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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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3)502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局),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和销售价格机制,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安全可持续发展,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6月30日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售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完善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和销售价格机制,提高定价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加强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安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城镇管道燃气(以下称管道燃气)配气、销售等价格的行为。第三条管道燃气配气和销售价格定价权限按照贵州省定价目录执行。第四条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城镇燃气企业(以下称燃气企业)通过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销售价格是指燃气企业通过燃气管网将燃气销售给用户的价格。燃气企业实行配售一体经营的,气源采购价格应当“平进平出”,不得通过气源购销价差获利。第五条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从事管道燃气配送、管道运输、工程安装、液化天然气(LNG)和压缩天然气(CNG)销售、储气设施经营、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经营且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对配气业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气成本、收入和气源采购价格、管道燃气销售收入。第二章配气价格的制定第六条根据燃气管网不同压力等级和用户的用气特性、成本结构,配气价格实行分类定价,分为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和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居民用气指用于居民家庭炊事、制备热水和独立采暖等的用气,不包括集中供热用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指除居民用气以外的用气。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包括大工业用气配气价格(含直供气代输价格)、其他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燃气企业间转供用气价格。大工业用气包含直供气,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天然气发电、城镇集中供暖、分布式能源、液化天然气(LNG)和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等用气。第七条配气价格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为三年。测算的准许收入和配气价格较上一监管周期变动幅度较大时,可以在不同监管周期平滑处理。监管周期内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燃气管网扩建或老化管道更新改造产生较大投资、配送气量急剧变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成本或收入重大变化,可以对配气价格作适当调整。新建燃气管网投运前,核定初始配气价格;管网负荷率超过30%或通气后第4年起应核定正式配气价格。第八条制定配气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保障投资收益、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立足促进管道燃气安全稳定供应,以严格的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配气准许收入,保障燃气企业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可持续的配送服务能力。(二)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推动行业降本增效。健全完善体现激励与约束相融合的定价指标体系,有效激发燃气企业降本增效内生动力,强化投资和运营成本约束。(三)构建合理价格体系、实现成本公平负担。基于各类用户对燃气管网系统成本的耗费,兼顾其他公共政策目标,合理制定配气价格,优化价格结构,实现用户公平负担配气成本,提高管网资源配置效率。(四)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升价格治理能力。明晰定价规则,规范定价程序,科学确定方法,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实现科学化、精细化、制度化、透明化监管。第九条配气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第十条准许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运行维护费主要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准许成本通过成本监审核定。第十一条准许收益的计算。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一)有效资产指燃气企业投资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准许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可计提准许收益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由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道和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内由燃气企业实施更新改造的管道和设施、燃气企业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以及应由燃气企业购置、更换的燃气计量装置等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设备等。可计提准许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有效资产不含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气站、对外租赁的储气库以及其他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二)可计提准许收益的营运资本指燃气企业为提供配气服务,除固定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照核定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三)准许收益率最高不超过7%,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需要、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准许收益率二权益资本收益率X(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X资产负债率。