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劳动法.ppt
,劳动法,首例“自杀为工伤”案?,简介:2007年5月10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部3厘米的皮裂伤。单位将杨涛送到卫生站,为其简单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此后,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涛时常感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2007年5月15日凌晨,杨涛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涛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杨妻认为,丈夫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自杀,因此于2007年5月25日向海淀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涛的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海淀区劳动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于2007年6月28日裁决认定杨涛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杨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败诉。于是杨妻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认为,既无证据证明杨涛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在2008年1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杨涛自杀被认定属于因公死亡,要求海淀区劳动保障局重新做出处理。,点评:本案是国内首例自杀被认定为工伤案的司法判例。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自残或者自杀”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明确的立法指向。但是杨涛一案,作为极其特殊的个案而言,将因工伤造成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导致自杀认定为工伤,这对于“习惯性司法”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大的冲击。杨涛一案的法律启示在于:若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盲人摸象”。所以,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灵活运用,才做出了自杀认定为工伤的判决。这个判决在我们看来,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悖反,而恰恰是对条例的正确适用。,发出首个劳动报酬支付令,案情简介:现年63岁的周先生是湖南省衡阳市人,12年前,他进入上海市一家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工作,并且一直担任主管行政的副总经理一职。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先生打拼多年,为公司立下不少汗马功劳,对老东家也深怀感情。可孰料,随着房市持续波动,单位的经营状况也每况愈下,连员工的工资都很难支付。身为公司副总的周先生也未能幸免,由于公司不能正常地支付工资,一年只发放了两三千元的生活费,周先生也难以度日。,2008年3月,已拖欠其工资两年有余的公司,在周先生的要求下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公司在2008年4月4日前支付拖欠周先生的工资共计20万元。可等了多日,周先生发现公司始终无意支付,眼看着自己打拼多年的心血要打水漂,他再也坐不住了。4月14日,周先生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其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工资共计20万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对该案做出处理,并对周先生所在单位发出支付令:判令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先生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共计20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点评:本案是首例涉及新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报酬支付令以及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案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是考虑到有些事项,比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等金钱给付事项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比较紧急,需要尽快解决。据此,劳动者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诉讼等仲裁诉讼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本案中,周先生正是由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使其难以度日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当发生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时,应寻求合法的方法(譬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适当地停工、降薪、与员工协商暂时延期支付工资等)来控制风险,采用拖欠工资的违法做法的结果是加大了企业的法律责任,于企业扭转经营危机无任何帮助,首例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案情简介:刘先生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婚纱摄影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先生于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但公司未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刘先生遂于2008年3月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婚纱摄影公司支付2008年2月、3月双倍工资及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婚纱摄影公司辩称,加班费已支付刘先生,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婚纱摄影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且刘先生确于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于2008年4月裁决婚纱摄影公司支付刘先生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以及元旦、春节加班费。,婚纱摄影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二中院提出撤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申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婚纱摄影公司认可刘先生所述2008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4天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婚纱摄影公司支付刘先生2008年元旦、春节加班费是正确的。婚纱摄影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点评:,本案是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首例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新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另外一种全新司法救济的途径,即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与以前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相比,部分案件“一裁终局”、对结果不满意的只能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新程序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效率,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本案中,用人单位积极寻求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值得肯定的,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在先,同时,不能提交员工未加班或单位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因此,法院驳回婚纱摄影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亦合理。,工会主席遭辞退维权胜诉一审获赔 17万余元,案情简介:2003年12月6日,罗仁与湖南株洲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4年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5年8月25日,罗仁经民主选举当选为该公司工会主席,并得到市总工会的批准。2006年9月,该公司在未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修改并制定了薪酬制度。该公司要求员工每周工作6日,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45小时,每周超出国务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5小时。