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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章节大众传媒与人格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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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章节大众传媒与人格权.ppt

    第六章 大众传媒与人格权,教学目的和要求:本章对于人格权、传媒侵权行为、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等作了简要介绍,主要介绍了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容易侵犯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对其概念、特征及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等进行阐释,并简介了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和救济方式。希望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能够掌握大众传媒侵害人格权的相关知识,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尊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观念,并为今后的学习与实践打下基础。,教学目的和要求:要求教师在介绍相关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注意向学生讲授具有前沿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内容,能够紧密联系实际地教学,使学生掌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求学生掌握大众传播活动中最容易侵害的几种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掌握其基本概念、特征,了解大众传媒侵犯人格权的构成、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等。,第六章 大众传媒与人格权,第六章 大众传媒与人格权,重点: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传媒侵犯名誉权、公正 评论、真实、传媒侵犯隐私权、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难点: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与保护的界限、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本章纲要,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 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 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 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 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人格权定义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传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一、人格权定义:(一)定义: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二)人格权的特点: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2、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是指权利主体一经产生(出生或成立)即已取得这种权利,而无需具备其他条件。,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二)人格权的特点:3、人格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4、人格权的目标是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为拟制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属于绝对权。,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二、传媒侵权行为的概念(一)概念:是指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等)人格权的行为。(二)表现形式:广义的传媒侵权行为包括传媒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为了全面了解传媒活动的侵权问题,将侮辱罪与诽谤罪放在此章节讲解;狭义的仅仅指传媒侵犯名誉权,并将隐私权纳入其中。(三)特点:从侵权内容看,主要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从侵权的后果看,具有广泛性与迅速性等特点,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三、传媒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是指对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一)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言论性的侵权行为必须有受害人之外的至少第三人知悉。侵权作品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力是公认的,所以对自然人来说,侵权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无需再提出侵权作品造成诸如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降低等其他的损害事实。,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侵权作品发表后,社会大众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以及周围的人们受害人疏远、排斥蔑视或引发家庭不和、朋友误解等表现,是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民的后果之一。受害人精神痛苦、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是侵权损害事实造成的后果。传播活动已经发生(如作品已经发表)(即有损害事实),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二)传播活动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违法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有的致害行为如执行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无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些行为是合法的。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违法的。国际上认为,诽谤法就是在保护议论自由和名誉寻求合理的平衡。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有诽谤、侮辱,以及宣扬隐私。,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三)具有特定的指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传媒侵权行为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也就是可以被指认(identification)。为叙述某一特定人的,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或者泛指某方面的情况,也会发生失实和其他错误,但并未侵害特定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作品。,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四)行为人(大众传媒及其从业者)主观上有过错(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观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轻信其不会发生。,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四、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 传媒侵权法是指有关传媒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传媒在大众传播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媒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分支,是传媒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传媒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人格权法中,又包含关于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十分广泛,在我国宪法以及各基本法律、法律和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规章,都有适用调整传媒侵权行为的社会关系的规定。