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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感染控制资料---法律、法规、制度、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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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感染控制资料---法律、法规、制度、职责.docx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蟒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I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OOO元以上5OOO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OOO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OOO元以上5OOO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OOO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OOO元的,并处5OOO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医疗废物管理及处理制度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感染,确保安全,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方案。一 .健全组织,完善制度。我院成立了医疗废物管理小组,明确了职责任务。制度了医疗废物管理制度,专用运送工具的消毒制度,医疗废物收集人员个人防护制度,医疗废弃物专职收集人员职责。设立“医疗废物处置登记册”,“医疗废物转移多联单”等。建立了医疗废弃物集中安全处置和统一管理流程,保障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的正常运行。二 .分类收集管理:1 .分类收集规范,严格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感染性废物,传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传染性废物)杜绝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装。2 .将医疗废物分别放入带有“警示”标识的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损伤性废物放入专用锐器盒内,不得再取出。3 .医疗废物达到3/4满时,做到有效封口,贴上标签。4 .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和毒种保存液,应先高压灭菌后再按感染性废物处理。5 .隔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生活废物,应用双层专用包装物,并及时密封,贴上标签。三 .收集转运管理:1 .专业人员管理:运送医疗废物专职人员在运送时,必须穿戴防护服,口罩,帽子,手套,防护鞋,等,做到持证上岗,定期体检。2 .运送医疗废物人员每天按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暂存地。收集转运医疗废物时候,必须按照制定路线转运,使用专用通道,转运废弃物后要立即消毒处理。3 .运送前检查医疗废物标识,标签,封口,防止运送途中流失,泄漏,扩散。4 .运送接送,及时清洁消毒运送工具。5 .严防暴露损伤,发生暴露应及时报告院感科,总务科。四 .暂存设施及登记管理:1 .医院医疗废物暂存地,暂存地原理医疗,食品加工,人员活动区,有防鼠,防蚊蝇,防螳螂,防盗,防渗漏措施,易于清洁消毒。2 .暂存点消毒管理:医院暂存点的警示标识清楚,交接记录完整,消毒记录及时。配备相应的消毒工具,器具及设备,定期消毒,严格做好防护工作,采用有效氯消毒进行浸泡或喷雾消毒。3 .医院医疗废弃物暂存点有专人管理,有“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标识。4 .病理性废物应低温暂存或防腐保存。遇有手术切除的残肢时由殡仪馆火化,或作为病理性废物收集,集中安全处置。5 .医疗废物在暂存店存放不超过2天。6 .医疗废物转出后对暂存点及时清洁消毒。7 .产生和运送医疗废物的科室,对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签名等内容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三年。8 .医疗废物不得自行处理,禁止转让,买卖事故发生,定期督查。五.