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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农村环境卫生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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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农村环境卫生条例.docx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哈尔滨市农村环境卫生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29日哈尔滨市农村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4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之外的农村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农村环境卫生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自主、社会参与的方针,遵循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环境卫生工作体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农村环境卫生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治理政府投入、村民自筹、社会资助、市场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秸秆利用、垃圾发电、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科技化水平。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适应农村特点的文明实践活动,提振村民精神风貌,培育文明乡风。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评比、挂牌等激励机制,持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创建活动,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激发村民参与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主动性。乡镇干部、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师、村民委员会成员及种植大户、养殖大户、专业合作社、驻村企业等,应当在农村环境卫生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普及农村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参与农村环境卫生工作意识和守法意识。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通过课堂教学、社会实践等方式,培养学生爱护环境卫生的品德。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主体作用,引导村民自觉养成保护环境卫生的意识和习惯:(一)自家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二)垃圾、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三)畜禽粪污处置和利用;(四)自家污水处理;(五)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六)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保护;(七)其他与农村环境卫生有关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设立评价机制、红黑榜等奖惩机制,对村民行为进行指引和规范。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村民委员会对自觉遵守环境卫生行为规范的村民进行物质激励。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污、农业废弃物、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等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相邻乡镇联合建设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符合本地农村实际、简便易行的垃圾处理模式。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收集、转运、处理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垃圾中转站应当满足农村垃圾清运的要求,根据垃圾承载量设置垃圾收运车辆。配备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设施设备应当具有密闭功能,位置应当便于投放、收集和运输。乡镇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地环境容量范围内,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相邻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并进行处理。第十二条农村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理。农村垃圾清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村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林带、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三)商铺、餐饮、娱乐等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四)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六)村民宅基地范围内,居住人、房主委托的管理人或者庭院实际耕种人为责任人;(七)承包地,承包人或者实际耕种人为责任人。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按照约定支付保洁费用,并对保洁服务进行监督。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保洁。保洁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收取和使用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家庭院和房前屋后清洁:(一)保持农具堆放间、仓房、畜禽养殖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整洁完好;(二)及时维修破损房屋,清除残墙断壁、废弃物;(三)整齐放置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等生火取暖材料;(四)有序停放车辆、农业机械;(五)清理庭院外对应范围的路面冰雪、路边沟,管护好门前花草树木。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民俗特色,指导村民委员会提升乡村风貌,鼓励、引导村民建设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宜居住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清洁公益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主干道路两旁、外墙立面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持环境干净整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乡村绿化美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道路两旁、河流沿岸、村庄周边栽植花木,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开展村庄绿化建设。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动员村民、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绿化美化工作。第十七条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整理已有管线,清理废弃管线。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设施,发现存在线路破损、悬挂,线杆倾斜、断裂等设施损坏情形的,及时进行修复。村民发现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损坏、设置不规范、标识不清时,应当及时通知设施产权单位修复。第十八条村庄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设置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用语文明规范,保持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发布者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禁养区、限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减少动物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第二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密集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根据养殖品种、数量等实际情况建立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江区(点),对养殖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条件的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可以根据情况自建养殖废弃物堆混区(点),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第二十一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养殖废弃物收储堆近区(点)之外的环境排放。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反本条前款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依规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监管和惩戒。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畜禽分散养殖向集中养殖方式转变,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等对农业种植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户施用农家肥。第二十三条村庄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二)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冰雪、秸秆、树枝;(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定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开展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状况的日常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农村环境卫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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