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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因果关系原来的讲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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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因果关系原来的讲稿.ppt

    刑法因果关系及其实务研究,主讲刑辩特训营:刘平律师QQ 278657091,律师研究因果关系的作用,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什么行为所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如何量刑。2.实践中,从结果到行为的逻辑中介就是因果关系。3.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数个行为有关时,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对定性辩护具有重要作用。4.多因一果,介入因素对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具有积极作用。,先决问题,案例1: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了毒药后,藏在书架上,碰巧丙到甲家中,发现了红酒,一饮而尽后死亡。因果关系如何?实行行为如何?案例2:甲开车撞了乙,乙受伤的程度是将在5小时候死亡,但2小时后乙被丙开车撞死。因果关系如何?结果是什么?,因果关系的学说,1.条件说,原因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3.客观归责理论。4.案例分析。,一、条件说,1.条件说: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2.所有条件都是等价值的。3.条件说确定了一个客观的范围,具有形式主义的、客观主义的特征。4.没有对原因力作实质判断。,条件说的弊端,一: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甲打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车扎死。甲要承担责任。二:即使主张故意和过失限定处罚范围,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三:存在介入因素时,出现不合理。例如,甲欲杀乙,结果乙轻伤,住院时,地震而死。,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范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原因说。原因说,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作实质的判断。根据标准不同:直接原因说,最重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李斯特认为这是以自然力学的方法替代逻辑认识论,是错误的。,二、相当因果关系说,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异常的。1.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2.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对性。,A用刀将甲刺伤,甲因血友病出血不止而死亡的场合。,条件说,无论如何要肯定因果关系。主观说,判断基础是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为血友病患者,是否有因果关系和一般人无关。客观说,判断基础是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甲负有轻伤,但是患有血友病是客观事实,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认识,肯定因果关系。折中说,行为人和一般人都不能肯定甲患有血友病的话,应当将血友病这一事实从判断的基础中除外。有条件关系,但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行为人知道对方有血友病的时候,肯定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评析,日本的主流学说。1.从条件说所确定的各种条件中,挑选出具有相当性的条件,引入价值判断作为标准。2.引入一般社会观念和社会经验法则作为标准,具有主观性,因而落实在预见可能性,将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予以排除,模糊了不法与责任领域的界限。3.主观说、折中说,对于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三、客观归责理论,1.从刑法学上说,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等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以及条件说的无限溯及,是形成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原因。2.Roxin 创立了现代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了危险增加原理、规范的保护目的等概念,从而构建了客观归责论的基本框架。明确区分归因(事实判断)与归责(价值判断)。3.行为与结果之间进行两次判断。第一次事实判断,第二次价值判断。第一次只是一个事实的、形式的判断。第二次是在符合条件关系时,即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这种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行为人,则是一个价值的、实质的判断。,客观归责的三个条件,1.制造危险,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时,可以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相关职业领域内之操作规则。排除:(1)没有制造危险。(2)被容许的危险。遵守了相关规则,仍不可避免的医疗风险、交通风险、体育竞技风险等(3)危险降低行为视为没有制造危险。如甲看到一块石头将砸中X头部,甲出手挡石头,使得石头落到砸中X脚,属于降低危险。,2.实现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需要实现该不法风险,才能归责。排除:1.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风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例1甲轻伤乙,乙住院死于火灾。例2A轻伤B,未治疗致伤口感染死亡。2.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例甲未对原材料消毒导致职工中毒死亡,但是该病毒是即使消毒也不可能发现的。3.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1)是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2)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必须正是法律本身所要排斥的风险。,3.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如果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目的之内,就不能将结果规则于行为人。只对某些案例适用。一般只要有前两个规则既可。排除规则:(1)被害人自我负责。例如暴风雨夜,船夫警告危险,被害人执意要求船夫出海,翻船丧命。(2)第三人负责领域,主要限定为消防、警务等专门职业上的专属领域,如张三家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生,该丧生结果不能归责于张三,因为这属于消防人员专属的责任。,客观归责理论评析,1.没有限定实行行为的范围和性质,而是采用了“制造危险的行为”这一概念。2.将结果回避可能性、认识错误、被害人承诺、过失论等作为归责内容,超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范围。3.归责原则的大部分内容实际上可以通过实行行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结果回避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等解决。,【案例一:包智安越权出具鉴证书案】,被告人包智安原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南京市劳动局的下属控股企业,正大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南京市计时器厂、南京钟表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借款3700万元,因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财经纪律,便以假“联营”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签证的签证书,否则不予借款。