应急预案:建立发生医疗废物意外事故时应急预案,对转运途中发生医疗废弃物泄漏,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理措施,严防发生第二次污染,确保安全。消毒剂的使用规范(一)戊二醛1、特点:属灭菌剂,具有广谱、高效杀菌作用,可杀灭细菌繁殖体、真菌和细菌芽抱,并能灭活肝炎病毒,其灭菌浓度为22%。2、灭菌:常用浸泡法。将清洗、凉干待灭菌处理的医疗器械及物品浸没于装有2%戊二醛的容器中,加盖浸泡10小时后,无菌操作取出,用灭菌水冲洗干净,并无菌榛干后使用。3、消毒:常用浸泡法。将清洗、凉干待灭菌处理的医疗器械及物品浸没于装有2%戊二醛的容器中,加盖,一般细菌繁殖体消毒浸泡1小时后取出,灭菌水冲洗干净井梯干。4、注意事项戊二醛对皮肤黏膜刺激性,应注意皮肤黏膜及呼吸道的保护。对铝有破坏腐蚀性,对手术刀片等碳钢制品有腐蚀性,使用前应先加入0.5%亚硝酸钠防锈。连续使用不得超过7天。密闭、阴凉、通风处保存。“84”消毒液特点:是以有效氯(4.5%-5.5%)为主要成分的中效消毒液,可杀灭化脓性球菌和肠道致病菌。消毒:医疗器械消毒,按1:200比例配制,作用时间10分钟,取出后用无菌水冲洗。一般物品表面消毒按1:99配制,作用时间20-30分钟。2、注意事项:本品对金属制品有腐蚀性,对棉织品有腐蚀脱色作用,毛、麻、丝织品禁用。(2)有效氯含量有效期为3个月,第4至12个月,每延长一个月药量增加0.1倍使用。闭光保存,勿用50度以上热水稀释。(三)过氯乙酸1、特点:属灭菌剂,具有广谱、高效、低毒、对金属及织物有腐蚀性,受有机物影响大,稳定性差等特点,适应于耐腐蚀性物品、环境及皮肤的消毒与灭菌。2、消毒方法;浸泡法:凡能够浸泡的物品均可用过氯乙酸浸泡消毒。消毒时将待消毒的物品放入装有过氯乙酸的容器中加盖,取出后,用灭菌水冲洗干净,檬干后使用。a对细菌繁殖体、污染物品的消毒;0.1%浸泡15分钟。b、对肝炎病毒、结核杆菌:0.5%浸泡30分钟。c、对细菌芽泡污染物品:1%浸泡5分钟,如果是灭菌,浸泡30分钟。(2)擦拭法:对大件物品或其它不能用浸泡法消毒的物品,用0.1%的浓度擦拭。(3)喷洒法:a对一般污染物品表面上消毒用0.2%-0.4%浓度喷洒,作用30-60分钟.b对肝炎病毒、结核杆菌污染表面上的消毒,用0.5%喷洒,作用30-60分钟。C影响因素:.温度:温度越高,杀菌力越强。湿度:空气中相对湿度在20%-80%时,湿度越大,杀菌效果越好。浓度和作用时间:杀菌作用随浓度的增高、时间的延长而增强。注意事项:过氯乙酸性质不稳定,极易分解,因此,应于用前配制,配制后的稀释液应盛于塑料容器中,避免接触金属离子。对多种金属和织物有腐蚀和漂白作用,使用时应注意及时用清水冲洗。接触高浓度过氧乙酸,应采取符合措施。谨防溅入眼和皮肤粘膜上,一旦溅上,及时清水冲洗。物品用过氧乙酸消毒后,应放置1-2小时,待残留在物体表面上的过氯乙酸挥发、分解后使用。(四)碘伏1、特点;属中效消毒剂,具有中效、速效、低毒、对皮肤粘膜无刺激、无黄染、对铜、铝、碳、钢等二价金属有腐蚀性,受有机物影响大,稳定性好等特点。2、适用范围:(1)浸泡法:将清洗、凉干待消毒的物品浸没于装有碘伏溶液的容器中,加盖。对细菌繁殖体污染物品的消毒,用含有效碘0025%的消毒液浸泡30分钟。<2)擦拭法:a卫生手消毒:浓度0.05%浸泡2分钟。b外科手消毒:浓度0.25%-0.5%浸泡3分钟。C手术部位、注射部位消毒:浓度0.25-0.5%,局部擦拭2遍2分钟。D口腔粘膜及创口粘膜创面消毒:500mg(0.05%)擦拭3-5分钟。注意事项:应避光、阴凉、防潮、密封保存、若受热高于40C时即分解碘蒸汽而使之失效。碘伏对二价金属制品有腐蚀性,不应作相应金属制品的消毒。消毒时若存在有机物,应提高药物浓度或延长消毒时间。(五)、乙醇1、特点:属中效消毒剂,具有中效、速效、无毒、对皮肤粘膜有刺激性、对金属无腐蚀性,受有机物影响很大,易挥发、不稳定等特点。2、适用范围:适用于皮肤、环境、表面及医疗器械的消毒等。3、消毒方法:(1)浸泡法:将待消毒的物品浸没于装有乙醇溶液的容器中,加盖,对细菌繁殖体污染的医疗器械等物品的消毒,用75%的乙醇溶液浸泡10分钟以上,对外科洗手消毒,用75%的乙醇溶液浸泡5分钟以上。擦拭法:对皮肤的消毒用75%的棉球擦拭。4、注意事项:(1)乙醇易燃,忌明火。(2)必须使用医用乙醉。(六)、过氧化氢1、特点:属高效消毒剂,具有广谱、高效、速效、无毒、对金属及织物有腐蚀性,受有机物影响大,纯品稳定性好,稀释液不稳定等特点。2、适用范围:适用于丙稀酸树脂制成的外科埋植物、隐形眼镜、服装、饮水等消毒和口腔含漱、外科伤口清洗。3、使用方法:浸泡法:将清洗、晾干待消毒的物品浸没于3%过氧化氢的容器中,加盖,浸泡30分钟。(2)擦拭法:对大件物品或其它不能用浸泡法消毒的物品用擦拭法消毒,所用药物浓度和作用时间参见浸泡法。其他:用1%-1.5%过氧化氢漱口,用3%过氧化氢冲洗伤口。4、注意事项:应通风阴凉保存,用前应测有效含量。(2)稀释液不稳定,临用前配制。过氧化氢对金属有腐蚀性,对织物有漂白作用。使用浓度较高时,谨防溅入眼内或皮肤黏膜上,一旦溅上,立即用清水冲洗。消毒被血液、脓液等污染的物品时,需适当延长作用时间。(七)、速干手消毒剂0.5%-4%洗必泰乙静,用于外科手消毒、工作和生活中的卫生手消毒。1、使用方法:接连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病人时用本品原液3亳升置于掌心,两手涂擦1分钟晾干。手术前的手消毒液按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双手和前臂3分钟,晾干后戴上无菌手套。