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继承法》PPT课件.ppt
婚姻与继承法,第八章,本讲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节 婚 姻 法,一、婚姻法的原则和结婚的条件及结婚的程序,案例一小琴经人介绍,由父母作主,许配给素不相识的张强。张强左目失明,担心小琴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张健与小琴见面,并同往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回家后,张强和小琴同居。第3天,小琴发现张强不是张健,十分悔恨。当面告诉张健:“我是认定你,同意和你结婚的”。张健也表示爱慕小琴,愿与小琴结为夫妻。1.根据事实和法律,选择下列答案。2.此案应如何处理?,A.小琴和张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D.小琴与张强属无效婚姻关系。,B.小琴和张健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C.小琴与张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解析:1.此题应选择A和D。选择A的理由:(1)“由父母作主,许配给素不相识的张强”。属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2)“张强左目失明,担心小琴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张健与小琴见面,并同住乡政府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结婚必备条件中“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这里所说的“完全自愿”,必须是真实的自愿,并不是弄虚作假条件下的自愿。由于双胞胎长得非常相似,不是圈内人根本分不清,用张健代替张强,使小琴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选择D的理由: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以作出判断,小琴与张强属无效婚姻。,(3)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程序,即男女双方必须携带有关证件和证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按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婚姻登记不得代理。张强不亲自去登记,让孪生兄弟张健冒名顶替和代理都是违法的。由上述三个方面,我们可以作出结论,小琴与张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违法的婚姻关系。,2.此案应如何处理呢?,(1)受害人小琴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调查属实后,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张强与小琴的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张强、张健罚款200元。(2)小琴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属于感情破裂的一种,据此,小琴可请求法院判决与张强离婚。,此题为什么不选择B呢?即张健与小琴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回答是不存在。张健在此案中,是不是当事人呢?不是,他是代理人的角色,他与小琴之间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张强承担(但这种代理是违法的),一但代理结束,他的使命就完成了。因此,他与小琴之间可以说没关系。张健也知道自己扮演的角色,当代理活动完毕之后,真正的角色张强就出现并与小琴同居。当小琴找到张健说:“我是认定你,同意和你结婚的”,张健也只敢表示爱慕小琴,愿与小琴成为夫妻。“爱慕、愿意”,毕竟与事实之间存在着差距。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小琴与张健之间既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也没有不合法的婚姻关系。,案例二王林荣是西北工业大学退休教授,曾在航天事业上做出过突出贡献。50年代曾留学苏联,获博士学位。50年代初,由父母作主与一农村姑娘结婚,王虽不满意,但出于对父母的孝心,忍受了这桩婚姻。婚后双方共同语言甚少。在家庭生活中总是王林荣一人说了算。比如王林荣将每月工资的一大半寄给农村的父母亲,交给妻子的是一小半工资,却要维持王林荣夫妇及三个小孩的生活。当妻子提出异议时,王却说:“首先不能饿死父母”。为此,夫妻之间常发生矛盾。王的武断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使他在家庭生活中十分孤立,得不到妻子及子女应有的尊重,加上退休在家,整日无人说话,成为心理疾病患者,一日当和妻子发生矛盾后,趁妻子熟睡之后,将妻子杀死,问:此案说明了什么?,解析:王林荣案,给我们一些启示,它说明婚姻法的正确性和科学性。托尔斯泰说:“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王林荣的家庭之所以出现不幸,是由于许多方面违反了婚姻法。首先是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男女双方之所以产生爱情,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比如文化程度、兴趣、爱好、志向、生活理想等因素,而包办婚姻往往不考虑这些因素,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王林荣日后的悲剧。