被告人包智安利用其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权,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责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造成3家企业损失3440余万元,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上述三家企业共计1700余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包智安滥用职权的行为与3440万元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成立滥用职权罪。,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为包智安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成立滥用职权罪。此案的因果链条是这样的:1.包智安如果不滥用职权出具鉴证书,2.三家企业就不会借款,3.不借款这三家企业就不会遭受损失,如果用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来论述。这前后相继的因果关系,到底哪个是必然的,哪个是偶然的,靠什么来区分?这根本是无法说清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一、二审判决的截然不同。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之空洞无用。,包智安越权出具鉴证书案中,创设了风险,但并不符合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不能认为实现了风险。因为法律规范禁止国有企业出具签证书或担保的保护目的,并不是防止其他企业破产,而是国有企业的信誉和国有资产本身的安全,本案中后来的借款不能归还并非其风险行为所造成。因此,包智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案例二:徐静、韩建江追捕嫌犯案】,被告人徐静、韩建江,系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保卫科工作人员。199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静受库车县公安局的委托,与被告韩建江一起查找嫌犯,途中追赶一盗窃犯嫌疑人阿不拉卡衣木,阿不拉 卡衣木被追无路可逃,便脱下衣服跳入河中。两被告人试图救助,终因河水湍急致阿不拉 卡衣木溺水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徐静和韩建江分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阿觉苏地区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静、韩建江身为保卫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盗窃犯罪嫌疑人即进行抓获,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中溺死,属意外事件,两上诉人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宣告无罪。,该案一、二审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反映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弊端。意外事件为由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事实上,该案件用客观归责理论就能清晰而准确地解决。因果层次,徐静、韩建江是导致阿不拉溺水死亡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毋庸置疑;客观归责层次,一方面公安人员追捕犯罪嫌疑人是正当履职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能够被容许的风险;另一方面阿不拉知道自己跳入水中会有危险,后果应当属于被害人自我负责。类似的警察追小偷而发生车祸而丧生等案件也屡有发生,国内理论和实践对此争论不休,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可以平息这种无谓的争论。对于这类案件,小偷可因警察的执行职务,对自己的死亡自负其责,而不应当归责于执行公务的警察。,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之认定,不可能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比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集)在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对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和运用反应了因果关系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使用的混乱。那么,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判断和运用?,规范中因果关系,在蕴含因果关系要求的规范中,相关规定就是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依据,这些刑法规范通常使用如下词语:“引起”、“致人”、“致使”、“使”、“因而”、“造成”、“后果”、“足以”、“损害”等等,对这些词语应予以足够的关注。这些词语表达的因果关系会有所差异,“致人重伤、死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求的因果联系往往是直接的、关键的;“后果严重的”要求的因果联系通常没有那么强烈,可以是一般的、间接的。,实务中三大类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基本构成的因果关系。主要指法律规定以某种物质性结果或者造成这种结果产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包括结果犯和危险犯中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于认定犯罪的成立或犯罪完成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即存在于危害行为与法律明确规定的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一是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引起;二是加重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应当存在比较强的联系。第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有不少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法定刑要件的犯罪,而“情节”一词涵义较广,因果关系是重点因素之一。“情节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存在的范围较广,包括直接的与间接的、决定性的与一般性的,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判断。,总结: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第一个阶段(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1)“结果”,不是被害人“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2)“行为”是指“实行行为(3)不得将“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作为提。以“即便被害人不被某甲的汽车压死,他也会被其他人的汽车压死”。,第二个阶段(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引起和被引起”的原因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我个人认同客观说。(1)危害行为本身是否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例:甲(轻)重伤乙,乙因医生手术失误死亡。(2)中途介入的行为是否异常。例:手术错误。(3)中途介人情况对结果的影响程度。甲重伤乙即将死亡。丙枪杀(暴力)乙死。,思考题,1.刑法因果关系和主观、客观直接的关系。2.客观归责与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问题。3.刑法因果关系与行为无价值之间的关系。,感谢您的收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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