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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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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市监质规字(2023)2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省标准化研究院: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1日山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二)依法向社会公布本省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三)对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缺陷的,直接组织缺陷调查;(四)组织、指导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五)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召回材料审核、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等工作;(二)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上报;(二)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等工作;(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第六条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担本省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研判、技术会商等具体技术工作。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抽查、举报投诉、伤害信息、舆情监测、风险监测等方式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网址、邮箱、电话等消费品缺陷信息报告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第九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者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及时将调查分析结果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第十条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以下程序主动实施召回:(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缺陷产品;(二)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消费品召回计划,并填报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三)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四)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五)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六)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第十一条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有关专家进行技术会商,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二)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第十二条缺陷调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开展:(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四)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第十三条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四条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生产者提供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专家采用书面审查、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第十五条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业按时向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等相关材料。第十七条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十八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对生产者实施召回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以下内容:(一)生产者是否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信息;(二)生产者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三)生产者对已召回的消费品采取的处理措施。发现生产者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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