其次是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王林荣是留苏大学生,并获得博士学位,在文化程度上就比其妻高出很多,加上他头脑中的封建意识,表现在家庭中的行为是家长作风,一个人说了算,而恰恰忘记了他所处的时代,是妇女解放,男女平等,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家庭的冲突。王林荣家庭的冲突,实际上是封建意识与民主平等意识的冲突。,第三,在尽义务方面违反了婚姻法。王林荣作为儿子、丈夫、父亲,对父母、妻子、子女负有平等的义务。王林荣由于对包办婚姻的妻子不满,于是将自己的感情过多地倾注于自己的父母,而对妻子和子女尽的义务就显得比较少,这必然引起妻子和子女们的不满,从而影响他在家庭中的地位,加上他不善言语,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使他在家庭中失去权威的地位。他在工作上、业务方面是权威,受到人们应有的尊重,与他在家庭中的被动地位形成冲突,这些冲突,必然导致心理上的巨大压抑,而王林荣又不知道如何排解和释放,时间久了就会形成心理疾病,成为心理疾病患者,这就是王林荣家庭悲剧的原因。,案例三梁军与陈岩(女)结婚并共同生活。不久,陈岩怀孕。陈认为怀孕前后曾因患病大量服药,可能影响胎儿的健康,欲终止妊娠,梁军则不同意。陈岩到天津市中心妇科医院,拟行引产手术以终止妊娠。在梁军不同意的情况下,由陈岩之兄陈炳利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医院遂对陈岩实行引产手术。事后,梁军以天津市中心妇科医院、主治医师李岚、陈岩之兄陈炳利为被告,向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其按国家规定生殖养育的权利和原告胎儿出生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精神、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经济损失27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问:1.妇女有没有终止妊娠的权利?2.是否侵犯了胎儿的出生权?3.终止妊娠是否要夫妇双方同意?4.谁应在患者家属通知单上签字?,解析:1.妇女有终止妊娠的权利。其法律依据:(1)婚姻法的原则之一,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既包括数量的限制,又包括优生优育。陈岩在怀孕前后,曾因患病大量服药,可能对胎儿健康不利,不利于优生优育,如果生下一个残疾胎儿,胎儿是不幸的,父母也是不幸的,而且给社会增加负担。(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明文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应理解为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因此,陈岩享有终止妊娠的权利。,2.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论是分娩还是终止妊娠,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因此,并不存在侵犯胎儿出生权的问题。3.怀孕是一种生理行为,对已婚妇女来说,它不完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对胎儿分娩或终止妊娠是民事行为,根据目前的医疗条件是可以人为控制的。法律赋予陈岩有独立行使终止妊娠这一民事行为的权利。那种认为怀孕是双方行为,终止妊娠也需双方同意的观点是将生理行为和民事行为混淆了。因此,终止妊娠不一定夫妇双方完全同意,只要妇女愿意就可以实施。,4.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陈岩之兄陈炳利应认定为关系人。法院审理的结果是,驳回梁军的诉讼请求,即梁军败诉。,此案的启示:此案说明,今天的妇女无论在人格还是在思想上都应是自立的,而且法律也给予妇女人格、思想的自立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关键是妇女应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在妇女解放的今天,妇女无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家庭生活中,都担负着重要的角色,既要工作、学习,又要养育子女,而且要优生优育,这也要求妇女要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思想才能做到。,生育子女,应在妇女学习、工作不太繁忙,身体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对已婚妇女来说,在不宜生育时,应尽量采用避孕措施,但有时怀孕往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当工作、学习、身体状况与生育子女发生冲突时,就应终止妊娠,不要使后代成为偶然的产物,后代应是计划的产物,即出生后就应该是一个健康的婴儿,同时又具有比较好的养育环境,这样才有家庭幸福,才能为整个民族提高素质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案例四有事实的,即使男女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也无效。A.一方有性病未治愈的;B.领结婚证时由代理人办理的;C.一方配偶宣告死亡后又出现的;D.男方60岁女方只有21岁的;E.女方是男方的寡婶的;,F.男方是女方嫂子弟弟的;G.女方是男方堂叔的女儿的;H.女方的祖父与男方的外祖母是兄妹的;I.男方的曾祖父与女方的曾祖父是亲兄弟的;J.女方是男方养妹的;K.男方是表哥,但却是女方姑妈的养子的;L.女方是男方姨表姐女儿的;M.男女双方是表兄妹,但表示不生育;N.男方有生理缺陷,领证前女方不知的。,解析:本案例应选择A、B、M、N。