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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这在票据立法上称为包括主义,英美等票据法均采此主义。德、法、日等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则采分离主义,即认为票据就是指汇票和本票,支票不是票据而是另一种有价证券。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分别制定了汇票本票法和支票法。,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是根据证券权利与证券本身的关系不同对有价证券的划分。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出示票据为必要,这种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发生不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的证券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仓单等。,(2)票据是设权证券。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即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由票据行为出票创设的,票据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票据行为创设一定的权利,因此,票据为设权证券。这是票据与股票、仓单等证权证券的区别之一。(提单仓单是证权证券)(3)票据是债权证券。有价证券依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股权证券。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以一定金额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故称为债权证券,即持票人可以就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又因票据所表彰的权利仅限于对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请求权,不能是劳务或者实物请求权,所以,票据只能是金钱债权证券。,(4)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持券人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票据系无因证券,即意味着占有票据者就是票据债权人,就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5)票据是文义证券。文义证券,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依票据上的记载而定,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应依票据所载文义为准,不得对其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文件确定。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以维护交易安全。,(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以至导致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因此,票据为要式证券。,(二)票据的经济功能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并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达,是商品经济中必不可少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票据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票据成为商品经济中的重要工具,原因在于它具有多种经济功能:1票据的汇兑功能。票据的汇兑功能是票据的原始功能。在票据制度产生之前,异地交易双方偿债付款,必须直接携带或运送金钱,这不仅十分麻烦,而且途中风险很大。但是,如果通过使用汇票或者其他票据来代替金钱的输送,则可以减少麻烦和风险。因此,票据产生后,即成为异地交易中代替现金支付的最佳工具。当然,在现代经济社会,邮汇、电汇广泛流行,特别是信用证和国际互联网的普遍使用,票据汇兑已失去了其独占地位,但在国际贸易中,汇票作为送款的工具仍举足轻重。,2.票据的支付功能 票据的支付功能也是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功能。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后,在交易中以支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因此,在经济生活中,人们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工具。尤其是大宗的或国际上的交易,做到迅速、准确、安全。3.票据的信用功能 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信用交易不仅大量存在,而且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金交易则退居次要地位。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它既可以作为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又可以用作延期付款的凭证,还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汇票和本票都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一般用作支付工具,没有信用工具功能。,4.票据的流通功能 最初的票据仅限于一次付款,不存在流通问题。背书制度产生之后,票据就具有流通功能,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责任,即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追索,背书人应当付款。因此,票据背书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债务人也就越多,票据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高。5.票据的融资功能 融资功能是票据的最新功能。由于汇票和本票的付款都是在将来的一定期日,未到期前,持票人可能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为调度资金,持票人可以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于他人。这种未到期票据的买卖,就是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是利用票据融通资金的一种有效方式。现在多由专业银行经营此项业务,中央银行经营再贴现。银行经营贴现业务,实际上就是向需用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随着票据贴现制度的出现,票据的融资作用日益突出。,二、票据法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具体规定。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此外票据法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前者指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即票据基本法;后者除票据基本法外,还包括其他票据法规,如票据法实施细则、银行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等。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法,都是指狭义的票据法。,票据法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征:1.强行性。强行性法和任意性法是相对应的概念。凡不允许以当事人的意思加以选择或变更适用的法律,即为强行性法。反之,即为任意性法。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几乎都是强制性的,例如,票据的种类、票据的格式、各种票据行为的款式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选择或变更适用。这不仅与民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同,而且与其他商法所具有的强行性相区别。虽然商法都具有强行性,但强行性的强弱各不相同,其中票据法的强行性最为突出。票据法之所以具有显著的强行性,是由于票据本身所具有的支付性、流通性决定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技术性。票据法的技术性,是指票据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与付款,从方便与合理的角度,由立法者专门设计出来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制定出来的。简言之,票据法律规范完全是一种立法设计。如关于票据的形式、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背书的连续、抗辩切断、付款责任,等等,都属于技术性规则。所有的票据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付款人、持票人等,都必须在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中,按照其技术规则进行操作,否则将会承受不利后果。,第二节 汇票,一、汇票概述(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是我国票据法给汇票下的定义。关于票据包括哪些证券,世界各国的看法并不一致,但都承认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各个国家票据法,在给汇票定义时,尽管某些词句不大一致,但对汇票的主要含义,都规定了相同的意思。这里,我们主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汇票的特征。,1.汇票是一种付款日期可以由出票人依法选择的票据 汇票具有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为安全和便捷起见,票据法在规制票据行为时,多采用强制性法律规范。但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为人们实施票据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其各项规定中也不乏授权性法律规范。票据法对汇票的付款日期的规定就属授权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的汇票的付款日期有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同时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此可见,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可在四种付款日期中选择一种,记载于汇票上。,2汇票是需要承兑的委托证券 汇票是委托证券,汇票的出票人自己并不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进行支付。但出票人在做成的汇票上委托付款人付款,并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人是否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需要由本人为承兑行为予以确认。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才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对汇票的这一特征,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3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 票据的作用之一,是可以充任信用工具。当事人在进行贸易时,可以以票据的形式,把某人的资金信誉作为货币来用。但就支票来说,它是见票即付,信用功能很弱,在票据法原理上,它属于支付证券。本票虽属信用证券,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因其付款期限较短,信用功能就不是很强。而汇票,除了见票即付的之外,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付款期限都可以大大超过本票。