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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总论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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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总论ppt课件.ppt

    第二篇 总论,第四章 犯罪概念【本章学习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理解犯罪的三个特征;理解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第一节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三个特征:一、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社会危害性包括实害性和危险性两种情形。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存在宏观和微观视角。从宏观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三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微观角度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节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成立的关系概述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总标准。某一行为究竟是犯罪还是非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从总体上说,就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刑法第13条通过定性与定量两方面规定来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定性角度看,犯罪必须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某一具有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么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从定量角度看,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二、案例分析 2007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徐甲,伙同徐乙(1990年1月1日出生)在衢州市柯城区某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2人连夜将摩托车开到开化县城关镇,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方某,所得赃款除分给徐乙100元外,其余被徐甲挥霍。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220元。接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后,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了徐乙系未成年犯,而且是第一次实施盗窃犯罪,案发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并且积极地退出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以上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徐乙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此,检察机关及时与侦查部门联系和沟通并建议撤回起诉。1月5日,当地侦查部门撤回对徐乙的起诉并对其作了行政处罚。问题: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当地司法机关做法是否妥当?,第五章犯罪构成【本章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了解犯罪构成的定义和分类;了解犯罪客体的定义与分类;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定义和具体表现形式,掌握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掌握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征和认定;理解犯罪主体的定义和分类,掌握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成立条件;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定义和分类,掌握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认定,了解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关系,了解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定义,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和认定。,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二)犯罪构成是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三)犯罪构成是刑法加以规定的,二、犯罪构成的分类(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二)完结的犯罪构成与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三、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四、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关系 与犯罪概念一样,犯罪构成也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第二节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权利)。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侵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一)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的分类(一)一般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二)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三)直接客体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直接客体又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又存在明显区别:(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而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2)犯罪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4)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5)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四、案例分析 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某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同年10月18日,肖某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人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上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上海东方电视台)后,乘车至上海市闵行区萃庄镇,将上述信件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2001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四年。问题:肖某的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节犯罪客观方面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特征: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作为、不作为与持有三种类型。(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外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如举刀杀人的动作。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而且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完成,例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等。应当指出,不能把作为的犯罪形式理解为必须是犯罪者本人与被侵害对象发生直接接触实施的行为。除了直接接触实施的积极活动以外,还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如借助气候变化)、利用动物(如狗、毒蛇等)、借助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如儿童、精神病人)或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这些情况也应该视为犯罪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行为。,(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先前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对于故意犯罪来说,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就是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对于过失犯罪来说,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如果行为人虽有某项法律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条件,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种类型。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三)持有 持有,是指对于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状态。在刑法中规定了某些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28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三、危害结果(一)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所作的分类。直接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所必然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开枪击中乙的头部,乙死亡。乙死亡的结果就是甲杀人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间接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也就是说,这种危害结果并不是由危害行为必然造成的,而是由于在危害行为的作用下,再加上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男甲强奸女乙,乙羞愤而自杀身亡,乙的死亡就是甲强奸行为的间接危害结果。区分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的意义在于,直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定罪有着重要的作用,而间接危害结果只是我们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二)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以及对犯罪形态产生影响的危害结果。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对认定行为人的性质没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将危害结果区分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我们正确理解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构成中所处的地位,从而正确认定犯罪有积极意义。,(三)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物等,都是物质性结果。后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无形的,不能或者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如对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等,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将危害结果划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有利于合理确定危害结果的范围,有利于准确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在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时,既要注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也要注重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要求我们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不能主观臆断,凭想象、推测来确定因果关系。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此处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合法行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种结果并不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畴。,3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考察某人的行为同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决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的看行为本身,而应全面考虑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4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两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5因果关系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三)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 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反映了因果关系的两种联系性质。