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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值论法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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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值论法学》PPT课件.ppt

    第三讲价值论法学赵树坤 2007年10月4日,Introduction,一.价值论法学历史二.价值论法学核心命题三.价值分析方法及其局限,一.价值论法学历史,古希腊的苏格拉底 柏拉图 亚里士多德斯多亚学派古罗马的西塞罗,古希腊人发现的自然乃是与艺术和诗学相对立的,首要是与Nomos相对立的,Nomos指涉的是特殊的法规、习俗、约定、同意、以及权威的意见等。自然以及由之而生的自然法的观念恰恰是在这种对立当中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超越特殊人群、地域和时间中的特殊的习俗和规则,转而寻求一种普遍的、永恒的和超越的规范体系。,在古希腊人看来,自然是一个巨大的生命机体,由在空间展开、在时空中渗透着的运动物体所组成。整个世界具有生命,它所有的运动都是生命运动,这些运动有目的、受理智规约和引导。自然不仅是活的而且是有理智的,不仅是一个自身有灵魂或生命的巨大生命体,而且是一个自身有心灵的理性动物。任何一种生物依照它自身的等级,分有世界灵魂或神圣理智,分有世界心灵的活动。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正是围绕这一自然观展开的。,古希腊的自然法与自然法则基本相通,并没有抽象的道德内涵,具有明显的自然主义色彩。,苏格拉底时期,公元前430年到公元前320年,自知自己无知德性即知识辨证逻辑理念,苏格拉底三问题,1法律是人类幸福的标准,认为美德即是知识,道德规范就必须奠基于知识,来源于知识;2道德规范的混乱,是由于在知识上没有确定是非善恶的标准所致;3国家的法律就是体现是非善恶标准的,所以遵守法律,是一种美德的要求。,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认为人的灵魂有三个部分组成:理性、激情、欲望。在柏拉图看来,人要正义,要善好,灵魂中的三个部分就必须和谐相处,而和谐相处的要件是理性在激情的帮助之下控制欲望,换言之,一个正义的人就是一个理性之人,就是一个能自我控制的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指出,正义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正义,一种是约定正义。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有相同的效力,比如火在希腊和波斯都是以同样的方式燃烧的。而约定的正义则纯粹基于规定,如赎金数量的多少等。认为政治生活应该以美德为基础,其目标则在于引导置身其中的们向善。,斯多亚学派于公元300年左右由芝诺(Zeno)所创立。斯多亚(Stoic)源自希腊文门廊(Stoa)这个字。斯多葛学派认为每个人是宇宙中的一小部分,每个人又是一个小宇宙,是大宇宙的缩影。他们相信宇宙间有建立于亘古长存人类理性与宇宙理性上的公理存在,即“自然法”,又被称为“逻各斯”,“世界理性”、“上帝”或“命运”。,斯多亚学派,这种普遍法则,作为自然的必然性渗透和弥漫于宇宙万物之中,它是宇宙秩序的创造者、主宰者。人是宇宙的一部分,同样要受这种普遍法则的支配,它也是人类行为的最高准则,各国的法律条文只不过是模仿大自然法则的一些不完美的条文。,芝诺指出:“自然法是神圣的,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和禁止人错误行动的力量。”因此,自然法不仅是支配自然的普遍法则,同时也是支配社会的普遍法则。自然法便从自然领域导入了社会政治领域。,西塞罗,“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稳定,恒常,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义务,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行为,但它不会徒然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以命令和禁止感召坏人。企图改变这种法律是亵渎,取消它的某个方面是不被允许的,完全废止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是以元老院的决议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种法律的束缚,无需寻找说明者和阐释者,也不会在罗马是一种法律,在雅典是另一种法律,现在是一种法律,将来是另一种法律,对于所有的民族,所有的时代,它是惟一的法律,永恒的、不变的法律。”,正是有了这样一种自然法思想,那些充满差异的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才有了共同的终极原理;也正是通过这一思想,罗马法学家才有了化各种不同的法律为统一的方法。因而,在整个罗马法大厦中,自然法乃是柱石。罗马法之普遍有效性的基础乃是合理的基础,而惟有自然法这一正义的绝对的准则可能提供这么一个基础。,古希腊罗马自然法观评价,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理论以自然和约定的区分为基础,认为自然法代表的是正义,它是由非人的意志所创立的法,它不以任何人类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在其演化过程中获得了“上帝创世”一般的尊严和神圣,永恒性、超验性、绝对性是其主要的特征,它不仅先于任何社会的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任何约定规则,而且是人定法或者人们之间的约定规则之道德正当性的神圣来源。