付款期限越长,信用功能就越明显。所以,汇票与本票和支票相比,它是一种典型的信用证券。,(二)汇票的当事人汇票的当事人,是指参与汇票关系,享受汇票权利和承担汇票义务以及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汇票的当事人根据是否随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出现不同,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1.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凡随汇票的出票行为直接出现的当事人,称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因为汇票是委托证券,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人。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有票据原因关系,出票人因而向收款人签发汇票。付款人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一般有资金关系,出票人据此才能委托付款人付款。收款人是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其持有的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日,有权请求付款人付款。,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不随出票行为出现,而是随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被保证人、承兑人等。票据是流通证券。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随着汇票的流通转让,就出现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其中,背书人,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一定事项,从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来行使的人。被背书人,是因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之人。,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安全,是票据法的价值之一。票据保证制度是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在票据上依法为保证行为,汇票上增加了新的债务人,即保证人。保证人为特定的债务人担保,其为被保证人。其中,保证人,是指在票据上记载一定事项,以担保某一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之人。被保证人,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对象,他必须是票据上的债务人。汇票是需要承兑的委托证券,因而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还有承兑人。付款人在票据上为承兑行为,即成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种类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可将银行汇票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两种。现金银行汇票是汇票上有签发银行按规定载明的“现金”字样的汇票,该种汇票可用于支取现金。票面上载有“转账”字样或未记载“现金”字样的,是转账银行汇票,该种汇票一般用于结算。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在现实交易中,需要使用汇票支取现金的人,向银行交足汇票金额可换取现金银行汇票;需要使用汇票在异地办理转账结算的人,向银行交足汇票金额可换取转账银行汇票。,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银行之外的人为付款人并进行承兑,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签发,由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予以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收款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相比较,其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承兑人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人,它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其二,信用可靠程度不同。银行承兑汇票是利用银行的资金信誉,商业承兑汇票是利用有关企事业单位等付款人的资金信誉,二者相比,前者的信用可靠程度高,票据安全性强。,二、汇票的出票(一)汇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出票由作成票据和向收款人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出票人先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作成票据,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证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然后把作成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仅作成票据而不交付票据,不产生出票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其他各种票据行为的基点,其他票据行为只能在已签发的票据上实施。并且任何票据都必须有出票行为,但不一定要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完成后,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便发生了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出票行为也是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出票人签发汇票,必须和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二)汇票的记载事项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称为票据的记载事项,每一记载事项则称为票据的记载文句。票据的记载事项是票据立法的重要内容。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汇票记载事项,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害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五种。1.必要记载事项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进行记载,如有欠缺,汇票无效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七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 即汇票文句,是表明该票据为汇票的标记。汇票文句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记载于票据正面处于票据上端中间的位置。如果当事人使用的是银行汇票,记上“银行汇票”字样,使用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记上“商业承兑汇票”字样。,在我国,空白票据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和印制,而票据文句事先已印制在票据凭证上,出票人签发汇票时,汇票文句不用再行记载,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票据,记上其他事项即可。(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即委托文句,委托文句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出票人为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时,不得为付款设置任何条件,否则汇票无效。委托文句在记载时,一般由“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到期日凭票支付”、“凭票付”之类的文字构成。委托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了规范出票行为和减少出票时的工作,我国在统一印制的空白票据凭怔上,已经印载有委托文句,出票人出票时,不用再行记载。,(3)确定的金额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出票时,对票据金额的记载,要具体确定,不能用选择性的金额范围和不确定的金额数字作为票据金额。同时,在记载票据金额时,使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方法,二者不仅要清晰易认,还要一致。否则,票据金额不确定或者中文大写和数码的记载不一致,票据即无效。(4)付款人名称 汇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在出票时记上付款人名称,持票人就有了承兑和付款的请求对象,汇票关系也得以建立,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名称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应记载本名、全名或全称。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其登记名称;不需登记的,应为批准使用的名称。,(5)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是票据上最初的权利人,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要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有收款人名称。我国票据法不认可无记名汇票,收款人名称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事项记载时,收款人如是自然人,应以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收款人如是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其登记名称,如是不需登记的,应为批准使用的名称。(6)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即记载于票据上的出票年月日。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时的出票日期决定着提示承兑期限的起止。该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这时的出票日期决定着提示付款期限。由此可见,出票日期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有重大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出票日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出票人签章 签章是指签名、盖章以及签名加盖章。各国票据法一般都将行为人的签章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关于签章的具体要求,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均作出了严格规定。凡个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或签章后,才对汇票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签章既要签本名、全名,还要在汇票正面特设的出票人签章处签。,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推定其内容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1)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付款日期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首先,付款日期是确定汇票种类的依据之一。