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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法实务解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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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法实务解析.ppt

    旅游法实务解析,旅游服务合同篇,旅游法共十章 一百一十二条,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共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是其作为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通过订立合同作出明确和规范,并以此约束双方的行为。,一、订立合同的主体是旅行社与旅游者 旅行社因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而与旅游者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旅行社与旅游者。在合同主体问题上,有二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企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自行旅游的,不属于本条要求的合同主体;二是企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统一代表职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的,每一位旅游者依然可以依据该合同向旅行社主张相应的权利。,二、合同的内容是组织、安排旅游活动 本条规定的合同是以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为主要内容,组织是对参加旅游活动的旅游者的组织;安排包括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事先组织成旅游产品的旅游服务,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行程设计、安排,并向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三、合同的订立本条规定的合同的订立,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做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最终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最常见的是通过采用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来订立,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也通过公布相关包价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相关合同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旅行社自己设计格式合同的,应当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由于包价旅游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类似案件处理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既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有时也使旅行社承担了不尽合理的责任。本法在充分借鉴国外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立法例的基础上,使包价旅游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对旅行社等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一、包价旅游合同 在各国立法例上,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繁多。德国、日本称为“旅行契约”、“旅游契约”;欧盟称之为“一揽子包价旅游合同”,英美国家多称之为“一揽子旅行、一揽子旅游、一揽子度假”等,以突出旅游由多项给付结合的特征;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布鲁塞尔公约则称之为“组织包价旅游合同”,突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特征。我国旅游界习惯上将此种合同称为“包价旅游合同”,侧重强调旅游的总价支付特征,更准确揭示旅游经营者招徕、组织旅游者(成团)和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两项以上的旅游相关服务这一特征,使得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本法采纳了这一名称,强调的也是招徕、组织、提供多项服务、总价支付的特征。,关于包价旅游合同,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首先,安排行程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要素。行程安排是包价旅游合同区别于委托、居间等合同的根本点。旅行社一些单项或多项代订等经营活动,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次,旅游经营者根据旅游者所定计划来安排行程,虽不是“主动和预先组合旅游服务”,但应该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范畴。第三,包价旅游合同没有关于旅游时间的限制。“一日游”通常不会超过二十四小时,也不涉及过夜问题,但却具备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两项以上服务等特征,实践中也亟需法律规范。第四,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务既可以是旅行社自己提供,也可以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二、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 本条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内容做了详细列举,这些内容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比较,本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做了相应的调整:第一,删除了该条第九项、第十项关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和“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的规定,以与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协调。第二,删除了第十一项关于“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的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的解除、变更等明确规定在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中,使约定解除权转变为法定解除权,更有利于旅游纠纷的解决。第三,增加了关于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的内容要求,以与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衔接。,三、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推定形式三种。本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但已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主要目的就在于,保留证据、降低纠纷解决难度,以及提醒当事人慎重对待等。,四、旅行社的合同内容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负有向旅游者详细说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八项相关内容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即可能因为违反说明义务而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成立、被撤销等,因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旅行社经营活动中,在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环节时,为便捷起见,通常使用旅游和工商部门推荐的合同范本。这种范本包括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包价旅游合同必备的条款。由于每个团队的行程虽属于变量性的,但对团队中每一位旅游者是相同的,且其内容较多,如订立合同时现场填写,势必影响效率。