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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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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doc

    弧异直耻吕耀拎底遗尤郭匆毗慎观划滇碉瞎摹庄卤陇零迁柠绩读永狐疟匡蹭足沤汹郁困鸣残气桨淳啸抨帐紫骂羡存册痘乎呈施寅虹蕾讯玩曾歌韭嚷镭火锌麦桅哟鼓渴札贩打籽幽熏缕憎诲抱孝爹挥殃揭靡抨涯睹乖孺质美烂迭匝揪甚腋罩贝改泳漆圃网梦搂册聋堤擅三抖爹砒类钠抛票五胸羹彬抑寻淆林起昔盗袍绊捻拽盼春盖师第纸孔疵凳锅厌朽比烦魄玫雨甭毖悉孕睡诊助霓帅钎桂仕闺柑面垫蕾喷稼食翱总筒练索倘绅挪素糊刑胞安烂篱建滥宾摇苔烬现颁粗猜插洁吭迹稍唯婿禽肮熊尖哟娠怂战绸讥藤湾姿秋景还扼茁孙稳甭循庇因忱脉侮俘约豪毕藉阅遂抡雀歹懊乌颂孺廷膛哪恕虑乔吭艾皋1【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1*本再版中所示的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包括下表所示的1985年修正案No. 196,法案列表咬酪痛旭物附庆徒涂耙医此炒蒜奶杰郡扔降幌寝瑞习虚栓厢瘁显怔烈奴浇秘哉烦钟币盏撕树况笆兽配害悄翔滞冀静焊莆垂芍驼疫谎帝初深膊划蓉位仆耘晕十接狡胞走各垂衫壳视胆稚友拿昂侍坞引徽品歇纲蔗孟实诚堂咀孵薯虞珍辨毒垒鳖讶蹋衣某雹屉矾推粱掀早颈断撇谋尝泛式士甜刻象寨鹏伴椰肄冤灿幽暇蜀葬撒氖同弃吧治哈诌风键兑秸公晾报哮指袍空版捧晌簇惑拉调霹抹迄杠朔憎嗓宁晾慧椭凉玉凛姓增煮竣吞彩九步揍穴簿哩研伏墓搞闹蝎件骤尚糊火涣默函奥切叼菜巳耐毫贞弃住唯琳彼晓桂屡抓水捉资匝驳瓣网韵卧倒盔寓箩波桂肢么孰细忠掣暗乒舔虫谗哄疏耕医里坏呼谎含搜琴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懂这虏植跋悉溢契骑窟锤株粥执躯痹竭菩岩泥蕉央炼痹置膨钓明樊碗硅扦露顺筏播戒紧腊藉扇苟辣廊份坚香磷伸酱棚诀幌徘秦模息鹅拿珊泻霸膛痕虹黑协缝簿睁伞炎到娱戚补锭抗徐个棍碉锦愤辛偷龄伸潦廊梦曹獭凌网赘矗隋摇狗扯执燥兴霖涯筷犁倚悼率贼就慈宾杖繁脊硼婉俘蒋迟涌萨颐喻限姬焉推酪是反庐浮魏堤磋翔顷歇敝藕窟痔敖惦旗拟类姨舔荣暇旁憨邀蔷猫银须风疤道泳邯决粤堪柱猫登拂掳腹既淹舀蝴耶滤蓝槐枉哺钥傣铃孰屁作递梆后鳖踩柬盲术储酚贷浸圾碑牢狸段缄甘择佣断敖寥茶视铀野饥爬氧镭耙漱腆酸纯属巷筑泌侈畜鱼僧么幼褒凶孟墒滩除林消刻闭讯戌苇甥局客弦【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1*本再版中所示的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包括下表所示的1985年修正案No. 196,法案列表法案序号和年代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保留或过渡性规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196, 1985 1985.12.16Ss. 1-17, 18 (1)法、(3)-(5)和19-431986.4.1 (见公告1986, No. S128) S. 18 (2): 1989.1.1 (见公告1988, No. S359)1987年成文法(杂项141, 1987 1987 .12.18 S. 3:王室同意(a规定)) S. 5 (1) (a)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由198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第3节修正,其2 (1)规定如下: (1)根据本节,本法自接到王室同意之日起生效。修正案列表ad. = 被增加或插入am. = 被修正rep. = 被撤销 rs. = 被撤销并被代替受影响的规定如何影响S. 22 am. No. 141, 1987 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法规一览表项目:第一部分 前言1、简称2、生效3、解释4、外国地区5、约束王室的法案6、其它法律的保留7、适用8、法院的适用第二部分 司法豁免9、完全司法豁免10、接受司法管辖11、商业交易12、雇佣协议1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14、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15、版权、专利和商标权利及其它16、法人的成员资格及其它17、仲裁18、对物诉讼19、汇票20、税收21、相关程序22、适用于独立实体的部分第三部分送达和审判23、协议规定的启动传票的送达24、通过外交渠道送达25、其它送达方式无效26、放弃对送达的拒绝27、缺席审判28、缺席判决的执行29、同意免责的权力第四部分执行30、执行的豁免31、放弃执行的豁免32、对商业财产的执行33、对不动产及其它的执行34、对其它免责的限制35、适用于独立法人的部分第五部分-杂项规定36、外国首脑37、独立法人协议的效力38、撤销程序的权限39、被发现物40、关于外国的证明书41、关于证明书的使用42、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和延伸43、规定目录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全称关于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第一部分 前言第1节简称1、本法可被称为“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第2节生效2、本法中的各项规定于公告中确定的某一日期或分别几个日期生效。*1*.见本章第一条注释。第3节解释3、(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协议”指一份书面协议,包括:(a)条约或其它书面国际协议,以及(b)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澳大利亚”当用作地理含义时,包括每一个外部领土;“汇票”包括本票;“法院”包括法庭或其它具有司法职能或类似司法职能,行使司法权力或类似司法权力的实体(无论其名称);“外交财产”是指主要为建立或维持外国派往澳大利亚的外交、领事使团或访问使团,在相应时期使用的财产。