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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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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指引.docx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指引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6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指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J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专利的权利人,将其现有的特定专利、专利申请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中重要的两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至第八百七十七条对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作了规定,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已被合法授予的专利权,转让方为专利权人,转让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专利申请权,即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后对其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转让方为专利申请人,转让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前。合同封面合同需要列明合同双方必要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和地址;需要填写合同本身的相关信息,包括签订地点、签订日期、有效期限等;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应当与标的专利的专利权有效期限(以孰后者为准)保持一致。若合同标的仅涉及一件专利,可以在封面明确合同的标的专利的相关信息,包括发明创造名称以及专利号/专利申请号,以便将合同的标的予以固定。前言(鉴于条款)鉴于条款需要简单介绍合同双方的合作背景,包括双方基于何种目的希望就本项目达成合作意愿。在模板基础上,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进行补充,可考虑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专利的形成背景、标的专利的实施前景等。第一条名词和术语(定义条款)定义条款需要对合同中出现的专有名词或术语进行定义,目的就是对这些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楚界定,以避免合同双方在签订及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通常而言,可能涉及定义的名词或术语包括“标的专利''、"标的产品”、“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第二条标的专利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为保证合同效力,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标的专利,避免使用“一切权利”等模糊约定,防止多重法律关系发生混同,从而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在实践中,受让方对标的专利的实施,可能还依赖转让方的其他专利,由于该等专利未被纳入标的专利范围,则双方还可能就相关专利的许可事宜达成一致安排。在上述情形下,建议双方另行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自国家知识产权局转让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受让方于转让登记之日起取得标的专利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由于专利(申请)权转让自登记公告后生效,故双方应对转让登记的办理进行约定,避免因各种原因而导致专利(申请)权转让延迟。例如,可约定由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签署之日后7日内向专利管理部门递交标的专利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申请,并对该转让登记申请尽最大商业合理努力。为避免疑义,双方还可对“最大商业合理努力”进行列举。此外,为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另一方同样负有配合办理登记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当标的专利处于质押状态时,办理转让手续需要取得质权人同意。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61号)第十八条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第三条交付资料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时,明确具体地规定相关资料的交付内容,特别是要注意判断仅交付合同所列举的专利文件和资料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尤其是在标的专利为发明或实用新型时,需考虑配方、工艺、图纸或相关技术秘密是否应当被列入交付内容,外观设计则通常不涉及技术秘密相关内容),同时要保证合同各条款有关交付范围的表述的一致性,避免条款之间的矛盾。如果仅转让部分份额的专利权,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条款对份额进行约定,防止未来就专利归属发生争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专利登记薄记载了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标的专利的法律状态是专利转让中需要核验的重要内容。一般来说,转让方会在合同中就标的专利的情况进行陈述和保证。但保证不应取代转让前的尽职调查。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资料的过程,同时也是受让方对标的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由于法律状态由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因此,受让方除了查验转让方交付的资料,还应该直接通过向专利管理部门查阅专利登记簿等方式,确认标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充分了解标的专利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转让、许可、质押、保全、复审、无效宣告等各种情况。对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来说,受让方可以通过专利管理部门已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判断其可能的授权前景。对于转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受让方应当关注该标的专利是否已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报告关于该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具体意见。双方在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时,要尽量在合同中对交付资料的交付时间(明确日期或明确的时间段)、地点和方式(纸质交付或其他形式)以及对附随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如果有)进行明确规定,避免模糊和歧义条款,从而防止未来发生争议。具体而言:1 .交付时间双方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可根据自身情况,约定于转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间内(如7日内)交付全部资料,或以转让登记手续合格为分界,分批交付约定的资料。如双方未对交付资料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与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的,可能会被法院认为不构成迟延履行,进而对一方权益产生影响。