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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转让纠纷》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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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转让纠纷》PPT课件.ppt

    王才庆诉董国宏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0845转本法律班 王婷婷 18084501 左琼瑶 18084505 全思奕 18084506 蔡雨莹 18084541,参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宏。,案由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争议焦点,其一,董国宏对于“常相依”商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二,王才庆是否应当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2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案情2004年5月30日,董国宏代表床垫厂作为甲方与王才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转让合同),约定:床垫厂将“常相依”商标转让给王才庆,转让费为人民币六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一万元人民币,余款五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双方不能反悔,如乙方反悔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董国宏作为床垫厂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常相依”商标权人已变更为王才庆。董国宏确认其已经收到王才庆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四万元,但剩余的两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王才庆称其已经向董国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6年3月10日支付的两万元是最后剩余的转让款,之后余款已清。,为此,董国宏2006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才庆支付商标转让费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才庆向董国宏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王才庆负担人民币1958元,由董国宏负担人民币652元。宣判后,王才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董国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国宏一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即:证据1、涉案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转让商标事宜;证据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权属及有效状态;证据3、企业吊销注销证明,拟证明董国宏合法承继原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主体适格。王才庆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10日董国宏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转让费已全部付清。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王才庆出具的收条为董国宏所书写,载明“今收到王才庆商标转让费贰万元(20000元,余款清)”,且董国宏在收条上签字加按手印。虽然双方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对“余款清”的解释各不相同。董国宏认为系“余款没清”,王才庆则主张为“余款结清”。,本院认为,审核该收条上的“余款清”四字,无法辨别是“结”或“没”字,通过上下行文也无法推断。因此,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商标转让合同费余款的履行义务人为王才庆,故王才庆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转让费的义务。由于该收条尚不能证明王才庆已支付商标转让合同费全部余款,故王才庆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全部支付转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才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才庆未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据此,王才庆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结果综上,本案系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王才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转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商标转让费余款人民币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王才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王才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私见其一,董国宏虽非“常相依”商标注册人,但“常相依”商标注册人床垫厂系董国宏设立的独资企业。“常相依”商标作为床垫厂财产,在注销后应当由其投资人董国宏继受。故,董国宏有权要求王才庆支付余款两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关于违约金数额,王才庆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而董国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才庆违约遭受实际损失,酌情予以适当减少。,其三,本案中王才庆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对余款是否结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转让费的义务。然而,王才庆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结清余款。因此,王才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才庆未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亦应支付违约金。据此,王才庆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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