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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原论笔记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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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原论笔记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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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概念一、行政法的涵义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内容上: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2对象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3形式上: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行政:一般意义上的行政 一般社会组织对其内部勤杂事务的组织和管理,通常称为“私人行政”行政法上的行政 专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又称“公共行政”,或“国家行政” (表层涵义) 具体涵义:(1)针对的对象是公共事务。目的在于追求公共利益,带有鲜明的公共性质。(2)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3)运用的手段是“组织和管理”。 行政只限于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 本质:行政是一种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活动 (1)集合。行政的首要任务对公共利益的集合行为。 手段有:行政征收、征用、征购等 (2)维护。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防止个别利益主体的侵犯。 手段有:行政处罚、强制等负担行政行为 (3)分配。行政主体只是抽象人格主体,最终仍要把公共利益分配给个别的利益主体即社会成员去享受 手段有:许可、救助等受益行政行为 特征:(1)持续性。(VS立法:制定利益规则,会议制、间断性)行政职能的持续作用,才能维系整个国家机器的持续运转(2)主动性。(VS司法:处理利益冲突,被动,不告不理)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集合、维护、分配公共利益 构成:(1)实施行政的主体,即“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即“行政行为”(3)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即“行政救济”行政关系:表层涵义: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实质:行政主体在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与代表个人利益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规范:调整行政关系的的一类法律规范行政法渊源:(行政法的表现形式)正式渊源 + 非正式渊源 正式渊源: 宪法典 根本渊源 宪法典是行政立法的依据; 宪法典中规定行政权利、义务,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直接渊源 法律 此处是狭义的法律,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 行政法规 最主要渊源 特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注:行政法规中有一部分属民法范畴) 地方性法规 特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特定的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通常也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行政规章 中央规章 + 地方性规章 中央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包括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又称部门规章 地方性规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正式的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 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条文本身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非司法工作中的法律、法规的应用所作的解释 地方解释:有关地方权力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条文的解释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非正式渊源: 法理和惯例 法理: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理念 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 判例 可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 判例确认法律原则,从而形成行政法渊源二、行政法的特点本质特征: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控权形式特征:1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 原因:调整范围广泛(行政组织+行政作用);规范的性质繁杂;规范的变化频繁2形式广泛、数量众多且富于变动性 法源多种多样;具体行政关系易变3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相并存 行政实体法规范:规定行政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行政程序法规范:规定行政主体实现其权利义务的程序 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三、行政法的效力广义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狭义法的效力: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 (此处指狭义)1行政法的空间效力。关于行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对其上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中央行政管理法规:一般我国全部领域内 我国的领陆、领海和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我国的驻外使馆、领海和领空以外的船舶和飞机) 也有的明文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领域 地方行政管理法规: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在其他领域不具有法律效力2行政法的时间效力。行政法从何时起生效、至何时起失效的问题,以及行政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行政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作了明文规定 行政法的失效时间: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可因撤消、废止、修改而失效,也有的因所定期限届满、调整对象消灭而自行失效等 溯及力问题: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行政管理法规作了明文规定的除外3对人的效力 此处“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 对“人”都有法律效力,均不得与之违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每个行政法规范所约束的行政法主体都有范围上限制,并非完全相同第二节 行政法律关系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本源于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2)形成于行政法规范对上述社会关系调整之后 通常,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有:认可 + 设定(3)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 VS 行政关系 (2006)1性质不同。 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不属于2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3内容范围不同。两者在内容和范围上基本一致,但行政法只调整行政关系的主要部分,例如,行政法并不规定和调整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咨询等。因此,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4时间先后不同,行政关系作为事实关系先于存在,没有行政关系就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反映二、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又称行政法主体,指行政权利的享受者和行政义务的承担者。(1)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受行政权力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的另一方主体 内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国家公务员。 外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具有一般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行政第三人。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客体: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亦即联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媒介 利益; 行为本身不是 物质利益:能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实际存在的物体 精神利益:能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无形的客观事物3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职权”: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职责”: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等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行政参与权。