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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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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docx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第四章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第十七条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第十八条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第二十二条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第二十四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监督抽查制度。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饲料管理部门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需要售前报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对外销售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未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粗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饲喂,没收所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可以并处100OO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所使用的粗饲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者使用垃圾、未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或者在垃圾场放养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以及未留样备察的;经营企业未建立购销记录的;饲养场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制作虚假记录和档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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