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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常见问题及答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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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常见问题及答复.docx

    有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常见问题及答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常见问题问题1: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分别引用了原国土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住建部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为什么不使用同一个用地分类标准?答复:两个标准之所以选择不同用地分类标准,是因为标准定位不同。GB15618-2018是针对现状为农用地,以保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主要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土地分类标准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oGB36600-2018是针对建设用地,以人体健康为保护目标的标准,在进行人体健康风险评估过程中,要考虑土地利用规划,因此采用的是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o问题2:关于GB36600标准中的第一类用地和第二类用地,如果地块为第一类用地,调查发现土壤中污染物超过第一类用地的筛选值,存在污染,但是污染物含量未超过第二类用地筛选值。是否可采取将该地块的污染土壤运输至已明确规划用途的第二类用地,作为风险管控手段?答复:污染土壤转运不是风险管控的手段,不得把转运污染土壤作为解决土壤污染问题的方法。如果在实施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过程中需要进行异位修复或对修复后土壤进行再利用,确要转运的,需要符合以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2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中规定,若修复后土壤外运到其他地块,应根据接收地土壤暴露情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评估标准值,或采用接收地土壤背景浓度与GB36600中接收用地性质对应筛选值的较高者作为评估标准值,并确保接收地的地下水和环境安全。风险评估可参照HJ25.3执行。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4 .接收地接收的土壤污染浓度超过第一类用地风险筛选值的,需要对接收地实施风险管控,并按照HJ25.5-2018提出后期环境监管建议。接收地接收污染土壤之后,如果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或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则转运污染土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责任。问题3:请问土壤环境质量中镒可以执行什么标准?答复: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规定,未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和管制值基本项目与其他项目的污染物,可依据HJ25.3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推导特定污染物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问题4:若经场地详细调查后发现某地块存在超过GB36600中筛选值的现象,现可否将该场地超标污染物的修复目标值定为GB36600中风险筛选值,并按此目标值进行修复?答复:风险筛选值的基本内涵是:在特定土地利用方式下,土壤中污染物含量等于或低于该值的,对人体健康的风险可以忽略。超过该值的,对人体健康可能存在风险,应当开展进一步的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确定具体污染范围和风险水平;并结合规划用途,判断是否需要开展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风险管制值基本内涵是:在特定土地利用方式下,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该限值的,对人体健康通常存在不可接受风险,需要开展修复或风险管控行动。筛选值和管制值不是修复目标值。建设用地若需采取修复措施,其修复目标应当依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标准及相关技术要求确定,且应当低于风险管制值。问题5:为什么风险筛选值中,水田的筛选值中Cd,Pb,Cr,这三个元素的水田筛选值是高于其他用地的筛选值的?水田的污染物是通过食物影响我们的健康,为什么不是更加严格反而还放宽了标准?这个筛选值确立的依据是什么?答复: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将农用地细分为“水田、其他“两类,其主要保护目标分别为水稻稻谷质量安全、小麦质量安全。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是遵循风险管控的思路,基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污染物土壤-可食性农作物体系中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相关研究数据倒推确定的。水稻和小麦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同,相关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也不尽相同,因此推导得到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有差异。问题6:很多建设项目位于乡村地区,很多城市的城乡规划只编制到地级市和县层面,规划区涵盖不到乡村地区,在没有被城乡规划所规划到的区域,如何使用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确定用地类型呢?答复:根据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的规定,建设用地中,其他建设用地可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划分,分类依据为,第一类用地主要为儿童和成人均存在长期暴露风险,第二类用地主要是成人存在长期暴露风险。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常见问题问题1:土壤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二款是否包括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情形,是否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答复:L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2.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问题2: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认定依据是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还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1)?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引用的是GB50137-2011,据此,农用地用途变更为“绿地、公共设施用地(燃气、供水、供电等)”是否不需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答复: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依据的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的有关规定。从地块安全利用的角度出发,按照GB/T21010-2017来规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是合理的。农用地变更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可遵循分阶段开展调查。若第一阶段调查(书面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当然,也可以根据情况,采集和检测少量点位土壤样品,作为地块变更用途前的土壤环境质量本底值。问题3:未利用地、复垦土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拟复垦为农用地,应如何开展环境调查的问题?答复:土地复垦问题涉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有关问题可直接咨询相关部门。原则上,拟开垦为农用地的土爆污染物不能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考虑到工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物类型可能超出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规定的污染物的类型,原则上不鼓励工业企业用地,特别是重污染行业企业用地,开垦为农用地。问题4:工业转工业的情形是否需要开展调查?答复:根据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工业转工业,非重点监管单位不强制要求调查,可以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建立的尽职调查制度,做好宣贯工作,让接手的企业主动去做现状调查,发现污染就追上一家企业的责任。问题5:针对目前存在的因固废非法处置或者环境突发事件造成位置偏僻且无土地规划的农田、荒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土壤污染的情况,环境调查评估时能否采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如何确定特征污染物?答复: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适用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提供基础数据和信息。对于因固废非法处置或者环境突发事件造成农田、荒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土壤污染的,可参考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166/T-2004)中的相关要求开展调查监测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理。关于特征污染物的确定问题,建议根据非法处置的固废中污染物的情况或者环境突发事件涉及的污染物的情况去确定。问题6:异位固化/稳定化修复后土壤是否需要开展后期管理?答复:考虑到固化/稳定化产物的长效性和安全性可能会随时间降低,应结合固化稳定化处理后土壤的具体去向和用途,实施后期管理,按照HJ25.5关于后期环境监管要求,做好长期环境监测、制度控制措施等工作。建议固化/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染土壤不作为表层土壤使用,确保人体健康风险降低至可接受水平。问题7:修复方案编制单位能否承担修复工程环境监理和效果评估工作?答复:目前国家尚未发布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但是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同一单位不得同时从事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实际工作中,部分城市还要求同一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风险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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