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 直接参与管理权:符合公务员法定条件的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可依法定程序直接加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行列 了解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了解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程序、内容方法等 听证权: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提供证据的权利,而行政机关负有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义务 行政监督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活动提出批评、建议、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行政协助权:在法定条件下,行政相对人可以协助行政机关作某些管理活动(2)行政受益权。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从行政主体或通过行政主体的活动获得利益 就业权:公民获得工作的机会及按工作付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 享受养老、保险、救济金等社会福利的权利 获得许可、奖励、减免税等其他利益的权利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行政保护权。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行政法上的保护 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 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造成损失时,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义务:遵守行政法规范;服从行政管理;执行行政决定等 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一致。 (1)在某一特定行政行为中,行使权利的目的往往具有互反性。在“复效行政行为”(使一方得到利益而使另一方遭受不利的行政行为)中,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受益性,对行政第三人具有损益性,这种牵连互反的复效性决定了二者行使权利的互反性 (2)在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权利救济时的身份牵连也是互反的行政第三人 VS 行政相对人联系:两者都受行政权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而且两者都与行政主体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1)实质特征上。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即与行政行为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间接约束; 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受行政权的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直接约束(2)形式特征上。是暗示的或潜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能从行政决定书上直接看出来 是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从行政决定书上可直接找到区分的意义:(1)有利于查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后果。(2)有利于明确规定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3)有利于在立法上规范他们各自的行为,在司法和执法上也能正确确认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便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三、 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1根据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不同(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内而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包括:行政主体与所属国家公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本书) + 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外而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区别:(1)国家自身的管理,双方都属于行政系统,且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一方为行政主体,一方为社会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2)不同的纠纷处理突进和方法:行政主体有解决纠纷的排他性权力,一般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而不付诸司法系统; 不仅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拥有解决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案件的裁判权力,而且相对人也可依法付诸司法机关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2根据行政权力受调整的行政法规范是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的不同 两者结合与统一,区分只有理论意义(1)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受到行政法实体法规范的调整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质是:一种决定主体之间具有本质属性的事实、状态和结果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的性、结果性的(2)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质是: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形成和正常运行的权利义务关系 手段性、过程性的3根据行政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不同(1)原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权力行使而直接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2)派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权力行使而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 事后救济、保障性 行政复议关系:上级行政主体对下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权力行使所发生的行政争议予以处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领域的延伸4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结构的状态不同(1)单一行政法律关系:关系结构简单,通常为关系双方各一个,权利义务仅为一对(2)复合行政法律关系 主体的复合;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是两个以上 内容的复合:同一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多重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组合 便于了解单个主体之间的多重复杂权利、义务或责任 主体与内容的交叉复合:主体双方中至少一方是两个以上,且这些多个复合主体之间的行政法权利义务也是多重的便于了解双方多个主体之间的多重复杂权利、义务或责任四、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主体上的特征(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 关系双方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双方不能互转化或互换位置(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 行政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除一般要求外,还有特别行政法律关系所要求的特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例如特定的政治条件、智力条件(3)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性 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从属或服从的地位2内容上的特征(1)内容的法定性与不可分割性 由行政法规范规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相互约定和自由选择权利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往往相互渗透、交叉重叠,很难截然分开(2)内容处分的有限性 行政主体的权利就是义务,故不能自由处分(抛弃或转让)其权利,否则构成失职 行政相对人也不能处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那部分权利,可以抛弃不含义务的那部分权利,但不能转让(3)纠纷处理的特殊性不可调解性 + 行政性 行政性:首先由行政主体按行政程序予以先行解决,行政主体具有解决纠纷的权力五、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1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条件(1)行政法规范的存在(或规定) 法律根据 + 前提条件(2)行政法律事实的出现 直接原因 事实根据 + 具体条件 使抽象权利义务模式变成具体实际的法律关系 2行政法律事实(1)涵义: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具体条件和事实依据(2)种类 法律事件: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 法律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政法主体有意志的行为 作为 OR 不作为3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形式(1)产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实际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变更。行政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在行政法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部分变化的情况(3)消灭。