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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概述》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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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概述》PPT课件.ppt

    第二章 票据法概述,第一节 票据法的概念第二节 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第三节 我国的票据立法第四节 票据法的特点及其地位,第一节 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个法律部门中关于票据规定的总和。即除了票据专门立法以外,还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破产法、税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的切规定。因此,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质押的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税法中关于票据印花税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证书的规定等等,都属于广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狭义的票据法,则指有关票据的专门立法。狭义的票据法既可以是以“票据法”为名称的单行法律,也可以是民法典或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或节。此外,狭义的票据法还包括有关票据法的施行法及有关实施细则等。一般所说的票据法,主要是指狭义的票据法。,第二节 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一、近代票据法的形成和发展 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二、早期票据法的三大法律系统三、国际票据法的统一,一、近代票据法的形成和发展 从习惯法到成文法,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未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法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最初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1807年的商法典中包括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这是近代票据法的开始。现行法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都是1935年新公布的。,二、早期票据法的三大法律系统,早期票据三大法律系统: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法,从其规定的内容以及商事习惯来区分,主要有三大法律系统: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公元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或称商事敕令(Ordinance sur Ie Commerce)是法国票据法的基础,也是近代票据制度成文法化的典范。法国大革命之后,1807年拿破仑主持编纂了商法典)(Code de ommerce),其中第一编第八章即为票据法的内容(第110条至第189条)。但这里的票据只包括汇票与本票两种。1865年,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作为特别法。可见,法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支票属于另外一种有价证券。法国票据法的主要特点是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较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它强调资金关系,要求票据必须载明代价的字句,否则就不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在内容上,法国票据法多沿袭旧习惯,认为票据只不过是输送金钱的工具,并且票据是证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契约,因此没有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截然分开。这样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信用职能的发挥,使之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鉴于此,法国于1935年10月30日在参考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之后,修订其商法,并于1936年2月1日公布施行。法国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如波兰、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埃及、西斑牙、意大利及拉丁美洲诸国等国家后来制订票据法曾经产生过较大的影响。,德国法系,德意志各邦从17世纪起,相继颁布了票据法规,其中以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最为详尽。但由于内容抵触致使应用起来遇诸多不便。1846年,由关税同盟倡导,掀起了统一各邦的票据法运动。1847年,以普鲁士邦法案为基础,德国制定了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该条例为关税同盟各邦采用。以后这个条例又为德章志帝国沿用。其后,又几经修正,于1871年4月16日颁布施行德意志票据法。这个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与法国法系相同,仅指汇票、本票两种,1908年6月12日德国又颁布了支票法。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贸易的发展,德国法较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因此,它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强调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德国法系的精神是摒弃“票据仅仅是输送金钱的工具”这一传统观念,认为票据的职能不只在于输送金钱,而且是重要的流通工具和信用手段。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应该断然分开,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从这一点看,德国票据法在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道路上,比法国前进了一大步。德国现行的票据法是1933年6月21日,在参考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基础上制定公布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有奥地利、匈牙利、瑞士、瑞典、丹麦、葡萄牙,日本、挪威、荷兰等国。现在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的票据法也属德国法系。,英美法系,英美法国家在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走着一条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道路,关于票据的立法、司法,也有自己显著的特色。(1)英国(2)美国,(1)英国,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其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1882年,英国国会通过并颁布了成文的汇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这部法律是集多年的习惯法、特别法及判例法而成。规定的内容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支票是作为汇票的一种来规定的)。1957年,英国又颁布支票法(共8条)实际上只是1882年票据法的补充。这个汇票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票据法”。英国制订票据法时,当时票据巳被广泛使用,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日益显著,因此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信用作用给予法律保护。它把票据关系与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即不问票据产生或转让的原因如何,凡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不受任何的对抗。英国票据法的精神与德国法系相近。但关于票据的形式,则比较简便,比如附利息的票据及分期付款的票据均得到承认;有关票据的各种手续亦较缓和,比如该法曾承认恩惠日,设有追索权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时的救济办法以及本国票据遭退票而行使追索权时无需作成拒绝证书等等。