因此,多数旅行社采用对每一团队行程制作行程单交给旅游者的做法,本条规定,即明确行程单所列内容为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旅游行程单的法律性质 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单、说明具体旅游服务时间、地点、内容、顺序等,是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所做的承诺,是对旅行社根据包价旅游合同所承担的旅游服务提供义务的具体化。就此而言,旅游行程单应该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旅行社不仅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还应当按照旅游行程单的规定履行合同。如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与旅游行程单载明不一致,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旅游行程单的提供义务 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单的义务,应当在行程开始前履行,即出团前提供给旅游者。旅行社未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交付的,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是旅行社扩大销售网络的做法之一,也是其合理选项;由于旅游目的地的异地性,组团社将接待业务委托交由目的地接待社的做法,也是旅游服务的合理分工;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时,应当向导游支付报酬。本条是将三个特定情形下,包价旅游合同也需具备的条款所作的规定。,一、包价旅游产品销售的代理 旅行社对其通过线路设计、服务组织而形成的包价旅游服务,既可以自行向旅游者进行宣传、招徕,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旅行社来完成。旅行社行业通过委托代理机制,可以逐步实现旅行社业垂直分工体系的建立,既扩大旅行社收客网络,也方便旅游者就近报名。本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其中,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是委托社,接受委托为其他旅行社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为代理社。,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社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销售、缔约,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无权代理等,同时,代理社应该遵守代理的显名原则,即向旅游者公开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即委托社。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对代理社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非由代理社直接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委托社认为代理社有过错的,可以在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代理社达成的委托合同依法追偿。,关于代理社向旅游者公开自身的代理社身份、委托社信息的义务,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77号)要求,代理社必须将委托招徕授权书与许可证、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明示其为委托社招徕。所有宣传招徕资料、广告、行程和线路计划材料上,都必须标明为接受委托社委托的代理招徕以及委托社的名称,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旅游者和社会公众。代理社还应当在相关资料上,同时标明委托社的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二、接待业务的委托基于旅游活动的跨地域性特征,旅行社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发挥目的地旅行社在旅游接待方面的优势,大多数将旅游目的地的接待业务交由目的地旅行社承担。所以,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并不属于组团社将包价旅游合同转让给地接社。既然组团社在旅游目的地并非自行提供旅游接待服务,则应尊重旅游者的信息知情权,将目的地地接社的相关信息明确告知旅游者,以便旅游者对旅游服务做充分的了解。为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与前述包价旅游委托代理销售相同,组团社委托地接社的,要对地接社的行为向旅游者承担责任,本法第七十一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三、导游服务的安排 导游,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按照旅行社行程安排,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导游服务是旅行社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按照接待计划落实游客参观、游览,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协调、配合和督促有关经营者完成对旅游者的交通、食宿等服务。导游是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提供服务过程中,代表旅行社,其行为后果和责任都由旅行社承担。本条第三款规定,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此规定主要是为保护导游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也限制导游向旅游者索取报酬。,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旅游服务跨地域、易受外界条件影响等特性,发生意外事件的情形时有发生,并导致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特别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引起的,则往往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责任获得救济。因此,在客观上有必要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鉴于我国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意识有待提高的现实,本法规定由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逐渐树立旅游者自我保护意识。,一、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负有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从旅游者与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旅游者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既可以是旅游者,也可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旅游者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还可以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保险人在旅游者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依照相关规定向旅游者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偿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是以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结果为前提,并不考虑受到伤害的原因,极大地保障了旅游者的利益,这与旅行社责任险只在旅行社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支付赔偿有根本的不同。,二、旅行社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 旅行社根据本条规定,负有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首先,旅行社提示的人员范围,是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其次,旅行社仅负有提示团队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而不负有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旅行社此项提示义务,属于包价旅游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旅行社如未履行此项提示义务,当旅游者遭受意外伤害时,仅承担与其提示义务相适应的责任。,实践中,有些旅行社为了避免旅游者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自行作为投保人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免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旅行社因各种原因遭受不利。