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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设立纠纷》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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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设立纠纷》PPT课件.ppt

    1,May your dream come true!,2,第二讲,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纠纷诉讼案件的基本程序和实务操作要点,3,一、公司设立 二、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如何分担(案例分析)三、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案例分析)四、公司设立纠纷的诉讼程序 五、公司设立时的法律风险控制 六、公司设立过程中不规范的具体行为表现 七、公司设立温馨提示 八、思考案例,4,只有熟悉公司诉讼方能更好地做好公司非诉服务,5,一、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是由一系列行为所组成的一个过程,包括确定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筹集公司资本、确定公司组织结构、办理公司设立的注册登记等。作为公司治理的第一步,公司设立意义非常,其规范与否往往对未来公司的成长、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6,(一)公司设立纠纷的种类 1.发起人责任纠纷 2.公司出资纠纷(二)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不同 1.时间不同 2.性质不同 3.效力不同,7,(三)公司设立的后果 1.公司设立完成 2.公司设立失败 3.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8,二、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如何分担 2002年9月3日,甲乙丙丁4人共同协商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拟从事有机肥料的生产和经营,并于当日签订公司章程。经协商,甲乙以现金出资入股,丙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丁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甲乙先行支付了因设立公司而进行厂区基建、购置机器设备、购买原材料等相关全部费用,相继共计支出12059.79元。由于受2003年“非典”影响,设立中的公司因未取得行政审批而未能最终设立。四股东因此决定终止合作。,9,此后,甲乙多次找丙协商公司设立费用的承担和剩余资产处置的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甲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承担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144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什么不起诉丁?丙辩称,公司章程系甲乙丙丁所签订,但该章程签订后不久,甲乙丁以有机肥市场前景不好为由,无意再继续合作。因此,公司章程签订后,各方并未实际继续合作,也未发生新的费用。甲乙主张已花费的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0,(一)设立过程的费用:1.发起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2.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产生的费用,11,(二)设立费用的承担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12,(三)设立费用的内部分担 1.依行为性质不同(1)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 此种费用的核心在于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是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故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 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可以称为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这部分费用应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13,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也可以称为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这部分费用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因为公司的设立与否并不依赖于此种交易行为的效果。故这部分费用的负担应当考虑交易行为的效果和各发起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等,从而决定最终的费用负担主体。,14,2.依据主观因素不同(1)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承担设立时的债务以及费用的责任一般是一种无过错责任。(2)某些特殊情况下 设立中的费用由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如公司不能成立是由于发起人的过错所造成,或者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发起人基于此种过错行为,需对其他发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本案中,公司不能设立是全体发起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某个发起人的过错导致。故对外而言,全体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而言,发起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按照各自出资的比例来承担。甲乙预先垫付了设立费用,对外承担了全部责任,在发起人之间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其二人有权要求丙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公司的设立费用。,16,三、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2004年5月26日,常义群、常静、魏和平共同给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同日,事务所代理隆华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17,2004年5月27日,事务所代股东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510万元交存入资专用账户。2004年6月1日,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收回。常义群已将其出资款存入隆华公司的账户,而常静至今未将其出资款交至隆华公司账户。现隆华公司起诉要求常静交付出资款153万元。,18,常静辩称,隆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全部是由他人垫付的,工商部门登记的隆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是虚假的,隆华公司从设立时就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隆华公司成立于04年6月23日,至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所以隆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常静不同意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9,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足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诉讼时效制度 也称消灭时效,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20,(二)出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特殊性 1.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援引诉讼时效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3.援引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21,本案中,常静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隆华公司要求常静补足153万元股东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对常静的出资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常静关于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2,四、公司设立纠纷的诉讼主体、管辖法院、起诉前提与举证责任(一)诉讼主体 1在发起人或公司内部之间产生相关纠纷的。如其他发起 人要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其他发起人为原告;如公司向有过错的发起人或者出资瑕疵的发起人主张赔偿或继续履行出资的,则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或者出资瑕疵发起人为被告一方。,23,2公司设立当中产生相关纠纷的.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后公司成立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可以选择或以发起人为被告或以公司为被告一方,但一经选定即不能更改。,24,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这时不能再向发起人主张权利。当然,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可以对合同相对人的诉请提出抗辩不承担合同责任。另外,公司成立后,发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一方。