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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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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doc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容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郑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郑某甲母亲)原告张某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庞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与郑某甲是父女关系,与张某乙是叔侄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广西某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容州镇往容西乡方向行驶,至县道岑溪到玉林线77KM 900M处左转弯驶到左边路面时,适遇郑某某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某某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张某乙、郑某甲由容西乡往容州方向行驶也至该处,广西某号车和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张某乙、郑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均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救治,郑某某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髂骨骨折的、头皮裂伤等,住院13天,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郑某某治伤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郑某甲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髂骨折等,住院15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郑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某护理。张某乙被诊断为:肺挫伤,颅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15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广西某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是黄某某,某某号普通摩托车车主是张某乙。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3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3、护理费:10832.31元(13天 56天)×156.99元/天),4、误工费:14298.57元(13天 56天)×207.22元/天)。合计32011.44元。原告郑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3、护理费:11146.29元=(15天 56天)×156.99元/天,合计17918.29元。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97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3、护理费:786.15元(15天×52.41元/天),4、误工费:2723.55元(15天×181.57元/天),5、事故车辆搬运费、保管费、评估费及维修费小计1758元,合计15616.6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广西某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某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兑现。本案之前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部分证据未收集完毕而申请撤诉,容县人民法院以(2013)容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撤诉。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前述诉讼请求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三原告的误工费共17022.12元、护理费共22764.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乙事故车辆搬运费、保管费、评估费及维修费共1760元,合计51546.87元给三原告。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某某广东省某市居住证一份,证明郑某某自2008年起居住在广东省某市。2、张某某广东省某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张某某自2008年起居住在广东省某市。3、张某乙广东省某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张某乙自2008年起已居住在广东省某市。4、郑某某、张某乙工牌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张某乙是广东省某市某眼镜制造厂工模部技术员。5、郑某某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自1999年8月1日至现在是广东省某市某眼镜制造厂员工。6、张某某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至现在是广东省某市某眼镜制造厂员工。7、张某乙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张某乙自2006年12月1日至现在是广东省某市某眼镜制造厂员工。8、郑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与广东省某市某眼镜制造厂建立了劳动关系。9、郑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工资单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10、郑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郑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与郑某甲是父女关系。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各方责任情况。12、郑某某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郑某某治伤经过及出院后仍应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并右上、下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13、郑某某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郑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情况。14、郑某某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郑某某治伤用药情况。15、郑某某住院收费收据二张,证明郑某某治伤支出医疗费共6360.6元。16、郑某甲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郑某甲治伤经过及出院后仍应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关右上、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8周。17、郑某甲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郑某甲的伤情及相关情况。18、郑某甲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郑某甲治伤用药情况。19、郑某甲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郑某甲因治伤支出医疗费共6172元。20、张某乙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张某乙治疗经过。21、张某乙疾病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的伤情及相关情况。22、张某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张某乙治伤用药情况。23、张某乙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张某乙因治伤支出医药费共9746.9元。24、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定损清单一份,证明张某乙的某某号事故车辆修复需维修费1005元。25、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张某乙支出了某某号事故车辆维修费1005元。26、收费收据(事故保管费、事故搬运费)二份,证明张某乙支出了事故车辆的保管费、搬运费555元。27、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张某乙支出了某某号事故车车损评估费200元。28、广西某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的广西某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三原告收到了黄某某的赔偿款25200元。30、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当中黄某某应赔数额事宜达成了协议。31、(3013)容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该案提起诉讼、后撤诉。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实际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搬运费、保管费、评估费有异议,这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按照车辆定损情况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某的广东省某市居住证综合信息网查询单,证明张某某在广东省某市居住的事实不存在。2、郑某某的广东省某市居住证综合信息网查询单,证明郑某某在广东省某市居住的情况存在,而张某某在广东省某市居住的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05分,黄某某驾驶某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容州镇往容西乡方向行驶,至县道岑溪至玉林线77KM 900M左转弯驶到左边路面时,适遇郑某某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某甲、张某乙由容西乡往容州镇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某号车与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在2012年10月17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郑某某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郑某某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口腔颌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仍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并右上、下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定期门诊复查DR片,每15天1次,如有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6360.6元。原告郑某甲受伤当日也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仍继续治疗,右上、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8周;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6172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当日也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9746.9元。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的误工费共17022.12元、护理费共22764.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乙事故车辆搬运费、保管费、评估费及维修费共1760元,合计51546.87元给三原告。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3、误工费14298.57元(207.22元/天×(13天 56天)=14298.57元),以上损失共计21179.17元。原告郑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3、护理费11145.58元(156.98元/天×(15天 56天)=11145.58),以上损失共计17917.58元。原告张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7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3、护理费786.15元(52.41元/天×15天)=786.15元),4、误工费2723.55元(181.57元/天×15天)=2723.55元),以上损失共计13856.6元。还有造成某某号车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005元,2、事故搬运费150元,3、保管费405元,4、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76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原告郑某甲为原告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某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砊某眼镜制造厂工作。还有被告黄某某为某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其在2012年1月13日为某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三原告对本案事故后应赔偿给各个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中表示不按比例赔偿。原告方认为在事故后与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黄某某又履行了协议,在本案中不再请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为某某号车的车主。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郑某甲与郑某某在住院期间均由张某某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郑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每天52.41元的标准计,且张某某在广东省某市居住的信息不存在,但原告方提供了郑某某、张某乙、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某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砊某眼镜制造厂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工厂工牌、工厂证明、广东省某市居住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按各人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是有依据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二人计,但原告住院期间只有张某某一人护理,故只能按一人计,原告请求按二人计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005元,不经保险公司参与评估,不是保险公司所作评估结论为由不认可评估结论,但原告提供了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还有车方代表参与,是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事故搬运费150元、保管费40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原告所请求赔偿的事故搬运费、保管费、车损评估费确是因本案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又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又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主张不属其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其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黄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黄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即取得了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而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99.5元,已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超出了13999.5元,对超出部份应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黄某某负担9799.65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199.85元。因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郑某某达成了协议,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请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原告方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计,而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原告郑某某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并右上、下肢石膏托外固定8周,而郑某甲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右上、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8周,故原告的主张赔偿是有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4298.57元给原告郑某某;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145.58元给原告郑某甲;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509.7元给原告张某乙;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事故搬运费、保管费、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60元原告郑某某、张某乙;六、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郑某某、郑某甲、张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惠杰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彭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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