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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第八讲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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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商法第八讲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ppt

    国际投资法,汤玲玲,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从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他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通常称为货方,他的义务是负责托运货物并向承运人交付运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船舶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工具。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客体的”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1)双务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义务。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将货物安全、迅速运至目的港的义务;托运人则享有如数完好收取货物或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2)有偿合同。承运人是以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为代价,同时取得运费报酬;而托运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则以支付运费为代价。,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直接涉及第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只有双方,但却直接涉及第三者,即收货人。收货人是第三方时,其虽然并未参加合同的订立,但根据合同的规定却有权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约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收货人成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提取货物,请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与此同时,收货人亦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合同规定运费到付,收货人一般应在提货时向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4)通常属于要式合同。一般说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这就明确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采用承运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格式。,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一)合同的当事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本来不是当事人,但各国为了便利跟单信用证制度的实施和提单的转让,往往通过立法规定善意受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1承运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除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如无船承运人也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在租船合同下,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谁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通常有以下3个方面可作为依据:(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由谁控制和占有;(2)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其抬头是以谁的名义表示的;(3)提单是谁签发的。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下,货物运输在不同阶段中,船舶分别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控制和占有。为了保护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常把出租人与承租人作为提单内的“合作承运人”,如果货物受损,他们应负连带责任。,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海上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可以有下述3种情况:(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某种意外情况发生,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不转运,尽管提单上没有约定可以转运,但提单背面的自由条款规定,承运人安排转运是允许的,此时转运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2)在租船运输下,常发生承租人与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运输是承租人通过他租用的船舶运输的。所以承租人是承运人,而出租人则作为实际承运人。(3)在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或转船提单的实际承运人。,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托运人“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上述说明了托运人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第二种,将货物实际上提交给承运人的人。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内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贸易术语成交,安排运输的是买方责任,即托运人应是买方,这就和上述第一种的定义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的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第二种,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人也作为托运人。,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4收货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由于提单正面都印有“本提单一式若干份,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失效”的字样,所以收货人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货人应当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名称的为记名提单,该提单只能由记名的收货人凭以提货而不得转让,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某某人指示,则收货人即为被某某人背书记名的人或者经某某人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来人”,则收货人即为提单持有人。,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二)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也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各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点,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班轮公司为了从事正常经营,往往就自己经营的班轮航线和班轮离抵港时间作出船期公告,这种宣传属于要约邀请,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才是要约。这种申请一般表现为缮制和递交托运单,或订舱委托单,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或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通常是在装货单上签章,至此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货代组织或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改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确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班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举证负责。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所以,对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此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相互一致。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传、传真和电报也具有书面效力。,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本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或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应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选择双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提单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根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限制,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即根据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情况,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船旗国,货物的所在地,对合同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价款,使用的货币,仲裁或管辖地点等,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商法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基本责任:1.承运人的适航责任。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供应品,是货舱、冷藏舱、冷气舱是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承运人的管货责任。3.不得不合理绕航的责任。,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的免除责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4.战争或武装冲突。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13.活动物。14.舱面货。,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本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或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应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选择双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提单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根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限制,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即根据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情况,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船旗国,货物的所在地,对合同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价款,使用的货币,仲裁或管辖地点等,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一)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主要有使船舶适航、管理货物、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三项:1使船舶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上述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适航的内容。