈向群授意李龙生将春龙公司法人代表转给吕力强(另案处理),由吕力强以春龙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越秀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李龙生、陈向群安排以五矿国际贷运广东公司(简称五矿公司)名义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许诺贷款到手后即撤销五矿公司的担保。,但最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只批准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这2000万元到手后,陈向群果然兑现了诺言,她以越秀支行的名义向五矿公司出具了关于免除五矿国际贷运广东公司担保责任的函,私自撤销五矿公司的担保责任,而该笔贷款由被告人李龙生控制使用,其中1500万元用于填补龙云宝公司1500万承汇兑票(即第三单所涉款项)的保证金。,汇票一“变”仨 骗贷险得手,案例(四),薛某(41岁,徐州人)于2010年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在徐州市睢宁县成立“徐州某电器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9日,薛某指使本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在逃)伪造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徐州某电器公司”和“徐州某网架公司”,徐州某网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也是薛某等人私刻的。,根据薛某等人预谋,在这份买卖合同内容中,要出现这样三个“交易额”,即“400万”和两个“1万”。拿着这份子虚乌有的“合同”,薛某等人到徐州农行某支行开出三张与合同内容相对应的、收款人均为某网架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尾号“302774”的出票金额为400万元,“302775”、“302776”两张汇票出票金额均为1万元。承兑期限均为半年,即至2012年2月19日,此间,薛某将真汇票转让套现,两张变造的汇票则作为作案“道具”。,当日,薛某将尾号“302774”汇票的复印件和两张1万元汇票的原件交给山东烟台人张某(在逃)。由张某飞往广州联系犯罪分子,以4万元高价,通过高科技手段将“302775”、“302776”两张汇票均“克隆”为尾号为“302774”的汇票。于是,这三张汇票成了票号相同、出票金额均为400万元的“一真两假”的“三胞胎”。,8月23日,薛某通过马某、朱某(在逃)将其中一张变造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某钢材公司,再由马某、朱某持这张变造后的汇票,以这家钢材公司名义,到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申请质押贷款360万元。这家支行的信贷员经过认真审查、上网查询,均未发现汇票异常,贷款手续顺利办理。,就在发放贷款前一天,该行的总账会计到徐州办事,顺便将汇票拿至出票银行徐州农行某支行核对,才偶然发现该汇票系变造。2011年9月1日,睢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报案。后警方在薛某办公室另发现一张出票金额为4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属变造。2011年12月7日,睢宁县检察院以涉嫌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将犯罪嫌疑人薛某批准逮捕。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启示,这起新型金融犯罪案件属跨地区作案,犯罪分子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高、涉案金额巨大。被“克隆”的承兑汇票无论是银行工作人员肉眼观察还是通过银行系统的网上查询,均难辨真伪。如果不是拿到原出票行当面核对,根本无法发现其中的问题,极易给金融机构或最后持票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严重。值得警惕的是,这种通过高科技手段变造的承兑汇票不但专业人士难辨真伪,网上查询竟然也“一路绿灯”。有关方面对于这种新型犯罪手法应给予高度警惕并严加防范。,由一起借款担保案件试析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案例(五),本案要点:,在银行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不能仅凭实际借款用途的改变加大银行的监管责任,推定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从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案件基本情况,2008年9月,借款人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向B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6.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人C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B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B银行依约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且在A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将该资金进行了划转。但是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C公司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B银行将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基本情况,但是担保人C公司认为,该笔贷款实际用途是A公司的下属企业D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其借款用途已经改变,对于借款用途的改变B银行与A公司是明知的,B银行与A公司恶意串通才导致其作出了错误判断,从而加大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其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6月24日,B银行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提交材料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免引起较坏的社会效应,影响银行信誉。,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B银行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该是真实签署的,几方当事人应均没有异议,法院亦应该认可;对于借款人违约的事实,借款人及担保人亦应该认可,法院亦应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B银行是否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担保人的利益;、B银行是否对借款人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必然使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使用用途有监管的义务,在借款人借款使用的过程中B银行是否存在过错;、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下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法律分析:,、B银行是否与A公司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律师认为:由于C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B银行与A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其说法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借款人A公司认可该笔贷款用途B银行是明知的,但由于A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借款人陈述亦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C公司所称的A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笔借款尚未到期,C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以下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对于被告C公司所辩称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根据B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B银行)有权要求甲方(C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归还借款利息,已经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C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律师认为:,本案结果:,经过三次庭审,最终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认定担保人所辩称的B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的启示,由于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较大,因此,在借款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即借款人与担保人对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从银行骗得贷款。但是,当借款人无偿还能力不能偿还相应的借款时,担保人就以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要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本所律师建议银行在加大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力度的同时,应在操作环节上避免法律漏洞的产生,以避免担保人借机逃脱担保责任,增加银行不良贷款的产生,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谢谢观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