答案A“一方有性病未治愈的”和答案M“男女双方是表兄妹,但表示不生育”是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条件。答案B“领结婚证时由代理人办理的”是违反了结婚程序。答案N“男方有生理缺陷,领证前女方不知的”属于弄虚作假,违反了结婚的必备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其它一些答案之所以不选,是由于都符合婚姻法的要求。,C“一方配偶宣告死亡后又出现的”,符合婚姻终止的条件之一(宣告死亡同样可以终止婚姻),原婚姻已终止,新的婚姻就是有效的。D“男方60岁女方只有21岁的”,婚姻法只规定了结婚的最低婚龄,并没有规定最高年龄和年龄差,符合婚姻法的要求,但从生理角度看,并不是最好的婚姻。E“女方是男方的寡婶的”.符合婚姻法的要求,但从伦理的角度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F“男方是女方嫂子弟弟的”,符合婚姻法的要求,从伦理上也基本符合中国人的习惯。,简单解释如下:,G“女方是男方堂叔的女儿的”、H“女方的祖父与男方的外祖母是兄妹的”、I“男方的曾祖父与女方的曾祖父是亲兄弟的”,都是三代以外的旁系血亲,符合婚姻法的要求。,G的计算方法如下:,H、I的计算方法与G基本上相同。经过计算,旁系血亲超过三代的男女就可以结婚,3代以内(包括3代)的就不能结婚。J“女方是男方养妹的”、K“男方是表哥,但却是女方姑妈的养子的”从形式上看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从实质看,他们彼此之间并不存在血缘关系。L“女方是男方姨表姐女儿”的是三代与四代之间的旁系血亲的婚姻,婚姻法并没有禁止,是可以结婚的。G、H、I、L虽符合婚姻法,但从优生的角度并不是最好的,人类学家研究,从优生的角度应是远亲优势。,二、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案例五张力(男)与王华(女)从1994年5月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力为23周岁,王华为21周岁;两人原来均无配偶;双方同居是自愿的;他俩不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时也没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周围群众均视他们二人为夫妻关系。1995年1月,张力因患心脏病死亡。当王华要求继承张力的遗产时,遭到张力的兄姐拒绝。他们提出:张力与王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继承张力的遗产。问:1.王华与张力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2.王华能否以妻子身份继承张力的遗产?,解析:1.王华与张力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其理由: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并承认事实婚姻是符合实际的,但事实婚姻与现行婚姻法是矛盾的,因而必须逐步取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该条例自1994年2月颁布实施)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华与张力是1994年5月同居的,虽然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但未办结婚登记,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无效婚姻,按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属于非法同居。因此,王华与张力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2.王华不能以妻子身份继承遗产。其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在本案中,王华既不是合法的妻子,也不是事实婚姻中的妻子,属于非法同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以妻子身份继承张力的遗产,但可以按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扶养人的身份,分得张力的适当财产。,三、家庭关系,案例六杨某(女)与肖某(男)是大学同学,毕业后分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两人平时省吃俭用,共同积累了数千元,购买了一台电视机、放像机、一张沙发床等结婚用品,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结婚证,准备在“五一”节举行婚礼。但肖某在4月份的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处理完肖某的后事后,在处理结婚用品时,杨某与肖某的父母之间产生了分歧。杨某认为,这些东西是她和肖某的共同财产,现在肖某死亡,这些财产自然应归自己所有。而肖某的父母认为,杨某同自己的儿子只是登记了,既未举行婚礼,又未同居,他们不是事实上的夫妻,所以结婚用品应由肖某父母继承所有。在此案中,结婚用品应如何处理?,解析:要正确解答上述问题,就要搞清下述几个问题:(1)杨某与肖某是否是合法夫妻?(2)结婚用品的所有权问题?(3)对肖某的财产如何处理?,(1)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杨某与肖某已取得结婚证,因此是合法的夫妻。,(2)结婚用品虽是婚前财产,但杨某与肖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积累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一方死亡时,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分割办法是一人一半。因此,上述结婚用品,杨某一半,肖某一半。