,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一)宪法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二)基本法律、法律首先是民法。民法通则列有“人身权”专节,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作了规定,并分别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还规定公民、法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以上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1988年意见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做作了具体解解,并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其次是刑法。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以侵犯民名誉权利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侮辱罪和诽谤罪。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诽谤罪和侮辱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关于侵犯公民住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犯罪,刑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三是行政法。如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侮辱、诽谤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第四是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广告法就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包括肖像)做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做出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做出规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监狱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或名誉权的规定。统计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对相关的个人秘密事项或隐私加以特别保护的内容。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等,对特定工作者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隐私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就经营者不得故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出规定。还有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个诉讼法中关于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是较早的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三)行政法规 关于保护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规范,目前只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有关于出版自由的规定。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出版管理条例利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把“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列为禁载禁播,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法。其他行政法规也有对侵害人格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出版单位对侵权内容的更正义务和侵权内容的当事人的更正权和答辩权。200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包括“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发现后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还规定了处罚办法。,第一节 传媒侵权行为,(四)地方性法规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立法权的行政区域所制订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是规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的,有的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的,其中有关内容也可以成为我国传媒侵权法的渊源。(五)规章 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即广播电视管理总局,国家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以及其他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涉及管理相关大众传播活动,保护人格权,禁止诽谤、侮辱和侵犯隐私的条款,也是传媒侵权法的渊源。,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诽谤与侮辱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侵害名誉权的犯罪:诽谤罪和侮辱罪,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一、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一)名誉的概念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即名声,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情操、声望、信誉、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间性等特点。(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论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三)侵害名誉权的对象1、自然人。2、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和机关法人。3、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条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4、死者。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有现实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致造成利益损害。1993年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实际是把死者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2001年解释再次重申这个原则。,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传播学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授予地位的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提高;反之,也可能给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传媒非法贬低特定人的正常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尊严,是常见的侵权行为。传媒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方式有诽谤和侮辱。(一)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二)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丑化、嘲讽、诬蔑、猥亵等。(三)非贬义的语言,“不真实的好话”也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一)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在学理上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按照四个要件来衡量诽谤行为,要注意以下特点:第一,陈述虚假事实。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文字。第二,有关的虚假事项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第三,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虚假陈述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界定: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新闻和批评文章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内。,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二、传媒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二)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丑化、嘲讽、诬蔑、猥亵等。