,但自然法本身并不是某种特定的法律,也不能给人提供具体的行为规则,甚至也不能因为某种实在法与之相违背而取消这种实在法的效力。总之,自然法并非一套完整而现成的法规,而是一个诠释法律的方式。在自然法的指引下,要找出符合于事物本性的、符合于事实与生活之具体景况的法规。因而,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思想家都非常强调区分言词中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言词中的法律因为合乎逻辑而前后一致,抽象而纯粹,它可以忽略现实中各种偶然情况;实践中的法律则不同,它受制于偶然因素,它所要求的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因而如果盲目地将言词中的法律运用与实践中,它将扼杀实践生活的丰富性。,因而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思想家们一再强调在探讨法律这种实践性极强的知识时,最大的美德即是审慎。其实,这也是法学最初的含义。“法理”(juris-prudentia)的字面意思就是“法律的审慎”,作为一门知识,其最初意旨就是以立法者的政治实践智慧为制定法的条文奠定基础,把“审慎”的精神渗透到“法律”的字里行间。,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多了一个神圣的纬度,体现出一种神圣的品格。这种自然法思想不仅包括人靠自身理性得来的知识,还有靠神启得来的知识。这样原本一元的世俗政治被分裂,神圣和世俗进入漫长的争斗之中。,圣奥古斯丁在其巨著上帝之城(City of God)第五卷中,,先讨论了古代罗马人的德行。他认为,这些德行确实很伟大,而且也能给人带来好处。罗马人给这个世界以自由的体制和优秀的统治者,这些统治者将对罗马的爱置于一己私利之上。正是因为罗马人的德行,他们才建立了伟大的罗马。在内政、军事、海洋、陆地上取得了诸多丰功伟绩。然而,圣奥古斯丁笔锋一转,论述道,这些德行乃人之幻影而已,与天国的荣耀相比,世间的荣耀不过是烟云与浮华。,St.Thomas Aquinas(1224-74),Eternal lawDivine lawNatural lawHuman law,在圣托马斯阿奎那所构筑的法律体系中,虽然自然法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它自身却是有局限性的。在圣托马斯阿奎那的概念中,自然法不过是达到更高一个层面的条件和手段,人的理性只是对神意的参与,他最终要到达的是追求永恒福祉的目的。神意没有废止自然,自然当然也不能取消神意。理性虽然收到启示的眷顾,但理性毕竟只是启示的侍女。,但从圣托马斯阿奎那对自然法的论述,仍可以发现,自然法思想已变得明晰起来,与罗马法学中的含糊其词不同,它专属人所有。其原因在于只有人具有理性能力,这种能力使得人“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这乃是对人之尊严的肯定,而人之尊严源于人的理性。,中世纪后期,神学自然法经历了一个重要的转向。在回答人的理性是如何认识自然法时,后经院主义哲学家费尔南多别出心裁地指出,虽然自然法的正当性来源于上帝,但是,人类是通过上帝已然预先赋予人类的理性能力来认识自然法的。,这产生了一个极其巧妙和重大的转向:即上帝并不明确提出善恶的本体,而是通过赋予人的先天理性来引导人类认识善恶。从此,自然法学说开始去掉了神学的标签,披上了理性的外衣,开启了自然法的世俗化的历程,自然法的近代转向,自然法是关于人类幸福的基本原则.追求幸福依靠的是实践理性,但是实践理性不是基于所谓的人性这样一个事实,而是基于人类的欲望、感情、动机等.这些是非理性的,但也是不证自明的。这是霍布斯道德哲学的根基所在,在此,他将以往的中古时代道德哲学做了个彻底的反转,以激情取代理性、以行动取代规范、以意志取代理智。,霍布斯认为国家的要素是个人,个人先于国家而存在;人并非“政治的动物”,他不具有社会性;个人因激情而动,激情中最为有力者乃是对暴死的恐惧。可以说,这一论断彻底颠转了古典自然法的理论。古典自然法认为,人按其本性是“政治动物”,社会性是人首要的本性。考察有关人的自然法必须到城邦中来考察,因为城邦的生活才是人按其本性(自然)所过的生活。,新自然法之“新”,推动自然法思想复兴的主要学者有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G.D.Vecchio,1876-1910)、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R.Stammler,1856-1938)、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787-1949)等。,自然法是关于人类幸福的基本原则.追求幸福依靠的是实践理性,但是实践理性不是基于所谓的人性这样一个事实,而是基于人类的欲望、感情、动机等.这些是非理性的,但也是不证自明的。,Seven Basic Goods,第一,生命第二,知识,也就是对真理的追求。第三,娱乐。第四,审美的体验,或者是美感。在评价事物之后产生对其形式的内在体验。第五,活动的社会性。从低级的角度来看,他可以表现为能够和别人和睦的相处;高级的表现为友谊,这是人们交往的有道德价值的高级形式。,John Finnis,第六,实践理性。(他是这样解释实践理性的:被用于活动的智慧或理智的进行活动。它是人们用自己的智慧在选择一定的行为或生活方式和形成个性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基本的善。他认为一个人可以寻求一种理智的合理的秩序,并贯穿于自己的实践中去。)第七,宗教。就是建立人与神、宇宙的和谐。