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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法律法规》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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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法律法规》PPT课件.ppt

    农村法律法规,原平农业学校 甄峰,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两委”: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1、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是何种关系?,孙小虎(化名)是一名退役军人,头脑灵活。退役后用退役的钱和银行贷款从事养殖业,短短三年时间,他养殖小区的奶牛就达80多头。年纯利润近百万。乡亲们看到孙小虎是个能人,就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选他当了本村的村委会主任。孙小虎当选后,想开一家鞋厂,一来村里有了企业增加了收入,二来乡亲们有了工作也增加了收入。孙小虎计划好后,没有和村支书孙明商量就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银行贷款开始建厂。孙明知道后,认为目前开鞋厂竞争激烈,如果投入过大,赔了会给村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要求征求县里有关企业专家的意见后再决定。孙小虎认为,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村党支部无权干涉村委会的事情。这样一来,两人闹起了矛盾。村里大小事情都办不成。乡领导批评孙小虎不向党支部汇报和征求党支部意见的做法,孙小虎很不服气。,提示:1,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政府既不能强迫也不能包办,但可以指导,包括宣传、说明、解释、说服、动员等等。2,必须坚持村支部对村民自治的领导核心地位不动摇,绝不能搞什么“村主任负责制”另立山头。村党支部领导核心地位是法律赋予的,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格局不能变。村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要警惕有的人以种种借口架空党支部,或者搞村里领导地位多中心,削弱和争夺党支部的领导权。,2,户籍不在本村的人是否可以参加村主任的竞选?,李三多(化名)原籍是山西寿阳某村的村民,2001年和河北女青年王媛(化名)结婚,婚后由于王媛是独生女,而三多家兄弟三人,生活较为贫困,就一直在王媛所在的村生活居住。一晃10年过去了。三多经过打拼,成了村子里数一数二的致富能手。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要开始了,三多心里开始盘算,自己虽然原来不是本村人,现在户籍也不在本村,但自己在本村生活了10年,也该算本村人了吧。如果自己能够竞选村委会主任,一旦成功,不但能够带领乡亲们致富,也算对自己成为本村人的一个认可。三多就这个问题咨询乡干部,乡干部对他说,你能否参加竞选,需要村民说了算。三多犯愁了,如果村民不同意,我就不能参加竞选了吗?,要参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竞选,首要的一条必须被登记为本村选民,只有有了选民资格,才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多要想参加本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想参与竞选,应该首先向本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的证明,由选举委员会将申请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如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能够讨论通过,那三多当然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讨论后通不过,那三多别说参与竞选村主任,就是参与本村选举的权利都没有。,3,选民年龄以那天为准?,庞村(化名)2011年11月20日成立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准备进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但在选举委员会成员私下商议选民登记问题时却出现了如下的争议。原因是,本村有好几个1993年12月份和1994年1月份出生的青年,如果以现在日期计算他们的年龄,尚不满18周岁,是不能登记为本次选民的。但最后的选举日可能会延至2011年12月底或2012年1月底。如果到那时再选举,这些青年就满了18周岁。有的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选民年龄以公告的选民登记开始日计算,有的认为应该计算到选民登记结束之日。但本村一位在北京打过工的青年知道他们的争议后认为选民的年龄应计算至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由于村民选举委员会具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何日举行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是清楚的。在确定了选举日期后,年满18周岁的计算日期也就很好解决了。,二、农村土地承包,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1998年4月,赵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里闲置的20亩耕地承包下来种粮食,承包期为10年。后由于赵某做生意,无心经营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的20亩耕地转让给好友王某,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得知后,与赵某交涉无果,将赵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说法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中,赵某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决定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某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主观上有过错,理应承担违反承包耕地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应赔偿由此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包地转让不能自己说了算,转让时一定要征求发包方意见,否则,到时吃苦的还是自己。,1,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案例】村民甲与村委正式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集体荒地。随后,甲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改造荒地,种植果树。几年后,合同虽未到期,但因为建设需要,包括甲的承包地(如今荒地已变果园)在内的土地被征用。村委决定,果树补偿费由甲直接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村委领取。村民甲不服,遂提起诉讼,索要全部补偿费用。【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此外,还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评析】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的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应当是果农。因此,村民甲在已经全额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后,又要求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当然不应予以支持。同理,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故村民甲请求支付安置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村民甲认为他的投入已经导致承包地增值,所以他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对于这一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应给予足够的考虑。毕竟,荒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差别。因此,法院应根据村民甲的承包经营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确认其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五、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房屋转让,1,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拥有使用权。2,一户只能拥有一处。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我省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一 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二 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原告孟某系城区居民。2005年10月13日,孟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9万元购地款,被告在本村为原告批划两处宅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且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但一直未予办理。2006年5月4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两年内如不能在该村给原告批划宅基地,按原告交款数额双倍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批划,原告遂于2007年11月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自己批划宅基地,并赔偿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签订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交纳购地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的代理律师董彦军认为,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不能履行批划宅基地的合同义务,仅能返还原告支付的地款并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建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原、被告的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已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达成的协议及被告的承诺事项均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批划宅基地的请求、补充协议中双倍返还购地款的约定,法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地款。案经调解无效。法院遂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购地款9万元,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孟某要求被告为其批划宅基地和支付双倍赔偿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及被告承诺如不能批划宅基地双倍返还原告购地款的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约束力。合同法同时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借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村民王某将其村里自建房卖给城镇居民田某,田某一家人都搬到了这所房子里居住。后王某以田某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权购买农民宅基地房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某又起诉田某要求他们返还房屋。由于田某一家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并增建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安装了供暖设施,在院内种植树木。因此,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等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价值12万元。据此,法院判决田某将房屋院落腾退给王某,王某给付田某财产补偿款12万元。后田某以房屋卖买协议被确认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王某一方,要求赔偿缔约过失损失款36万余元。法院判决王某赔偿田某信赖利益损失25万余元。,2002年4月9日家住昌平区的王先生与山东来京的李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王先生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农村的房屋卖给李先生。约定房产总价13万元,附属电气设备及旧家具折价5000元,共计13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后李先生对该院落内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增建了部分房屋。但在今年年初,王先生将李先生起诉到了法院,认为虽履行了合同,但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允许买卖的相关规定,是违法买卖行为。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先生将房屋返还给自己。李先生认为当初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合同签订后,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增建了房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李先生当庭提出反诉,要求王先生赔偿自己信赖利益损失80万元。王先生则表示只同意返还当初的购房款。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鉴定,估价结果为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附属物合计为137116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340032元。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李先生并非当地集体组织成员,其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故认定双方签订售房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的买卖协议所取得的房产或价款应当予以互相返还。在审理中,法院综合考虑因买卖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等原因所获经济利益,而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在王先生主张合同无效后,若仅依原价款相互返还,对李先生显失公平。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和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判定,王先生与李先生签订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先生返还李先生购房款135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李先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房屋交还给王先生。,2,某村王某1985年获得一处宅基地,后其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县城某单位工作,其女也于1996年嫁入邻村(户口也迁到该村)。2001年和去年,王某夫妻相继去世,老宅无人居住。现为解决本村村民宅基地紧张问题,我村想将宅基地收回,交本村其他村民使用。本案中,王某夫妻已死亡,自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王某的子女户口均已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相应地也不能再享有只有本村村民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依法又不能继承,故王某之子拒绝、阻拦村委会收回其父母使用的宅基地是错误的。当然,尽管王某的子女不能继承宅基地,但却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之上的房产,可以将房产拆迁后变卖或者直接作价卖给使用该宅基地的其他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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