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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专题》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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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专题》PPT课件.ppt

    1,公司法专题,蒋建湘 教授,2,第一讲:公司法理论研究前沿问题 第二讲:公司的产生、两权分离与有限责任 第三讲:公司治理 第四讲:国企改制 第五讲:公司并购 第六讲:公司诉讼(一)公司资本诉讼、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第七讲:公司诉讼(二)公司股权诉讼 第八讲:公司上市,专题目录,3,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 二、公司资本 三、公司设立 四、公司治理 五、股东权利 六、公司的社会责任 七、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保护 八、公司僵局 九、国外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启示,第一讲:公司法理论研究前沿问题,4,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一)公司人格,从本质上说,法律塑造的公司人格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在法律、社会伦理与自我认识层次上的集中反映。从契约链角度来看。首先强调了董事会以及经理阶层处于公司与各种权利人关系的核心位置。该说主张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一个原则仍然是当代的公司法理论的基础。其次,契约链理论从商业契约出发,详细地解剖了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各种社会关系。“利益攸关方”理论的假设是:股东并非是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与此相应,公司也并非专属于股东。社会契约论则进一步深入分析,它抛弃了契约链理论所固守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公司是“社会的人”。,5,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二)公司的本质,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将公司的本质定位于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学者提出新的见解,指出上述观点有不完善之处,并进一步认为:在公司的法人性与公司为股东掌控两者之间,公司的法人性仅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6,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二)公司的本质,该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的公司理所当然地由股东享有其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interest),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而在我国出现独立法律实体的观点是有历史原因的:其一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引入及公司立法更多的是外生、借鉴的产物,产生了对该制度的误读;其二是,偏颇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的指导。该学者认为应当正确审视历史发展,明确公司的本质在于“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而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公司外部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公司不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公司的意志应该是也只能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如果不是,这个公司就异化了,异化成股东和社会的异己物,7,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三)公司法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在承认公司营利目的的合理性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公司的道德价值问题。在肯定了公司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最大利益需求并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道德与公司法价值之间属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在我国现有国情的前提下,更要改变现有的状况,使劳动所有权与资本所有权之间的等价交换成为可能,进而也使道德与公司法的价值能够有机结合起来。,8,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四)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强制性或任意性问题也是近两年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法规则可作不同的分类,而不同的公司法规则,其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亦各不相同。如结构性与分配性规则宜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9,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10,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则的内容可分为以下三类:(1)结构性规则。主要规范公司权力在不同机关的分配、以及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的要件,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如我国新公司法第45条、第109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以及第112条关于董事会表决规则的规定等。这类规则因为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宜为任意性规范。,11,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2)分配性规则,规定了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如我国新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分别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等,此类规则亦因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而应为任意性规范。,12,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3)信义规则,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如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公司高管人员必须承担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等。这类规则对于因公司长期合同的不完备性而使股东合意面临着的诸多漏洞,起着拾遗补缺的功用,故应当为强制性规范。,13,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则的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类:(1)赋权性规则。这种规则授权公司参与各方通过章程约定而自由设定规则,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此类规则,但凡包含“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等词句的法条,一般情况下属于赋权性规则,这些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5处;,14,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2)补充性规则。即除非公司参与各方另有约定,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效力,又称为“缺省的”或“推定适用”的规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0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高的多数的,董事会的决定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代理的董事的多数票通过”。此条即为典型的补充性规则。我国新公司法中包含“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词句的规则,为补充性规则,计有4条;,15,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3)强制性规则。这些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修正。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52条第1款规定,“每家公司都必须保存其股东的注册记录”,并且该法还就有关注册记录的格式和一些事项规定了一系列强制性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高管义务、债权人保护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则,“不得”、“应当”、“必须”这些标识性的字眼总共出现271处。