,富勒反对古典自然法学家所认为的必须对法律的内容加以道德限制的观点,取而代之的是,他主张对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程序机制进行必要的道德制约: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指的是一种程序自然法,它关注的,并非是法律规范的实体目标,而仅仅是一套治理人们行为的规则体系如何被构建和实施的方式,以便这套规则体系真正有效同时又能实现它的意图。,富勒八原则内化于法律,实际上是作为效率原则而非道德理想在发挥作用的。富勒本人大概也不得不承认,法律的实际运作与合法性原则之间存在相当大的距离。这样的落差无疑使人反感。不过话又说回来,只有当此种情况导致法律不能实现其指引人们行为这一基本功能时,人们才会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至于这些(道德)原则被写进法律中,多半是因为它们能发挥实效,而非在于它们是道德理想。,二.价值论法学核心命题,Law and Morality closely related Doing Good but avoid evilJusticeRule of LawNatural RightsNatural Law is universal,objective,immutable and eternal.,Law and Morality closely related,存在着两种误区。其一,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乃是法律的道德化,也就是使法律从属于道德。很多学者,尤其是近代学者正是站在这个角度批评自然法思想。他们认为,自然法思想以道德污染了法律,把法律道德化。这种观点过时而无法接受。当然,这种反对有其根据,因为自然法本来就存在一个古老的信念,即法律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于使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例如,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他们首先关注的是人的美德,他们追求的是一种最能培养人之美德的政治制度。,另外一种误区乃是认为,自然法思想乃是将道德法律化。这种误解的后果非常明显,如果自然法思想乃是将道德法律化,那么我们对某一行为的道德性进行判断其实就在宣告某一行为符合某一合法模式;道德的本质也将变成尊重法律。如此,整个道德经验就可以被纳入法律实践之中,道德学家的工作也将完全等同于法律家的工作。,整个自然法思想史的一个重大课题即是厘定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道德与法律相区别的问题乃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中世纪的圣托马斯阿奎那为了保证人之世俗生活的合法性,尊重人的理性,他通过划分法律的层次而给世俗世界留有空间;而在近代,自然权利论证们也在限制法律的范围,其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对道德与宗教信仰的干涉,法律实证主义者们的论述可以说是这一关怀的延续。,一般而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有三个:其一,法律讲求社会性、客观性,而道德讲求个体性、主观性;其二,法律带有直接强制的特征,而道德则否;其三,法律主要规范人的外在行为,而道德主要规范人的内在。,自然法学家对此有论证,就第一个区别而言,托马斯阿奎那给出了论证:要恢复世俗生活的正当性,要保证世俗生活,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就必不可少。因此,在圣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体系中,人为法(即我们所谓狭义上的法律)占有重要的位置,其关注的目的就是确保一个和平的共同生活,其所关心的善恶也是有关全社会的善恶。就第二个区别而言,此观点尽管在奥斯丁处得到最为明确的阐述,中世纪的作家已然知道,法律的原理乃是在惩罚之恐吓下强迫服从的原理。,就第三个区别,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的判断达不到隐蔽的内心动作,它只能涉及到显而易见的外表的活动。”,即便如此,对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仍多有争论:就关于法律的社会性和道德的个体而言,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生活乃是一种道德义务,而并非只与法律有关,亚理士多德的名言,“城邦之外非神即兽”正体现了这一点,而道德价值也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得以真正的实现。可以说,所有的自然法思想都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以及法律对于道德所扮演的角色。,同样,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这一点,自然法思想家认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关键不在强制与否。亚理士多德法治两层含义的第二层表达了“良法”之治。良法,顾名思义,乃是能体现社会公正、道德价值的法律。好公民对此法律的遵从乃是其本性的体现,并非受强制才遵守。,而对于道德的内在性与法律的外在性,自然法思想家也有深刻的认识,他们认为,有关道德的内在性与法律的外在性之区分其实是非常模糊与近似的,因为人们不会否认,国家所施加的任何义务不仅仅关涉个人的外在行为,它也可能关涉到个人的内在;而个人的任何个体价值判断也不能不考虑到国家所施加的义务。他们在论及道德的内在性与法律的外在性时,其真实的含义应该是,法律所求的只能限于外在的尊奉。换言之,法律可以强制要求人们作出符合法律的行为,但是却无法确保这些行为真正像有道德之人所会做的那样被做出来。