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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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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docx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15年3月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8日省第十二届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确保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喇家遗址,是指位于县境内黄河北岸二级阶地前端喇家村的新石器时代大型聚落灾难遗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条喇家遗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包括的区域:东至岗沟东边缘,南至引黄渠南堤,西至遗址西缘喇家、鲍家耕地交界处由北向南的水渠,北至喇家小学南侧道路北边所形成的闭合区域。建设控制地带包括区域:东侧以保护范围东扩500米;南侧至黄河北岸;西侧以保护范围西扩700米;北侧以保护范围北扩900米。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四条在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喇家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同时将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实际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第七条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制定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设立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喇家遗址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喇家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喇家遗址保护社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第九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喇家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喇家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喇家遗址保护的行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为保护、抢救喇家遗址及其出土文物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发现喇家遗址出土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依法得到有效保护的;(三)在喇家遗址保护、建设或管理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四)长期从事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第十一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及时共同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喇家遗址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包括的区域:东至岗沟东边缘,南至引黄渠南堤,西至遗址西缘喇家、鲍家耕地交界处由北向南的水渠,北至喇家小学南侧道路北边所形成的闭合区域。建设控制地带包括区域:东侧以保护范围东扩500米,南侧至黄河北岸,西侧以保护范围西扩700米,北侧以保护范围北扩900米。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四条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一)遗址、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生产、生活的不可移动文物;(二)陶器、制陶工具、玉器、石器、骨器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五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第十六条在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收集文物;(二)在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六)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毁林开荒、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七)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性活动;(八)殡葬、修建坟墓;(九)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第十七条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与喇家遗址保护、展示和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喇家遗址历史风貌。建设规划方案论证应当有文物专家参加,并征求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现重要遗迹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迹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喇家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并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九条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修缮或改造,并逐步调整至与喇家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按照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修缮或改造村民住宅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补助。第二十条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水利水系、植被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一条在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涉及文物与遗址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依法报批,并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第二十二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及其与之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三条在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依法收缴、追缴、没收的喇家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依法无偿移交给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喇家遗址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对喇家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指定收藏。第二十五条在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并遵守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部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工程的;(三)违规审批影视拍摄、旅游或其他经营活动的;(四)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水利水系、植被等环境地貌现状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依法批准,违规进行建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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