从法律性质上来讲,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为旅游者订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故以其名义为旅游者订立保险合同,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为避免这一法律后果,本条要求旅行社对旅游者可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护自身利益作出提示,而非承担为其购买的义务。即使旅游者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也并不排除旅行社应依法承担的责任。,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为了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和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一些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进行告知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向旅游者告知旅行社法定的责任减免事项,则能够强化旅游者自我保护的意识。,一、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一)本条所指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存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风险为前提。旅游活动大多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即使日常生活中应该能够注意到的风险,在旅游过程中也可能被放大,增加旅游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概率,因此,作为旅行社告知义务的前提的旅游风险,不能以日常生活环境作为参考,而应当以旅游活动这一特定背景作为衡量标准。,另一方面是以存在可能对旅游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风险为前提。可能对旅游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法律风险,以及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而面临的法律风险。之所以要求告知旅游者,是由于因此风险导致的后果、责任,需由旅游者自行承担。,(二)旅行社的告知义务是使旅游者保持警惕,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目的法律赋予旅行社告知义务,是以保护旅游者免受不必要的危险,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旅行社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以及是否妥当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以这一目的为判断判断标准之一。,二、旅行社告知义务的内容本条明确规定了旅行社在订立、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但在实践中,对于旅行社的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还需要根据所提供旅游服务内容的不同有针对性地确定。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应当包括几个方面:,一是旅游者因自身年龄、健康原因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这里所称的旅游活动,既包括全部旅游行程,如心血管疾病患者不适宜报名参加赴高原地区的行程,也包括行程中某些旅游项目,如老年人、腰颈椎病患者不适宜参加漂流等。二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这同样包括行程和项目两个方面,如组织北方地区的旅游者赴热带地区旅游的行程,就需要告知在当地饮食需要的问题,预防蚊虫叮咬的措施等等;在旅游项目中,重点则是本法第八十条关于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等。,三是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重点是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费用承担、分担或退还、旅行社协助索赔、旅游者责任自负等规定,这些都属于减轻或免除旅行社责任的法律规定。四是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此项告知的目的,是避免旅游者因对此一无所知产生的法律或道德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旅游过程中需告知的安全注意事项,应当是因为旅游而对旅游者构成的特殊风险,而非所有的风险。作为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掌握的一般安全方面的常识性风险,就不属于告知的范围。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一种将所有风险都转嫁给旅行社的倾向,这不仅不利于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合理分配旅游风险,更不利于成熟旅游者消费群体的培养。,三、告知的方式 对于严重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风险,多发的旅游风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并在旅游者进入旅游风险多发地带给予明确的口头警示。四、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旅游者的责任 由于旅游活动存在固有的风险,旅游者也应负有防范自己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不必要侵害的义务。旅行社在告知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之后,也会出现旅游者执意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或者旅游者在获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后,违反安全注意规定,导致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的告知,而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无权限制旅游者的行动,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旅游者自行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包价旅游合同的价格是预先固定的,旅行社是根据形成团队的旅游者数量,与每一履行辅助人商定价格的;只有达到一定数量,履行辅助人才会提供相应的价格折扣,旅行社以此确定报价;一旦达不到人数的约定,履行辅助人则将相应调高价格,致使旅行社不能再以原报价提供服务。旅游团队的规模化才有履行辅助人的价格优惠,这与现实中的团购情况是相同的。,一、旅行社不能成团时的解除权及其后果。包价旅游合同的价格与报名参团旅游者的人数多少相关联,但是,在预定的旅游行程开始前,旅行社能否招徕到预期人数的旅游者组成旅游团,属于不确定的因素。当旅行社不能招徕足够的旅游者而旅游行程即将开始时,旅行社可能面临履行包价旅游合同即意味着无法获取相应的利润,甚至还要赔钱的风险。为公平起见,本法赋予旅行社在报名人数未达到事先约定成团人数的情况下,有解除合同或作相应处理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法律效果有四个:其一,旅行社可以直接解除包价旅游合同,除退还旅游者报名费外,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二,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即旅游业界俗称的转团,但这一委托并不免除组团社的合同责任,组团社依然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其三,旅游者不同意委托的,也可以解除合同;其四,无论是旅行社解除还是旅游者解除,只要是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都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二、旅行社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本条第一款对旅行社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解除合同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对旅行社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解除合同的期限提出要求,一方面在于为旅游者预留另行报名参加其他旅游活动的时间,避免因旅行社方面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而使旅游者不能成行;另一方面在于防止旅行社在临近旅游行程开始时提出成团人数不足,利用旅游者不愿浪费时间的心理,迫使旅游者参加其他旅行社收益更高的旅行团,或者接受其转团。