英国法的影响主要涉及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以及英属各殖民地等。,(2)美国,在殖民地时代,美国大部分法律都沿袭英国法,关于票据,在19世纪末以前只在普通法和各州法律中有一些规定。美国独立之后,1878年由美国律师公会主持从事法律统一工作。美国于1896年仿效英国的票据法,制订了统一流通证券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1897年该法首先为纽约州所采用,以后为其他各州相继采用,对汇票、本票、支票作了规定。但是,在美国法中,没有与其他国家的“票据”一词完全相同的概念,而另有“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s)一词。“流通证券”是指可以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等其范围较“票据”为广。1945年起美国法律协会和全国专员会议开始合作起草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1952年公布。该法典的第三编为“商业证券”(Commercial Paper),它以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为主要规范对象,完全取代了早先的统一流通证券法。统一商法典由宾夕法尼亚州于1953年4月率先以立法承认,其他各州亦陆续采用。,瑞士的票据法,瑞士的票据法原来包括在1881年的瑞士债务法典中。以后瑞士民法典公布,1911年将债务法典修改为债务法,列为民法典的第5编,其中第5章第4节为票据,规定汇票和本票,第5节为支票,适用至今。,日本,日本最初的票据法是明治15年(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以后在明治23年(1890年)的旧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与支票专章(明治29年即1893年施行),又在明治32年(1899年)的新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专编。现在实行的是昭和7年(1932年)公布的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昭和8年(1933年)公布的支票法。(二者均于昭和9年即1934年1月1日施行)。,三、国际票据法的统一1,如前所述,票据法的历史发展中,国际上存在着三大法系,即法国法系、德国法系与英美法系。其在票据种类、立法形式及立法精神方面存在差异。法国法系的最大特点是将汇票、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且不对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作分离,即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其将资金关系作为一种票据关系来规定,致使票据的转让就必然导致资金的移转,这是“票据是输金手段”这一传统观念的体现;德国法系则相反,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为此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完全分离,使票据成为抽象的证券(即无因证券)。德国法系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英美法系影响及于整个普通法系国家,在理论上解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有诸种牵连,但其实际做法更接近德国法系。英美法系也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和无因性,强调对票据持票人的保护,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在对票据文句的记载要求上,德国法系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规定了多种票据要件;法国法系要求较松;英美法系则更灵活(如:承认附利息的票据和分期付款的票据)。在立法形式上,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都在票据法中仅规定汇票和本票,对于支票则另行制定支票法;英美法系则将支票看作是汇票的一种来加以规定。,国际票据法的统一2,票据法是一国的国内法,只能在本国的范围内发生效力就此而言,票据法与其他部门法无异。另一方面,由于票据主要是一种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是为各地之间和各国之间的商品经济和贸易往来服务的,票据的流通不可能局限于一国之内,不统一的票据法又严重阻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因此,用以规范票据制度和票据关系的票据法,从一开始就具有较强的跨地域性和国际性。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票据法律制度的冲突,必然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统一各国票据法就成为各国的一项客观需求。为充分发挥票据职能、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繁荣世界范围内的商品市场,自19世纪后期以来,国际上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票据法统一运动。,国际票据法的统一3,票据法统一运动首先在学者中论及。从1880年起,国际法协会、国际法学会提出过几次统一法草案。1869年在意大利的一个商业会议上,首倡统一票据法运动;1872年在德意志的一个法律学会上,议决编纂欧洲的统一票据法;1876年国际法律修正会拟定了不来梅(Bremen)票据规则,后经修改称布达佩斯(Budapest)规则。1885年在比利时政府召集的一次国际商法会议上,议决票据法案57条,1888年又议决票据法案68条。所有这些规则和法案,都为后来国际票据法统一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国际票据法的统一4,1910年,由德国、意大利提议,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又称第一次海牙会议)。有31个国家参加。会议拟定了统一票据法草案88条、票据统一有关条约草案26条。1912年,又召开了海牙第二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有37个国家参加。这次会议在修正第次会议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票据规则、草订了票据统一公约和统一国际支票规则草案等。与会各国,除日本代表未签字,英、美声明保留加入外,其余国家都签字承认这些规则。后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这些规则和公约未来得及经各国政府批准,票据法统一动亦遂告中止。尽管如此,海牙规则、公约对一些国家票据法的制定和修订仍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24年波兰的票据法1925年意大利的商法草案、1927年捷克的票据法大都依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而制定;瑞士债务法修正案以及1929年旧中国的票据法亦深受其影响。总的来说,海牙统一票据规则的制定,开创了国际票据法统一运动的新纪元。,国际票据法的统一5,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联盟于1920年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一个国际财政会议,会上重新提及统一票据法问题。1927年国际联盟又设立一法律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统一票据法及公约草案。对该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许多国家主张应召集一次国际会议以促进草案的实施。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集第一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有30多个国家参加。大会议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并议决三个公约:即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抵触事项公约和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彼此独立,各国可分别加入。最后统计,有22国政府在前两个公约上签字,有23国政府在第三个公约上签字。1931年,在日内瓦召集了第二次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以解决支票法的统一问题。此次会议议定了统一支票法(Uniform Law On Cheques),也通过了三个公约:即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抵触事项公约和支票印花税法公约。分别有29个国家在上述各公约上签字。上述各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国际票据法的统一6,“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主要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签署或参加公约的国家甚本上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及绝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日内瓦统一票据公约”集法、德、英美三大法系之长,可称较完善的立法例。