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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票据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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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票据法.ppt

    任务九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规,之票据结算业务法规,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票据概念,(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2)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票据特征,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票据特征中的本质性,(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物质形态、法定记载事项)(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称其为票据。票据的转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转让有很大的区别,不需要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灵魂 核心),票据特征,(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6)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利益,所以票据是货币证券。(7)票据是提示、返还债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占有票据的前提下,向义务人出示票据;在实现权利后必须将票据交给债务人,以示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票据债权人不交还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拒付票据金额而不负票据责任。(8)债权证券(9)占有证券,票据特征,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3种,票据种类,1.支付工具的作用2.信用工具的作用3.汇兑作用4.融通资金的作用,票据作用,法国是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意大利、荷兰、西班牙德国票据法系:奥地利、瑞士、日本英国票据法系: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1930年和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1988年12月经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我国票据立法始自清末。1907年,清朝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参照德国、日本票据法于1912年制成,但未公布。1929年9月,国民党南京政府立法院通过了票据法,自1930年10月30日公布实行。这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票据法。新中国之后,禁止商业信用,票据使用受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票据法概述,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基于基础关系,依法定方式做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交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一类是出票人做成票据时所载明的收款人;二是经过多次票据背书后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也就是最后的持票人,是票据的实际收款人。付款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人。非基本当事人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此票据交付给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持票人:依法取得并占有票据的人。最后一位持票人是实际收款人保证人:是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保证行为的人。承兑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思的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人。,票据当事人的分类,以其相互间的位置不同,分为前手和后手 凡票据上签章位于某一特定当事人之前的当事人称为前手,位于其后的当事人则为后手 以是否持有票据而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以其在票据之债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关系的三要素,票据关系的主体:实施票据行为的当事人票据关系的客体:一定数量的货币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存在的,是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关系。因其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它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这类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因而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它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由接受某种票据的原因所生的基础关系。例如,票据当事人间存在一种购销合同关系,那么购货人收到货物后,它应依合同付款给供货人,如果他们的结算采取票据方式,这种购销关系必定产生票据关系。购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我们称这类购销关系为原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二是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简称资金关系。它是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例如,付款人(银行)处存有出票人(存款人)的资金时,出票人因某项支出开出一张支票,这样就会在付款人与存款人之间产生票据关系。可见,因资金的存贷关系也能产生票据关系,我们称这种资金的存贷关系是一种资金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三是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之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预约是居于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是票据原因的结果,票据行为的基础,它使当事人一方负有票据行为的义务,如出票。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实现,但票据预约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当事人间若不履行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违约问题,与票据的效力无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一经成立,便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无论基础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流通所必需的,否则票据难以广泛流通。,另一方面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仍有相联系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票据的原因关系中。一种情况是,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汇票于乙,之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但是,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形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汇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广义: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狭义: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出票、背书、保证、承兑(汇票)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或基本票据行为。其他的是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1.要式性。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2.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行为特征,3.无因性。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票据行为成立后,即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行为人只须将其意思表示,在书面上进行法定方式的记载,并将票据交付相对人,票据行为即告成立,其基础关系(如买卖、借贷)是否存在,效力如何,一概不问。因而凡持有票据者,无须证明其取得的原因是否合法,票据上签章之人对善意持票人,都应依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4.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5.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债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实质要件:适用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票据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意思表示真实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内容合法,票据行为的要件,形式要件: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具体表现,包括书面作成、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书面作成: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各种票据行为均须以书面为之。记载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票据行为的要件,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归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如未记载,则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以付款人和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居住地为付款地和出票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与否由票据当事人决定,若不记载,票据仍然有效,若记载,也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汇票出票人禁止背书等 不得记载事项,又称禁止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票据上,使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依记载后果不同,分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有害记载事项是指行为人一经记载就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如汇票出票人记载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或见我电报付款。