罗仁积极为员工谋福利,多次在会上为一线职工的工资、福利等提出意见,遂与该公司负责人产生矛盾。2008年1月10日,该公司以辞退方式让罗仁办理了离职手续,罗仁除拿到1月份的工资2059元外,经济补偿或赔偿金、2007年度年终奖分文未得。此外,罗仁5年前交纳的2000元培训费也未退。,罗仁对自己突然被辞退一事不服,于2008年3月向湖南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书称,该公司解除罗仁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罗仁补发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13.5万元。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罗仁遂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提出反诉,称罗仁是因自身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问题而申请辞职,公司没有过错。,株洲荷塘区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做出判决,认定九洲四维公司解除与罗仁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必须向罗仁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赔偿金、年终奖、所收培训费利息等共计17.85024万元。至于2004年干股80000元的分红及2005年至2007年的利息864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不予受理。,点评:从现实生活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工会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因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遭到企业以各种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主席的案例,较有代表性。本案中,作为工会主席的罗某尽职尽责为员工谋福利的行为并无不妥,公司在无正当理由且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站不住脚。其实,不管是工会主席亦或是普通职工,解除合同都需要有法定的事由,走法定的程序,否则极易构成违法解除。如今,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越发举足轻重,企业一定要重视工会的建议,打击报复工会人员只会使企业陷入不必要的困境。,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首例无固定期合同被解除员工败诉,案情简介:2005年,来自香港的姜甜(化名)入职日立数据系统(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数据),2006年10月姜甜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是商务经理。2007年起其年基本工资为40.7万元,目标奖金为4.7万元。但是在2008年3月11日,姜甜却意外接到了日立数据的一纸解聘通知书。对此深感委屈的姜甜将日立数据告上法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姜甜认为,日立数据是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突然解除劳动合同的。日立数据在庭审中称:姜甜的工作范围包括数据录入,但她在该项工作中经常出错,因此同事发邮件提醒她注意准确性。随后,姜甜给相关负责人发邮件,表示停止数据录入工作并多次拒绝参加PIP(职业培训提升计划)。至2008年3月,因姜甜拒绝录入工作已两个多月,公司不得不另行招人填补空缺。据此,公司才与姜甜解除了劳动关系。,东城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日立数据曾多次与姜甜沟通,姜甜拒不接受,并擅自停止工作,且不参加公司的培训,姜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法院认为,日立数据以姜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于2008年6月5日判决驳回了姜甜的全部请求。此案成为北京首例被审理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被解雇案。,点评:,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亮点之一在于其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不少单位都认为一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制的,不能解除,所以后来就出现了类似于华为这样大批量地紧急解雇员工再重新签合同,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其实,这是一种理解上的误区,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14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的情形,以此澄清“终身制”的说法。本案中,姜甜拒绝录入工作长达两个多月,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可依法解除他的无固定期合同。可以说,姜甜一案打破了社会上有关无固定期合同就是“铁饭碗”之认识,具有极强的示范效,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返回,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 IBM辞退抑郁症员工败诉,案情简介:当事人袁毅鹏为IBM上海分公司的研发工程师。2006年他与IBM(中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然而,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袁某身心疲惫,2007年6月,袁毅鹏被确诊为患有抑郁症。由于感觉自己不能承受巨大的工作压力,于2007年6月19日,他递交了辞职申请,后经公司有关人员主动提议,转成了病假。但是,当袁毅鹏的病情有所好转时,他两次拿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建议边工作边治疗”的医疗鉴定,请求公司恢复工作,均被公司有关方面拒绝。,2008年1月11日,公司通知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月24日,袁毅鹏向公司总裁信箱发出投诉信,对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申诉。2月20日,IBM(中国)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告知袁毅鹏,公司作出的决定,不能更改。2月27日,IBM上海分公司向袁毅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袁毅鹏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且屡教不改为由,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袁某认为,IBM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为了执行其“不录用抑郁症员工”的歧视性政策。于是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偿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要求。,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IBM(中国)公司与抑郁症员工袁毅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其4个月工资及奖金共计57332元。这一案件不仅牵扯到知名外企 IBM,还被称为“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因此备受外界关注。,点评:这起由于辞退抑郁症员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使著名跨国企业IBM中国公司身陷“歧视门”,IBM虽然贵为跨国巨头,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然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身患抑郁症的员工,尽管身有疾患令人同情,但如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在其他方面具有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情形,公司依然可以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本案来看,我们很难找到袁某严重违纪的证据。而对于袁某来说,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不太合适的。因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难以找到劳动争议案件中请求给予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这起“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还使我们看到很多企业依然存在就业歧视现象,袁某一案,或许是众多形形色色就业歧视现象中的一个缩影。这种现象着实让人担忧,殊不知,就业歧视的存在人为地制造不平等,阻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以及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处理不当,会影响企业的声誉,企业应当慎重对待。