,16,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根据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区分: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闭锁公司(即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对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主体同一,股东与经理人员意志重叠,各方合意相对充分,故而公司法宜给闭锁公司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我国新公司法也体现了这一点,有限公司的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要多于股份公司。但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化程度也会日益加深,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管制将更为严格。,17,一、公司法基本理论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调整上的差异将会越来越大;当这样的差异大到一定程度时,将二者置于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调整就会产生问题。届时,作为法典的公司法也许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18,二、公司资本,(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应成为中国公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从资本和资产的差异来体现以资产信用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的合理性所在。从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以及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等方面的变化中,能够看到我国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变化,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转变。这表明我国在公司法的修改中也吸收和借鉴了授权资本的理念,适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的步伐。但是,新公司法在股票发行、减资及股东退股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变化,使得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确立公司信用从资本到资产的进程放慢了脚步。,19,二、公司资本,(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维护公司资产信用有关的制度设计:第一,建立公司资产信息服务制度。第二,关于减资条件的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条件,而对其实体条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是非常危险的。第三,强化董事责任追究制度。,20,二、公司资本,(一)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注册资金与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反映的是企业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注册资本反映的则是企业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资金和资本是不同的,资本其实是一个资金的法律文件,是法律保障现有的资金去创造更多财富的能力和权利:正如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指出,发展中国家最缺少的不是资金,而是让资金变成资本的制度。,21,二、公司资本,(二)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是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认股人)所规定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各国立法大多对其归责原则定位为“严格责任原则”,这既符合了公司法的特殊属性,又符合了关于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立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建立健全对违约的救济制度,实现公司和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有效救济。完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22,二、公司资本,(三)股权出资,股权出资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可以出资的股权应当是出资人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股权。(2)可用股权出资的人应当是拟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拟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已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已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3)可接收股权出资的公司应当限于已设的公司、拟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拟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4)股权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5)股权的价值评估应当以股权所在公司的净资产额、股权总数、股东表决权确定原则、股东分配权确定原则、经营状况等为依据。(6)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7)办理股权出资认缴登记时,登记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股权所在的公司及份额,以及实缴时价差的处理办法;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提交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或说明。(8)办理股权出资实缴登记时,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该公司已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以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出资的,还应当提交该公司更改后的股东名册。(9)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公开股权价值评估报告,接受社会查阅。,23,二、公司资本,(四)劳务出资,新公司法规定的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给人力资本的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人力资本出资立法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人力资本出资需要有法律上的严格限制。(2)建立人力资本的评估制度。(3)建立人力资本股东的责任制度。(4)关于人力资本股份的转让。从股东平等和营业自由的角度讲,人力资本股份的转让与物质资本股份一样,是股东权内容之一,只要其他股东同意,可自由转让。有必要要求人力资本股份转让时不仅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的同意,还应获得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同意。(5)人力资本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24,二、公司资本,(五)知识产权出资,主体的适格性考察: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允许其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吸收知识产权出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注意考察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多个主体用其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则应当注意考察该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承诺:包括知识产权资本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承诺、知识产权投资应当与有形资产投资比例适当的承诺、知识产权资本化附加条件合理的承诺三个方面。,25,三、公司设立,(一)设立中公司的责任,设立中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在其不同的发展阶段,分别具有形式主体资格和实质主体资格,不宜将其拟制为任何其他法律主体: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更接近于公司,因此其民事责任规则的建立应尽可能依据公司法理。