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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违规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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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违规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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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离岗收贷、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处分期为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良好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个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收贷的工作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离岗收贷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收贷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四条 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受到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后不得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不再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 党员工作人员违规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故意再次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防止损失发生或事态扩大的。 第十八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从严处理。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从严处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即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与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基本规章制度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定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或者独断专行,未按规定或程序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贷款、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行为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仿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负责人指示、批准、同意财会部门超过上级管理部门核定的支出限额对下分解;对本级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超计划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造虚假情况的,以及对认真履行职责的稽核、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求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无正当理由,对上级机构的决定、批示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形成案件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决定和指示等不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重大事故和案件的; (三)将明知有劣迹、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或继续留在重要业务岗位和管理岗位的; (四)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督促整改、不处理,致使违规违纪情况长期严重存在,使信用社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 (五)指使、纵容、默许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和违规经营的; (六)对已发生的政治案件、经济案件、刑事案件、存款挤兑、责任事故、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三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选拔录用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泄露不可公开的干部任免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时,不经组织考察的; (二)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违反干部管理程序突击提拔干部,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党委会讨论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未执行干部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截留自然减员指标; (二)擅自聘(录)用工作人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工作人员决定的。 第四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采取化整为零等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授权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企业资信证明、各种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节 违反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等各类授权业务,下同),情节轻微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和贷款管理规定流程办理和审批信贷业务,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各级负责人、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违规贷款或者对违规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有关责任人、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凡是信贷人员采取顶名、冒名等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一经查实,一律开除。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调查评估和进行客户评价的;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的;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在调查评估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中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仿造虚假信贷申请材料报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条款的,以及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造成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给予有关责任人或保管人经济处罚;致使重要资料、资产和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第五十五条 办理担保贷款时,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三)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信证明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未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检查时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在对下属机构进行信贷风险监督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接收、管理、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二)越权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抵债资产时故意高估价格或在处置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的; (四)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不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申报机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办理小额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违规行为,参照专项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以下超越财务权限之一的,给予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浪费的; (三)超越省联社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省联社批准或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办公楼装修的; (五)未经上级批准同意,擅自购建安防设施的; (六)其他超越权限、超标准、超范围办理财务收支事项的; (七)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的、骗取购建指标的。 第六十八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配置固定资产及装修的; (二)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三)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五)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七)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第六十九条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十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采购或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未经上级审批,自行指定供货商、不通过公开招标而直接指定工程公司、直接指定固定资产购租、处置、出租交易对象的。 第七十一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二条财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调离原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擅自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发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举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七十三条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四条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列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五条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擅自超比例列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六条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却不逐级汇报反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七条上级部门违规向下级机构摊派,报销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费用科目列支,及违反财务报销手续和程序报销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节 违反有关会计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形成损失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专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取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清点复核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实行复核的;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收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第八十七条 会计人员(包括出纳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九条 将内部报单等应由金融机构内部传递的凭证,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系统内往来类业务不按规定办理帐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进行账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实不符账项的。 第九十一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据不符、内外账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 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电子汇兑系统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四条 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不按规定与上下节点勾对账目,或者不按规定与会计柜台日终对账,或者对已发现的不符账项不及时查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六条 未按规定及时核对账务,致使上下级机构之间系统内存放资金余额不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致使IC卡丢失或遗忘清算系统有关操作人员口令,造成代理资金清算和其他机构正常业务无法运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八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拔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十九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给予经济处罚及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定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隐瞒不报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解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主管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金库正、副钥匙(密码)保管制度,致使钥匙(密码)丢失(泄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现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批准单位和个人违规超额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 (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的; (四) 用非法手段侵占、挪用公款自用的。 第十节违反有关资金利率、外币及中间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拔、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非农贷款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导致投资重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降低或者变相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中间业务收费水平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银行监管部门审批制或备案制规定开办中间业务等其他新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范围或者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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