此类附条件事项,不仅使记载本身无效,也使整个票据归于无效,3 签章:绝对记载事项。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单位盖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票据专用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4、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是提示证券、占有证券和返还证券,无论是出票还是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均须以交付到相对人手中,才能算完成票据行为,相对人才能据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一)出票(二)背书(三)承兑(四)保证,票据行为的种类,出 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叫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被承兑和被付款的责任,如果没有得到被承兑或被付款,持票人有追索权。对于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在没有承兑之前,出票对付款人没有任何效力。但在承兑之后,便成为第一付款人。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对于持票人的效力:出票后持票人便成为票据的权利人。享有正当持票人所应该具有的一切权利,案例分析一,颖峰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僖加公司,用于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债务。僖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剑虹,杨剑虹委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进行票据承兑。树声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颖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卫东”私章,而颖峰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钱立铭”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此项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颖峰公司,其签发支票时应当加盖与其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现出票人颖峰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了“钱立铭”的私章,其出票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颖峰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其违规签发支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杨剑虹因上诉人颖峰公司的违规出票行为而无法从僖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上诉人颖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出票日期(大写):2007年8月5日2)收款人:(1)现金支票收款人可为本单位名称,此时现金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之后收款人可凭现金支票直接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一般情况下,须由本单位持结算证的人前去提款,如有特殊情况须本单位开据证明加盖公章,并由提款人持证明前往)。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现金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现金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现金支票签字领款。(2)转帐支票收款人应填写为对方单位名称。转帐支票背面本单位不盖章。收款单位取得转帐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被背书栏内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填写好银行进帐单后连同该支票交给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委托银行收款。(3)转账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转帐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转帐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转帐支票存入个人在开户银行开的个人结算帐户内。最新规定,个人存入的转帐支票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以内。,支票出票的注意事项,3付款行名称、出票人帐号付款行名称、出票人帐号:即为本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帐号,银行帐号必须小写。4人民币(大写):数字大写写法: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亿、万、仟、佰、拾。注意:“万”字不带单人旁;5 人民币小写:最高金额的前一位空白格用“羊”字头打掉,数字填写要求完整清楚。6用途:(1)现金支票有一定限制,一般填写“备用金”、“差旅费”、“工资”、“劳务费”等,(2)转帐支票没有具体规定,可填写如“货款”、“代理费”等等。7盖章:支票正面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缺一不可,印泥为红色,印章必须清晰,印章模糊只能将本张支票作废,换一张重新填写重新盖章。8常识:(1)支票正面不能有涂改痕迹,否则本支票作废。(2)受票人如果发现支票填写不全,可以补记,但不能涂改。(3)支票的有效期为10天,日期首尾算一天。节假日顺延。(4)支票见票即付,不记名。(丢了支票尤其是现金支票可能就是票面金额数目的钱丢了,银行不承担责任。现金支票一般要素填写齐全,假如支票未被冒领,在开户银行挂失;转帐支票假如支票要素填写齐全,在开户银行挂失,假如要素填写不齐,到票据交换中心挂失。)(5)出票单位现金支票背面有印章盖模糊了。(6)收款单位转帐支票背面印章盖模糊了(此时票据法规定是不能以重新盖章方法来补救的)。收款单位可带转帐支票及银行进帐单到出票单位的开户银行去办理收款手续(不用付手续费),俗称“倒打”,这样就用不着到出票单位重新开支票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可以开给个人。,背 书,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在票据背面签章的转让票据权利的人为背书人,接受被背书的票据的人为被背书人 背书人作成背书时,应将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的背面,如果记载于票据的正面,则背书无效。在特殊情况下,票据背书记载的位置在票据粘单上。实质背书:转让背书 一般背书 特别背书:限制、回头背书、期后背书 票据法第36条规定了期后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形式背书: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背书次数越多票据的可信度越高。,转让背书的效力,权利移转效力。背书是背书人以移转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均由背书人移转于被背书人,亦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担保付款的效力。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包括直接后手和其他一切后手,应按照汇票文义负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背书人的一切后手)如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便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种担保承兑和付款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背书人于背书时记载免除担保文句加以免除,它对于背书人来说就是绝对的法律责任。,转让背书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 就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而言,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他不必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他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票款时,也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只要债务人为善意,该持票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也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他是善意地(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该背书人不是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他仍能取得票据权利。最后,若票据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应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背书的注意事项,只能在出票之后 我国的汇票转让只能采取背书方式 不能在“不得转让”的票据上背书 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人签章属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背书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一次性全部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不得记载转让生效前提条件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该背书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背书必须连续,背书的连续性,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可是,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实际生活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可以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即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所以,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是最后一次背书。或者,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或者是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记名背书,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无记名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无效背书对背书签章的衔接性的影响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1、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构成背书不连续。2、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若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巳。