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它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十分复杂,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其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而只是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这种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又被称为偶然因果联系,指的是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一般而言,必然因果关系影响定罪,而偶然因果关系则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四)因果关系的联系形式 简单的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复杂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个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作为一样,都是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都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现,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且其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就有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从而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不作为与作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表现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不同的特点。在作为方式下,行为人是以积极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表现的比较直观、明显。而在不作为方式下,行为人应当实施某种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实施该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六)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分析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当然,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是由谁的行为造成这一问题,因此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五、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方法实施,在此意义上说,行为的时问、地点、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但在刑法将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这些因素就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时间;作为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场所;作为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比如,刑法第340条就把“禁渔期”、“禁渔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实施的捕捞水产品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就成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条件。又如,刑法第434条规定:“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战时自伤罪来说,战时这一特定时间就成为该罪构成要件。,六、案例分析案例1 刘某,某幼儿园教师,一日,刘某带小朋友们去郊区游玩,路过一个农民菜地旁边的粪池时,小朋友乙不小心掉入粪池。刘某不愿跳进粪池营救,而是高声呼救。过来一个中学生,想用树枝把小孩挑上来,未能成功。用树枝丈量粪池,发现该粪池只有不到一米深。后过来一个农民,跳入粪池将小孩救出,但小孩已经淹死。问题: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案例2 李某为了实现与第三者结婚的目的,决定除掉妻子乙。某日,李某故意破坏乙汽车的刹车装置。如果乙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乙将汽车开出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问题:李某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节犯罪主体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二、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一)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二)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刑法作出这样的限定,除了考虑犯罪的严重性之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还有一些犯罪或许重于这里所列举的犯罪,但由于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不可能实施或者很少实施,刑法未作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奸幼女,或者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幼女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认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分别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分别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三)精神障碍 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二是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四)生理功能丧失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按精神障碍规定处理。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六)特殊身份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三、单位犯罪主体(一)单位犯罪主体概念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了危害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单位犯罪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相比,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2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而不处罚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除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外,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另有规定的,则采取单罚制。如对强迫劳动罪、私分国家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不实行双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案例分析案例1 某甲,男,13周岁,某中学二年级学生。某年寒假的一天,某甲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见本校初一学生某乙(女,12岁)独自一人在校值班室,遂起歹念,将某乙骗至防空洞内进行猥亵,某乙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剜出某乙的眼睛,致某乙当场死亡。破案后,某甲对公安人员声称:“我懂得法律,未满14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为死者申冤。问题:某甲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案例2 林某,某金属制品公司(集体性质)会计。某年10月,林某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时,因单位资金紧张,为达到给单位少缴税款的目的,擅自做主,采取重复填写多联发票的手段,在发票联如实填写所销货物的金额交给客户,存根联、记帐联另行开具比发票联金额少的金额,存根联应付税收人员检查,记帐联记帐纳税,共隐瞒收入19.9万元,使单位少缴税款3万元。问题: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第五节犯罪主观方面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称为罪过。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即必要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含义,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称为无罪过事件,不可能成立犯罪。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对法律或者客观事实发生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因而需要研究,但认识错误本身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二、犯罪故意(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明知的内容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项:首先,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其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何种性质危害结果的认识。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伤害的结果。第三,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危害行为,就是意图使危害结果成为现实,从而满足自己主观上的需求。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积极追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否定、不阻止,而是听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了,不违背其意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不违背其意愿。对危害结果的是否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因而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看,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是把握间接故意必须注意的一个方面。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的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则行为人不能成立间接故意,而属于直接故意的情况。从意志因素看,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能肯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所在。,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中:(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在其夫碗里投毒杀夫,明知幼子可能分食毒药,但由于杀夫心切而放任幼子中毒死亡。此案中,行为人在预见到幼子可能中毒死亡的情况下,为追求其夫死亡的结果,而放任幼子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为了打野兔而对可能打放牛娃这种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把放牛娃打死。此案中,行为人在预见到放牛娃可能中枪死亡的情况下,为了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放牛娃中枪死亡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与一陌生人在公共场合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在瞬间情绪冲动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陌生人腹部捅了一刀,随即扬长而去,结果陌生人被捅至要害部位不治身亡。,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异同(1)认识因素的不同。直接故意包括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间接故意仅指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2)意志要素的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积极的追求;而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3)是否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是否成立犯罪有不同的影响。对于直接故意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构成故意犯罪。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对犯罪的形态产生影响。对间接故意犯罪来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起着非常关键的影响。,(三)认定犯罪故意应该注意的问题 1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2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是刑法理论上的概括,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确定罪名时,一般不应有直接故意罪或间接故意罪的提法,而应确定为故意罪(如故意杀人罪)。,三、犯罪过失(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1)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2)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精神。(3)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看,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和各种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预见义务是以预见可能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即使结果再严重,也不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刑法理论对此见解不一,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应以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折衷说认为,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人时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一般人时应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综合考察三方面因素: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本人认知能力(如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发育情况等)。详言之,在即定的客观情况下,一般人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具备了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可以预见;一般人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本人的认知能力较低而不能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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