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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改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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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改草案.docx

    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K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正入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文山市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在经营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六条文山市交通运输局是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巡游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管理,经营期限为8年;既有的695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过渡期限为16年(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卜新增和收回的车辆,由文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投放。巡游出租汽车投放总量由文山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状况等因素确定,逐步实现市场调节。第九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 .有按照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除具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一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的技术条件、维护、检测等基本要求,以及车容车貌应符合GB/T22485的相关要求;(二)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按照要求喷涂统一的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四)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服务卡及监督电话;(五)应按规定购买足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应不低于100万元,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100万元。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第十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io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范围为巡游出租客运。(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文山市城市建成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经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有关风险。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按照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第三章运营服务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服务;(三)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四)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五)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六)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建立车辆档案;(七)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X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吸烟,乱扔废弃物和污损车辆;(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三)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八)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九)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十)不得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第二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五)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六)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七)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第二十九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第三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第三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第四章运营保障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第三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第三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第三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第三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O第四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四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各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巡游出租汽车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四十八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二厂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L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五)“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六)“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七)“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八)“甩客L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文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文山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文市政规2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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