与会诸国都十分重视,凡参加公约的国家,其后大都相应地修改或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律。如德国1933年修正了票据法、支票法;法国1935年修改了商法中第一编第8章汇票、本票的规定并另行修订支票法;瑞士1936年修改其民法典第5编债务法中有价证券部分(第四章汇票本票部分和第五章支票部分);日本1934年修正了票据法(手形法)和支票法(小切手法)。自此,关于票据立法的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的区别就逐渐消失了。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与支票法基本上趋于统一。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日内瓦两次会议,但英国除对于两个印花税法公约部分加入外,没有在其余公约上签字。而美国仅以国际联盟外的国家资格列席了会议。所以关于票据立法的英美法系依然存在。其票据法未能与大陆法系各国统一。,国际票据法的统一7,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统一国际票据法工作仍在继续。1956年国际商会理事会为解决银行与顾客之间由于银行术语的差异及银行实务的分歧而可能遭遇到的复杂问题,草拟了商业票据代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1967年又对此规则加以修订。该理事会建议各银行尽可能于1968年1月1日起施行。经过多年的实施,大大方便了国际间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此规则仅供国际银行业共同遵守,没有法的效力。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国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把两大法系统一成为一个“公约,扩大票据的国际流通,促进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从1971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着手起草国际统一适用的票据法草案。197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了国际票据统一法(草案)(Draft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Bills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s),起草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供各国参考使用。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该公约共9章,90条。根据第89条第1项规定,该公约须经至少10个国家送交批准文件或者加入文件以后,才能生效。可以预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各国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将是大势所趋。,国际票据法的统一8,综上所述,目前在国际上,关于票据法律制度,仍存在两大法系,存在着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国际票据法统一的目标尚未最终实现。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世界各国间的票据制度不可能长期处于过大的分歧之中,所以,虽然存在着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但在这两大法系之间也并无根本性的差异。,第三节 我国的票据立法,一、旧中国的票据立法二、新中国的票据立法,一、旧中国的票据立法,我国清末变法之后,着手拟定各种法律,票据法即属其一。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曾经起草过多种票据法草案。民国二年(1913年)由法典编纂会主持,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的票据法草案(又称志田案)、民国11年(1922年)由北京政府的法律修订馆推举五位特别委员组成的编纂会草拟的票据法草案(又称修订法律馆第一案),后来又草拟第二、三、四、五、六案。由于种种原因,所有这些草案均未公布施行。1928年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正式草拟票据法草案,订立了票据立法原则19条,经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此立法原则,参考以往的票据法草案和德、日、英、美诸国的票据法,起草了中华民国票据法。该法于于民国18年(1929年)9月28日经立法院第51次会议通过,并由国民党政府于同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1930年7月l日,又公布了票据法施行法共20条)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票据法。该法后来几经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二、新中国的票据立法1,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票据法。并曾一度严格限制票据的使用。虽然当时社会上尚存在从旧中国相沿下来的各种票据,这时只能完全按原有习惯行使而无法可依。这是因为,当时的经济形式基本上限于国营经济,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分配调拨绝大部分靠国家计划,商品经济难于发展。在金融方面,注重银行信用,基本取消厂商信用,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致使票据无存在的必要。当时的票据状况大致是这样的:汇票、本票在国内不得使用,汇票仅限于国际贸易中;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与其他单位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这些限制,反映了我国一定时期的商品经济发展水平。1950年8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金融业联席会议决议:行庄不得发行本票,禁止发行远期支票,支票时效期为一年。这是用行政方法管理票据的开始。这种方法一直延续了数十年之久。,1950年8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金融业联席会议决议:行庄不得发行本票,禁止发行远期支票,支票时效期为一年。这是用行政方法管理票据的开始。这种方法一直延续了数十年之久。五十年代末,全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和产品经济的道路,经济管理也逐渐向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发展。这时经济形式基本上限于国营经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绝人部分都按照国家计划实行分配和调拨,商品经济受到极大的限制。,新中国的票据立法2,新中国的票据立法3,50年代至70年代末,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限制和取消了商业信用。银行结算通过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委托付款等方式进行。票据制度已无重大的价值,票据使用受到很大限制。第一,在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第二,从1952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与其他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实际上支票仅仅是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一种结算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对票据管理完全使用行政方法,只由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等单位发布行政规章作些规定。票据立法问题在全国法制不完备的大环境中,当然无从提起。,新中国的票据立法4,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国家允许银行发行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国家企、事业单位可以发行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部分地区试行个人(包括个体户)支票;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务。我国票据制度和立法进入了一个比较好的发展时期。,新中国的票据立法5,1987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以后又有中国农业银行加入),自1987年9月1日起,在江苏、浙江、安徽三省及上海市实行票汇结算,推行汇票。不过该办法规定汇票一律记名,不准流通、金额有起点,有效期为一个月,可以办理退汇等,这种汇票还不能算是真正的票据。