,(3)肖某已死,其财产变为遗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肖某的遗产(一半结婚用品),应由杨某、肖某父母共同继承。,综上分析,结婚用品的一半是杨某的财产。另一半为肖某的遗产,由杨某,肖某父母共同继承。,由此可见,案例中杨某的说法和肖某父母的说法都是不对的。,案例七张大娘早年丧夫,自己将独生子养大成人,又帮儿子娶了媳妇并与儿子、儿媳一起生活。她在家中帮助带小孙子,并做些家务。但两年前儿子不幸去世了。现在,儿媳要带孙子再婚,张大娘也同意,但要求儿媳继续赡养她。问儿媳是否有赡养婆母的义务?,解析:儿媳是否有责任赡养婆母的问题,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在于儿媳与婆母之间是否已形成相互扶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案中张大娘仅生一子,老人又长期同儿子、儿媳、孙子们共同生活,为儿媳操持家务,共同抚养孙子女,实际上她们之间已形成了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今儿子去世,老人无依无靠,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儿媳,就有责任赡养其婆婆。因此,张大娘的要求是合理的。,案例八王某(女),与丈夫结婚后生一男孩,现已4岁。一年前,丈夫因病去世。王某一直与公婆住在一起。现王某想再婚,但丈夫家的人说,再婚可以,可孩子是他们家的人,必须留下由他们抚养。王某虽多次要求,但丈夫家的人就是不同意带走儿子。问:王某是否可以带走儿子?,解析: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个履行监护的问题。监护是我国根据有关实际情况确定的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王某的孩子刚4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有人来履行监护责任,从抚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保护。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据以上所述,王某再婚完全可以带走儿子,如果王某丈夫家的人阻挡的话,王某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求得法律的保护。,案例九刘某(女),当年被人贩子骗卖到河北作人妻。男方从邻村为刘某开了假证明,与刘领了结婚证。刘某在河北忍辱生活了8年,并生下一儿一女。1988年末,刘某给男方留下一个6岁儿子,抱着女儿逃回贵州老家。1997年,刘某想到河北与男方离婚,又怕男方纠缠不离,想再婚,又怕犯重婚罪。此案如何处理?,四、离婚,解析: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刘某与河北男方是领过结婚证的,必须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刘某可通过下述两条途径解决:,1.通过行政途径,解除无效婚姻。1994年2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根据刘某的情况,刘某可到河北婚姻登记机关说明此事,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一但查证属实,就会收回结婚证,宣布婚姻关系无效。,2.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由于领取结婚证时间久远,婚姻登记机关难以查证属于无效婚姻,刘某可直接向男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唯一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最高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在本案中,刘某的结婚证是男方骗领的;刘某与男方生活了至少7年仍未建立感情;刘某与男方分居了将近10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根据这些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一定会从实际出发,依法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她与男方离婚。,案例十甲男与乙女为夫妻,因夫妻发生矛盾,甲男离家出走两年多未与其妻乙女联系。乙女虽多方寻找均无音信。当甲两年多之后回家时,发现乙女已与他人结婚。甲男质问乙女为何重婚?乙女说法院已判决与你离婚,当然可以再婚。甲男以乙女重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却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问:1.当甲男两年多音信全无的情况下,乙女能否解除与甲男的婚姻关系?2.乙女再婚是否构成重婚?,解析:1.解除婚姻关系有二条途径:(1)行政途径,又称协议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宣告夫妻关系解除。(2)第二条途径是诉讼途径。当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另一方坚持离婚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但当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是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此意见的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据此,当甲男下落不明满二年后,乙女是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经半年公告查找甲确无下落或甲在公告期满未出现的,将依法判决甲男与乙女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当甲男下落不明满两年后,乙女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2.