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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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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23修正).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26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仓库。第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第七条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第八条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九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IoOO平方米。第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二)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第十一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章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第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第十五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第十六条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第十七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第十八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第十九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一)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二)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四)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第二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第二十二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唆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第二十三条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第二十四条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第二十九条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第三十条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三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第三十四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三十八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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