依照我国法律这是又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和书面方式。这里的书面,既包括文字,也包括图像。在陈述事实时,使用侮辱性言词可以分为辱骂和丑化。辱骂一般表现为用“非人”的言辞;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像等,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对图像(主要肖像)的歪曲表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除了用绘画来丑化他人外,在摄影录像中,由于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都可以造成丑化的效果。,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三、传媒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国际新闻界认为诽谤法就是在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之间谋求某种平衡。对于传媒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维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对他人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我国新闻界和司法界形成一些共识,主要体现在1993年的解答和1998年的解释中。总结起来主要有真实、公正评论和特许权等。,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一)真实 关于涉讼文字内容真实的证明,是最有效的排除侵权的抗辩理由。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新闻诽谤的一个要件,新闻真实性得到证明,诽谤自然不存在。传媒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搜集整理足以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所谓真实,就是新闻或其他文章的内容同实际情况相符合。当然,新闻的真实要从整体上来考察。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一是具有即时性,二是具有可变性。客观事实处于变动和发展之中,新闻也要随之报道这种变动和发展。如果新闻已经连续报道了某一事件的全过程,却要以最后的事实来指责先前的新闻不真实,那是没有道理的。,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二)公正评论 国际上把“公正评论”作为对传媒诽谤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因为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各种意见当然有的对有的错,我国传媒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原则,但在1993年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不侮辱他人的,意见分歧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这同国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二)公正评论“公正评论”要做到两个区分:首先,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外),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至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其次,要把词语过于激烈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有些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用词造句过于偏激,引起争议,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亦应容许。,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三)特许权 按国际通行的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原则被经常运用于传媒诽谤案中,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利,主要是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一般为有限特许权。传媒的有限特许权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第二节 传媒侵犯名誉权,“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设定一条底线,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单位在享受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国传媒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四)其他 此外,对于侵害名誉权指控的常用抗辩理由还有主观无过错、没有特定指向、没有损害实事(适用法人名誉权纠纷)、平衡报道等。,第二节传媒侵犯名誉权,四、传媒侵害名誉权的犯罪:侮辱罪与诽谤罪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侮辱罪和诽谤罪。这两个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处罚。,第三节传媒侵犯隐私权,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方式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与排除,第三节传媒侵犯隐私权,一、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一)隐私的概念 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这个定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事,即所谓“私”;二是个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悉(包括被他人打听、收集、传播等)或者受他人干扰(包括侵入、窥探、摄录等),即所谓“隐”。隐私的内容可分为:1、私人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私人电话,个人的储蓄、财产状况,日记、信件、未公开的遗嘱等私人文件,个人健康状况和疾病的记录,个人社会关系的纪录,等等。还有些特殊信息,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犯罪(特别是性犯罪)受害人的受害记录等,应作隐私处理。2、私人活动,如恋爱、婚姻、家庭生活,夫妻生活,个人的通信活动,私人交往活动,个人在公务工作之余的休憩活动等。3、私人空间,首先指私人场所,除住宅外,至少还应包括酒店卧室、医院病房等在一定时限内归个人专门使用的生活场所。,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二)隐私权的概念1.、概念。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2.、主体。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且只能是自然人。按2001年解释,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3、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包括这包括两个方面:从消极方面说,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各部门和一切人不得打听、搜集、获取、传播自己的隐私和干扰自己的隐私领域,从积极方面说,则有权要求知情者、包括因职务需要而知悉自己隐私的人(除政府部门外,还有各种因职业需要掌握个人信息的人士)不透露、不公开、不传播自己的隐私。,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二、侵害隐私的主要方式:(一)公布和宣扬隐私1、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作讳避。2、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详细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3.、披露个人婚姻、恋爱、家庭状况。恋爱、婚姻、家庭,是公认的私生活领域。4、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5、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二)侵入私生活领域 大众传媒的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生活区域。私生活区域不仅包括私人场所,还包括公共场所内的私人场合。所谓侵入,包括强制侵入和秘密侵入,不仅指亲身进入,也包括进行窥探、偷听、监视、,未经许可摄影、录音录像和秘密摄影、录音录像;还有骚扰。1、侵入住宅2、窃听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的信件。3、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4、侵入互联网私生活区域。5、骚扰。,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三、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与排除 大众传媒在传播社会信息时必定要涉及个人信息,把所有个人信息全都封锁起来,几乎等于取消新闻传播活动,这是不可能做到的。隐私就具有相对性和伸缩性。