,三、未经旅游者同意进行委托的责任 旅游服务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即使旅游目的地、旅游线路相同,但由于旅行社不同,履行辅助人不同,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也会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旅游者选择一个资质高、口碑好的旅行社,正是包价旅游合同人身属性的体现。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只有在约定成团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之后,方可作出委托。如未取得旅游者同意,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旅游者需要以亲自参加的方式才能完成行程,但个人可能会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在行程开始前无法参加原定旅游行程。由于旅游团费中的大部分,旅行社已向履行辅助人支付且难以退还,如果旅游者因此解除合同,将承担较大损失。另一方面,多数旅游活动对于旅游者并无特殊要求,旅游者将自身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后者替代自己参加旅游活动,尽管可能需要增加部分费用,但与可能产生的损失相比更可接受。,一、旅游者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性质 旅游者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包价旅游合同主体一方的变更,这种变更对旅行社而言,基本不会发生不利的情形;对于旅游者而言则非常有利,使其能够在面临变故时,予以灵活变通。,二、旅游者转让的要求及其限制 旅游者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需要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应当向旅行社提出转让的请求;二是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提出,旅游行程开始之后,旅游者即不能提出转让。同时,旅游者行使包价旅游合同的转让权也不是绝对的,旅行社如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有权拒绝旅游者的转让请求。正当、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两类,一是对应原报名者办理的相关服务、手续不能变更或者不能及时变更,如出团前已来不及为第三人办妥签证等;二是旅游活动对于旅游者的身份、资格等有特殊要求的,第三人并不具备相应身份、资格等等。,三、旅游者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后果 由于旅游者发生了替换,可能会发生旅游费用的增加,对于增加的部分,旅游者与第三人应当向旅游经营者进行补交。,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由于包价旅游合同具有旅游者必须亲自参加才能得到履行的性质,当旅游者出现因个人原因不能成行,或者已出行却必须终止行程的情形时,本法赋予了旅游者解除包价旅游合同的权利。,一、旅游者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权,通常情况下是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下产生,不符合该条件的,当事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基于某些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允许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等规定,在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条规定即属于法律赋予旅游者,在不需征得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包价旅游合同的权利。,二、出境游合同解除的限制 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因此,旅游者在随团出境游的行程中,其包价旅游合同解除权是有一定限制的,除旅游者出现个人原因急需回国、回内地的直接返程,或者因突发疾病需要在当地留医等极特殊情形外,凡办理团队签证的旅游者均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避免非法滞留的问题。,三、旅游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旅游者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包价旅游合同终止,决定了包价旅游合同仅就未履行部分,发生清算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根据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所谓包价旅游合同的清算,是指旅行社与旅游者就合同终止后相互需要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总体来讲,包价旅游合同因旅游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终止时,包价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服务已经提供的部分,旅游者已经享受其利益,对于该部分,旅游者应当依据解除前的包价旅游合同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尚未提供的旅游服务来讲,旅游经营者无需继续提供,旅游者也无需就未提供的服务向旅游经营者给付报酬。实践中,由于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已预交全部旅游费用,因此通常表现为,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退还相关费用。,本条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必要费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组团社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二是旅游 行程中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中,除因不可抗力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外,旅行社通常情况下无权解除合同。但是,包价旅游形成的团队,要求每一个旅游者的行为,要遵守兼顾他人利益的行为准则,旅行社也必须从团队整体利益的角度,以计划安排为前提,使旅游行程得以全部、安全地完成。当团队中有个别旅游者因其个人原因、违法行为或者不配合行程安排实施,导致可能损害其他旅游者利益的,为了保护大多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赋予旅行社在法定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是非常必要的。,一、因旅游者原因的合同解除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旅游者方面具备四种情形时,旅行社即获得合同解除权:一是当旅游者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在此情形下,如置其他旅游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于不顾,仍要求旅行社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与旅行社对其他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要求相悖。就此而言,旅行社解除包价旅游合同不仅仅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且是其对其他旅游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是旅行社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是旅游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在此情形下,不仅对其他旅游者的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甚至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旅游者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都面临着最低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处罚。因此,但为了团队其他旅游者和公共利益,旅行社可以解除包价旅游合同。,三是旅游者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在此情形下,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无异于纵容其违法行为,旅行社的利益可能因旅游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四是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包价旅游服务过程中,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团体性,要求旅游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负有不得妨碍其他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在此种情形下,旅行社解除包价旅游合同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其一,旅游者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如非严重影响,而仅为其他旅游者造成不便的,则不得随意解除;其二,旅游者不听劝阻,即要求旅行社对旅游者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履行了劝阻义务,如未进行劝阻,则不得解除;其三,旅行社不能制止旅游者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但如采取相应措施可得制止的,旅行社也不能解除。