既然乙女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了与甲男的婚姻关系,那么她的再婚就是合法的。因此,当甲男以乙女重婚为由,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判决是正确的。,当法院判决之后,记者曾问甲男,对此案的判决有什么感触?甲男说:“看来以后离开家之后,要常与家里保持联系,否则,赔了夫人,自己还败诉。”,案例十一甲女与乙男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随母甲女生活,由乙男每月提供抚养费80元。后乙为出国而辞去工作并以无经济来源为由,停付抚养费。乙出国前为了感谢丙为其签证出了力,就将其在国内的所有财产(摩托车一辆,国库券、债券数千元)赠与丙。,1.乙辞去工作,以无经济来为由是否可以不执行原离婚协议的义务?2.乙向丙的赠与是否有效?3.此案如何处理。,问:,解析:1.乙仍要执行原离婚协议的义务。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乙出国而辞去工作并以无经济来源为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因为乙在履行义务与出国之间完全可寻求一个妥善的办法。,2.乙向丙的赠与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乙处分财产影响了他履行法定抚养女儿的义务,损害了其女儿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3.甲可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乙的赠与行为,将此财产作为乙抚养女儿的费用。,案例十二甲乙离婚时,下列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有。,A.为乙看病所借2000元;,B.借款3000元,由甲携款去购电视机,路上被小偷盗去;,C.甲为支助26岁的弟弟出国所借3000元;,D.为修房子所借1000元;,E.为甲父办丧事所借1000元;,F.为岳父母修房子所借1000元;,G.为支助甲与前妻所生女儿上大学所借1000元。,解析:判断是不是共同债务,要看其债务是否为了共同生活或一方或双方应负的义务,如果是肯定的回答,就是共同债务,如果是否定的回答,就不是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对于共同债务,先用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此题应选A、B、D、E、F、G,A.为乙看病所借2000 元;,B.借款3000 元,由甲携款去购电视机,路上被小偷盗去;,D.为修房子所借1000元,,是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E.甲为父办丧事所借1000 元;,F.为岳父母修房子所借1000 元;,G.为支助甲与前妻所生女儿上大学所借1000 元,,是双方或一方应负的义务,同样为共同债务。,C.甲为支助26 岁的弟弟出国所借3000元,,应为甲的个人债务,,因为甲没有支助其成年弟弟出国的义务。,下次上课前预习如下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法,第二节,本讲涉及法律法规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若干意见),一、遗产的概念,案例一吴小二之父生前有毒史,病故后,给小二留下了鸦片500克左右。小二之妻告知此为毒品,应当销毁或上交。但小二声称此为遗产,不能这样做,把鸦片保留下来,警示后辈不要沾毒。问:1.小二存留父辈遗留毒品的做法是否合适?2.毒品应该怎样处理才对?,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毒品均为国家违禁品。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违禁品不是合法财产,毒品不能构成遗产,更不能继承,所以小二的做法是不合适的。2.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小二属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是父亲遗留的,小二若能及时将毒品上交公安机关或销毁则不构成犯罪。,答:此案涉及遗产的概念。,案例二王某有房屋4间,曾立下遗嘱,在他去世后,将4间房屋分给2个儿子王甲和王乙每人2间。遗嘱经公证后王某、王甲、王乙各持一份。王乙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常与王某争吵,后搬到单位单过,不再与王某来往,即使王某重病其间也不来看望。王某对王乙很失望,就写了赠书,将房屋赠给王甲,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王某去世后,王乙找到王甲,要按其父王某立的遗嘱继承房屋,并说遗嘱是经公证的,必须按遗嘱办。问:王某生前已对房屋作出了处理,遗嘱是否还有效?,二、遗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王某在生前已将4间房屋赠与给王甲,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王甲已是这4间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这4间房屋已不是遗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某所立的遗嘱应当视为撤销,王乙无权对王甲所有的房屋主张权利。,答:此案涉及遗产的范围。