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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险合同》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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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险合同》课件.ppt

    ,第4章 财产保险合同,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财产保险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投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一般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均为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泛指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狭义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具有积聚资金组织补偿、防灾防损等多种职能。基本职能就是用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的方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补偿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筹集保险基金,组织经济补偿,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保障的功能在于补偿损失。损失补偿原则:(1)应当使被保险人依据合同获得充分的补偿;(2)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3)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补偿获得额外利益。为此,损失补偿原则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0年7月26日购买一辆新捷达牌汽车,于次日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基本险附加全车盗抢险,盗抢险,保额85万元。保险公司仅对车拍照后就予以承保。9月28日张某报案称车失窃。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至失窃时未上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11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均属于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则认为,自己在投保时并无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在知道该车是新车未上牌的情况下收取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费,并出具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诸法院。,(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故又称产物保险。2、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合同。故又称损失保险。3、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4、财产保险合同强调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保险利益。5、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6、代位求偿和委付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理赔环节。,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一)按实施方式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行的。,(二)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1、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载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2、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发生时的保险价值对比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保险。,案情简介 2008年5月,兴安保险公司向农民宣传麦场夏粮火灾保险,村民李旺旺于5月28日于该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投保小麦7亩,预测亩产700斤每斤0.4元,合计承保小麦4900斤,保险金额1960元。保期自同年6月5日小麦进入打麦场起,至7月5日止。在此期间,如果发生火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是投保人及其家属故意行为造成火灾,或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在打麦场以外打麦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不赔偿。,李旺旺按期一次交清保现金额1%的保险费。合同生效。6月14日中午,李旺旺回家吃午饭,麦场无人看管。突然起火,虽经村民们奋力抢救,火灾严重,所剩小麦无几。当日下午,李旺旺将火灾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协同公安局进行现场勘察,结论:失火原因不明,剩下小麦250斤。李旺旺要求赔偿1860元。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收成没有预计的4900斤,拒绝赔偿。李旺旺起诉于法院。,(三)按保险保障的范围: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信用保证保险是以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3、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1、依约交付保险费 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不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均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拒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追索保险费,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如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交付自合同成立至被解除的期间的保险费。,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自2005年4月15日零时至2006年4月14日24时止。共计保险费15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期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于2005年6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05年9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5日前缴纳5000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保险合同签定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帐户无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2006年4月11日,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企业声称: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火灾引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某企业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保险法第51条,3、及时发出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人一般是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状态来确定其保险费率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就意味着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52条,案情简介 李某新建楼房竣工,并于2005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楼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为50万元。2005年12月,李某将该楼房出租给田某,田某用该楼房贮存化学药品。李某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2月2日,化学药品起火,该楼房全部烧毁。田某逃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经核实,发出拒绝赔偿通知。,本案参考结论 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及时发出保险事故通知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及时调查、取证、确定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法第21条,5、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违反该义务而导致损失的扩大,保险人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采取施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当然,投保人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法第57条,6、提供协助 在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进行防损检查,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核实损害、调查取证时,投保人应当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法第63条,7、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法第61条,(二)保险人的义务1、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前提条件。“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3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法第23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24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法第25条 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可以最大限度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帮助被保险人恢复生产或方便生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为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在实践中,有人主张以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作为实际损失,但多数学者认为以保险标的受损前后的价值差额作为实际损失更合理。