,首例辞职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案,案情简介:2006年1月,黄女士进入上海某婚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黄女士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其中,2007年度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08年至2009年度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6月3日,黄女士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在用工方面不规范、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同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间,黄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688.5元,2008年8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不予支持。黄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黄女士认为,因公司未按相关条例安排其年休假,现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公司方称,2008年,黄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黄女士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黄女士在公司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2008年其年休假应为5天。黄女士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13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黄女士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26天。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过黄女士年休假,因此,作为公司方应支付黄女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一审判决上海某婚庆公司支付黄女士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1.10元。该案是上海首例辞职女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案。,点评:本案是自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以来,上海首例辞职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案。本案中,公司认为只有在员工做满整年的前提下才能享有年休假的说法欠妥,因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员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当根据员工已工作的时间折算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因此,南汇区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没有任何问题。须引起立法者注意的是,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目前的两个文件对不少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比如说根据员工的社会工龄来界定员工年休假的天数,但员工的社会工龄怎么界定?又如,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有年假,但其中的连续工作12个月到底如何理解?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立法部门对此作出进一步的明确,以避免更多类似争议的发生。,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讯起诉15名离职员工跳槽竞争对手案,案情简介:2008年11月6日,腾迅把一批技术人员告上法庭,原因是这些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这些员工当初与腾讯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一项竞业禁止约定,规定离职员工在2年内不得加盟其他与腾讯相关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此后,这些跳槽员工带走大量的技术和商业机密,到新公司后依然毫无顾忌地从事与其在腾讯完全类似的工作,给腾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困扰。腾讯不得不采取法律行动,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该案于2008年12月26日首次开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腾讯认为,提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诉讼是正当维权,但相关员工认为腾讯未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并不成立。腾讯方面给予的解释是公司劳动合同中已明文规定了补偿条款,“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中的200元视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竞业补偿费用”。双方对此争执不下。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中。,点评:,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案例最近几年在国内屡见不鲜,本案就是一起有“强大的企鹅帝国”之称的腾讯起诉15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的案件。该案引发全社会广泛的关注,在正式开庭前,社会舆论的天平就已向被诉的15名员工倾斜。就本案而言,腾讯公司虽与技术人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于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因此腾讯公司随工资支付的200元费用不能视为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员工是否还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清楚,各方对此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保密义务,类似的问题还有:能不能继续使用脱密期、违约金仅能针对竞业限制还是也能针对其他保密义务、不约定补偿金或约定了补偿金但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还有效无效等,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均未作明确规定。,肯德基劳务派遣案,原告徐延格原在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2004年5月20日,被告与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服务合同,约定:时代桥公司为其派出的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劳务人员的人事档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意外保险、组织关系等事务的管理;负责为其派出的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该劳动服务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公司签订有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生效期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终止,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退回北京时代桥公司。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仲裁委于2006年1月2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10月的工资718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时代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确立了原告与时代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时代桥公司的职员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虽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称其与时代桥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被告胁迫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应另案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延格的诉讼请求。,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某书店以职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解除其劳动关系通知,但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李某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该书店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某于2007年11月通过招聘到山东省某书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李某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另外,该书店每月向李某发放就餐补助126元。2008年8月5日,该书店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09年5月7日,李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书店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仲裁委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2008年8月6日,该书店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该书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其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要求撤销该书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正当。