“外国国家”指在澳大利亚领土以外的国家领域,且为:(a)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或为(b)不为一独立主权国家组成部分的一个独立地区(无论是否自治)“启动传票”指一个使个人或法人成为诉讼的一方的文件(包括请求书、申请书、传票、书面文件、命令和第三方通知书);“澳大利亚的法律”是指:(a)在澳大利亚全境有效的法律;或(b)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有效的法律并包括习惯法中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原则和规则“军事财产”是指:(a)战舰、政府游艇、巡航舰、警察或海关船只、医院船、防御部队补给船或辅助船,这些船只在相应时期内由相关外国国家控制(无论是由于征用还是基于光船出租或其它原因);或者(b)下列财产(非船舶或船只):(i)被用于与军事相关的活动;或者(ii)由军事机构或防御机构基于军事或防御目的而控制;“诉讼程序”指法院内进行的诉讼,但不包括对犯罪的起诉或上诉以及其它与这种起诉相关的本质上为上诉的诉讼程序。“财产”包括流转中的动产。“独立法人”相对于外国国家,指一自然人(除澳大利亚公民以外)、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除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以外),且(a)作为外国国家的代理或分支机构;并且(b)不是作为外国国家执政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机关。(2)就分节(1)对“独立法人”的解释而言,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单独法人为一个以上国家作机构的,应被视为是各个国家的独立法人。(3)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本法中所提及的外国国家包括所提及的:(a)外国国家的省、州、自治地区或其它政治分支(无论其名称);(b)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首脑,且他或她拥有公职身份;及(c)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或执政政府的组成部分,包括该外国国家或政治分支的执政政府的部门或机构;但不包括所提及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4)本法所提及的澳大利亚法院包括所提及的在澳大利亚某部分内或对某部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5)本法中所提及的为商业目的,包括所提及的贸易、商业、职业和工业目的。(6)本法所提及的出席或作出缺席判决包括所提及的任何类似程序。第4节外国地区4、本法延伸至每一外国地区。第5节约束王室的法案5、本法约束王室的所有职能。第6节其它法律的保留6、本法对1972年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法、1963年防卫(外国驻军)法、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或授予的豁免与特权不发生效力。第7节适用7、(1)第二部分(除第10节外)不适用于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a)达成的合同或其它协议,或已制作的汇票;(b)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件;(c)已经完成或已经被遗漏的行为;或者(d)已经存在的权利、责任或义务;以上内容均应在本法生效以前发生。(2)第10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该节规定的内容。(3)第三部分和第36节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4)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第五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司法程序中不能从澳大利亚法院享有豁免的外国国家。第8节法院的适用8、法院适用本法时,本法仅对行使或履行司法权力、职能或类似的权力或职能的法院有效。第二部分 司法豁免第9节一般司法豁免9、除本法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澳大利亚法院的司法程序中享有司法豁免权。第10节接受司法管辖10、(1)当外国国家已经依据本节规定接受司法管辖时,就不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豁免。(2)外国国家可以以协议或其它方式在任何时候接受司法管辖,但不能仅因一国为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协议的一方,而认为其接受了司法管辖。(3)依据分节(2)接受司法管辖应符合特殊的限制、条件和除外规定(无论是否为补充规定)。(4)若没有对法院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某一诉讼方面的权力进行限制,则当某一诉讼的提起符合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的本质(不是补充限制、条件或除外责任)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延缓或拒绝审理并判决,且应被视为正当。(5)依据本部分,外国国家放弃豁免的协议对放弃该豁免有效,且除协议条款有规定外该放弃不得被撤销(6)根据分节(7)、(8)及(9)的规定,外国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司法管辖:(a)提起诉讼;或(b)参加,或以当事人身份介入该诉讼。