,26,三、公司设立,(二)公司设立瑕疵,各国或地区对瑕疵公司的救济机制有公司法人格维持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在这三种机制中,扩张机制对我国而言,法律成本是最高的;维持机制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小于否认机制,但维持机制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应实行以维持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并明确否认机制实行的瑕疵范围即明确公司设立目的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设立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等情形下公司法人格是被否认的,以实现社会公正。,27,三、公司设立,(三)公司设立无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存在设立瑕疵,故法律上该公司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制度。也有学者这样定义: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有三个特征:(1)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包括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2)公司设立无效制度针对的只是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续,其无效的否定评价不具有溯及力。(3)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在适用上一般具有“后置性”,即在适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前,一般要先经过一个补正程序,实在补正不能再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如法国和德国)。,28,三、公司设立,(四)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章程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现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文件。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却大多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份文件组成,分别用于调整公司的外部事务和内部事务。公司章程区分为两个文件,显然具有一定的优势,通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划分,更能适应公司自治与他治的不同要求。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本次修改公司法并未采纳公司章程两分法,但结合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凸显和公司他治的缓和,如果采用公司章程两分法的做法,将更能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法的作用,使公司更加具有自主性、灵活性和竞争性。,29,三、公司设立,(四)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章程两分法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章程两分法有利于快速设立公司。第二,有利于避免频繁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第三,有利于公司自治的发挥。第四,有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第五,有利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30,四、公司治理,(一)公司治理模式选择,1公司治理模式的演化耶鲁大学教授亨利汉斯曼恩(Henry Hansmann)和哈佛大学教授赖尼尔克莱克曼(Reinier Kraakman)合作撰写的著名论文公司法的历史的归宿(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各国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其方向是股东导向的公司法。原因是:其他利益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已经失败,逻辑、榜样、竞争的多重压力和股东阶层的兴起驱动着这一意识形态上的趋同,进而使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趋同,31,四、公司治理,(一)公司治理模式选择,2新公司法公司治理导向有学者通过对比旧公司法,指出旧公司法的不足和新公司法应有的方向。具体体现为:修订之前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产权关系不清;权力高度集中;监督制约乏力。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主要表现为明晰产权关系、界定股权性质;完善法律规制、突出公司自治;完善治理机制、强化“高管”责任;健全诉讼途径,强化司法救济。而新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方向是诸如累积投票等制度在我国是否能够发挥预期的作用。,32,四、公司治理,(一)公司治理模式选择,3国际公司治理模式的启示美国的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英、美“股东主权加竞争性资本市场”的公司治理模式;德国和日本“银行导向型”的公司治理模式;苏联以及东欧等经济转轨国家的转轨公司治理模式;日本的执行官制度;这些都是较有特色的,但决定公司治理模式优劣的不是法律,而是市场。对我国而言,都有可借鉴之处,我国应在充分理解上述公司治理模式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取长补短。,33,四、公司治理,(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撤销原因可以分成三大类:(1)召集程序上的瑕疵;(2)表决程序上的瑕疵;(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34,四、公司治理,(三)董事与董事义务,、中立义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经营者须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与此同时,有学者提出,应突破传统的“一对一”式受托信义关系的简单思维,确立“一对多”式受托信义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公司经营者须承担中立义务。于是提出了新概念“中立义务”。中立义务属信义义务又一重要要求,即公司经营者须与所有各方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受其委派或选任的公司股东之间保持中立关系,不得受其影响或控制,更不得仅代表其一方利益,须对全体股东承担信义义务。,35,四、公司治理,(三)董事与董事义务,、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体系有学者认为,董事的诚信义务可以并且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信义义务予以确认,与传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列,从而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体系。而董事诚信义务,则主要是考察董事行为的内心主观状态,只有在董事持续性的玩忽职守、或者颠覆其职责、或者故意对职责置之不理时,才会被推定为恶信,从而导致对诚信义务的违反。诚信义务恰巧还可以对其他可能影响董事决策的自我目的动机进行阻挡,这些在董事忠实义务中并未涉及。,36,四、公司治理,(三)董事与董事义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勤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判断标准问题。有学者建议应采取“中等偏上”的客观标准,即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行为标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一般标准进行细化和补充。并导人商业判断规则,减轻董事经营风险。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主要基于以下的客观依据:(1)董事会会议的出席率;(2)表决权的行使次数和效果;(3)临时提议的主动性;(4)对于财务经营信息的掌握和质询;(5)董事培训的出席率和参与程度;(6)董事激励考核的绩效;(7)具备相应分工内容的资质证明。,37,四、公司治理,(三)董事与董事义务,、董事权力与责任董事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平衡是公司治理成功的前提之一。在董事义务与责任不断强化的情形下,及时出台相应的董事责任限制机制,确保董事责任的有限与适度是实现公司健康发展的必要。董事责任的限制途径主要有三:责任免除、费用补偿和责任保险。这三者都是中国公司法律制度欠缺的。其中,责任免除包括:董事责任的司法免除、董事责任的公司章程自治免除、董事责任的公司机关决议免除等;董事的费用补偿包括:强制补偿(mandatory indemnification)、允许补偿(permissible indemnification)、法院命令补偿(courtordered indemnification);董事责任保险则给公司董事提供了意义重大且切实可行的保护。,38,五、股东权利,(一)公司资本退出机制,首先是资本退出的基本原则。对公司而言,以商事组织维持为前提的资本退出是原则,即自主退出是原则,附随退出是例外。对股东而言,资本退出以不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构成损害为要件,对债权人而言,资本退出以保持公司偿债能力为标尺,回购资金的限制、减资的严格程序等即为例证。公平是统摄资本退出规则的核心,也是判断资本退出合理性的重要标准。其次,资本退出的设计思路应与资本进入和资本维持的衔接。最后,对于资本退出的司法介入。司法介入是资本合法、顺利退出的重要保障,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裁判能力是艰巨的考验。