,Justice,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本来就是法(学)的一贯理想,而即使是法律实证主义也无法否定法规范之中其实蕴涵着各种各样的具体价值。试图运用“科学”的方法在法的思考中完全排除价值考量,或者以确定性的概念符号完全涵摄价值判断的指向,不仅是法学方法论上的一种“科幻”,也违背了法的实践理性之要求。,哈特教授在其力作法律的概念一书第三章中重点阐述了一个颇有意思的概念,名之曰“承认规则”。其核心思想是,任何法律制度中都存在一个最终权威,赋予该法律制度的所有规则以法律效力。但究竟什么是法律中的“承认规则”,哈特似乎并不十分肯定,或者说他的论述给进一步探索这个概念留下了比较大的余地。尽管如此,其基本思想即一个法律制度中有一个最终的权威这一点还是比较清楚的。我们大概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具有启发意义的分析模式的雏型。,这里所牵涉到的实际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学问题,即一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学史上存在过的各法学流派都曾经作过不同的解释。譬如在神权统治如日中天的中世纪,人们认为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存在于法律是上帝赋予的这一说法之中,也就是说人之所以要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是上帝赋予的。而以理性为基础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人之所以要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客观理性之上的。,而在以统治者及主权者的意志为法律本质的实证主义法学派看来,一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完全是由于主权者赋予的。这些观点在历史上的不同时期都曾经占有统治地位,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先后失去了其可信性。新分析法学抛弃了法律的最终权威为强治力的说法,而热衷于从规则体系中探寻法的最终权威。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中,法的最终权威是一个所谓基本规范,而哈特则提出了关于“最终承认规则”的说法,试图为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提供一种新的解释。,依照哈特的意思,所谓“承认规则”并不是一条明确规定的规则,而可能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与其说是规则,不如说是事实。哈特自己举的例子乃是英国法中的“最终承认规则”即是“凡经女皇与国会制定者皆为法律”。这实际上是一个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规则。简言之,“承认规则”并不一定是一条明确表述的规则,它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种社会实践,一种事实,一种同意或者认可。哈特在另一方面说,承认规则又不是一条规则,而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一些官员认为是对的或者可以接受的那些约定俗成的东西。,在纯粹法学的凯尔森那里,法律的有效性来源于法律存在于一个巨大的链条之中,一条法律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从另外一条法律获得效力,另外一条又从其他的法律获得效力,依此类推最终到达所谓的“基本规范”,此规范的有效性不假求于其他任何规范,其本身就有效。既然如此,找到构成法律体系的所有法律规范之有效性的共同根据“基本规范”成了法学家的首要工作。,可以说,这个经过不断追溯而得到的“基本规范”已经不那么“实在”,它很可能是某种假定,这种假定超出了实在的范围。以此说来,法律实证主义并非彻底的“实证”,它也要讨论那些曾在自然法思想之下被讨论的问题,只不过它改变了其本来的面貌而已。这可能也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致命弱点,承认法律有效性之根据存在于超出实在法律本身范围的地方,也等于承认了自然法思想也有其存在的根据。,Historical Function of Natural Law Theories,Divinization of LawSecularization of LawDemystification of Law,从西方历史看,法学沿着两条线索发展:一个是法律家或专业法学家的法学,这种法学“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该法学运用一套法律家创制的法律语言,沿用来自法律家经验的解释方法,完成法律实务之问题解答,以追求实践-技术的知识之旨趣。我们权且称之为“应用的法学”或“法学内的法学”,德文名曰Jurisprudenz(“狭义的法学”)或Rechtsdogmatik(“法律教义学”)。另一个是哲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的法学,也可以说是专业法学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学(简称为“法学外的法学”)。这种法学所关注的问题、运用的语言及知识追求与法学内的法学有所不同,其采取“外观的立场”而又企图深入法律之内在的根本问题(如“法律存在和效力的终极根据”)。,三.价值论法学方法,从具体研究方法上说,价值分析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肯定法律具有价值属性而不是“价值无涉”和“价值中立”的。