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就是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作的划分。其次,付款日期还决定着汇票是否要经付款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除了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都应当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最后,付款日期是确定票据权利最终消灭时间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而出票人在出票时应记载付款日期,但付款日期欠缺,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对此,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 付款地,是指支付票据金额的地域。付款地作为相对应记事项,可以确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地域;还可以确定票据诉讼的管辖法院和票据丢失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所以出票人出票时应当记载。但如果没记载,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出票地 出票地,是指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地点。出票地作为相对应记事项,在记载时,票据法没有要求必须与实际的出票地相符,出票地依票据文义确定。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2.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又称可以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如果记载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有两项。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该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无害记载事项无害记载事项,也叫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并未规定应记载,也未规定可记载或不得记载,只是规定记载后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所谓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是指该记载事项对票据没有约束力,但若合乎民法规定时,可产生民法上的效力。无害记载事项,各国法律均无列举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也属原则性规定。,4.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不得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如进行记载,则该记载无效的事项。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5.有害记载事项有害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不应进行记载,如进行记载,则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票据是无条件支付证券,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支付附有条件时,则该票据无效。,(三)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的行为,以产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票据效力,在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1.对出票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负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法上称之为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担保承兑,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承兑时,如果遭到拒绝,出票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就持票人的请求负一定的偿还责任。担保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出票人对持票人负一定的偿还责任。汇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承兑或付款的义务,又因为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在票据法上持票人对付款人没有直接的诉权,因而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或票据上的背书人请求其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的担保责任,在票据法理论上属于第二顺位的责任,即当持票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时,才可向出票人主张。在我国,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不可以免除的,免除的记载无效。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免除,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出票人可以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记载免除担保承兑责任,但不得记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2.对持票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收款人即成为票据债权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因汇票是委托证券,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在付款人为承兑行为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是一种期待权,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之后,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请求权。对持票人而言,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行使追索权。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是使其取得对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不能为付款人设定必须承兑或付款的义务,是否承兑或付款,由付款人自己决定。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只负有相对付款责任,承兑之后即成为承兑人,是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三、汇票的背书(一)汇票背书的概念和特征背书,是指持票人依法定方式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实现转让票据权利或法律允许的其他目的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是法律赋予持票人的一项权利,持票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背书,并且只有持票人,才有权背书进而成为背书人。持票人,是指合法取得票据而持有票据的人。他可以是根据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的收款人;根据票据出让人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根据清偿票据保证债务而取得票据的保证人;也可以是清偿了被追索义务而重新取得票据的前持票人以及因继承、票据质押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人。,1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 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为基础,出票行为对背书有重大影响。出票合法,背书才能有效;出票不符合法定形式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无效。票据行为虽有独立性特征,但在票据因形式欠缺而无效时,形成“物之瑕疵”,发生“绝对抗辩事由”,任何债务人都可行使“对物抗辩权”,拒绝履行。2背书具有权利转让性的特征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性,主要是通过背书的方式实现的,转让票据权利是背书人背书的主要目的之一。,3背书具有不可分性 背书的不可分性,是指背书必须转让全部票据金额,不能为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分别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这是立法上对背书不可分性的规定。其实,从理论上讲,票据的背书,以票据交付为生效要件,背书人不可能将同一票据分别背书让与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也不可能使自己同被背书人分别持有该票据,因此,部分背书或者分别转让的背书也是不可能的。,4背书具有单纯性 背书的单纯性指背书只能将票据权利无条件地转让给被背书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票据权利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请求权,出票时不能附带条件,同理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也不能附带条件。对此,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5背书具有特定性 背书的特定性包括两个内容。背书人特定。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这种票据行为属债权处分行为,持票人是票据上的债权人,只有他才有权背书,处分票据权利。背书应依法定方式进行。如我国票据法要求,背书的作成必须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等。,(二)背书的方式和种类1.背书的方式背书的方式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背书目的的事项并且签名或者签章。背书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法定要式行为。票据法对背书的方式有具体严格的规定,背书人在背书时应认真遵守。在票据法理论上,根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将背书方式分为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1)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记名背书。(2)无记名背书 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背书。无记名背书这种背书方式,记载事项简略,持票人转让无记名背书的票据时,可以采用“单纯交付”,即出让人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事项,也不签章,将票据交受让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记名背书的这些特点,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当无记名背书的票据,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形时,容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冒领款项,安全性差一些。,无记名背书方式,有利亦有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大多既认可记名背书,也认可无记名背书。我国在进行票据立法时,在安全和效率不能兼顾时,选择了安全。所以我国票据法不认可无记名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认可了无记名背书。