第一,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即主要是指船舶技术状态而言。第二,承运人应当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对船员不仅有数量上的要求,能满足正常航行所需的船员数,更重要的还有质量上的要求,必须具有通常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持有必要的证书。妥善装备船舶,是指船舶在各方面必须得到完善的装备,使其能妥善装载、积载、保管、航行运送、装卸货物。妥善地配备供应品,指船舶必须带有充足的燃料、淡水、粮食和其他给养等,至少能供应下一停靠港添加之前使用。,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第三,适货。为了货物运输,船上所有装载处所应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包括货舱的清洁、干燥、无味,污水沟和通风畅通,舱盖水密,装卸货机械和索具齐全并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如船舶应通过检验,并具有合格证书。有冷藏设备和冷藏舱,才能接受冷冻货的托运;接受散装小麦的托运货舱就应干净、干燥且通风良好。,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由此可见,船舶适航所涉及的内容,不仅限于船舶能够克服海上通常可预见的风险,还包括船舶应适宜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船舶适航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单一的,而是随着货物的种类、船舶的特点和航线情况的不同而变化的。,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上述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适航的内容。第一,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即主要是指船舶技术状态而言。第二,承运人应当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对船员不仅有数量上的要求,能满足正常航行所需的船员数,更重要的还有质量上的要求,必须具有通常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持有必要的证书。妥善装备船舶,是指船舶在各方面必须得到完善的装备,使其能妥善装载、积载、保管、航行运送、装卸货物。妥善地配备供应品,指船舶必须带有充足的燃料、淡水、粮食和其他给养等,至少能供应下一停靠港添加之前使用。第三,适货。为了货物运输,船上所有装载处所应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包括货舱的清洁、干燥、无味,污水沟和通风畅通,舱盖水密,装卸货机械和索具齐全并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如船舶应通过检验,并具有合格证书。有冷藏设备和冷藏舱,才能接受冷冻货的托运;接受散装小麦的托运货舱就应干净、干燥且通风良好。由此可见,船舶适航所涉及的内容,不仅限于船舶能够克服海上通常可预见的风险,还包括船舶应适宜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船舶适航的标准不是绝对的、单一的,而是随着货物的种类、船舶的特点和航线情况的不同而变化的。,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适航的时间。承运人使船舶适航时间仅限于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船舶开航后,只要承运人能证明他们在开航之前或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因为不适航而引起的任何货损,承运人是没有责任的。一般认为,开航前可以理解为至少前到装货时,船舶开始装货时起,就有可能遭受海上风险,这时船上应装备装货所必需的各种设备,配备所需的船员,就应处于适宜于装货状态,对停泊中产生的一般海上风险应具备克服的能力。船舶开航当时,可以理解为船舶起锚解除最后一根缆绳时。免除承运人对开航以后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海上的特殊风险,船舶在开航中出现的诸如机器故障、船体裂缝进水等现象,损坏舱内货物,与船舶在岸边装货过程中机器故障、船体裂缝进水损坏货物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免责,后者要赔。,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适航程度。适航有绝对适航和相对适航之分,前者是指只要是因为船舶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后者是指承运人在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方面做到了谨慎处理,如果船舶因潜在缺陷导致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事实上是处于不适航状态,货物因此受损,承运人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谓谨慎处理,是指承运人在考虑或已知的或能合理预见到预定航次中包括货物性质在内的所有情况后所采取的合理措施。由于承运人没有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而引起的货损,承运人是应当负责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对此项义务的未履行无需承担责任。,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做到谨慎处理,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要求。承运人仅证明自己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不够的,还应证明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在船舶适航方面也做到了谨慎处理。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仍然应负赔偿责任。是否做到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身上。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抗辩船舶已按规定通过检验,所有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据此证明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实际上,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说是对自己做到谨慎处理提出了初步证据。如果货方或者其他索赔方能够证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使船舶适航上没有做到谨慎处理,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否做到谨慎处理,是一个事实问题。,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管货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贯穿于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的全部过程,贯穿于货物从装船至卸船的整个过程。在管理货物方面,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不能有过失,如果因为他们的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这七个环节中,承运人应在每个环节中都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即承运人从装货开始,运输途中,直至卸货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做到妥善和谨慎。,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所谓“妥善”,通常指技术上的要求,它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代理人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和技能。例如,承运人由北欧向远东地区运卷筒纸,装货时北欧天气寒冷,气温较低。航行途中经过炎热地区,如果船上不注意通风,会使舱内温湿度发生急剧变化,卷筒纸会产生大量“货汗”而损坏货物。为此,船方应建立一套调控舱内温湿度的通风程序,适时有效地通风,以保证安全运送货物。“谨慎”,通常指责任心和方法合理的要求,它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采用合理的方法来处理货物。例如,轻泡货应装在重货之上,避免轻泡货受损。茶叶不能与散发异味的货物装在一起,防止茶叶变味。,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与“适货”义务,在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把货物从装货港安全地运到目的港。但是,两者毕竟有着不同的内容:其一,“管货”的对象是货物,“适货”的对象是船舶“货舱”,即所有的载货处所应能适于安全地收受、运载和保管货物。其二,承运人只有在履行了“适货”义务后,才能有效地履行“管货”义务,如果货舱条件不适合所装货物,就没有管货基础。其三,履行适货义务是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而履行“管货”义务的时间,则持续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从装船开始,一直到卸货为止。,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及时开航,按预定航线航行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这一义务包括按预定航线航行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两方面内容,所以也称不得绕航义务。据此,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照船期表的规定,使船舶按时在装货港装货。货物装载妥当后,准时起航,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行,安全到达目的港,将货卸下。同时规定,承运人在运输时不得无故绕航。但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偏离约定航线被认为是合理的,不构成对本义务的违反:,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1)运输合同中列明的一些具体事由而发生的绕航。例如,有些合同中订有保赔协会添加燃料条款,船舶根据这一条款,在航行途中挂靠合同订明的或习惯的燃料添加港口添加燃料而驶离预定航线,就不视为绕航。(2)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3)为了船舶的安全而进行的合理绕航,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危险,威胁到船舶的安全,即使这种危险是由于船舶开航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不适航所致、船舶必须离开原定航线,弯航到附近港口,这类绕航也是合理的。(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港口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是否合理绕航或绕航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一般说来,凡是为了船、货双方共同的利益而发生的绕航是合理的,而为了船方(承运人)单方的利益而发生的绕航,则是不合理的。例如,船舶遭受海损事故到临近的但非约定航线内港口修船,是合理绕航;又如,为了加载货物,船舶弯靠约定航线外的港口,属于不合理绕航;又如,船是让一个随船修理工在工作完成后弯靠约定航线以外的一个港口登陆,也属于不合理绕航。承运人违反上述任一基本义务而导致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二)承运人的权利 1运费请求权 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作为接受货物运输的报酬,有请求运费的权利。根据租船会同收取租金,它和运费没有本质上的差别。运费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前者是指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或装船后的一段时间,如装船后的5天或7天,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一般认为,对预付运费,不论货物最后是否运到目的港,也不论在运输途中或装卸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预付运费概不退还。到付运费是指当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所以当货物没有达到目的港时,到付运费的请求权便没有发生。,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运费的债权人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如果在航程中船舶被转让,除非另有约定,运费属于受让人,但对托运人来说,运费的债务并未变更。运费的债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承租人或托运人。但是作为承租人或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取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规定,也应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附加费的义务,不过,承租人或托运人并不因此而消除支付运费的义务。