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K)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三年燃气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如燃气企业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高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第十二条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其中,企业所得税=有效资产X(1-资产负债率)X权益资本收益率小(1-企业所得税率)X企业所得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工增值税X(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第十三条其他业务收支净额指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燃气工程安装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原则上在准许收入中作一次性扣减。燃气工程安装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中占比较大的,可按建筑规划红线内管道和设施更新维护周期(参考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年限)分年度扣减,直至全部扣减完毕。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分年度扣减的,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的成本费用同口径分年度纳入准许成本。第十四条配气价格的计算。配气价格二配气准许收入÷核定配送气量。核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确定:管网负荷率高于控制负荷率的,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实际配送气量确定;管网负荷率低于控制负荷率的,原则上按年度设计配送能力乘以控制负荷率确定。燃气管网投运3年内的控制负荷率为30%,超出3年不足5年的为40%,5年以上为50%。季节性峰谷差超过6:1的地方,控制负荷率可按降低5%核定。后续统筹考虑行业发展等情况,适时研究调整控制负荷率。其中,管网负荷率二配送气量年度设计配送能力XIo0%,配送气量二(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采购气量+(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初储气量-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末储气量)+直供气代输气量+燃气企业间转供气量-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采购气量中用于非管道气的销售气量)。年度设计配送能力按照燃气投资主管部门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供气规划中的设计能力确定。储气量指与燃气企业应承担的储气任务相匹配的自建自用储气设施、租用的储气设施的储备气量。第十五条分类配气价格的计算。分类配气价格二(核定配送气量X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该类用气占比)÷该类用气核定配送气量。准许成本、据以核定准许收益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净值、税金以及其他业务收支净额按照相关性原则,采取以下4类方式分摊、归集至各类用气,形成各类用气的配气准许收入。(一)按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原值比:各类用气专用资产的折旧费、摊销费、修理费、材料费和资产净值。(二)按配送气量比:燃料动力费、配气损耗费,各类用气共用资产的折旧费、摊销费、修理费、材料费和资产净值,不可区分或难以区分人力配置的职工薪酬。(三)按职工人数比:可区分人力配置的职工薪酬。(四)按(一)和(二)分摊、归集形成的固定资产净值比:其他运营费用、税金和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第十六条含增值税配气价格的计算。含增值税配气价格二配气价格+准许收入×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三年燃气企业增值税平均税负率。第十七条同一城市有多家燃气企业的,配气价格原则上实行同城同价。远离主城区或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独立燃气管网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第十八条新建燃气管网初始配气价格按经营期法核定,即以弥补成本、获取合理收益为基础,按照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对管网经营期内年度净现金流进行折现,以实现整个经营期现金流收支平衡为目标,核定初始配气价格。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最高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控制负荷率按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程投资和相关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照燃气投资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核准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定价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第三章销售价格的制定第十九条管道燃气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包括大工业用气销售价格(不含直供气)、其他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第二十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根据气源采购价格和配气价格变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实行阶梯价格制度。(一)分档气量的确定。区分“一般生活用气”和“独立采暖用气”两类分档气量,按照满足居民不同用气需求,将分档气量分为三档,其中:第一档用气量,按覆盖区域内80%居民家庭用户的年用气量确定,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气需求;第二档用气量,按覆盖区域内95%居民家庭用户的年用气量确定,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气需求;第三档用气量,为超出第二档的用气部分。(二)分档气价的安排。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其中:第一档气价,按照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第二档气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价保持1.2倍左右的比价;第三档气价,按照充分体现燃气资源稀缺程度、抑制过度消费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价保持1.5倍左右的比价。(三)执行周期。阶梯气价一般以自然年为执行周期,也可与燃气企业和上游供气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相衔接,以合同年为执行周期。用气量在各周期之间不累计、不结转。(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用气变化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各档气量和气价。(五)收入用途。实行阶梯气价后燃气企业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居民基本生活用气供应和储气调峰成本,以及减少与非居民用气交叉补贴等方面。第二十二条对低收入家庭设置免费气量,年度免费气量原则上不低于60立方米,具体由各地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低收入家庭年用气量在免费气量内的,免收燃气费。超出免费气量的部分,按照阶梯气量、气价对应收取燃气费。