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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潮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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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潮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潮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巡游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出租车企业和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为乘客提供预约服务。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发改、公安、人社、住建、工商、税务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租汽车候客点、休息服务点、综合交通枢纽调度场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便利。第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获得相应的经营权指标。第二章经营许可及经营权管理第九条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户籍、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二)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连续三年无交通责任事故、无交通违章行为的有效证明;(三)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申请表、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安全文明经营服务承诺书。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有效期六年。第十二条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期集中审批制度,一人一车,人车同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发布新增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权指标数量和申报时间。个体巡游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个体巡游出租车经营权优先授予具备出租汽车驾驶服务经验三年以上,且最近连续三年无违章经营行为、无服务质量投诉的从业人员,同等条件下通过摇号的方式进行配置。第十三条个体巡游出租车经营者车辆转借或雇用其它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第十四条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到期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进行配置。第三章巡游出租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潮州市登记注册且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新能源乘用车;(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三)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二级标准以上且等级评定在有效期限内;(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并有效接入市级交通监控平台;配备车内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并有效使用。(五)车辆应当按要求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安装巡游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第十六条车辆技术等级由具备资质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检测报告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及车内视频监控系统由运营商负责出具证明材料;应急报警装置由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查测试并出具书面结论。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每座不低于40万元的标准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第十八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经营者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标准照片2张;(三)登记为出租客运的车辆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车内视频监控系统安装证明材料、应急报警装置安装确认材料、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五)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营运保险的证明材料;(六)巡游出租车企业还应当提供企业与驾驶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明材料。企业聘用驾驶员数量应当高于企业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的数量。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道路运输证。第十九条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六年对应的日期。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符合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要求的,可按规定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同时从事网约车服务。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通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完成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服务。第二十二条取得我市巡游出租汽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要求的,可按规定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预约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车内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第二十七条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已配置的巡游出租车经营权指标超过180天未投入车辆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经营权指标,其余指标使用至车辆报废期限届满,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二十八条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巡游出租车只出不进,在用车辆一律不得更新,经营权指标总量只减不增。车辆提前报废或达不到二级技术标准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注销车辆营运资格,收回相应的经营权指标。2021年1月1日起,依据运力调控的规则视市场需求增加投放。第二十九条允许巡游出租车企业的在用车辆承包者转为个体经营者,由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授予其经营权指标,相应核减企业的经营权指标。第三十条车属单位变更的在用巡游出租汽车要及时配备车内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其它在用出租车要在2019年6月底前配备车内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实时监控平台,方可重新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时间未办理接入手续的,注销车辆营运证,收回相应经营权指标。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其它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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