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ppt
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非商标权人善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一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二是注册商标本身。,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 商业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不以营利为目,不以商标的标识功能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研究、教学、滑稽模仿、字典等工具书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其它不会限制或损害权利人商业利益并不会给使用者带来商业利益的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业性合理使用是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热点问题。,描述性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又称为商标的法定合理使用(statutory fair use),是指非商标权人对已商标化(trademarked)的文字、字母、数字、色彩、图形及其组合地址、商品来源、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进行使用,用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实质:描述性词汇本来是没有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的,该词汇经过商标专用权人长期宣传、使用获得一定的显著性,即描述性词汇获得了“第二含义”,才拥有了显著性。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获得垄断的是该标志的“第二含义”,而并非原有含义。非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应认定该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国外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1、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17条 3、欧共体商标条例 4、德国商标法第23条 5、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第33条第2款第4项明文规定了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该条规定:“非商标权人在使用一个名称时,并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本公司名称或是与本人有合法利益关系公司的名称使用;或者非商标权人是描述性地使用一个短语或标志,只要这种使用是正当、善意并且为描述自己商品和服务或地理产地所必需时,应视为合理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规定:“共同体的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自己的姓名和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业务中的诚实惯例”。韩来峰:由一则案例看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的有关标志”。李萍: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我国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1、我国商标法第11条 2、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我国商标法第11条:“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专门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例如:“青岛”VS“青岛”牌啤酒或“青岛”牌葡萄酒商标侵权行为“青岛”VS“青岛市凤兰啤酒厂”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有厂家的企业名称是“青岛市凤兰啤酒厂”,该企业有权在自己生产的“凤兰”牌啤酒上标注自己企业的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根据该解答,以下六种情形所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的合理使用:(l)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该解答还对使用者的主观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首先应当满足三项必要条件:(l)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06年的解答对04年颁布的解答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进行修订,不再将“不会造成混淆”作为商标合理适用的构成要件。,描述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善意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该商标已经被注册或虽然知道该商标已被注册但未以恶意的方式使用,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1)是否刻意突出显示与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标识。(2)是否反复多次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的标识。(3)是否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2、客观方面(1)应仅仅适用于有第二含义的商标。(2)属于“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3)是对商标第一含义的描述性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案例:原告李逢英拥有注册商标“薰衣草”的商标所有权,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纸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手帕纸、面巾纸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了“薰衣草”字样。2006年11月,原告以商标侵权为名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问题: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又称为商标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不提及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描述其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杜颖: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以美国法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8。,国外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1、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 2、德国商标法第23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利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业务中的诚实惯例”。韩来峰:由一则案例看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c)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与附件或配件有关的产品或服务”。李萍: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我国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1、1995 年公布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2、1999 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年公布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二)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描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 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如:商店在标示自己销售奥迪汽车零部件 时使用“奥迪”字样,1999 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第 2 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善意(1)使用人知道商标己经被注册但未以恶意的方式使用;(2)使用人无不正当竞争的意图。(3)使用方式是否恰当、合理,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2、客观要件(1)使用必须是通过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来指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2)使用的必要性(商标的使用对识别产品或服务而言是必要的)。(3)使用是在合理的范围内。(4)使用不得暗示与注册商标持有人存在赞助或许可等特殊关系。,我国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现状:1、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定,立法上至今为空白。2、2006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适用范围仅限北京),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案例: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拥有注册商标“TOEFL”,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东方学校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培训课程和相关培训资料和出版物上大量突出使用“TOEFL”字样且该字样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样完全相同。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