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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约财产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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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约财产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docx

    婚约财产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民事起诉书原告:李某1,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某2,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某1之父。原告:米某1,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某1之母。被告:刘某1,女,汉族,200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某1之父。被告:徐某1,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某1之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物品、财物及赔偿损失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于2022年5月30日定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其他礼品6000元。2022年6月24日经双方商议去被告家中商议婚期,当天给付被告彩礼IOOOO元,礼品3000元,约定于2022年11月24举办婚礼,2022年10月31日,被告拒不履行婚约。原告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定婚给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鹿邑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手签姓名,掘指印):2022年9月15日李某1、李某2等与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28民初55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某2,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某1之父。原告:米某1,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某1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汉族,200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某1之父。被告:徐某1,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某1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合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物品、财物及赔偿损失1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于2022年5月30日定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其他礼品6000元。2022年6月24日经双方商议去被告家中商议婚期,当天给付被告彩礼IOOOO元,礼品3000元,约定于2022年11月24举办婚礼,2022年10月31日,被告拒不履行婚约。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全部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男女双方自定婚以来,女方共收到男方彩礼120000元,其他物品属于赠予礼品,不予返还,男女双方在男方家共同生活4个月,应适当返还部份彩礼。当事人环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申请证人李某3、米某2出庭作证,证明李某3系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的媒人,二人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6000元、肉钱2000元及其他礼品。经质证,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以上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2 .照片三张,证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方是女方刘某1,与其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经质证,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刘某1存在过错。经审查,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且无法证明被告刘某1在双方退婚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鹿邑县马铺镇刘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书写人是村支书白宗玉,证明被告刘某1随原告李某1自2022年端五节至同年8月底共同生活4个月。经质证,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异议认为由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共同生活不合法。经审查,该证据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左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双方同居一事,明显不当,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 .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申请证人徐某2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定婚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现金126000元、肉钱2000元,经被告徐某1向证人转述,被告刘某1在原告李某1家中共同生活4个月。经质证,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对定婚支付彩礼数额无异议,对双方共同生活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中定婚支付彩礼数额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I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李某3介绍相识,于2022年5月30日订立婚约,被告刘某2、徐某1收到原告给付彩礼现金126000元、肉钱2000元及部份礼品。现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均允许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定婚给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定婚彩礼126000元均无异议,肉钱2000元属于消耗品,应予以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给付彩礼行为,三被告共计收到三原告给付彩礼款12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行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财产的占有,被告并无主观恶意索要的故意,其本身亦有财产上的消耗,三被告可以酌情减轻返还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按照收到彩礼数额的90%(126000元X90%=l13400元)向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关于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已同居四个月,应按照50%比例返还彩礼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的诉请,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彩礼款11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徐某1负担1284元,原告李某1、李某2、米某1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杨杨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丁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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