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为防止遗漏,本条第五项规定了相应的概括性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于旅游者方面的原因,有必要允许旅行社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二、因旅游者原因解除的法律效果 第一,免除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为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效果。,第二,鉴于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免除了旅行社的履行义务,旅行社则应当将尚未履行部分的费用退还给旅游者。但由于旅行社还有一些必要费用需要支出,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三,旅游者的行为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现实操作中旅行社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赋予了经营者单方面合同解除权,由于因此带来对旅游者极为不利的后果,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要留存证据,以事实说明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性、正当性。此外,即使因旅游者的过错解除合同的,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仍需协助其返程。,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旅游活动中经常会发生意外状况,导致行程改变以至取消。遇到此类状况,团队旅游者极有可能各自主张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而旅行社又不可能满足每一旅游者的诉求。为此,需要从法律层面赋予旅行社相应的处置权,并对采取相应措施的后果作出明确。,一、影响旅游行程的客观因素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骚乱、罢工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也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二是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可能发生其他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这种事件通常被视为情势变更的事由。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导致履行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二、合同的解除及其后果 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上述客观原因必须使旅游合同达到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旅行社和旅游者才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人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包价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旅游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第二,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旅行社和履行辅助人,就不应当要求旅行社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实践中,旅游者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大多已经全部支付旅游费用,因此享有请求旅行社返还旅游费用的权利,组团社应当从旅游费用中扣除已经提供服务的部分和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三、合同的变更及其后果 包价旅游合同通常包含多个阶段的旅游活动,而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有可能仅影响部分阶段的活动,在对合同作部分变更后,旅游合同其他部分依然可以继续履行。据此,本条规定了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但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在部分旅游者同意变更、部分旅游者不同意变更时,旅行社依法应当仅对同意变更行程的旅游者根据变更后的行程履行旅游合同,对于不同意变更的,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解除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本条第二项关于费用增加、减少的处理上。因为变更旅游行程,可能会因此导致旅游费用的增减,按照本条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对于减少的费用应当退还旅游者。,四、安全、安置措施与相关费用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不仅可能影响旅游行程,而且还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即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在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情况下,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这里需要明确,不可抗力所不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造成行程变更、终止,甚至导致滞留、增加费用的后果,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对此都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本条规定相关费用主要由双方分担。,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在旅游行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行程终止、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典型的包价旅游的特点之一,是旅游者跟随旅行社统一安排出游,一旦行程终止,其对后续事项的处置,特别是返回出发地的安排,通常需要得到旅行社的协助。本条规定明确设定了旅行社负有协助旅游者返程的义务,在一定情形下,还需负担相关费用。,一、旅行社协助旅游者返回的义务 旅游的本质是旅游者离开常住地、前往异地活动。因此,在旅游行程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解除合同,旅游者都会因身处异地而面临信息缺乏甚至语言不通等多方面的困难,而陷于不知所措的困境之中。作为专门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旅行社对旅游目的地的信息掌握较为全面,为保护旅游者的权益和安全,有必要要求旅行社协助安排旅游者返程。,旅游者的返回地,应不限于旅游出发地,也可由旅游者指定合理的地点以方便旅游者。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是本法基于保护旅游者利益而规定旅行社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指出,不论何种情形导致行程中合同解除、旅游者需要返程的,旅行社都必须协助其返程。,二、旅游者返程费用的承担 返程费用的负担,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旅游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合同,或者旅行社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返程费用由旅游者自己承担。,二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旅游者不同意调整行程而解除合同的,应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合理分担。三是由于旅行社严重违约、侵权行为导致旅游者解除合同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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