运费请求权,在解释上还可包括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应当由货主支付的费用请求权。亏舱费又称空舱费,因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承运人预留的舱位未能充分利用造成承运人收取运费损失,多数发生在航次租船中。滞期费一般也产生在航次租船中。其他费用主要指应由货主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等。,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货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里应该注意下列事项:(1)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原因限于承运人控制下的货物应付的费用未付。(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要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如果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运费”,特别在CIF和CFR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所有权已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承运人无权对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4)行使留置权的限度,即“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其含义就是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合理的限度,承运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货主损失。例如,货主未付费15万美元,结果承运人留置了100万美元的货物,显然不在合理的限度内。,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5)货主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没有付清,承运人也可以实施货物留置权。但应注意除合同另有规定者,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的,如果提单上没有载明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收货人没有义务支付滞期费,承运人也就不能留置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承运人按规定留置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规定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赔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需要指出:如果留置的货物未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缴付应当支付的关税,在购买此类货物时,购货人必须向海关办理手续,付清应付款项。,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三)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存续期间。承运人只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作了具体规定,分3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1)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俗称“港到港”。(2)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俗称“钩到钩”或“舷到舷”。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就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对于多式联运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上述3个责任期间的规定,是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货物在这3个期间内发生灭失、损坏,或者在“钩到钩”或“港到港”的责任期间内发生迟延交付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而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对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否负责,可以与托运人达成任何协议,其中包括不负责任的协议。,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对不能负责的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应当负赔偿责任。(1)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除承运人依法可免责的情况外,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灭失或损坏的,包括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而损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依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中规定: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有权对货物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关于赔偿额的计算,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货物的发票价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无论贸易合同中采取什么价格条件,均按CIF价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通常就是货物的CIF价格;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一般由公证机关作出评估或由货物检验机构判定。但在实际赔偿时,应从货物的实际价值中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例如到付运费。,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称为延迟交付。可见,迟延交付只有在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内,货物未能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才能成立。对于此类迟延交付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是如果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即使在运输合同范围之内,承运人有违约行为,因此造成货物迟到,对此,仍不能按迟延交付责任处理。,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除依法可以免责的外,应当承担如下责任:由于承运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自己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市价下跌损失、利息损失、工厂停工待料遭受损失,以及其他承运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这两项赔偿责任并非互相排斥的,可以同时适用。,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将承运人对其不能免责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灭失或者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实质上是从量的方面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我国海商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1)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定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视为一个单位。”,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1924年制定的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是每件或每单位为100英镑,其他国家在制定国内海上货运法规时也都按当时汇率将100英镑换算成本国货币,我国在50年代赔偿限额折算成人民币700元。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将赔偿限额改为10000金法郎,1979年修订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议定书改变折算为666.67特别提款权。我国海商法的这一条款666.67计算单位就是特别提款权。所谓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记账单位,由5个最大贸易国的5种自由外汇以不同的比例组成的一个货币,从1981年1月1日起美元占42,英镑占19,其余法郎、马克及日元各占13的一个货币蓝子就是一个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由于上述5种货币在同一时期,有的相对疲软趋于贬值,有的比较稳定或趋于上浮,从而使SDR的价值保持相对稳定。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出人民币数额。,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对于货物损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或者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 SDR,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SDR,以赔偿限额高的为准。也就是说,当单件货物毛重超过3333公斤时就应采取重量计算标准。对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的确定: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以提单中载明的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作为计算赔偿限额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如果提单中未载明,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如果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在适用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时,必须注意两点: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就不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托运人或收货人就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海商法规定限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只有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超过了规定的责任限制额时才有意义。如果损失小于责任限制额,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2)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运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限额。”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可见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较为保守,有利于承运人的利益,只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这种机会是很多的,特别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按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限额处理。但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金额中,应包括因迟延交付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3)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样,经证明,货物的损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引上述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此时,虽然承运人没有因此而丧失赔偿限额的权利,但是索赔人向其索赔诉讼时,必须按实际损失赔给索赔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设想,承运人还可以真正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Company Name,第三章 货物运输与航空及海运承运人的责任,4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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