,25,3公司设立失败时的发起人责任纠纷 司释(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26,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27,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28,(三)管辖法院 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 如果以公司为被告的,则以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果以发起人为被告的,则以发起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有数个发起人的,每个发起人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29,(四)起诉前提 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算多,公司法对此相关的规定也不算多,对这类案件诉讼的启动,也没有相应的前置程序或期间限制,原告启动这类诉讼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即可。,30,(五)举证责任 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因此,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1,发起人责任纠纷,32,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法律风险控制 1.股东人数 2.股东身份要求 3.股东出资合同或设立公司协议 4.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股东身份 5.公司章程 6.法定代表人 7.股权转让 8.一人有限公司,33,六、公司设立过程中不规范的具体行为表现(一)发起人之间无发起人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约定不明;(二)中介代理机构越俎代疱。一些发起人全权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中介代理机构为了能够节省成本,往往简化了一些程序甚至伪造相关手续和材料。(三)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在一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材料,如虚假的验资报告、虚假的股东身份证明以及虚假签名的各类材料。,34,七、公司设立温馨提示(一)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即为全体股东,股东之间的设立公司协议可视为发起人协议。(二)发起人设立公司时,除了公司法要求章程的必备事项外,还应特别规定公司设立失败时应当制定完整的发起人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诸如公司名称、股东、出资、议事规则、利润分配、要特别对公司设立失败后各发起人责任承担比例,以及设立过程中某发起人出现意外情形的处理。,35,(三)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应当确保登记中签名的真实性和出资的真实性,不要因为程序烦琐而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材料。如提交虚假材料严重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相关股东可向申请工商管理部门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36,(四)公司设立中,发起人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确认该合同或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可选择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五)公司设立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合同是发起人为自己利益而签并且相对人知道这一事实。,37,(六)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首先确定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总额;其次,确定是否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如是,进一步确定有过错的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再次,对债务和费用在发起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分担,没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承担,没约定出资比例的由各方均担。,38,(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在支付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后,即可在全体股东即发起人间进行结算清退。(八)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由全体发起人连带承担。但无论如何,或公司或无过错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均有权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39,(九)发起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逐条讨论章程条款,最好聘请专家律师介入。,40,八、思考案例 2005年5月15日原告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尹某召集A、B、C、D、E及被告贺某签订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继而召开了股东会议及董事会,选举尹某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被告贺某任监事,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及其他规章制度。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贺某认缴的货币出资为21万元,实物出资为13万元,所占公司的股资比例为14.4%,2005年5月25日,所有股东签署了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委托尹某办理公司申请登记验资事宜。,41,因所有股东的货币出资均未能到位,为了应付验资,被告等人委托尹某于2005年5月25日找到当时的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某分社主任刘某,分别以6位股东的名义立了金额不等的6份借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然后根据6份借据的金额开具了六份现金缴款单,刘某把借据和缴款单存根联交给出纳保管,由出纳加盖了私章,某分社加盖了现金收讫章后,将缴款单的回单交给刘某,刘某吩咐出纳和会计暂不入账。其中被告贺某立的借据是21万元,因此,现金缴款单也是21万元。,42,验资后,刘某又把这6份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退还到某县信用社某分社出纳手里,出纳就将借据退还给了刘某,刘某将借据退还给尹某等人,因没有入账,出纳就将现金缴款单(回单)联和存根联一起销毁。因此,公司设立登记时,被告贺某并没有缴纳21万元现金。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贺某陆续向公司交纳了部分现金和种子、化肥等实物,但其作价13万元作为实物出资的房屋一直未过户至公司。,43,后来,因公司经营不善,多次变换股东。2007年7月31日,A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A公司以158万元整体转让给罗某。罗某受让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现原告公司由罗某担任董事长、被告贺某现已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44,【当事人诉辩】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5年5月由尹某等人发起,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6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实物出资136万元)。根据2005年5月15日的公司章程和某市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中记载:被告的出资为34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1万元,实物出资13万元。后原告A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数次变换股东,至2007年7月,原告A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尹某、陈某、曾某、罗某、贺某某五人。,45,2007年8月1日,罗某整体受让原告公司的所有财产及相关所有权益。2009年6月12日原告A公司法人代表调取原告公司于2005年成立时的登记材料才得知被告贺某在原告成立时所申报的注册资本,完全虚假,只是后来在原告公司经营中,被告陆续投入资金11万元,至今尚有10万元的货币出资和13万元的实物出资没有到位。因此,原告A公司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6,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补交注册资本中虚假的货币出资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将已作为注册资本中实物出资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30393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47,被告贺某辩称:1被告已实缴注册资金34万元,不存在虚假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部分。原告申请某市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的附件3第三项审验结果的内容充分说明了被告已完成了认缴的34万元注册资本。2被告的房屋产权未过户是经原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致决定的,有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原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认可被告的房屋产权不过户,而且,被告已实际出资34 万元,不存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8,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在受让了原公司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于2007年12月7日伪造了以被告名义与罗某签订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该事实足以证明罗某整体受让原公司后认可被告的出资比例和实际出资。现原告已登记为罗某为法人代表的公司,未将被告的股权和名册登记,却为了掩盖其侵犯被告股东权益的真相,恶意提起诉讼。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9,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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