2 .交付方式和地点交付方式并不仅限于面交、快递与电子邮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可自行约定所有能够确认受让方收悉的交付方式。若合同中未约定技术资料的交付形式,法院一般会根据交付技术资料的真正用意,通过判断实际的交付形式是否使受让方顺利获取该项专利技术,来判断转让方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可选择受让方所在地或其他约定的地点作为交付地点。3 .交付资料的验收受让方对交付资料的验收义务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重点在于验收的期限与采取行动的期限。双方应首先考虑对前述期限自行约定,以避免因采“合理期限”的表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可以自行验收也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双方应约定此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允许补救的次数、是否允许终止合同、验收费用的承担、验收报告的签署等。第四条技术服务与培训(选填)很多情况下,受让方获得转让方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及技术资料后,并不能立即独立实施该等技术,而仍然需要依靠转让方提供一定的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因此,在转让合同中,受让方通常会对转让方提供技术协助的义务做出约定(通常而言,在标的专利为发明或实用新型时,需要技术服务或培训的可能性相对较高,在标的专利为外观设计时,相关需求相对较低)。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纠纷,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就相关技术服务与培训的提供方式、验收标准、费用等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对于技术服务与培训的费用,倘若双方已经将其涵盖在转让费中,也就无需另设该种付款安排。此外,受让方可能会要求转让方承担对技术协助结果的责任,例如约定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成功制造出标的产品或达到特定生产效率和质量作出承诺或保证。此种情况下,转让方应当尤其注意条款的措辞表述,在已充分合理履行自身义务的前提下,避免承担过多的责任。第五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安排以及标的专利范围的不同,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会各有不同。转让费的支付方式通常为固定费用,包括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少数情况下,可能会涉及里程碑费用或者提成费用。具体如下:1 .固定费用固定费用根据其支付方式又可以细分为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1) 一次性付款。一次性付款需要受让方能够一次性地将转让费结清,这对受让方的资金支付能力要求比较高。(2)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可以将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和风险密切结合在一起,有利于促进转让方更关心和更愿意协调受让方尽快掌握专利技术并投产,有利于减轻受让方的财务负担,对受让方提供一定的保护。固定费用支付方式对受让方有利的一面在于受让方无需定期对其生产或销售情况向转让方进行报告,同时,也减少了因提交专利使用情况报告而带来的额外开支以及因转让方入场进行生产或销售情况审计而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2 .提成费用(1)入门费。入门费一般会约定为固定的金额,在合同签署之日后的一定时间内支付,并且一般不会设置其他付款前提。根据标的专利的价值,入门费的金额也会有区别。(2)销售额提成。销售额提成是指当标的产品上市销售后,由受让方从其每月/半年/年净销售额中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定比例向转让方支付不可退还的销售额提成。合同双方应当注意关于净销售额的定义,减少后续计算相关价款时出现争议的风险,对于销售主体、计入依据、扣减范围等事项,双方可在附件一等处另行达成约定予以明确。由于销售提成的计算与净销售额紧密相关,因此转让方通常会要求对受让方的销售、库存等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和查账。作为受让方,其拥有该标的产品的销售数据,有义务向转让方提供该销售数据,以及合理的支持材料,如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在转让方认为受让方提供的销售数据存在疑问时,其有权利要求受让方对其进行解释或提供更进一步的说明材料。有时,转让方也可自行委派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对该销售数据进行核实。如果审计结果与受让方出具的报告不符合,转让方还可以约定在审计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相应地,对产生的额外的审计费用,双方也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3)利润额提成费用与由受让方从净销售额中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定比例向转让方支付转让费不同,利润额提成费用的计算基数为受让方标的产品的净利润额。对受让方来说,其通常希望将所有与标的产品相关的成本从实际销售价格中扣除,从而降低销售提成的计算基数,而转让方则希望对可扣除的成本范围予以限制。因此,合同双方应当注意关于净利润额的定义,减少后续计算相关价款时出现争议的风险,对于销售主体、计入依据、扣减范围等事项,双方可在附件一等处另行达成约定予以明确。4.国际结算方式若该合同为跨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则须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常见有国际汇付、国际托收、国际信用证、国际保理等。国际汇付是由受让方主动将价款汇给转让方的结算方式,包括订货付现、见单付款、交单付现。国际托收是由转让方对受让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受让方收取价款的结算方式。国际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根据开证人请求或自身需要,开给第三人(受益人)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国际保理是指转让方根据应收账款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收取价款,由保理商承担受让方不付款或逾期付款责任的结算方式,包括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国际汇付和国际托收下银行不对价款给予任何担保,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适用于双方合作关系良好的情形,较为便利;而国际信用证、国际保理下由银行或保理商承担买方违约的风险,更利于转让方。第六条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鉴于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对受让方所获得的权益具有较大影响,双方应首先确认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是否存在转让方已经实施标的专利,或已经许可他人实施标的专利的情况。针对转让方已经实施标的专利的情况,双方可约定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或作出另外约定,如在本合同生效前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等。受让方应根据需求与情况,与转让方谨慎谈判,避免因已经实施标的专利的范围不妥当而造成不利影响。