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损失不包括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第三人提起仲裁或诉讼而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些费用单独计算,并由保险人负担。,2、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3条,3、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集中了大量的社会风险,积累了丰富的有关危险的资料和信息,能够协助被保险人提高对危险的管理水平,并配合防火、防汛等防灾专业部门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险人应充分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能,积极进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预防工作,把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降到最低点。,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形式,财产保险合同形式,一、投保单 1.概念:投保单亦称要保书,是投保人为申请保险而填写的单证,申报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的情况,以便保险人考虑是否承或以何种条件来承保。投保人填具投保单是要约。因此,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签发保险单的前提和依据。,2、种类:一般按保险险别的种类来设计。大 型项目的设计会涉及保险人、经纪 人、再保险公司。3、操作:必须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且如实 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所询问的各 项问题。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 费或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后,投保 单上的所有项目立即生效,并且约 束保险人和投保人。,4、法律依据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4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7条,5、投保书要点(1)投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单据。(3)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费率承保。(4)保险人一经接受,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6.结论: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正式签发之前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投保单可以使投保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使保险人履行了客观介绍保险项目核心内容的职责。,二、保险单概念: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 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律文件,亦是正式的保险合同文本。,保险单上列明了全部的保险条件和与该项保险业务有关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法人的名称和营业地点必须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 相应项目为准(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 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法人的名称和营业地点必须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 相应项目为准,自然人的名称和居住地点必须以本人身 份证明和可以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居住证明文件为准。,(三)保险标的(名称和地点)1.普通财产保险 2.货运险 3.责任与信用保险(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单具有下述法律意义,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立保险合同的内容3.是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4.具有证券作用,三.保险凭证,概念:保险凭证是被保险人所持有的已经获得某项 保障的证明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作用和效力,使用:,在一张团体保单项下,需要给每一个参加保 险的人签发一张单独的凭证。当用一张保险单承保多辆汽车时,为了向沿途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每辆车已经参加保险而签发的单车保险凭证。在签有货物运输险预约合同的情况下,需要对每一笔货运签发单独的凭证。,1.保险凭证所列项目一般比较简单,不能全 面反映保险条件时,以原始保单为准;,2.如果保险凭证上已经有保险人的特殊说明,这份保险凭证就具有了批单的意义,在与原始保险单的保险条件发生矛盾时,以保险凭证为准。,效力:,实际运用:机动车的保险卡、国外的国际车辆保险卡、雇主责任险证。,四.暂保单,1.概念: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条,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为了满足投保人的保险需求而临时出具的保险证明文件。,暂保单只注明基本的保险项目和条件,其有效期一般为30天。,2.出具暂保单的原因:,(1)保险代理人在承揽到保险业务后,由于时间或交通等原因,在保险人还没有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为了避免业务流失,可以先出具暂保单,作为保险的证明;,(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承揽到超出业务审批权限或危险单位比较特殊的业务后,由于时间或交通等原因,在上级公司还没有作出承保与否的正式答复以前,为了避免业务外流所临时出具保险的证明;,(3)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就主要的保险条件达成共识,但是还有 一些枝节问题需要统一认识,在双方还没有完全统一之前,保险人为了给投保人提供保障,同时避免业务外流,可以出具暂保单;,(4)保险经纪人在帮助投保人采购保险产品时,为了保障其客户的利益,对于与保险公司在某些方面未能达成一致的状态下,建议保险人将主要保险责任予以承保的一种方式。,(5)出口贸易结汇时,以证明出口货物已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3.暂保单的内容 与投保单类似或按保险单明细表内容,五.预约保险合同,1.概念: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就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主要保险事项所签定的协议,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标的,保险人负自动承保责任,被保险人负自动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是一种为了简化手续而签发的长期性保险合同的凭证。,适用:货物运输险,3.主要内容:与保险单明细表大致相同,主要区别是保险费的结算方式不同。,4.期限 预约保险合同一般没有保险期限的规定,但订有注销条款。订约的任何一方可提前发出注销通知,当通知到期日满,合同即告终止。,5.使用:(1)在有效期限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申报(发货通知)签发保险凭证并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应及时全面申报。(2)未及时或遗忘申报的,被保险人应补办手续,对补办当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仍需负责。(3)在保险人得知被保险人遗忘通知时,即使在发现遗忘的时候,保险标的已安全运抵目的地,被保险人仍需补交保险费。,六.批单,1.概念:由保险人应投保人要求而出立的批改书称为批单。它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单内容 进行修订或增删的证明文件,2.使用:(1).对于已经印制好的的标准保险单所作的部 分修正,这种修正并不改变保险单的基本保 险条件,或者是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或者是 扩大保险责任范围;(2).在保险单已经生效后对于某些保险项目进行 的调整,这种调整一般是在不改变保险单所 规定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对于 其他保险项目进行的修正或更改。,3.效力,(1).批单的形式有多种,无论一份保险单需要增加多少批单,最后出具的批单的效力大于先前出具的批单,手写的批单的效力大于同时出具的其他形式的批单;,(2).批单一旦签发,就自动成为保险单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批单的内容涉及与保险单相同的内容时,以批单的内容为准。,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指灾害事故中会遭到损失的财产或其有关利益,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要件1、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具有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价值2、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3、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1、物质财产(一切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消极利益)现有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并可继续享有的利益。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或根据合同可取得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消极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某种责任不发生而产生的利益。,(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1可保财产(1)一般可保财产保险人通常同意承保,能普遍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2)特约可保财产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同意承保而成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特约可保财产主要是,市场价格变化大或无固定价格的稀有、珍贵财产,如金银、珠宝、玉器、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或其他珍贵财物等。,(3)不保财产 不保财产是虽然符合财产保险标的的一般条件,却由于其财产价值的评估没有较合理的客观标准或损失率难以测算或道德危险大的物品,保险人不予承保,因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财产。不能确定保险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不是实际物资的财产,如:货币、票证;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等不能作为保险标的。