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法规与政策法规部分.ppt
农业法规与三农政策,陈盛伟山东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ail:chensw电话:05388242705,讲述内容,农业法规与政策的关系农业法律、法规与农业政策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农业政策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完善,在其比较成熟时,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其上升为法律、法规。,第一部分 我国农业法规第二部分 新时期“三农”政策,第一部分 我国农业法规,一、农业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框架,1.农业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农业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 2.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 3.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种子法等。4.农业生产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等。5.农业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防沙治沙法等6.农民利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二、我国农业法律体系,三、几部重要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几次修订,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结束城乡土地分管,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规范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法律。土地管理法的颁布,结束了长期以来土地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使我国的土地管理实现了由过去建设部门管理城市土地、农业部门管理农村土地的多头分散管理,向成立国家土地管理机构。,(2)1988年土地管理法修正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解决了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的问题。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原来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同时增加两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确立,一九九八年的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过去土地管理改革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以分级限额审批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管理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确立了新型的土地用途管制的法律制度。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4)2004年土地管理法修正区分征收和征用,二四年三月十四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决定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修正,将原来的土地征用区分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而且从宪法层面上强调无论征收或者征用都要给予补偿,体现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1.2土地管理法的主要精神,(1)保护耕地是土地管理法的目标,一是土地管理法确立了我国土地管理的首选政策目标是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并明确了省级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二是土地管理法确立了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律制度。三是土地管理法强化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四是土地管理法强化了对建设用地总量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2)土地用途管制是土地管理法的灵魂,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突出了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是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突出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土地管理法增设了农用地转用审批环节。土地管理法强化了土地执法监督。,(3)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第一次将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土地管理法明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产权代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管理法解决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赋予了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土地管理职权是土地管理法的重点,涉及土地管理宏观决策性的权利,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耕地开垦的监督权、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权集中在中央与省两级政府。将土地管理执行性的权力下放到市、县政府,如:土地登记权、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权、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具体项目用地的审批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权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修订,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农业法共13章99条,对原法作了较大调整、充实和完善,新增了“农民权益保护”一章,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农”做出了明确规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要精神,一是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禁止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干涉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农业法的新增规定,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就要相应做到落实以下“五权”。,“一权”是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就要把土地作为财产交给农民长期使用,禁止随意缩短承包期或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地。这是长期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本前提。“二权”是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农民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种植指定作物,不得强迫农民购买特定厂商的生产资料或其他商品,不得强迫农民把产品销售给指定企业。这是巩固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市场主体地位的重要保证。“三权”是尊重农民对承包土地的流转选择权。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是否流转、流转给谁、流转价格均应由农民与受让方平等、自愿、协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接受指定的流转对象和价格。这是农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具体体现。,“四权”是保证农民对承包土地的收益获得权。承包农村土地的收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全部归农民所有,承包土地被征用或占用,农民有权获得补偿。这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五权”是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法定处分权。农村土地归农民群众集体所有,不得买卖。这一点必须明确。但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也可以自然放弃土地承包权。这是农民拥有承包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是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禁止非法收费、罚款、摊派;不得向农民集资;不得非法在农村进行达标、升级、验收活动;不得以平摊税款及其他非法方法向农民征税;农村中小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也不得通过学校向农民收费;土地征用应当保护农民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三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决定程序,禁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四、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民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产品的收购单位不得向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非法扣缴任何费用。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先行予以赔偿,并规定了赔偿范围。,五、当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为农民提供充分的行政或者司法救济。农业法77条、78条分别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极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2.3 违反农业法的法律责任,参见农业法第十二章的规定,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共五章六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面都做出了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明确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实行家庭承包和其它承包方式。实行家庭经营是农业经营的基本方式。实行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加上社会化服务,能容纳不同水平的生产力,不存在因为生产力发展就要改变农户家庭经营的问题。,(2)明确了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和他们在管理上的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其职责是:a指导、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b指导、监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c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d批准家庭承包土地个别农户间的调整。e调处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f参与征用、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g指导、监督土地补偿费的管理。,(3)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承包方的权利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4)明确了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法体现了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承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5)全面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26条规定了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规定不得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是土地承包法中的关键内容。,(6)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原则规定,法律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7)重视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土地承包法明确“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8)赋予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权利,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9)贯彻了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土地承包法贯彻了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从实现耕地等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高度,对承包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做了相应规定。,(10)肯定了现行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定,一些地方已经实行了土地承包期50年的政策,比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时间要长,比如贵州省就是这样,这并不违背土地承包法基本精神。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要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没有这些证书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发放。,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内容的标题序号作了调整,(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登记规范,设立与登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设立和登记,国务院令第498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规范,1.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1.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1.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限责任,1.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登记,工商登记,民政登记,企业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民政部门办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1.2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1.3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出资,合作社成员出资,公司股东出资,合伙人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1.3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限责任,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列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1.4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规范,登记地,主体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办理登记,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规范问题,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规范,2.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规范,3.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规范,成员类别与消极资格,成员类别公民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消极资格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成员结构规范,成员以农民为主体,80%,一个团体成员,5%,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充分保障全体成员对合作社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投票规范,成员投票规范,基本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一人一票制与一股一票制,票制,一人一票制,一股一票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退社规范,入社、退社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入社自愿,符合成员资格规范,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入社成员的条件,如: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或经营服务能力等,向本社理事会或者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成为本社成员,退社自由,退社限制,符合法定程序,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 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办理退社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后果,返还财产(退本分利),成员资格终止,分摊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4.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规范,治理结构,成员大会,监事会 或者执行监事,理事会,经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中的消极资格,消极资格,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中的禁止性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中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不得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竞业禁止,5.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财务管理规范,3.3.1 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规范,3.3.2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规范,会计核算规范,按会计法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分别核算,理事长为会计责任的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0715 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事务都适用会计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规范,当年盈余,弥补亏损,按比例分配,提取公积金,按比例返还,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政策扶持,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政策扶持,项目支持,资金支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可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六)农村家庭手工业;(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感谢您的聆听欢迎您的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