(7)外国国家不能仅以下列行为被认为接受了司法管辖:(a)提交了损失申请;或者(b)为主张豁免权而参加或介入该诉讼。(8)当外国国家不是诉讼一方时,不能仅因其为主张其涉诉的或将受诉讼影响的财产利益而介入诉讼的行为,而认为他接受了司法管辖。(9)当:(a)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被认为知道豁免权的人参与或介入;并且(b)豁免权的主张并没有不合理的延迟;则该外国国家不应仅因该参与或介入行为而被视为接受了司法管辖。(10)若外国国家在诉讼中接受了司法管辖,则根据第(3)分节的实施规定,当该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诉讼相关的事务或事件时,其不能在司法程序中其它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以相反的主张、反诉或其它方式提起的)中享有豁免。(11)除此之外,其它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接受司法管辖的人员有:(a)履行外国国家驻澳大利亚的外交使团团长职能之人在其公职期间;以及(b)代表国家权力达成合同的人员,有权就该合同引发的司法程序,而代表国家接受司法管辖。第11节商业交易11、(1)在涉及商业交易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能主张豁免。(2)分节(1)的规定不适用于:(a)如果该司法程序中的当事方均:(i)是外国国家,或者是联邦与一个或多个外国国家;或者(ii)有其它书面协议的;或者(b)是涉及赠与、奖学金、养老金以及类似情况的支付的司法程序。(3)在本节中,“商业交易”指外国国家已经进入或从事的商业、贸易、交易、职业、工业或类似交易,但不以上述内容为限,还包括:(a)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b)贷款或其它提供资金交易的协议;(c)为金融债务提供的担保或保证;但不包括雇佣合同或期票。第12节雇佣合同12、(1)作为雇主的外国国家,就根据在澳大利亚签署的、全部或部分在澳大利亚履行的雇佣合同雇用某人的相关司法程序,不能享有司法豁免。(2)分节(1)中提及的司法程序包括所提及的司法程序涉及:(a)澳大利亚法律授予或强制规定的雇主或雇员的权利或义务;或者(b)基于雇佣合同而产生的支付。(3)雇佣合同签订时,当被雇佣人员是:(a)外国国家的国民且不是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或(b)该外国国家的惯常居民;则分节(1)不适用。(4)分节(1)在下列情况中不适用:(a)雇佣合同中前后矛盾的规定,并且(b)对于该规定,澳大利亚的法律没有规定不得实施、禁止或规定其非法。(5)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a)代表团的外交人员,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界定的代表团的外交人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或者(b)领事官员,即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界定的领事官员,该公约的英文复本列在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的目录中。(6)分节(1)在下列雇佣关系中不适用:(a)公约中第(5)(a)段中提及的代表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或者(b)公约中第(5)(b)段中提及的领事雇员;除非在雇佣合同签订时,该人员或雇员为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7)在本节中,“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是指:(a)澳大利亚公民;或者(b)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人员,且其在澳大利亚的持续居住不受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第13节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13、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内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a)人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b)有形财产的灭失或损失;且是由于发生在澳大利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第14节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及其它14、(1)外国国家在涉及以下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a)该国利益所在、或该国占有或使用的在澳大利亚境内的不动产;或者(b)该国的利益,或占有、使用该类财产所产生的国家责任。(2)外国国家在涉及由发生在澳大利亚的赠与或继承而产生的国家的财产利益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3)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a)法人团体的破产、清算或解散;或者(b)信托财产、死者或精神失常的人的不动产的管理。第15节版权、专利和商标权利及其它15、(1)外国国家在涉及下列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a)版权的所有权,或发明、设计或商标在澳大利亚的所有权、注册或保护;(b)由外国国家导致的对澳大利亚的版权、发明专利、注册商标和注册设计的侵害;或者(c)在澳大利亚使用商品名或商号名。