燃气企业执行免费气量制度减少的收入,当地财政应予以补偿。第二十三条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养老服务机构用气、托育机构用气、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创办具有公益性、福利性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盲人按摩院的经营场所用气价格按居民用气第一、第二档气价平均值和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二者中的较低价格执行。第四章联动机制第二十四条所有通气城市均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以下称联动机制),销售价格与气源采购价格实行联动。联动机制包括联动周期、联动方式、联动程序等内容,具体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应综合考虑当地气源特点、用户结构和市场状况,合理设立实施联动的工作程序,提高联动时效。第二十五条气源采购价格实行事前预测、事后偏差校核。下一联动周期启动前,对本个联动周期实际气源采购价格与预测价格偏差、因超过联动幅度上限而未调整金额形成的损益值进行清算,结转至下一联动周期及后续周期统筹计算。当市场价格持续大幅上涨,可能对居民正常生活和经济平稳运行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时,应当暂时中止联动。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气价格联动机制。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原则上以一个自然年或合同年为联动周期,以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为气源的地方,可结合实际按半年设置。居民用气销售价格上调幅度最高不超过现行第一档气价的20%,下调幅度不限。各档气价联动后的价格为该档气价顺加联动额。第二十七条非居民用气价格联动机制。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原则上以采暖季、非采暖季为联动周期,有条件的地区可按季度设置。如因市场价格在联动周期内大幅变动,导致实际气源采购价格与预测价格差距过大的,非居民用气价格可视情再次联动。单次联动额原则上不超过现行销售价格的20%。第二十八条气源采购价格的计算。气源采购价格包含气源购进费用、运输费用、合理储气设施租赁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气源采购价格,应当以燃气企业和上游供气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气源采购相关的会计凭证、票据、账簿等资料为基本依据。同一城市有多家燃气企业的,采购价格按照全部气源加权平均价格确定。气源采购价格=(各类气源采购单价X各类气源采购量+管道气采购气量X管道运输价格+非管道气采购气量X到城市门站运价+合理储气设施租赁费用)÷各类气源采购量。各类气源包括管道(含陆上、进口)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储气设施购气、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气等。气源采购量参考历史销售气量及其增长情况,以及根据燃气企业投资增长和燃气供需情况预测的销售气量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进程、能源和产业结构调整、价格变化等多种因素,科学预测用气需求,重点做好采暖季、民生用气的需求预测。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企业气源采购台账定期报备制度,动态监测采购渠道、成本费用等情况,为有效实施气源采购价格监管和偏差校核等提供依据。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价格联动时,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凡因燃气企业报送的采购气量预测值严重偏离实际销售气量而增加的费用不予疏导,对燃气企业拒不配合、虚假提供或不完整提供气源采购价格相关资料的,从低核定气源采购价格。第三十二条上游供气企业应当及时将与燃气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含临时或补充合同)有关情况,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函告价格主管部门,并作为第三方协助核查燃气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第五章激励约束机制第三十三条鼓励以标准成本作为配气价格基本定价依据,激励燃气企业降本增效。各市(州)可统筹将辖区内各县(市、区)管网投运时间、用气结构接近、具备成本可比性的燃气企业作为监管对象,执行统一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组织核定公布配气标准成本,并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企业实际配气成本低于标准成本的,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配气定价成本按照标准成本加上二者差额50%核定;高于标准成本的,配气定价成本按照标准成本核定。第三十四条对实行“一城一企、一县一网、城乡一体”经营模式,或投资建设生物天然气项目、将生物天然气并入燃气管网消纳的燃气企业,准许收益率原则上按7%核定。第三十五条监管周期内,配气损耗费超过核定水平的成本由燃气企业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水平形成的收益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各分享50%,具体以供销差率作为约束性指标。实际供销差率低于核定供销差率、由用户分享的降价金额,冲减下一监管周期准许收入,冲减金额=本个监管周期实际气源采购费用X(核定供销差率-实际供销差率)X50%,实际供销差率二(本个监管周期年均配送气量-本个监管周期年均销售气量)÷本个监管周期年均配送气量XlO0%。第三十六条季节性峰谷差大的地方,应积极推行季节性差价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削峰填谷”,鼓励引导燃气企业增加储气和淡旺季调节能力。燃气企业对承担调峰责任的可中断用户用气价格应适当下浮或优惠,下浮或优惠幅度与停供、短供时间和气量等挂钩。第三十七条探索建立气源标杆采购价格制度。当实际采购价格高于标杆采购价格时,高出部分不予联动;当实际采购价格低于标杆采购价格时,低于标杆采购价格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各分享50%。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各地,综合考虑天然气基准门站价格、可替代能源价格、上海和重庆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等交易平台发布的相关价格指数以及运输方式、路径等因素,科学确定涉及标杆采购价格重要参数的合理价格或指标区间。第六章直供气价格第三十八条直供气指终端用户直接向上游供气企业购买燃气,用于自身生产或消费,不再对外转售盈利的用气。直供气价格由上游供气价格和输配价格构成。第三十九条直供用户与上游供气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商确定上游供气价格、供气量和输配费用付费方。鼓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浮动和量价挂钩机制。第四十条直供气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输气、燃气管网输送,原则上不再另行建设直供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直供气双方公平开放燃气管网提供代输服务,因拒绝开放而推高的单位配气成本不予疏导。代输气量纳入燃气管网负荷率统一核算。第四十一条直供用户与上游供气企业应当诚信自律,不得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上游供气企业不得为降低直供气价格,滥用市场支配或优势地位,通过不公平高价、不合理压减合同气量、捆绑销售现货、限定交易行为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方式提高或变相提高其他用户的供气价格。