止匕外,实践中(例如集团内部的专利转让中),可能存在双方同意由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后继续实施标的专利的情形,上述情形实际上或构成受让方对转让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双方可就具体的许可时间、实施范围、许可费用等事项予以约定并在第六条第1款第(4)项中予以明确,或另行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针对转让方已经向第三方授予标的专利的实施许可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J因此,若双方均认可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后亦不作为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仍维持由转让方与被许可方继续作为许可合同的双方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例如提供非专利技术资料、提供人员支持、支付许可费用等),且转让方与第三方之前已经签署的授予标的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中亦无其他相反约定,则可选择适用第六条第2款第项中的安排。若双方同意,在转让合同生效后由受让方接替转让方作为许可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相应权利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还应当就此取得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的同意(倘若转让方与第三方之前已经签署的授予标的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中并无相反内容)。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转让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日前终止已经许可他人实施标的专利的许可合同,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合法处理方式。受让方应当注意的是,转让方已经向第三方授予标的专利的实施许可的情况属于标的专利的权利负担,为保障受让方的相关权利,其应在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选择适用第(3)项为宜。第七条过渡期条款由于专利(申请)权转让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后生效,故自转让合同生效后至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之日间,专利(申请)权转让并未生效,此时即为过渡期,需对此期间的专利许可、专利维持义务、费用、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针对过渡期安排的条款,双方首先要注意维持专利有效性义务的主体和期限,避免己方承担过重的或者不合理的义务和责任。通常而言,转让方在过渡期内负责维持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有效性,以顺利实现权利的转让;在登记公告之后,由于权利已经实际转移,专利有效性维持义务也应当转移给受让方。在过渡期内,由于受让方还未实际获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若需提前使用该专利,转让方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形式来授权受让方使用,此时还需要明确许可形式(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以及许可地域、是否需要单独缴纳许可费用等。第八条保密条款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中,一方面,转让谈判历时长、参与人员众多(例如双方的关联方、雇员、董事、代理、承包商、咨询人和顾问等)、交流信息广泛,这些均使得在专利(申请)权转让谈判过程中披露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信息容易被泄露;另一方面,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后,双方也会披露各类信息,如未公布的专利申请、技术资料和其它财务、商业、业务、运营或技术性质的信息和数据等,而这些信息一经泄露将会对信息持有人产生致命影响。因此,在转让合同中,双方应当就在转让谈判过程中和后续过程中所披露的何种信息为保密信息进行定义并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第九条陈述与保证陈述和保证条款一方面是为了确保转让方是标的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享有标的专利的完整权利;另一方面,也确保转让合同自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条款是转让合同正常有效实施的基础,双方可据此结合实际情况,另行补充其认为必要的陈述和保证条款。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受让方还会要求转让方保证受让方实施标的专利将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否则转让方应赔偿受让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此类陈述保证对转让方的要求较高,当事双方应当结合专利的法律特性予以慎重考虑。实践中,若要求转让方作出“不侵权保证”,转让费往往也会相应较高。在转让方无法保证受让方实施标的专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因实施标的专利而侵犯第三方权利时的具体责任承担和费用。第十条技术进出口管制(选填)就技术进出口管制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纳入到规制范围,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三类,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类别的管理要求,防止因忽略行政强制性规定而出现合同无法履行等违约情形。在专利(申请)权转让涉及技术在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进行交流的情形中,除中国法律法规所设置的技术进出口管制规则外,还有可能涉及境外法律法规的技术进出口管制要求。双方应当结合转让项目的商业目的,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主要为确认、警示相对方技术进出口合规风险以及办理技术进出口行政手续义务)予以安排。第十一条专利权维权对于专利(申请)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受让方是否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要看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权转让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约定,即转让合同中如果对转让前侵权行为的诉权也约定了转移,则受让方也可以受让对转让前的侵权行为的诉权。由此可见,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必须对诉权做出明确的转移约定,若无明确的转移约定,则未发生诉权的转让,受让方无权对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处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的专利转让合同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受让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费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纠纷常见情形包括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如何处理转让费产生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会根据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转让费进行处理。故为避免争议,双方应在转让合同中就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如何处理已支付或未支付的转让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可以约定返还全部转让费,也可以确定部分返还,还可以约定合同履行超过一定时期或受让方已经获得经济利益后、专利权才被宣告无效的,不予返还或少量返还。另外,关于应对无效宣告请求或诉讼的答辩及费用,双方也应该作出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可能会出现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部分权利要求有效的情形,建议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情形约定清楚。对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存在未授权的可能。