第二,确立法所蕴涵的各种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第三,根据这些价值对现实中的法律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1.法律与价值的关系:,1)法律本身即是一种稀缺价值分配自己的权威性规则。2)法律制度中包含一套价值标准,确立具有弹性的价值位阶。如米兰达规则就体现了警察的破案率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价值的冲突。位阶是有弹性的。如20世纪70年代后期美一判例限制米兰达规则,承认在特定情况下,公共利益安全优先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曾极力主张在法律体系之外有一客观的价值秩序存在。至于这种“客观价值”如何发现和求证,各种理论见解则各不相同。其中,有的求助于神学,如早期自然法;有的则同样受到科学主义的影响而诉诸于“社会规律”,,进入当代之后,这种抽象层面的客观价值理论已鲜有学说主张,人们更倾向于在具体实践之中寻求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所谓“客观性”者,主要指的是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可被接受性而已。在此意义上而言,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乃是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暂定托词或话语策略而已。,比如就法的领域而言,一旦在个案当中涉及价值判断,就需进行法律论证,根据程序主义的要求得出可靠的结论;这个可靠的结论不一定是“客观”的,但是它却可以是可信赖的、可被接受的,在此意义上是确当的或“正确”的。,3)立法与司法活动都是一种作出价值判断的活动。2、法学与价值的联系:法学永远不能回避应然法的问题。实证主义法学家提出价值祛除,有些道理,但不可能真正做到。因为价值判断是法学固有的一部分。法学家在研究时不能离开价值判断。,)实在法不可能避免价值评判,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恰恰相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渗透着人们(统治者、立法者、法官和一般的民众)的价值考量。我们甚至可以说,没有价值评价,法律将寸步难行。任何人都不可能逃避那些潜伏在法律解释中的评价性的、规范-目的论的和法律政策性的因素:一个没有判断和评价的法律既不是实践的,也不是现实的。然而,法律一旦涉入价值评判,那么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辩则必然会陷入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Hans Albert)所称的“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uenchhausen-Trilemma):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循环论证;武断地终止论证。最终走出这三重困境,在实在法秩序的框架内是不可能的。,价值分析的功能与局限,价值分析法的功能:一是推动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进步;二是最大限度保障个案处理的公正;三是强化社会公众对良法的认同和支持。,价值分析方法的局限,一是从“是”中推不出“应当”。这是休漠的论断,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是两个领域。在价值分析,存在两种意义的“应当”和两种意义上的“是”,一种是价值意义上的应当,另一种是事实意义上的应当。价值意义上的应当:如公民应当热爱自己的祖国。价值意义上的是:是伪装的价值判断。是推不出应当,但应当可推出应当。事实意义上的应当:如4+26,这是伪装了的是。事实意义上的是:事实判断得不出应当,但价值判断可推出应当。是不能推出应当,意味着应当这个领域永远不能有一种自然科学那样高度精密的理性。不存在客观的公理性的体系。应当不是从事实中推出的,而是来源于每个人对每种事实状态的承诺。,二是人们的终极价值观很难一致,这种差异,就引发一系列价值和事务上的冲突。三是即使在终极价值上,取得了一致,但在具体的价值判断上,也可能产生分歧。,应对这些局限的原则:,原则之一,承认和尊重价值判断多元化的事实。承认并尊重。因为价值标准多元化,是和现代文明的基石即人的主体性相联系在一起的。原则之二,排除思想霸权,实行最大限度的宽容,只对不宽容的行为不宽容(房龙)。宽容,即是孔子所言的“中庸之道”;原则之三,寻求最低限度的一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共识。法律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些“空间”需要最低限度的标准来控制“空间”的裁量的滥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 西方哲学史形而上学社会契约论政府论法律是什么论法的精神君主论论自由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论犯罪与刑罚乡土中国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使命社会分工论法律与宗教 法律训诫 道路通向城市送法下乡法律人的城邦运送正义的方式 法治的本土资源等,建议:1推荐些书2注重与学生的互动,讨论3注重条理性,逻辑性和深度,“南京彭宇助人反成被告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Fin,Mer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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