行政法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完全消灭 主体消灭;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或行政行为消灭;客体的消灭第三节 行政法基本原则一、 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论之争述评1早期“行政管理原则论” 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国家进行各方面行政管理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受前苏联影响 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同于或事实上等同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基于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2晚近“行政法治原则论” 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法律准则 受欧美影响 20C90S “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OR“依法行政原则”3对理论之争的评析二、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本书的定义:指其效力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知道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性 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准则,即指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性法律效力的行为准则 来源于行政法现象,能够指导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也能指导行政法规范的适用,甚至能直接作为一种规则加以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VS 行政管理基本原则(为了达到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相同:都以行政为基点,反映着社会对行政的根本要求不同:(1)前者旨在解决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国家强制性;后者旨在解决行政的效率问题,具有科学性 (2)违反后果:导致行为无效,行为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效率低下,妨碍行政目标的实现 (3)层次和范围上:行政管理基本原则经法律规范确认,同时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但并非所有的行政管理基本原则都能上升为行政法基本原则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 是行政法领域中最高层次的、比较抽象的行为准则,是构成其他行为准则基础性或本源性的依据 根本价值法的正义价值 (形式正义、实质正义、程序正义)罗尔斯补:形式正义: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它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或法治,严格执行正义的法律实质正义:法律本身的正义,又称实体正义,它要求法律本身的实体内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合乎正义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一种正义,要求制定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必须体现正义3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三、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新确立1行政法定原则(行政必须符合法的形式正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 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权力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都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设定或依法授予;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职权才是合法的;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得越权,越权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国家在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必须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区分国家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 法律保留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非经授权不得自行创制规则。 法律优先:法律对于行政权之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应不生效力 要求:第一,行政立法必须具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根据 第二,行政立法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应以法律为准,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规章 第三,在法律尚无规定,根据特别授权,行政法规、规章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行政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行政法规、规章都必须服从法律2行政均衡原则(行政必须体现法的实质正义):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何种内容的行政行为时得权衡各种利益,以实现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体现法的实质正义 平等对待原则。(均衡不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比例对待 同等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同时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在先后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当前后一致,反对反复无常 区别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认真区别各相对人的具体情况 比例对待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应当按不同情况的比重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禁止过度原则。本书:要求行政主体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具体包括必要性宇宙呢和合比例原则。 (否)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目的(本书认为不包括于广义的合比例原则) 必要性原则: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 “绝对必要性” 合比例原则:(狭义比例原则)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当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消或者废止该行为,都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条件:存在信赖基础;具备信赖行为;信赖值得保护3行政正当原则(行政必须体现法的程序正义) 避免偏私原则。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应在参与者各方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 (程序中立性) 要求:没有利益牵连:要求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和行政人员的亲属,与所作行政行为没有个人利益上的联系 没有个人偏见:行政主体应给予当事人同等的机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带任何偏见 制度保障:回避制度、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 行政参与原则。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核心:公平听证 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权力运行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以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行政行为公开:事先公开职权依据:行政主体应当将作为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如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在没有实施行政权或者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向社会或相对人公开,使之知晓 事中公开决定过程:行政主体应当将行政决定形成过程的有关事项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包括公开举行听证、会议的公开等 事后公开决定结论:行政主体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之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决定的内容以法定的形式向相对人公开,在必要情况下,还应当将具有重大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行政决定结论向社会公开 行政主体公开:行政主体的基本情况、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和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公职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任免及其财产和品德状况、廉洁自律情况等 注: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容,不得任意公开 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的公开:会议旁听、媒体报道、刊载、查阅、公榜、网络等 向特定相对人公开:阅览卷宗、表明身份、告知或送达、说明理由等第四节 行政法理论基础一、 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之概括归类1管理论2权力论3平衡论4服务论5公共利益本位论二、 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科学界定三、 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整合定位第二章 