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性质》PPT课件.ppt
第四讲 公司法的性质从公司章程性质谈起,一、问题的提出,二、公司章程的性质,三、公司法的性质,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原告张鸿系上海申华实业股份公司股东,公司在1994年4月28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大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根据这一规定,1995年2月25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董事会,通过第5号、6号决议,增补马俊、莫全富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12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7号决议,增补李伟荣为公司董事并选其为副董事长。原告诉称,我国公司法第103条(原条款,现100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是股东大会的职权,申华公司章程的上述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申华公司董事会增选李伟荣、马俊、莫全富为董事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申华公司停止侵权,确认董事会增补董事的相关决议无效。被告申华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关于增补李伟荣、马俊、莫全富为董事的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实施的行为,而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故增补董事决议有效。第三人李伟荣、马俊、莫全富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其出任董事后,履行了董事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判决有关增补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华公司负担。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评价,本案涉及的是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问题是,这种意思自治是否表明公司的章程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秩序?尤其是,对于公司法已作出的事项,公司章程能否作出适当更改呢?本案中,股东会选举董事的职权无疑被一、二审法院解释为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则,因此,不允许公司章程加以修改。但这一判决的说理却并不充分,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1)一般性的职权能否授予他人行使?(2)进而言之,股东会的职权能否以某种反映全体股东意愿的形式章程授予董事会行使?,讨论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获得支持?,案例2,1998年7月,天津大港油田及其所属关联公司四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举牌收购上海爱使股份,从而成为爱使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同年8月,已取得爱使股份控制权的大港油田意图向公司派出董事时,却遭到了爱使原董事会强有力的反对,爱使公司董事会称,爱使公司章程第67条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股票代理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有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新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1/2。”,讨论,爱使董事会的辩称是否有法律依据?爱使章程中上述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限制和剥夺了董事的提名权?,第一种观点认为:爱使章程的上述条款实际上限制了股东对董事、监事的提名权,从而侵犯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原第4条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是股东共益权中的提案权,此种权利为股东基本权利,但却被垄断在董事会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条所谓“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提名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提名管理者;(2)选举管理者。“提名管理者”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选择管理者则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尽管完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包括以上两项内容,但赋予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提名权必须由其亲自行使,正如赋予公民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候选人必须由选民亲自确定一样,此种提名权的“下放”不会损害多数选举者的利益。,爱使章程中的上述条款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此,有两种观点:,结果 中国证监会最后认定爱使章程“不规范”,并指示上海证监管理办公室约见爱使董事会成员,督促爱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尽快修改公司章程。经大港提议,爱使于同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修改原章程第67条,并选举大港推派的6人为爱使董事,“爱使章程之争”告一段落。,评价 与上一案例相似之处在于,本案实质在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以上条款类似于西方国家资本市场用于反收购的“驱鲨剂”,如何看待上述条款的法律效力。,二、公司章程性质的一般分析,(一)公司章程的定义,浙江象山食品公司是一家在2000年由国营企业转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之初,原国企49名员工每人交了3万块钱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2004年3月1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上有人提出,公司根本用不着好几个董事每天坐办公室,由一个人来担任执行董事就足够了。经股东投票,49名股东当中,有30票同意公司只设1名执行董事,陈某在本次股东会上被多数选票当选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后原公司董事长股东周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本次股东会无效。试问:,(1)周某等人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2)如何看待公司章程的性质?,评析:,公司法原第40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原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为新增条款,由原39、40条修改而来。,结论:公司修改章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执行董事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执行董事的情形。无论在新旧公司法框架下,原告的诉讼主张都难以实现。,公司法原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不再对法定代表人作唯一的强制性规定,强化了执行董事职权的非法定性,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它是公司组织处理内部关系和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最高“宪章”。,(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解,公司法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立法新规定:,原条款为“经理”,本条由公司法原第11条2、3款修改而来,为新增条款,1.私法的公法化:公司章程不可能实现自治,【讨论】试分析下列立法条款,第72条第3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1)交易机会丰富的前提无法满足,(2)信息传递渠道畅通的前提无法满足,(3)交易主体地位平等难以实现,2.涉他性:公司章程不可能完全由股东私自安排,(1)效力的涉他性:约束主体,(2)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指出:“只有那些影响到他人的个人行为,或者一如习惯上所描述的那样,只有涉他人的行动才引发对法律规则的阐释或制定。那些显然不属于此类涉他人的行动的行动(如一个人在家里单独采取行动,甚或几个人之间自愿进行的合作如果这种行动所采取的方式显然不会影响或损害他人)绝不可能成为法官所关注的行为规则所调整的对象。”(第1卷,第161页),三、公司法的性质,(一)对公司法性质的三种认识,1、任意法,2、强行法,3、折衷说,(二)对公司法性质的再认识,对公司法性质的正确理解是:公司法应当一种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