,2可保利益(1)财产权益(2)合同权益(3)责任利益,(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分类1全部损失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已经全部灭失或毁损,或者其毁损程度几乎接近整体价值,或者已经没有修复施救的价值,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的丧失保险标的物等。2、局部损失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部分损失。,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一)保险金额的含义和作用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除另有约定外,一般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人认定的财产价值,也不是保险人在财产发生损失后允诺赔付的数额。保险金额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两方面:1它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2还是计算投保人应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1实际价值法。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市价)水平来明确约定保险金额。2重置价值法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3账面价值法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资产负债表上的固定资产原值或流动资产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4第一危险法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作为保险金额。,(三)保险金额的适用1足额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为足额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够按实际损失得到赔偿。2不足额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不足额保险。其不足部分视作被保险人自保,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只能按比例赔偿,被保险人得不到充分保障。3超额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高于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超额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只能按发生损失当时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超过实际价值的赔偿,保险金额超过标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危险一旦发生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一般区分为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一)基本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危险范围。一般包含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危险(主要是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气、供水设备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害,引起停电、停气、停水以致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二)除外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三部分。1、明确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之内,如自然损耗、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核子辐射和污染等;2、不在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如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3、由于除外责任列举事项引起的保险事故损失,如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火灾、爆炸等,即使火灾、爆炸属于保险责任、但却是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引起,因而仍作除外责任。,(三)特约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载明的基本责任以外,或列为除外责任的风险损失,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后特约附加承保的一种责任,属于约定扩大的保险责任,故也称为“附加责任”或“附加险”。它或附属于基本责任,作为基本险的一项补充,如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或独立存在,可以单独承保,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方法(一)比例责任赔偿方法(二)第一危险赔偿方法(三)定值赔偿方法(四)限额赔偿方法,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0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方航空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委托航空公司运200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总货款60万元。同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飞机在降落时,发生机械故障,机身剧烈抖动,致使200台电视机全部损坏。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了全部有关材料,确认后,赔付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赔付后,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四方航空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起诉,航空公司为被告,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保险公司能否要求张某退还残车转让费4000元?,一、保险代位概述(一)保险代位的概念保险代位是损失填补原则的派生原则,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为保险金给付后,依法获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取得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其主要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二)目的与功能目的:限制补偿额度,防止超额补偿。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得到补偿,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补偿应当以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因投保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功能:避免被保险人获双重补偿;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二、物上代位(一)物上代位的概念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法第59条,(二)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物上代位源于对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所谓推定全损系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尚未达到完全损坏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施救费用将超过其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推定全损进行处理。如果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人则取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则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三、权利代位(一)权利代位的含义和特征 权利代位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保险代位权的特征:1、保险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2、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3、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二)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三)保险代位权的行使1.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名义 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实践中,既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的,也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的。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保险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方式,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为宜。,2.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条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3)保险代位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额度条件。,3.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对象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应当向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行使。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一般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雇员没有保险代位权。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求偿的亲属或雇员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利益,而使保险赔偿失去任何实际意义。,“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2条,案情介绍 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出,家中只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分裂症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案情介绍 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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