日常工作后的手消毒:先用皂液揉擦双手,然后用自来水将双手冲洗干净,将3毫升原液置于掌心,两手揉擦1分钟。2、注意事项:本品为外用消毒剂,不得口服,入眼。(2)本品含乙醇,对伤口、黏膜有一定刺激性。用皂液洗手后,必须用自来水冲洗干净再用本品消毒。置于阴凉、通风处保存。在有效期内使用。(八)其他消毒剂:按卫生部批准的说明使用。医院感染发病率监测和报告制度为长期地、系统地、连续地观察、收集和分析医院感染在一定人群中的发生和分布及其影响因素,掌握医院感染临床、流行病学和微生物学等各项特征,及早发现医院感染的暴发流行,为医院感染管理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制定本监测和报告制度。一、院感专职人员和科室院感兼职人员应接受监测与感染控制知识、技能的培训并熟练掌握。医护人员重视医院感染监测工作,掌握医院感染诊断标准。二、采取前瞻性和回顾性监测方法进行全面综合性监测。(一)、医院感染发病率调查各科室必须开展医院感染监测,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24小时内填写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卡,并在病历首页“医院感染”一栏内填写。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每天下临床科室收集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卡,并核实是否为医院感染病例,并填写医院感染病例调查表。每月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统计出医院感染发病率、例次发病率,多发部位、多发科室、高危因素、病原体特点及耐药性。医院感染平均发病率应低于10%。并向全院各科室反馈。(二)、现患率调查每年开展一次现患率调查,医院感染现患调查实查率296队医院感染现患率Wl0%。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全院各科室反馈。(三)、每年开展医院感染的漏报调查,调查样本量应不少于年监测病人数的10%,漏报率应低于20%。三、开展目标性监测。(一)、在全面综合性监测的基础上开展项目标性监测,如透析相关感染监测、手术部位感染监测、IeU感染监测、多重耐药菌感染监测等。(二)、每项目标监测开展的期限不少于1年。(三)、定期对目标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反馈,对其效果进行评价及提出改进措施;年终有总结报告;监测结束,有终结报告。四、每季度向院长、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书面汇报,向全院各科室反馈,妥善保存监测资料。特殊情况及时汇报和反馈。五、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依据我院医院感染管理考核、考评奖惩制度进行处罚;造成暴发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手卫生管理制度1、手卫生为洗手、卫生手消毒和外科手消毒的总称。2、全院必须配备合格的手卫生设备和设施,必须用流动水,提倡用洗手液洗手。3、重点部门如ICU、血液病病房、血透室、感染科、手术室、产房、急诊室、消毒供应室、口腔科、内镜室、必须安装非手触式水龙头开关。4、洗手液的容器定期清洁和消毒。禁止将洗手液直接添加到未使用完的出液器中,必须在清洁、消毒取液器后再添加洗手液。5、手消毒剂的包装和洗手后的干手物品(毛巾)或设施应避免造成二次污染。6、每季度应对重点部门进行手卫生消毒效果的监测,当怀疑流行爆发与医务人员手有关时,及时进行监测。7、所有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正确的手卫生方法,保证洗手与手消毒效果。8、医务人员正确掌握洗手指征。9、医务人员手无可见污染物时,可用速干手消毒剂消毒双手代替洗手。10、医务人员正确掌握手消毒指征。11、医务人员手被感染性物质污染以及直接为传染病病人进行检查、治疗、护理或处理传染病病人污染物之后,应先用流动水冲净,然后使用手消毒剂消毒双手。12、本制度适用于全院各临床医技科室。附:不同环境下的手合格标准为:I类和11类区域5cfucm2;In类区域10cfucm2;IV类区域15cfucm2;且未检出致病微生物。手卫生管理制度实施规范一、医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洗手(洗手指征)1、直接接触病人前后,接触不同病人之间,从同一病人身体的污染部位移动到清洁部位时,接触特殊易感病人前后;2、接触病人黏膜、破损皮肤或伤口前后,接触病人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伤口敷料之后;3、穿脱隔离衣前后,摘手套后;4、进行无菌操作前后,处理清洁、无菌物品之前,处理污染物品之后;5、手有可见的污染物或者被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后。