,案例三公民某甲因公死亡,其所在单位按照劳动保护法规一次给予甲的老母(71岁),幼儿(8岁)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8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这笔费用应当由甲的母亲和儿子享有。但甲的配偶王某提出这笔费用是遗产,不同意全归婆母和儿子享有,自己应当有一份。问:抚恤金是否可以做为死者的遗产?,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不是遗产,是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的享受对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这些亲属主要地或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抚养。从上述案例看,甲的老母及幼儿完全符合条件,8000元抚恤金和生活补助只能有他俩享有,甲妻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答:此案涉及遗产的范围。,案例四谢某兄妹4人,母亲生前是某市较有名气的妇产科医生。其母去世以后,谢某兄妹经协商分割了母亲的遗产。其余书籍等小件物品随各人所好拿取。谢某在拿回的书籍中,发现母亲根据多年临床实践撰写的遗著手稿一部,遂与出版社联系出版,得稿费8000元。谢某的兄妹知道后,要求将稿费按遗产分割,谢某却不同意。问:此稿费是否可以做为遗产进行分割?,答:此案涉及到著作权和遗产的范围问题。著作权对作者来说在死后还享有50年。在50年内要使用死者的著作,必须经过死者的继承人同意,并支付报酬。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遗产的范围。上述案例中的稿费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案例五王老汉有三个女儿,女儿先后出嫁后感到寂寞,于是将侄子甲收养为子。父子俩开了一个铁匠作坊,收入可观,于是将原茅草房推倒,新建了8间瓦房。王老汉去世后,三个姐姐要求分割8间瓦房。甲提出他要2间,理由是他是父亲的儿子,且目前已有妻室,少了住不下。但三个姐姐认为,应均分,即每人2间。问:此案如何处理?,三、家庭共有财产与遗产,答:此案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遗产问题。此案中的8间房子,是在三个姐姐出嫁后,甲与王老汉靠经营铁匠作坊的收入而盖的,应认定为甲与王老汉的共有财产。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甲有4间,王老汉有4间。王老汉4间作为遗产由三个姐姐和甲共同继承。甲与三个姐姐都是王老汉的子女,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特殊情况时,继承的份额相等,即每人1间房子。甲最后将拥有5间房子。,案例六甲乙父母去世时遗下房屋10间。甲已婚,居住5间,乙未婚暂住1间。后乙经人介绍与丙女认识,准备结婚。此时丙在国外搞援建项目的叔叔答应送丙一台彩电作为结婚礼物。不久,乙与丙结婚。婚后甲同意将空闲的4间房屋给乙、丙居住。半年后,丙的叔叔把彩电带回送给丙。1年后,乙丙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丙要求分得2间房屋,乙不同意。乙要求将彩电作价分给自己一半,丙不同意。问:1.丙是否可以分得2间房屋?2.乙是否可以分得一半彩电的价款?,四、婚前继承财产与婚后财产,答:此案涉及到继承、个人财产、夫妇共同财产问题。1.房屋是乙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为乙所有,丙不应分割。理由:10间房屋是甲乙父母的遗产,在父母去世时,其所有权就属于甲乙,甲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特殊情况时,应均分,即每人5间,乙虽在婚后才居住另外4间,但所有权早已属乙,是乙的婚前财产。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因此,丙不应分割房屋。,2.彩电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作价后,乙可以分得一半。理由:丙的叔叔虽婚前答应送丙一台彩电,但到丙婚后才得实物。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彩电赠与成立的时间应为婚后。,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得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产及其它合法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是一人一半。据此,乙的要求是合法的。,案例七薛甲自小被收养。后养母又生薛乙,但对薛甲仍待之如亲生。“文革”时,薛父被错打成反革命,工资被扣发,薛母无工作,全家仅靠薛甲的微薄工资生活。80年代初,国家落实政策,补发薛父工资近2万元。90年春天,薛甲出差时,家里发生火灾,薛父因烟呛窒息死亡。薛母因病住医院,幸免于难。安排完后事,薛乙拿出一纸,声称这是父亲生前留下的遗嘱,薛甲接过纸一看,只见上面写道,在父去世后,家里的所有财产由薛乙继承,并有父亲的印章。薛甲初看信以为真,但想到无工作的母亲和父亲的为人,又仔细看笔迹认为可疑,但薛乙坚持遗嘱是真的,并将存款改为自己的名字。薛甲没办法,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遗嘱确系伪造。问:此案如何处理?,五、继承权的丧失,答:此案涉及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属于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因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薛乙伪造遗嘱的行为,侵害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薛母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法院应认定丧失继承权。