对于大众传媒而言,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与排除的有公共利益、当事人同意、使不可辨认。(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不同的人物由于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处地位不同以及他们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程度不同,隐私的范围就不一样。,第三节 传媒侵犯隐私权,“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包括政府官员和社会知名人士,由于他们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受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就要小于普通人。他们的一部分私人情况,如重大政历、学历、特长、财产状况、兴趣爱好、工作和生活作风乃至配偶和子女的一些情况同他是否胜任自己的职务有密切关系,完全有必要让公众了解。当然,公务员的许多部分的隐私仍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他们的住宅、私生活、私人通信的秘密和自由、恋爱、夫妻生活等等与社会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事,仍然应予切实保护。普通人的有些本来纯属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成为非隐私。这主要是指某些私事一旦对社会公共生活发生影响乃至损害这样的情况。,第四节传媒侵犯肖像权,肖像和肖像权的概念传媒使用肖像分析肖像权和其他人格权的竞合,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一、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一)肖像的概念和特征 肖像是公民个人形象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其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的特征有:1、可辨认性。肖像能清楚地反映出某个人的形象特征,能与其他人区别开来。2、具有专有性,这种专有是指肖像是某个人的特有形象。3、具有财产性。肖像一旦被物质载体再现后,就可以独立于人的身体,能被任何人所利用。在利用的过程中,就可以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肖像及肖像权的概念,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二)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是公民享有的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依法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肖像权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人格权。肖像权有三个内容:一是制作专有权;二是使用专有权;三是利益维护权。,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二、传媒使用肖像分析(一)广告使用 传媒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在广告使用。传媒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主要是广告发布者,有时还同时是广告制作者。(二)新闻报道使用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的肖像,则是国际公认的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无须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主要是指在新闻图片、录像中出现的他人肖像。有时,为新闻报道或评论配发一些不具有新闻性的含有肖像的图片、录像,如果在内容上确有需要,也可作为合理使用。,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二)新闻报道使用新闻报道对肖像的合理使用的理由有:1、公共利益需要。2、肖像人默示同意。3、肖像的淡化。有些新闻图片、录像是对大型公开场面的记录,图像上出现的个人只是群体的一部分或是一个场景的点缀,并不是刻意特定的个人形象即使尚为辨认,它的肖像功能也已经被大大淡化了。这种形象显示对肖像人的影响可谓微不足道,肖像人一般不会也不应主张肖像权,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三)其他使用 传媒上的内容,在广告和新闻报道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中间地带。1、插图。插图不是新闻图片,本身不一定具有新闻性,而是配合新闻报道或媒介上其他文字使用的图片。2、封面。新闻性期刊在封面登肖像,也是常见的情况。3、非公共事务报道。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性质主要体现在那些报道社会公共事务、对社会公共生活具有影响的新闻;除此以外,还有若干不属于公共事务的报道,诸如某些娱乐报道、家庭和个人生活报道等,它们不属于新闻报道的主要部分,但是也具有读者需要,在新闻媒介上占有一席之地,这类新闻的公益性质相对比较淡化。在这类新闻中使用肖像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三、肖像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一)肖像权与著作权 我国对肖像予以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肖像权属于肖像人,著作权属于制作人即作者,如无特别约定,两者是不可替代的。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肖像权则是一种人格权,受民法保护。这两个权利主体的关系是复杂的。,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用于公益目的,如新闻报道,肖像人不得主张肖像权。如果肖像人自己将肖像在媒体发表,却未征得作者许可也不署名、不支付报酬,那么他就是(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媒体一起)侵犯了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如果肖像作者将其作品或者同意他人将其作品川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则应征得肖像人同意,否则肖像人有权主张肖像权。如果有人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了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并用于广告等营利目的却没有征得肖像人同意,那么他虽然没有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但却侵害了(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作者共同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制作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例如擅自出版、复制出售获利或者用于广告、商标之上等,那就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义侵害了肖像人的肖像权。如果有人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作品用于非营利目的,如将肖像摄影作品用于新闻报道却不署名也不付报酬或者冒称自己的作品,那么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如果有人征得肖像人同意将其肖像用于营利目的如做广告,但却没有按著作权法规定向肖像作者取得使用许可,那么虽然并不侵害肖像人的肖像权却有可能侵犯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如此等等。,第四节 传媒侵犯肖像权,(二)肖像权与名誉权 肖像的使用同样可以起到赋予肖像人地位的作用:提升或是贬低。当肖像所表示的意义具有非法贬低肖像人社会评价的性质时,那么就会侵害了肖像人的名誉权。(三)肖像权和隐私权 在有的国家如美国,侵害肖像的权利是作为侵害隐私来处理的,肖像作为人身的延伸,是一种个人资料,同隐私有密切的关系。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肖像,由于活动的公开性,不具有隐私的性质,但是私生活中的肖像,作为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记录,应该作为隐私资料对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传媒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全面保护,新闻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包括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章仅限于讨论民事责任。,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一、责任主体(一)作者、表达者 侵权纠纷中,言论表达的形式主要是作品,包括文字、摄影、美术、电影、电视、录像、戏剧和口述(经过广播或录音)作品,还有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成为作品的其他表达形式,如报刊发表的简短信件、节目主持人的即兴谈话、公众在广播或电视中直接播出的电话,以及互联网上的言论等。因此,责任主体之一便是上述作品的作者、表达者。,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二)新闻单位新闻传播活动可以认为是新闻单位和作者的共同行为。新闻单位对于自己发表的稿件发生侵权而承担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就存在着过错:另一种是在发表稿件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后来发展为有过错。