相对于外观和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更为严格,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后,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受让人来说,其目的就是通过受让专利申请权进而获得专利权,因此,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未取得专利权的处理,双方需要予以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J根据该规定,对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被驳回,双方可约定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由于视为撤回或被驳回可以进行救济、还存在授权的可能性,也可以暂时不急于解除合同,而是约定对视为撤回进行答辩或对驳回决定进行复审请求,并对相关费用予以明确。关于转让费返还与否的处理,可以约定全部返回转让费,也可以约定部分返回,还可以约定合同履行超过一定时期或受让方已经获得经济利益后、专利申请才被视为撤回或被驳回的,不予返还或少量返还。双方也可以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将支付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约定受让方取得专利权之后,受让方再支付剩余款项,从而降低受让方的风险。第十三条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在于免除双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责任,双方需要对何为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情形之后合同的后续安排及责任损失分担方式、合同对于不可抗力发生后的通知形式是否有特殊要求,包括通知时限、通知的形式(例如应以书面形式等)、通知内容,以及如何及时减少损失、何时终止合同等作出明确约定。第十四条送达考虑到专利(申请)权转让所涉及的技术资料可能较为复杂和专业,建议双方安排专门的联系人进行对接,以保证专利(申请)权转让的顺利完成。止匕外,约定送达条款也可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避免双方对通知、资料的送达产生争议。第十五条违约与损害赔偿转让方在履行转让合同的时候,可能会存在违约行为。通常而言,转让方常见的违约场景包括:未提供或未及时完整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培训以及标的专利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等。受让方在履行转让合同时,也可能会存在违约行为。通常而言,受让方常见的违约场景包括:未支付或未及时足额支付转让费以及违反合同的保密条款,致使转让方的保密信息泄露等。针对上述违约行为,双方可以在转让合同中设置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且亦可规定守约方在此种情况下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对于双方而言,此类违约行为的发生可能并非其有意为之,此种情形下,以受让方未支付转让费为例,如果受让方因此而需要停止生产或销售产品,对其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违约通知期,要求守约方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向违约方进行通知,并允许违约方进行补救,只有违约方在通知期限内未采取任何补救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等权利。除了约定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税费(选填)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当事人各方纳税义务等事项的条款,通常称“税费”条款。纳税主体如何纳税,应当由对纳税主体或纳税客体有管辖权国家的法律予以规定。交易的当事人作为纳税主体,以任何形式约定的纳税事项,都不能排除法律对其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然而,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却通常可以看到税费条款。之所以如此,原因主要在于:(1)当事人为了避免他们之间在税费事项上所可能产生的误解,要重申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2)虽然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了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但是未明确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纳税人以外的人负担税款,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税费条款进行税款经济负担的约定。第十七条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明确转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在适用法律方面,若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涉及涉外因素,则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一方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或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一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若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调整的是涉外知识产权关系,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适用的法律,常见的有合同履行地法律、合同签署地法律、某个中立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双方所在地法律等。争议解决方式一般分为调解、诉讼和仲裁。双方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特别是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的选择上,需要综合考虑效率、灵活性、权利救济等多方面因素。从效率方面考虑,双方发生纠纷一般都希望尽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财力、时间成本。在这点上,仲裁比较占优势。首先,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诉讼相对复杂;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上诉,并且提起上诉程序仍需时间。从权利救济方面考虑,仲裁是一裁终局,在快捷方便的同时,失去了二审的监督作用,当事人没有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回旋余地(在法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比而言,由于诉讼是两审终审,即便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救济途径相对更广。止匕外,无论是采取仲裁还是采取诉讼的解决方式,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或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均可以先行调解。第十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本条款的作用在于明确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变更、修改、终止合同情形下所需满足的条件,为一般合同的基本条款。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专门设置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日期,若存在上述情况,则双方可在第十八条中另行约定。第十九条其他前十八条没有包含,但需要特殊约定的内容,如其他特殊约定,包括出现不可预见的技术问题如何解决,出现不可预见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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