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ppt
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概述,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我国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二、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权利角度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视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但是不能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看成是与专利权、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知识产权。严格地说,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只是一种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传统知识产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了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不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假冒或仿冒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案例1:,哈尔滨呼兰酒厂生产的“呼兰河”牌高粱酒曾获哈尔滨轻工业优秀新产品二等奖,并大力进行广告宣传,黑龙江省各地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黑龙江省庆安酿酒厂在其后开始生产大高粱酒,注册商标为“一元康夫”,该酒使用的瓶贴装潢图案、色彩及其排列上都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的瓶贴装潢基本相同,只是注册商标、厂址等不同,但在瓶贴上所占比例很小,很不显著。黑龙江省工商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哈尔滨呼兰酒厂生产的“呼河”牌大高粱酒销量大,商品声誉好,深受消费者欢迎,属知名商品;庆安酿酒厂生产的“一元康夫”牌大高梁酒使用的瓶贴装潢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造成了消费者误认,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第5条第2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2:,“张小泉”是乾隆皇帝的御笔题匾,迄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拥有“张小泉”这一商标和字号的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当时全国剪刀行业惟一的国家二级企业和享有自营出口权的厂家,其产品不仅畅销全国各地,而且远销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1987年12月2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以下简称杭州厂)与南京剪刀厂(以下简称南京厂)签订联营合同,由杭州厂提供技术等方面的帮助,南京厂生产民用剪刀,经杭州厂检验认为技术质量达到标准时,打上“张小泉”商标,该产品全部由杭州厂收购,南京厂不得自销。1988年上半年,南京厂在未征得杭州厂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厂名由南京剪刀厂改为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并开始在包装上使用该厂名。后因南京厂送交的产品质量不稳定以及其他原因,南京厂不再将产品交给杭州厂,而是打上“南京张小泉”牌子(包装用品上注明生产厂家“南京张小泉剪刀厂”)径行自销。对此,杭州厂向法院起诉,状告南京厂联营违约、商标侵权和企业名称侵权。思考:1、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是否侵权?2、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侵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别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四、商业诽谤行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诋毁、贬低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或者服务声誉,以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实力,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案例1:,原告:上海天府之国美食世界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红磨坊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开设火锅厅,招用原告的工作人员,身着原告的制服,使用原告的火锅单,挂出“红磨坊二楼火锅厅,特聘天府之国特级火锅师主厨,欢迎品尝”的横幅,被告火锅厅经理何刚还唆使原告男迎接将原告的客人介绍到被告处等,致使原告营业额连续下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辩称:招用原告工作人员是正常的,制服、火锅单上没有原告的名称、标志,横幅上“天府之国”是指四川而非原告。火锅厅经理何刚是要求原告的男迎接在原告客满、客人要走的情况下把客人介绍到被告处,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红磨坊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误导、欺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2:,原告润田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独资(港资)经营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润田太空水”属饮用纯净水,产品销售量在赣州地区同类产品中比较好,是赣州地区生产纯净水的主要厂家之一。年月日,作为赣州地区生产饮用水产品的厂家之一的被告华康食品厂生产的“华康活性水”投入市场。为宣传该产品,华康厂于同年月日在赣南广播电视报第版刊登整版广告,称:活性水是继矿泉水、太空水之后的新一代水饮料,是二十一世纪的普及型饮品”。该广告在对活性水的优点进行全面宣传的同时,还对“纯净水”进行了评议,该广告词称:“专家们指出:纯净水往往偏酸性,水分子集团大、无氧,不具备生命活力,难以被人体吸收,长期饮用易患骨质疏松和神经麻痹等症。该广告刊出后,一些消费者和润田太空水的经销商即对润田太空水的质量提出疑问,认为润田太空水喝了会生病。一些润田太空水的经销商也要求修改与原告签订的销售润田太空水的合同,下调销售数量。润田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评析:商业诋毁行为和虚假宣传在某种情况下会同时出现,而且也比较难以区分。从表现来看,这两种行为是不同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对他人的企业、产品、服务进行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陈述,表现是贬低别人;虚假宣传是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的宣传,表现是抬高自己,如果这两种行为同时出现时,就会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的竞合。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四章 地理标志权,一、地理标志概述,(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也称为原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1.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区别性标志。2.地理标志是一种由地理名称所构成的标志3.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受原产地的地理环境控制的区域性标志,二、地理标志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指原产地内符合特定条件的商品生产者所拥有的权利。1.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是一种共有权。2.存续不受时间限制3.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五章 商业秘密权,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条件,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二、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2、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3、新颖性即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二、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性商业秘密和经营性商业秘密。1、技术性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2、经营性商业秘密经营性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前者与经营者的采购、金融、销售、财务、人事等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情报,后者如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三、商业秘密权的性质及特点,一、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二、商业秘密权的法律特征1、商业秘密权的排他性,专有性不是绝对的2、商业秘密权的取得与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根本不同,在没有争议或侵权损害的情况下,法律一般并不事先主动认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权利归属。3、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项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规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例1:,原告:某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被告:王洪洁被告:江苏省某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1994年6月8日。原告轻工公司与被告王洪洁签订了一份上岗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王洪洁经上岗考核合格,任二级外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上岗职工有责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下岗或辞职后,不得泄露或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本人提出辞职后,在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经营本岗位所经营的商品。王洪洁在轻工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欧洲市场的玩具销售,其客户是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荷兰奥斯托公司。1995年11月23日,王洪洁辞职,与轻工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1995年12月20日,王洪洁与被告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委托协议,由外贸公司代理王洪洁的玩具出口销售业务。此后,王洪洁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与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及奥斯托公司做了5笔玩具销售生意,销售总金额为119万美元。1996年4月29日,轻工公司以王洪洁和外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焦点:1、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王洪杰的行为是否侵权?2、外贸公司是否侵权?,案例2:,原告日本恒山装饰品株氏会社是1991年成立的专门从事邮寄装饰品的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包括进口书法、绘画、大理石美术雕刻品等。被告富石川从公司成立时起就受雇于原告,雇佣期限为5年。1993年富石川成为公司的经理。雇佣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续期,而是另行组建了一个与原告竞争的公司。被告在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阶段,利用其身份从公司窃取了邮购者名单。此后,被告多次发函推销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但服务极差,很多顾客寄出现金后不能及时收到货。顾客由于只熟悉原告公司,很多人误认为被告发出的订单是原告公司新的形式的订单。被告使用客户名单的直接结果,使原告公司失去了大量的客户,产品销量锐减,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公司的邮购者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商品是具有一定欣赏品位的家庭装饰品,特殊的购买方式要求公司保持稳定的销售群体,邮购者名单是原告公司业务命脉之所在。为提高销售效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并形成了两级产品销售网络。同时,公司对数万张客户卡片进行了保密性处理。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日元。,案例3,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十八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80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被告孙某于1977年至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电池、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十八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某在十八所制定的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十八所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未成。遂与孙某私下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某夫妇(其妇邵某)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某、邵某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与开关厂共同建立抚天公司。据此,抚天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某调离十八所,1995年3月,孙某正式进入抚天公司任总工程师。原告十八所获悉此事后,认为被告孙某和抚天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