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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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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docx

    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18年7月31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第三章公益广告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第五章维护与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空间,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等载体上,采用各种形式设置,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标牌、匾额等。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办公、经营场所以外设置的标牌、匾额等,适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安全要求。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督、协调和指导县级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公路、公安、安全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和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长期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九条依法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请批准。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突出江门侨乡特色,体现地方文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划定户外广告设施禁设区、严控区、展示区。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设施。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展示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具体位置、规划点位编号;(二)户外公益广告设施比例、具体位置;(三)设施辨别标识印刻的位置;(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材质等;(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要求。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或者遮挡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妨害其正常使用的;(二)利用涵洞、立交桥、跨线桥、跨道路铁路桥、人行天桥和车行隧道的;(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与构筑物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四)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的;(五)在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和其他管线工程保护范围的;(六)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绿篱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七)在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中未规划广告位的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楼顶、外立面;(八)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九)在市政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但利用公共汽车候车亭、路牌灯箱等设置的附属式户外广告除外;(十)其他需要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第十三条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周围十米以内设置闪烁方式以及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切换频率相同的户外电子显示装置;(二)商业区夜间亮度值不得超过一千坎德拉/平方米,其他地区夜间亮度值不得超过四百坎德拉/平方米;(三)开启时间不得早于上午七时三十分,关闭时间不得超过晚上十时。遇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四)严控区内只能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装置。第十四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权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第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设置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三)设施设置场地等载体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四)设施位置四置图、设施设置依托的建筑物原貌图和设施设置电脑合成彩色效果图(日间及夜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拟同意申请的,应当在部门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十五日;发现该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审批机关、审批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设置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二)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三)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为三年;(四)其他类型户外广告设施为一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期限。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设置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第十八条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且权属清晰的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登记。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规划点位编号、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辨别标识。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辨别标识。第二十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涂改和损坏。第二十一条转让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到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变更登记。第三章公益广告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第二十二条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第二十三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第二十四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设置人应当对全屏予以装饰。鼓励设置人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置期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向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主管部门报请登记,可以计入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数量。第二十五条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展览或者重大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七日前向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答复申请人。第二十六条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与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架空电线等保持安全距离,保持设施牢固安全。第二十七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大型活动可以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五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并恢复原状。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招牌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内容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一规划,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四)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多个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设置风格应当统一;(五)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墙面户外招牌,底线应当整齐划一,高度与厚度应当统一;同一建筑相邻门店的立式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和高度应当保持一致;(六)不得多层设置,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七)不得设置悬挂式招牌;()招牌设置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条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招牌。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招牌设置规范进行广泛宣传。招牌设置人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置规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向招牌制作从业人员普及招牌设置规范。第五章维护与监管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安全、整洁、完好、美观。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经维修不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遇到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残旧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监督管理中,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二)未将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长期向社会公布的;(三)对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准予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的;(四)未建立巡查、检查制度,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五)接到举报、投诉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六)其他职务违法行为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准予同意的书面决定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设置人未在设置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置人未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与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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