第七章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四十二条制定配气价格,建立调整联动机制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应当履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有关程序。涉及居民用气价格的,应当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开展价格听证。依照已经生效实施的联动机制调整居民用气销售价格的,不再另行听证。第四十三条燃气企业、燃气用户、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就制定价格水平、定价机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建燃气管网投运前,燃气企业应当主动提出初始配气价格定价建议。第四十四条制定配气价格,燃气企业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一)核定初始价格前,报送燃气管网工程的核准批复文件、与当地政府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第三方评估意见、工程性质与功能、设计施工图评审意见等相关支持性文件资料。(二)核定正式价格前,除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外,还应补充报送竣工决算报告,投运以来资产、费用、收入、资产负债率、配送气量、管网负荷率、供销差率、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等与配气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及有关资料,以及与核定初始价格时相关数据的变动情况说明。(三)后续监管周期的每年6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费用、收入、资产负债率、配送气量、管网负荷率、供销差率、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等与配气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及有关资料。第四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道燃气配气、销售价格,应当在作出定价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定价决定,应当同时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燃气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通过其门户网站或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平台公布上一年度运营、收入、成本、价格等相关信息。其中,在每一联动周期结束后,还应公布全部气源采购价格信息。燃气企业信息报送和信息公开的统一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明确。第八章监督机制第四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全面执行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燃气费。任何单位代收燃气费时,严禁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确保所报送和公开的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对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己获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究责任,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第四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价格,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包括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第五十条燃气企业提供的市场竞争不充分、仍具有垄断性的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对标行业先进水平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由相关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五十一条燃气工程安装收费范围仅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燃气企业依法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内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不得向用户收费。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及含计量装置在内的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买受人另行收取。己建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的新增用户燃气工程报装和既有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更新改造费用由用户出资,计量装置由燃气企业购置、安装。严禁向终端用户收取计量装置费用。第五十二条严禁政府部门、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强制检定收费。燃气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第五十三条严禁上游供气企业、燃气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行为,对违反反垄断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利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上游供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加强与燃气企业沟通协商,简化价格分类,统筹考虑国产气和进口气成本,公平合理确定供气价格。接入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跨省(区、市)管道的地方,上游管道气供气企业应当按照市场结构比例承担居民用气等民生用气保供稳价责任。居民用气量经上游供气企业和燃气企业双方确认后报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如双方对用气结构和居民用气量存在争议,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未果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复核裁定。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定价程序,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提高管道燃气价格制定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要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一价一卷宗”的原则,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档,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作出的定价决定及相关材料。第五十五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道燃气价格定价行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省管道燃气价格定价行为,随机抽查各地卷宗。第五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七条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发展实际,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