该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背书的种类 背书可以分成以下几种:(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按照背书的目的不同,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而别有特殊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依其目的不同,又可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是指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代为收取票据款项并在票据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背书。其中,背书人为委托人,被背书人为受托人。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上的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的背书。其中,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2)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根据背书有无其他特殊情事的不同,将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是指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等方面不存在特殊情形的背书,绝大多数背书都属于此类。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背书。特殊转让背书,一般有禁止转让的背书、期后背书和回头背书三种。,禁止转让的背书 简称“禁转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禁止被背书人再背书转让该票据的转让背书。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之后的转让背书。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转让背书。(3)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 这是根据一般转让背书记载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完全背书,又称正式背书或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记载背书旨意、背书人的名称并签章的背书;空白背书,又称略式背书或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由自己签章的背书。,(三)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与背书连续 1.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是一种重要票据行为,票据法对其记载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分以下情形:(1)转让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两项。背书人签章的要求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出票人签章要求和出票时收款人名称的记载相同。,(2)转让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的任意应记载事项有背书日期和禁止“转让”字样。我国票据法第2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该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 部分背书和附条件背书为票据法上的禁止记载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部分背书和附条件背书虽然都是票据法上的禁止记载的事项,但其效力不同,前者使背书无效,后者背书行为是有效的,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背书中所附的条件,对持票人无任何约束力,持票人可以不受其限制地行使票据权利。,2.背书的连续 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此前后衔接。即是说,自票据的收款人(第一被背书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持票人)为止的所有背书,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接而无间断。,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是否连续,可从三个方面加以认定:第一,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形式上有效的背书,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至于因实质上的原因关系而无效的背书或可撤销的背书,如伪造的背书、无权代理人的背书、无行为能力人的背书等,并不妨碍背书的连续性。第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第三,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依票据上的记载应为同一人。这种形式上的同一,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就可以。即使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的表示上不能认为系同一人时,应属欠缺背书的连续。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四)不得背书的情形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是出票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达到限制票据流通和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在现实交易中,出票人在创设票据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禁止票据背书转让,可据此保留他对收款人的抗辩权。出票人做成票据交付收款人之后,如果收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出票人履行合同义务,当其持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人就可以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行使抗辩权。同时,因为这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也可以使他仅对收款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收款人以外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禁止转让的背书,对票据权利不构成妨害和不良限制,只是对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认可这种背书。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禁转背书的被背书人,违反禁转背书而转让票据的,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禁转背书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追索,持票人向禁转背书人追索的,禁转背书人享有抗辩权。,3.法定不得背书的情形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规制。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后,其流通性受到限制;票据到期日过后,即失去流通性,所以票据法采用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但因为现实中难以避免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票据被背书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法既要维护票据流通规则的严肃性,又要保护持票人的正当利益,于是先采用禁止性法律规范明令禁止这样的票据转让,同时规定这样的票据转让的,只期后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可见,期后背书不像一般转让背书那样,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五)背书的效力背书的效力即背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背书目的不同,背书的效力亦不同,下面分别论述。1.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1)票据权利的转移 首先,当背书行为有效成立以后,即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转移,是背书的基本效力。其次,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还包括再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票据上有保证人签名的,对保证人的权利也一并转移,而无需另行保证手续。最后,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除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外,一般都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因背书转让而被切断,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这与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有所不同。普通债权的转让,债务人能对抗出让人的抗辩事由,都可用以对抗受让人。,(2)票据权利的担保 背书人应该按照汇票的文义,对被背书人和其所有后手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主要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可能会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难以实现。为保障持票人能够安全的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一方面要求付款人对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汇票,及时予以承兑或拒绝;对予以承兑的,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另一方面,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持票人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的背书人应当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偿付票面金额和追索费用。,(3)票据权利的证明 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法律就推定他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取得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对持票人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无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而实质上连续,票据并非无效,仅背书间断后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若持票人能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的连续,则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就付款人来讲,对背书连续的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免责。特殊转让背书的效力前文已有论及,不再详述。,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1)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