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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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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docx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第六章地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第七章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健全完善预算审查监督制度,规范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坚持围绕和服务大局;(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五)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地方政府债务;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地方政府债务;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地方政府债务等开展监督。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对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地方政府债务等开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上述具体工作,负责进行预先审查,提出预先审查意见。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预先审查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对相关领域预算决算草案、部门预算决算草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项审查意见中增加相关支出预算的建议,应当与减少其他支出预算的建议同时提出,以保持预算的平衡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可以成立预算审查人大代表专业小组,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可以建立专家队伍为预算审查监督提供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视察、调研等方式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的网络化、智能化,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预算公开情况的监督。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每年三月底前,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及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第十三条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三)部门预算安排及绩效目标情况;(四)转移支付安排情况;(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绩效目标情况;(六)专项资金安排及绩效目标情况;(七)地方政府债务情况;(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部门预算草案和专项资金安排等事项,按照规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重点审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对重点审查的事项进行专题审议、集中审核。第十五条对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是否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的决策部署,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三)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绩效目标设置是否合理、可行,绩效评价结果是否合理应用;(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五)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相匹配;(六)预算安排举借的地方政府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七)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第十六条对一般公共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收入完整性情况;(二)三序兑收入依法规范管理情况;(三)预算支出总量及其增减情况;(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情况;(五)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安排情况;(六)部门预算各项收支纳入预算情况,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项目库建设、重点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新增资产配置、结转资金使用等情况;(七)转移支付保障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匹配、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以及使用绩效等情况。第十七条对政府性基金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基金项目征收、使用等情况;(二)收支政策和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情况;(三)政府性基金支出使用情况;(四)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第十八条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范围完整、制度规范情况;(二)国有资本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收入情况;(三)支出使用方向和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口政策情况;(四)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五)与国资国企改革相衔接等情况。第十九条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各项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和预算平衡情况;(二)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情况;(三)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政策情况;(四)基金运营投资情况;(五)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可持续运行等情况。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预先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将意见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初步审查意见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总预算草案。第二十二条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总预算草案,由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在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批复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六月底前,完成预算汇总备案。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二十日前,将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第二十七条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津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的情况;(二)预算批复、调剂和公开的情况;(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四)专项资金、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五)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六)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抖坏口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七)部门预算执行倩况;(八)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事项。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运用听取汇报、专题调研、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开展预算执行日常监督。重点审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部门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三十条在预算执行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数额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预先审查的基础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第三十一条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调整的理由是否合法、充分;(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科学、合理;(三)收支是否平衡。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决议。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等相关材料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预先审查的基础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直结果报告。第三十四条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决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二)预算调整以及收支变动情况;(三)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情况;(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五)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第三十五条对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二)支出政策实施是否精准、有效,重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是否完成;(三)结转资金、超收收入和预备费的使用是否规范、合理;(四)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是否规范、科学;(五羟批准举借的地方政府债务是否在限额内发行,使用、偿还是否规范、及时;(六)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是否合理,使用是否规范;(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是否落实;(八)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事项。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第三十七条决算经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十月底前,完成决算汇总备案。第六章地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审查批准和预算执行监督,综合运用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有关情况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先审查时,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第四十条对地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内容:(一)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方案;(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三)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四)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五)建立健全政府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情况;(六)政府债务信息披露情况;(七)其他与政府债务有关的重要事项。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并可以适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专题报告。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编报有关地方政府债务的内容:(一)在上一年度政府债务执行和决算情况表中,反映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限额和余额、还本付息等情况;(二)在本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中,反映政府债务限额、年度新增债务安排等情况;(三)在政府债务指标情况表中,反映债务率等债务风险评估J酶情况;(四)在专项债务表中,反映上一年度本级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等情况;(五)因举借政府债务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反映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新增债务规模和限额分配等情况。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细化预算草案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决算草案报告中有关地方政府债务的内容:(一)在预算草案报告中,反映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等情况;(二)在预算调整方案报告中,反映本级人民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及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等情况;(三)在决算草案报告中,反映本级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定期提供政府债务报表等材料,通报政府债务风险等级评定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举债融资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违法为本级人民政府举债融资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决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违法担保或者偿还承诺的决议。第七章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监督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和吸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三十日前,将审计工作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第四十八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二)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三)审计查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审计工作报告涉及的本级财政管理、部门预算执行、专项资金等方面审计报告及问题清单应当作为附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管理重要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部署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对违纪违法问题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处罚,并将整改工作纳入督查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检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按照审计报告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可以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整改情况开展持续跟踪督办,并对有关整改情况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审计查出的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整改情况相关材料。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四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反映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并提供整改清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有关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接受询问。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有权处理机关对被检举、控告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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