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比较全面系统并与国际票据立法有共通之处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5章,8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等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新中国的票据立法6,为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在我国改革银行结算制度,1988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面改革银行结算制度,简化结算种类,扩大使用票据,废止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建立起以支票、汇票、本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新的银行结算制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0年4月1日起,恢复托收承付结算方式。)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自1989年4月1日施行。该办法规定,在全国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这个办法虽然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但在我国当时的现行法律体制中,实际上是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新中国的票据立法7,199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该草案于1994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中国的票据立法8,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经国务院1997年6月23日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对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032号)自2000年11月21日施行。,我国票据法的内容和体系,我国票据法 共7章111条第1章 总则第2章 汇票 1)出票 2)背书 3)承兑 4)保证 5)付款 6)追索权第3章 本票第4章 支票第5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6章 法律责任第7章 附则,第四节 票据法的特点及其地位,一、票据法的特色1、强行性。2、技术性3、国际统一性4、公法兼具私法性二、票据法的地位,一、票据法的特色,票据制度有双重要求,既要求票据流通的灵活迅速,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既灵活又安全。因此,票据法中有一些较之民法(债权法)颇为特别的制度。整个票据法与民法比起来,具有以下三点特色:1、强行性2、技术性3、国际统一性4、公法兼具私法性,1、强行性,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首先,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为三种,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票据种类法定主义)。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些都与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为也以不要式为原则。使用票据的人如果不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去做,不仅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有时行为完全无效。当然,票据法的强行性也不会使使用票据的人在行为时毫无自由选择的余地,票据法也有许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例如,票据的发票人可以禁止背书,背书人也可以禁止背书等等。不过,当事人只要选择了一种行为,就在做这一行为时仍要按票据法的规定去做。,2、技术性,法律中的规定有两类。一类规定是具有道德意义的,例如刑法中不得杀人,不得强奸的规定,民法中近亲不得结婚、买卖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定等。遵守这类规定就是“善”,违反这类规定就是“恶”;另一类规定是不具道德意义而只有技术意义的,如交通法规中行人车辆靠右边走的规定。绿灯表示通行红灯表示不准通行的规定,就没有任何道德的意义,不表示“善”与“恶”。票据法中有许多规定是技术性的规定。这是因为,要使当事人对于票据上的各种事项便于认识,便于利用,对各种票据上的行为都规定一定的格式,当事人违反这些格式,就要承受不利的后果。这些关于格式的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票的承兑必须记载在汇票的正面,背书必须写在票据的反面等等就是。当然,票据法中并不是没有道德性规定,例如,分当事人为善意或恶意,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规定发票人和背书人的保证付款责任等都属于道德性规定。,3、国际统一性,票据制度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国家的票据法必须尽可能地统一起来。日内瓦统一法就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为多数国家接受的。票据法是国际上通用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德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几乎逐条都相同,就因为这些法都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的。不仅在参加日内瓦公约的国家之间,票据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未参加公约的国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与其他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统一起来。这也是票据法的特点。,4、公法兼具私法性,属于私法范畴的票据法,具有较明显的公法色彩.依传统的法学理论,私法是调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间在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 律规范。(票据法仅调整财产关系,不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些法律规范不存在刑事制裁问题。但由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工商经济,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与否,因而为维护社会稳定、金融机制安全运转以及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票据法特别规定,对滥发空头支票者,科以刑罚。这就实现了用公法的手段保护私法关系的目的。,二、票据法的地位1,由于票据最初只通行于商人之间,票据行为是一种商行为,因此以前许多国家都是在商法典中规定票据的,票据法因而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许多国家把票据规定在商法典里面(如从前的法国,德国,日本等),把有关票据的行为规定为商行为(例如日本商法第501条规定有关票据的行为是绝对的商行为),因而票据法也就成为商法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中虽然票据的使用范围已不限于商人或企业,但是商人和企业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票据仍然属于最普遍的情形,因此,票据法仍应属于商法范畴,是以规范票据关系为对象的商事特别法。,票据法的地位2,但由于现代票据使用范围的扩大,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虽然票据仍与企业有密切关系,但并不是只有企业或商人才使用票据,票据不仅已为所有的人商人与非商人所使用,)另一方面,自从日内瓦统一法公布以后,许多国家都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将票据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分别制定了汇票本票法和支票法,使二者独立于商法之外,使票据法在立法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因此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再把票据法当作商法的一部分,应该把票据法从商法划分出来。也有学者认为,随着有价证券种类的增多,证券法逐渐形成为法律中的一个新的部门法。票据法应该作为证券法的一个部分。在我国,尚未制定商法,票据法既是规定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就是民法的特别法。有些问题,如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等,在票据法中无特别规定时,仍应适用民法中的规定。,思考题,1.票据法的概念2.简述早期票据法的三大法律系统3.简述我国的票据立法4.简述票据法的特点及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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