6、进入或离开病房前:二、医务人员洗手的方法1、采用流动水洗手,使双手充分浸湿;2、取适量肥皂或者皂液,均匀涂抹至整个手掌、手背、手指和指缝;3、认真揉搓双手至少15秒钟,应注意清洗双手所有皮肤,清洗指背、指尖和指缝,具体揉搓步骤为:(1)掌心相对,手指并拢,相互揉搓;(2)手心对手背沿指缝相互揉搓,交换进行;(3)掌心相对,双手交叉指缝相互揉搓;(4)右手握住左手大拇指旋转揉搓,交换进行;(5)弯曲手指使关节在另一手掌心旋转揉搓,交换进行;(6)将五个手指尖并拢放在另一手掌心旋转揉搓,交换进行;(7)必要时增加对手腕的清洗。4、在流动水下彻底冲净双手,擦干,取适量护手液护肤。【注意事项】1 .洗手时应当彻底清洗容易污染微生物的部位,如指甲、指尖、指甲缝、指关节及配戴饰物的部位等。2 .洗手使用皂液、在更换皂液时,应当在清洁取液器后,重新更换皂液或者最好使用一次性包装的皂液。禁止将皂液直接添加到未使用完的取液器中。如使用固体肥皂,应保持肥皂干燥,盛装肥皂的容器保持清洁。3 .手洗净后应用一次性纸巾、干净的小毛巾擦干双手,小毛巾应一用一消毒。4 .手无可见污染物时,可以使用速干手消毒剂消毒双手代替洗手。三、医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进行手消毒(手消毒指征)1、检查、治疗、护理免疫功能低下的病人之前:2、出入隔离病房、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新生儿重症病房和传染病病房等医院感染重点部门前后;3、接触具有传染性的血液、体液和分泌物以及被传染性致病微生物污染的物品后;4、双手直接为传染病病人进行检查、治疗、护理或处理传染病人污物之后;5、需双手保持较长时间抗菌活性时。四、医务人员手消毒的方法1、取适量的速干手消毒剂于掌心;2、严格按照洗手的揉搓步骤进行揉搓;3、揉搓时保证手消毒剂完全覆盖手部皮肤,直至手部干燥,使双手达到消毒目的。【注意事项】1.手被感染性物质污染以及直接为传染病病人进行检查、治疗、护理或处理传染病病人污染物之后,应当先用流动水冲净,然后使用手消毒剂消毒双手。2、进行侵入性操作时应当戴无菌手套,戴手套前后应当洗手。一次性无菌手套不得重复使用。五、医务人员手卫生标准不同环境下工作的医务人员,手卫生应达到如下要求:1、I类和11类区域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要求应5cfuCm2。I类和11类区域包括层流洁净手术室、层流洁净病房、普通手术室、产房、普通保护性隔离室、供应室洁净区、烧伤病房、重症监护病房等。2、Hl类区域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要求应10cfuCm2。III类区域包括儿科病房、妇产科检查室、注射室、换药室、治疗室、供应室清洁区、急诊室、化验室及各类普通病房和房间等。3、IV类区域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要求应15cfuCm2。Iv类区域包括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科及病房。4、各区域工作的医务人员的手,均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六、手卫生设施和用品的配备1、处置室、换药室、病房等应设有流动洗手设施,手术室、产房、重症监护室等重点部门应当采用非手触式水龙头开关。2、用于洗手的肥皂或者皂液应当置于洁净的容器内,容器应当定期清洁和消毒,使用的固体肥皂应保持干燥。提倡使用皂液。如使用固体肥皂,应保持肥皂干燥,盛装肥皂的容器保持清洁。3、洗手后的干手物品或者设施应当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可使用一次性纸巾、干净的小毛巾擦干双手。小毛巾应一用一消毒。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由国家卫生部制定颁布,是国家卫生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制定,规定了医务人员手卫生的管理与基本要求、手卫生设施、洗手与卫生手消毒、外科手消毒、手卫生效果的监测等,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医务人员手卫生的管理与基本要求、手卫生设施、洗手与卫生手消毒、外科手消毒、手卫生效果的监测等。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标注日期的引用文件,期限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堪误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手卫生为医务人员洗手、卫生手消毒和外科手消毒的总称。3.2洗手医务人员用肥皂(皂液)和流动水洗手,去除手部皮肤污垢、碎屑和部分致病菌的过程。3.3卫生手消毒医务人员用速干手消毒剂揉搓双手,以减少手部暂居菌的过程。3.4外科手消毒外科手术前医务人员用肥皂(皂液)和流动水洗手,再用手消毒剂清除或者杀灭手部暂居菌和减少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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