虽然该书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书店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李某也未要求继续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该书店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该书店已按月向李某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工资9282元,故该书店应另行支付李某工资9282元。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该书店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行支付李某工资928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2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先生因公司驻京办事处撤销变得无事可做,当他要求公司为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时,该公司居然说其未在京设立分支机构,与其只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拒绝了他的请求。近日,仲裁裁决该公司补偿杨先生被拖欠的工资并加发25%的补偿金。造成该公司否认与杨先生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在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在京设立办事处,杨先生代表公司在京办理国际国内贸易业务,办事处所有采购及销售合同的洽谈执行,均需公司审核同意。另外,对于杨先生国际国内的出差报销标准、任职期间不能在其他公司兼职等也作出约定。尽管该办事处未进行注册登记,杨先生仍以此名义开展了不少业务,公司亦按约定每月将1.5万元工资打入其账户。去年3月24日,该公司发传真通知杨先生终止合作协议,杨先生称未收到此传真。5月31日,该公司停缴办事处房租,杨先生被迫离开,自此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随后,杨先生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被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公司则以其在京无经营场所、与杨先生只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争为民事纠纷为由,拒绝杨先生的请求并不参加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仲裁审理认为,该公司与杨先生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依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决该公司补发杨先生被拖欠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不支持杨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我们之间十分明确的签订了合作协议,怎么能看成劳动关系?”该公司不解。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李延梅律师说,仲裁的认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以此衡量,杨先生与公司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杨先生是在该公司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且其所签订的报价单、购货订单、购销合同等均属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的应当是劳动关系,而非平等的合作关系。该公司用以印证自身观点的主要依据是那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更充分地证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协议第一条将办事处定位为公司独立核算部门,既然如此,在此工作的杨先生肯定是其员工了。协议第5条约定杨先生负责办事处国际国内贸易业务,其采购、销售合同需经公司审核批准后执行,这进一步说明杨先生是在公司安排下进行工作,且其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这正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外,该合作协议还约定杨先生年薪为税后18万元,折合每月1.5万元,按月发放。工作期间,杨先生出差需向公司报批。受聘期间,杨先生不得在外兼职。这些内容完全是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正常措施,更不必说此处还用“受聘”等文字来修饰对杨先生的约束了。“受聘”是什么意思,公司应该是清楚的。正基于此,仲裁机构才将双方之间冠名为“合作”的平等合作关系,认定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劳动关系。由此,该公司想逃避赔偿责任的企图才会破灭。(,案情: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A县B建筑公司重新返工。2007年7月在返工过程中,魏友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胡雷于2003年1月28日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县B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8月19日,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魏友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9月14日,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魏友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与吴慈仁和贾社有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吴慈仁和贾社有与死者魏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A县B建筑公司与死者魏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友因工死亡虽无不当,但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为事故单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撤销了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胡雷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分析: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分析本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理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劳动关系成立和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死亡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确认,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而只能根据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文书)进行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鉴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行使了抗辩权,如果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必然要被撤销。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能对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死亡鉴定的性质和结论进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确认,显然不当,超出了行政职权的范围。综上评析,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者在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依法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方可委托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作出鉴定。当事人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所作出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费县姑娘王某听说某粮食加工厂招用送货工人,任务是跟车给用户送大米、面粉等,每袋30公斤左右,遂前去应聘。老板见王某是女的,便告诉王某这是重体力活,王某干不了。但耐不住王某死缠烂磨,老板答应让她试一试。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000元,一个月后根据情况签订书面合同。但一个月后,老板却以“重体力劳动用女工不合法”为由不同意签订合同,并说以前的口头约定也无效,只同意给王某500元生活费。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粮食加工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试用期工资1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为重体力工作。本案中,王某所从事的送货工作为重体力劳动。同时,劳动法第5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