行政主体论第一节 行政主体之一般原理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条件:(1)社会组织(2)行政权能:享有行政权力的能力或资格(行政权力:国家所赋予的,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权力)(3)自己名义:行为主体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按照自己的一直实施特定行为,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4)法律效果:具有法律意义的有利结果或不利后果(法律责任)行政主体 VS 行为主体区别:行政主体是从法律角度来定义的,即享有法律上所承认的主体资格的组织; 行为主体是从实际行为的角度来定义的,即作出某一行为的组织,法律上并不一定具有主体资格 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一致的,如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二者合一 但在某些情况下则出现分离,如,行政机构和受委托的组织行政主体 VS 行政法主体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行政主体 VS 行政机关区别:行政机关是最普遍、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机关并非唯一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还范围更大,还包括被授权组织;行政机关并不始终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只在行使行政权,管理行政事务时才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 VS 国家公务员(1)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归根到底是由国家公务员来具体实施的,行政主体是一个个国家公务员组成的集合概念;国家公务员也不能离开行政主体而独立存在 (2)两者又是性格各异的两个不同概念。国家公务员并不是行政主体,隶属于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不承担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其属行政主体承担分类:(1)根据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不同 中央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及于全国的主体 EG: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 地方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只及于某一地区的行政主体 EG: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2)根据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权针对的对象不同 地域行政主体:凡对管辖区域范围的一切人和事全面实施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EG: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公务行政主体:凡只能针对某项行政事务实施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EG: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3)根据行政主体的组成是否由另一行政主体派设为标准 派出性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组织是由另一行政主体派设的行政主体 EG:行政公署、区分所、街道办事处 非派出性行政主体: 不是 EG:省政府、市公安局(4)根据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权的范围不同 内部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实施管理或领导的行政主体 EG:行政监察机关、人事行政机关,其对象是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公务人员 外部行政主体: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主体 其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某些机构具有双重身份,但根据“交叉无效原则”,不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不得行使其他职权(5)根据行政职权的获取方式不同(基本分类) 职权行政主体:行政职权随组织的成立而自然取得,无需经其他组织授予的行政主体 EG:各级各类行政机关 授权行政主体:行政职权不因组织的成立而获得,而来自于有权机关授予的行政主体 EG: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各类其他组织二、行政主体的资格 作为行政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法定条件(社会组织、行政权能、自己名义、法律效果)(一)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1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职权行政主体: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自组织依法成立时就自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 条件:(即行政机关成立的条件) (1)行政机关的组成已获得有权机关批准。 (这些有宪法典、组织法的规定)(2)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处所已经有权机关的批准。(3)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已由宪法典、组织法及有关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4)行政机关已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设置了内部机构、配备了人员(5)行政机关已获得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6)行政机关已在有关公报上公告。(内容:该机关成立时间、名称、法定代表人、职责权限、办公处所和办公时间等)2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条件: (1)必须有行政法规范明文规定的授权依据 (授权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2)须经有权机关明确作出授权的决定 须经“有权机关”授权 第一类:制定授权法规范的国家机关,授权法规范一经生效,行政授权宣告成立 第二类:法定的行政机关,即有关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为授权机关,经该授权机关作出授权决定后,有关社会组织才能取得行政权,成为授权行政主体 须经授权机关作出明确具体的授权决定 授权对象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所授权力应有具体的权限规定,在授权的同时,还应规定相应责任(3)授权决定应予公告 公告内容:授权的法律依据、授权机关与被授权组织、所授行政权的界限和时间、被授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处所和办公时间等(二)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将原有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转移给其他行政主体的情况 发生转移后,原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及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同时由新行政主体承受 发生转移的情况:1。行政主体的分解,即由原来的一个行政主体分解为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的合并,即由原来的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合并为一个行政主体(三)行政主体资格的丧失因一定法律事实而使已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丧失其主体资格的情况 原因:主要是由于其组织的被解散或被撤消,撤消之后,其撤消之前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撤消机关承受 注意:虽然被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丧失了,但该组织并不一定消灭三、行政主体的范围(一)职权行政主体的范围1中央行政机关活动范围及管辖事项涉及全国的行政机关 一国行政体系的核心 (1)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 职权范围:依法享有领导和管理全国性行政事务的职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采取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法定代表人:总理 总理负责制(2)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职能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办公厅 职权范围:依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某一方面或某一类行政事务,享有全国范围的管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部长(部管理专门的行政业务)、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行政业务带有综合性)、审计长、行长(3)国务院直属机关国务院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原则设立的主管某项专门业务的直属机构 (总局、局) 注意:国务院办事机构:总理的附属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原则上属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办公室)(4)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因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设立的由相应部委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局)2地方行政机关活动范围及管辖事项仅限于国家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行政机关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四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乡(民族乡、镇)(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EG:厅、委员会、局等(3)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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