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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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建设,保证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1号)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9号)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是指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价格调控管理的需要,指定实施价格监测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点单位分常设定点单位和临时应急定点单位。本办法所指的采报价人员,是指定点单位指定负责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等工作的境内自然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是指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原则和要求设立、管理、变更、撤销定点单位和采报价人员的行为。第四条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坚持标准规范、布局合理、权责明晰的原则。第五条定点单位规范化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定点单位的布局规划、确定调整、目录管理,具体工作由省价格监测中心承担。设区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省级定点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日常管理。第二章定点单位管理第六条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具有固定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且持续经营;(二)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区域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三)遵守法律、法规,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符合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定点单位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国家、省重点批发市场和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一般应确定为定点单位;农村定点单位可与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和农本调查户相衔接。(二)属于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确定两个以上的定点单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确定一个定点单位。第八条根据价格调控管理的需要,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临时应急定点单位;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增设临时应急定点单位,密切监测市场价格动态。临时应急定点单位承担价格监测任务满一年,上报监测信息及时、准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调整为常设定点单位。第九条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第十条定点单位享有的权利:(一)派员参加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二)无偿获取其所承担监测品种的所在地设区市平均价格信息;(三)优先获得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四)免费领取定点单位标志牌;(五)按规定领取省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劳务补助。第十一条定点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指定至少一名采报价人员,及时、准确报送价格监测信息,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有效;(二)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市场巡查、调查、应急监测预警等工作,当监测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时,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三)健全价格监测资料单位负责人审核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流程,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台帐,自觉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定点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采报价人员变动,以及所监测的经营品种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价格主管部门;(五)根据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经济运行数据。第十二条定点单位的选定工作应当履行以下有关程序:(一)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和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信息登记表;(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回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三)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告知定点单位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导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第十三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的规范化管理。(一)建立定点单位信息数据库,实行目录管理并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库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和采报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监测任务、监测信息报送情况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登记入库的其他内容;(二)统一制作并委托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发放定点单位标志牌,并要求定点单位在醒目位置悬挂(临时应急任务期间除外);(三)建立与定点单位的联系制度,定期深入定点单位现场,指导定点单位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四)建立定点单位监测信息报送考核制度,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并根据定点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报送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补助;(五)临时应急价格监测任务取消后,应当告知临时应急定点单位停止上报价格监测信息。第十四条定点单位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监测信息,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保密。第十五条当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经营规模萎缩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信息、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上报价格不再具有代表性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撤销该定点单位,并收回定点单位标志牌。第十六条定点单位变更应遵循以下程序:(一)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点单位变更的书面意见;(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确认意见,实施定点单位变更工作,相关程序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定点单位屡次迟报、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情况通报。对拒不改正的定点单位应予以撤销,收回定点单位标志牌,依法依规将其价格资料报送失信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三章采报价人员管理第十八条采报价人员应符合以下岗位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二)具备本岗位的采报价技能;(三)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采报价人员享有的权利:(一)参加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等活动;(二)享有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采报价技术支持;(三)享有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采报价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一)熟练掌握相关的采报价任务的具体要求,积极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定点单位价格巡查工作;(二)按时准确报送监测数据信息,做好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台账登记;(三)履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采报价人员的选定、管理等工作应当履行以下有关程序:(一)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和规定,选定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江苏省价格监测采报价人员信息登记表;(二)设区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报价人员的业务指导,切实提高其采报价水平;(三)采报价人员具备相应采报价技能后,承担价格监测信息采报等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因定点单位调整或采报价人员变动等客观原因,采报价人员不再负责价格监测采报价任务的,所在地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采报价人员退出变更工作,具体变更程序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设区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对本级定点单位的选定设立和日常管理,并将本级定点单位信息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信息登记表2 .江苏省价格监测采报价人员信息登记表3 .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信息登记表填表定点单位(盖章)填表日期: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承担价格监测任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电话单位联系人电话所属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意见省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确认意见江苏省价格监测采报价人员信息登记表定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采报价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手机号码职务身份证号码所承担价格监测任务所属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意见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编号:江苏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规格:400mmX500mm,25mm左右厚平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