薛父所留遗产由薛甲和薛母继承。,案例八侯甲侯乙为兄妹。1986年,侯父母相继去世,兄妹俩办完后事,侯甲提出把遗产分一下,当时侯乙说,家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只有3间房子,你们住吧。侯甲对房子整修后,写信给侯乙,说房子已整修完毕,她如果要请回来协商,如果不要,今后就是侯甲的了。侯乙接信后无任何表示。1990年,侯乙同丈夫从外地回来,要求继承父母的房产,侯甲以以前征求过意见为由,不愿把房子给侯乙,乙诉至法院。问:此案如何处理?,六、继承权的保护,答:此案涉及继承权的保护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侯乙在接到侯甲分割遗产的信件后,如果不放弃继承权,应及时与侯甲协商,协商不成,应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侯乙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在法律保护的2年有效期内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诉讼权,对于侯乙4年后的起诉,侯乙将丧失胜诉权。,案例九赵大及妻、女儿三口人开着自己家的拖拉机到岳父家走亲戚,不慎翻入沟中,三口人全部死亡。赵大及妻留有房屋4间,存款5000元,拖拉机一台及生活用品。赵二与赵大的岳父(岳母已亡)料理了赵大一家的后事后,对如何继承财产发生争执。赵二说,我们赵家就兄弟二个,关系和睦,现在哥哥全家去世,财产自然归我。赵大的岳父讲,我养一个女儿不容易,赵大家财产有我女儿的一半,女儿已死了,东西自然归我。问:此案赵二和赵大岳父应各继承多少遗产?,七、意外事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及继承人的顺序,答:此案涉及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继承人的顺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上述案例,赵大及妻是其女儿的长辈,推定先死,赵大和妻又是同辈,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其女儿后死,继承顺序按下列方式进行。赵大家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赵大一半,其妻一半。,赵大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女儿,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赵二,按照法律规定,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因此,赵大的财产,由其女儿继承。赵妻死亡,其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女儿和赵大岳父继承。现赵大的女儿也死亡,她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从父母(赵大及赵妻)那里继承来的财产由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外祖父即赵大岳父继承。最后赵大家的财产全部由赵大的岳父继承,赵二不能继承任何财产。,用表表示继承关系,姓名,赵大,赵妻,赵女,死亡时间,遗产数量,继承人,能否继承,赵女继承人,最终继承人,与妻同时死亡,一半家庭财产,第一顺序赵女,一半,零,赵大岳父,第二顺序赵二,与夫同时死亡,第一顺序赵女,第一顺序赵大岳父,后于父母死亡,四分之一,四分之一,赵大岳父,赵大岳父,一半家庭财产,案例十刘老太太早年丧夫,膝下有一子一女。女儿长大后出嫁随夫在外地生活和工作。刘老太太一直和儿子、儿媳妇生活在一起。1985年刘老太太的儿子不幸身亡,儿媳妇因失去丈夫悲伤万分,老人因儿子死去痛不欲生。为了年老的婆婆安度晚年,也为了幼小的儿子能得到良好的母爱,儿媳毅然决定暂不再婚,留下来承担一切家庭重担。从此老人的晚年生活全靠儿媳的赡养和扶助,直到1988年老人病逝。老太太死后,留下三间自住的房子和6000元存款。老太太的女儿从外地赶来帮助料理完母亲的丧事后,向嫂子声明说:“这些遗产是我父母留下的,本应由我和我哥哥共同继承,现在哥哥早已去世,所以该遗产就应由我一个人继承。”当时刘老太太的儿媳妇只考虑到搬出去无安身之处,要求留下来居住,刘老太太的女儿不肯,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问:此案如何处理?,八、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继承问题,答:此案涉及子女继承、代位继承和儿媳继承问题。按继承法的规定,刘老太太的女儿是刘老太太遗产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刘老太太的儿子本来也是刘老太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他先于刘老太太死亡,按照继承法规定,他应继承的份额由他的晚辈直系亲属继承,即本案中老太太的孙子继承,这叫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老太太的儿媳在丈夫死后,对婆婆尽了主要的赡养扶助义务,应作为刘老太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分析,刘老太太的遗产由刘老太太的女儿、孙子儿媳三人共同继承,每人1间房屋2000元钱。而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儿媳对刘老太太尽的义务较多,其女对母亲尽的义务较少,在分割遗产时,儿媳应多分,其女应少分。由此可见,刘老太的女儿认为全部遗产由她1人继承的说法是错误的。,案例十一1986年,李某死亡对所遗财产无遗嘱。李有2子1女。长子(1939年死亡)生1子甲(1970年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