,39,五、股东权利,(二)少数股东股份的优先股化,在特定情况下,将公司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部分或者全部转化为累积参加优先股,以其对公司重大事务实质上已经不产生任何影响力的表决权,换取较高的投资回报,从而对少数股东加以切实的保护。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但书”的规定,已为上述方法的适用提供了些许可能。所谓少数股东股份的优先股化,是指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受控公司少数股东所持有的普通股股份,自动部分或全部转化为优先股股份,以使少数股东能够按照事先确定的比例,优先于控股股东获得股利。,40,五、股东权利,(三)股东查阅权,股东知情权的要点和难点在于查阅权,查阅权又以账簿查阅权为核心。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股东查阅权制度还是十分粗陋的。应当建立公司信息报告制度。,41,五、股东权利,(四)股东表决权信托,股东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立法中还是空白,但实践呼唤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立。表决权信托通过将分散的表决权予以集中,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同时信托的弹性设计可以为委托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空间。我国的公司法和信托法虽未承认表决权信托,但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已经运用了这一制度安排。表决权信托导致表决权与股权分离,并使表决权具有财产权属性。从公司合同理论出发,表决权与股权相分离具有可能性与可行性,同时表决权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与民法上的人身权有本质的差异,表决权的独立价值和财产权属性应得到承认。,42,五、股东权利,(五)股东资格的转让与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的对抗性;公司改制中的量化股;离婚当事人的股权分割;股东资格的继承。,43,六、公司的社会责任,(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包括利益相关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的责任、自然环境责任、对中小竞争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责任、对政府的责任等。,44,六、公司的社会责任,(二)公司捐赠,公司捐赠,不仅符合公司本身的利益而且符合社会的利益,能直接或间接地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和谐,所以世界各国均承认公司慈善捐赠的合法性。而公司捐赠的合法化历程,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在确定捐赠数额时应当引入合理性规则,即根据公司的资本规模、经营实绩、发展前景等作出合理的判断。应当建立相应的股东诉讼救济机制。对于非合理的公司捐赠,在尚未支付时股东得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在已经支付的场合,股东得行使相应的返还请求权,45,六、公司的社会责任,(三)环境责任,公司应承担以环境责任为代表的社会责任,在公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规定中都有充足的依据,也符合公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潮流。承担环境责任的主体、母子公司的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及相关诉讼的适格原告等问题,都值得研究。新的观点有:其一,在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规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除了相关的直接受侵害人,政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团体和其他公民个人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其二,在环境责任方面,只要子公司有严重的损害环境行为,造成巨大损失,应推定母公司对此未尽有关的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母公司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三,规定有关环境保护团体、相关政府机关和个人都可以针对此类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46,六、公司的社会责任,(四)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救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然而,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热情,而且,商业裁判素养的缺乏,也使得法官无法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弹性极强的案件作出裁断。目前亟须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沦为“企业办社会”、“政府摊派企业”之“正当性”基础。,47,七、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保护,(一)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受侵害,是有一些制度设计不合理的原因,表现在:(1)股权分置改革不彻底或未完成;(2)B股境内居民持有;(3)法人股个人出资;(4)非上市公司股份无法转让等。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包括:体制性原因市场导向“政策底色”、历史性原因股权格局“国股独大”、个体性原因治理结构“形是神非”、管理性原因行政监管“定位异化”、救济性原因司法保护“救而不济”、观念性原因公众股东“权利漠视”等,48,七、中小股东及债权人保护,(二)公司恶意逃债行为,公司恶意逃债行为是一种具有隐蔽性、多样性的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行为。其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还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才能有效地制止并制裁公司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具体的制度包括:建立公司恶意逃债可诉制度、恶意逃债刑事制度、公司恶意逃债防范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等。,49,八、公司僵局,(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是:公司决策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股东的利益差别,法律规定的不足。,50,八、公司僵局,(二)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新公司法183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滥用权利股东的赔偿责任、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权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过于谨慎。应当细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司法合理介入,直接诉讼解散公司,强制股份笠换,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增加仲裁和调解。,51,八、公司僵局,(三)公司诉讼,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在拓宽了任意性规范适用范围的同时,大大拓展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以期将公司自治增强之后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委诸司法裁判。商事审判模式的建构必须吻合商人的基本品性。由于商人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宽容的心理,更易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商事审判模式具有“柔性化”的可能。,52,九、他山之石,(一)美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美国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对公司职工的责任;(2)对消费者的责任;(3)对资源、环境的责任。,53,九、他山之石,(二)美国合伙企业,美国的合伙企业种类繁多,包括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企业等几种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54,九、他山之石,(三)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是由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法规则,它是司法上针对股东就董事决策的失误或判断错误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所采取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心内容是董事决策的失误只要是出于善意,并且已尽合理的注意,董事就可以免责。有不少学者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含义及作用作了分析,对于我国董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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