1993年解答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新闻出版单位在得知侵权性质后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不采取补救措施”指青春杂志刊登诽谤小说太姥山妖氛案;“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指遵义晚报发表“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害名誉权一案。,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三)重述者 对作品的重述(republish),包括转载、摘编、翻译、改编、表演等行为。常见的重述行为是转载。1998年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四)新闻源 新闻源即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或单位。1998年解释对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五)“内参”“内参”是新闻单位编印的专供领导机关参阅的文书材料。1998年解释对于“内参”问题作如下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是属于特许权范畴,而且是绝对特许权。(六)印刷者、发行者 一般不具有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明知或已被判定为侵权的作品,仍照样印刷、发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谁发表的言论谁负责,当然仍是基本的准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二、承担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非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履行两种。诉讼程序就是打官司,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新闻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责令侵权人履行。(一)更正与答辩 这里说的更正和答辩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更正,就是新闻单位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及时发表公告,对差错作实事求是的纠正。答辩,是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或异议。更正是新闻单位的作为,答辩则是作品相对人的作为。更正和答辩,可以较快地消除有差错作品的不良影响,平息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相对人的不满,免除讼累,这对于新闻媒介和作品相对人都是有好处的。,第五节 传媒侵权的责任与救济,(二)精神抚慰 精神抚慰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表明在名誉权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手段是主要责任方式,金钱赔偿属于辅助的责任方式。,案例与典型事件,一、吴敢诉袁成兰梅花奖舞弊案随想侵害名誉权案1993年3月1日,上海法制报发表署名朱元正的杂谈梅花奖舞蔽案随想,就已有数十家报刊报道的1991年第九届梅花奖评比中江苏省梆子剧团青年演员张虹获奖一事有舞弊行为发表评论。文中两处点名批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至于钻窟窿打洞,弄到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任务的徐州市文化局局长吴敢“至于吴敢先生,消耗的巨款虽然不要掏腰包,可是事前事后,都需要动真格的,没有一套欺上瞒下、见风使舵、弯腰打躬、阿谀奉承的过硬本领,是难以胜任的”终于“为徐州市买来荣誉”。文章真实作者是徐州市文化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吴敢于1994年月22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成兰捏造事实,故意诽谤侮辱,严重侵害其名誉权。,案例与典型事件,一、吴敢诉袁成兰梅花奖舞弊案随想侵害名誉权案 要求袁在上海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京、津、黑、鲁、豫、苏、浙、川等地自费刊登更正文章消除影响,索赔10000元。袁答辩称,此文根据报刊所披露的新闻材料和社现实写作,无可指责。此案应由原告举证来否认请客行贿舞弊行径的存在。袁认为吴对自己诬告、诽谤,提起反诉,索赔40000元。云龙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表舞弊一文中涉及原告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并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袁还向齐鲁晚报提供缺乏事实根据的基本素材。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予以支持。判决袁成兰在上海法制报齐鲁晚报上为吴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袁成兰不服上诉被驳回,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高院经再审,认为袁文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虽然用词激烈,但不构成侵权,改判撤销原判,驳回吴敢起诉。,案例与典型事件,二、余秋雨诉肖夏林侵犯名誉权案2002年12月24日,著名作家余秋雨以名誉侵权为由将北京文学的编辑肖夏林告上法庭。余称在肖所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关于“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一套豪华别墅”的说法,歪曲了自己多年对深圳和香港文化的研究,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诋毁其人格。而被告却认为,自己文章属于正当的文化批评,并非对余的恶意之作,其名誉并未因此文而受损害。后该案经东城区人民法院初审和市二中院的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诉讼双方及涉诉作品所刊载之出版物,案例与典型事件,三、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侵犯名誉权案案由:1997年8月5日,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1998年6月初,科华公司职员王洪在国际互联网各BBS站上广泛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一文,指责恒升公司的产品为“垃圾品”;随后,微电脑世界周刊上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等文章;恒升公司认为这些内容对公司进行侮辱并无端指责公司侵权及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法人名誉权,于是起诉。一审判决:侵权成立。王洪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连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王洪赔偿恒升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另外承担审计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微电脑世界周刊所属法人与生活时报均须登报致歉,并分别赔偿24.03568万元。二审改判:王洪赔偿9万元,报刊不赔偿。,案例与典型事件,四、张西德诉中国农民调查案原告张西德,现任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副主席。由于中国农民调查中讲述了临泉县某村村民因负担过重多次集体上访,与地方政府发生激烈冲突的“四二事件”来龙去脉。而时任临泉县县委书记的张被认为在该起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张认为,被告陈桂棣和春桃夫妇撰写的相关内容“不仅严重失实、胡编捏造,而且指名道姓地对原告的人格、形象进行丑化,对原告的名誉进行百般损害”,所以“决心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为临泉县委、县政府及相关机关讨回公道”。本案尚在审理中。,中国农民调查及作者陈桂棣、春桃伉俪,案例与典型事件,五、小说人殃 诽谤案2003年,湖北大学教授、武汉作家协会副主席涂怀章的长篇小说人殃出版。后因涉嫌以小说的形式诽谤他人,被名“对号入座”者告上法庭。2005年12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以诽谤罪一审判处涂怀章拘役六个月,涂怀章不服,已提出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案例与典型事件,六、女演员史可诉诺贝公司侵犯隐私权案案由:女演员史可因故不能参加演出,投资方诺贝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史可罢演、违约、缺乏责任心和法制观念等,并披露了其怀孕以及做人工流产的隐私。1998年史可以诺贝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诸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史可虽然是已婚妇女,但此事仍然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诺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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