巳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巳的律师,巳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可以是转让背书,也可以是非转让背书。当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是最后被背书人以外的人时,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非最后被背书人,尽管持有该票据,可是,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付款人从票据上无法得知。非最后被背书人在形式上就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记载工商银行的名称。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交涉未果。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A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付款期限为3个月,经D银行承兑后交给了收款人B。B将该汇票转让给C,并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再行转让”字样。后C因急需资金周转,持票向E银行申请贴现。E银行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贴现手续。该汇票到期后,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请问:E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承 兑,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只有汇票才有承兑制度。承兑是付款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思表示;承兑是单方法律行为;承兑是要式行为,一般地说,承兑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旨应在汇票上表明,并由承兑人签章。对付款人,成为第一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时具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对持票人:汇票上的权利从一种期待权变为一种现实权。汇票到期,持票人便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承兑人到期不付款的,持票人即使是原出票人,也可以就票面金额、利息和其他支出款项,直接向承兑人进行追索.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某年3月12日,华洋公司与欣业公司签订了手提电脑购销合同,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欣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欣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汇票承兑以后,欣业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公司。华洋公司拿到汇票以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后来,华洋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欣业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公司立即通知某工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本案中,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以后,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任。农业银行因为贴现行为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权利人,有权要求工商银行付款。,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法定义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记载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2006年5月10日,甲公司从异地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价值200万人民币,约定由乙公司10日内送到甲公司。同年5月14日,甲公司应乙公司的要求,向其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已经进行了承兑。同年5月25日,乙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同年8月20日,汇票到期,丙通过开户银行向承兑行提示汇票,被拒绝,理由是:甲已将其在银行的存款全部提走,银行和其之间已经没有任何资金关系。请问:承兑银行能否拒绝承担付款义务?,保证,票据上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存在于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不存在。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背书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要式行为,必须书面做成(给出票人、承兑人保证,正面;给背书人保证,背面)保证必须是无条件的,如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为全部债务担保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汇票权利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记载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这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据用纸上,需要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特别加以记载。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该项记载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实践,保证人住所须独立记载,但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签章方式代替。3、保证人签章。它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成立,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保证人的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但如保证人为法人或机构的,其签章应为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4、被保证人名称。该项记载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末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5、保证日期。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该项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依此规定,保证人在票据保证记载中,不得部分保证或附条件保证,凡保证记载中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内容属于记载无效事项,但不影响其余保证记载的效力,票据担保行为和一般民事担保的区别,(一)票据保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使被保证人是被欺诈或是无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其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仍需承担偿付责任;而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属行为,其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无效。(二)票据保证是一种单务、要式法律行为。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中只需保证人一方自愿在票据上记载、签章,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则需要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的合意才能成立。(三)票据保证为法定连带保证。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彼此间也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票据保证对外不存在第一保证人、第二保证人之分。而民法上的保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保证为一般或连带保证,若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亦可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四)票据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不享有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债权人的付款请求,且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均可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五)票据保证的期间为法定期间。持票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对保证人的完全相同,票据法第17条之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具体期间,其保证期间因票据种类和被保证人的不同而不同;而民法上的保证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证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显名主义)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三、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代理的要件应当记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在票据上必须显示票据代理关系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的签章,甲与乙是业务合作伙伴。一天乙要去银行办事,甲说我这里有一张3万元的银行汇票,请你代我入账。乙答应了,甲于是在银行汇票的背面书写了请乙代理收款的字样。乙在去银行的路上见到法院拍卖走私汽车,于是就将甲的3万元汇票背书给拍卖人作竞拍的定金。乙竞拍到一辆价值17万元的轿车后,才了解到该车油耗较高,于是反悔不买。拍卖人依照拍卖规则没收了乙提供的面额为3万元的银行汇票。甲闻知此事,除了抱怨乙不守信用外,即向拍卖人主张该银行汇票的所有权属于自己,拍卖人对甲的请求予以拒绝,认为根据拍卖规则,这是乙向拍卖人交付的定金,乙反悔不买,就不能请求返还定金。,1乙能否将甲的银行汇票拿去作竞拍定金?2甲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3拍卖人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付 款,(一)狭义和广义的付款含义 一切票据关系债务人按票据记载事项向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承兑人或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二)付款的程序,1、付款提示 也可以称为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日期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行使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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