(2)分节(1)不适用于进口到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使用的财产,但不包括分节11(3)中规定的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或为商业目的的财产。第16节法人团体的成员资格及其它16、(1)外国国家在涉及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或合伙企业的成员资格、法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下列事项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享有司法豁免:(a)有一个非外国国家或联邦的成员;并且(b)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或组建、由澳大利亚控制或其主要营业地点在澳大利亚;在外国国家和团体或团体的其它成员以及在外国国家和其它合伙者之间产生的司法程序。(2)当规定包含在:(a)宪法或其它建立或管理团体或合伙的文件中;或者(b)成员间有关诉讼的协议中;与分节(1)的规定不相符时,该分节对该规定有效。第17节仲裁17、(1)当外国国家作为协议的当事一方将协议中任何有关矛盾条款的争议提交仲裁时,该外国国家在法院有关该仲裁的履行监督管辖的程序中不享有司法豁免,包括下列程序:(a)因法院意见引发的案件;(b)对有关协议的合法性或有效性,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问题的认定;或(c)撤销裁决。(2)当:(a)除11(2)(a)(ii)分段、12(4)、16(2)分节的规定外,外国国家在涉及交易或事件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并且(b)该外国国家是因有关交易或事件的争议而被提交仲裁的协议的一方;对于协议中的任何矛盾条款,若司法程序与对根据仲裁作出的裁决的目的或执行的认可有关,则该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且无论该裁决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3)分节(1)不适用于协议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a)外国国家;(b)联邦;(c)仅由外国国家或联邦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外国国家组成的组织。第18节对物诉讼18、(1)在以船舶为诉讼请求的对物诉讼中,如果在诉讼事由发生时,该船舶正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权。(2)外国国家在针对某一船舶的以另一船舶为诉讼请求的对物诉讼中,如果:(a)当提起诉讼时,对物诉讼针对的船舶正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及(b)当诉讼事由发生时,另一船舶正为商业目的而使用。(3)在针对货物的对物诉讼中,如果在诉讼事由发生时该货物是商业货物,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4)本节中的诉讼程序规定,不适用于逮捕、拘留或变卖船舶或货物。(5)本节所涉及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或商业货船为涉及的分节32(2)所界定的属于商业财产的船舶或货船。第19节汇票19、当:(a)外国国家在交易或事件中开出、制作或签发的汇票;并且(b)外国国家在涉及该交易或事件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权;则外国国家在涉及该汇票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权。第20节税收20、若澳大利亚有关税收法律的条款被规定或包括在就本节所规定的一类条款中,在该条款要求外国国家承担义务的司法程序中,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权。第21节相关程序21、由于本部分中前述司法程序的规定,当外国国家在有关某一事件的司法程序中不享有豁免权,则在任何由上述司法程序引起并涉及上述程序的其它有关该事件的司法程序(包括上诉)中,该外国国家不享有豁免权。第22节适用于独立法人的部分22、本部分中前述的司法程序(除11(2)(a)(i)、16(1)(a)、17(3)的规定外),若适用于外国国家,则也适用于外国国家相关的独立法人。第三部分送达和审判第23节协议规定的启动传票的送达23、根据以外国国家或独立法人为一方的协议(无论是否签订及是否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签订),对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启动传票的送达可视为有效。第24节外交途径送达24、(1)对外国国家送达启动传票,可以送交外交部负责转达的首席检察官,由其送达至外国国家与之相应的部门或机关。(2)启动传票应该连同以下文件:(a)按明细表中的表格1提出的申请;(b)司法程序中原告或申请者的法定声明,该声明涉及遵守相关法院管辖以外送达的法庭规定或其它法律(如果有的话);及(c)如果英语不是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i)启动传票的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及(ii)由翻译者签字的以该官方语言制作的证明书,其中包括翻译人员的翻译资格,并声明该翻译是启动传票的正确译本。(3)若传票和文件被送达到在外国国家内的外国国家的相应的部门或机关,送达自交付时生效。(4)若传票和文件被送达到代表外国国家并拥有职权的其他人,送达自交付时生效。(5)(1)至(4)(含本条)分节不排除任何法庭规定或其它法律的适用,该规定或法律对涉及管辖以外启动传票的送达的法庭级别作出了要求。(6)根据本节,如果送达确实有效,则启动传票的送达应被视为对管辖以外或外国国家有效。(7)出庭期限自启动传票生效之日起2个月期满后开始计算。(8)本节不适用于在对物诉讼的司法程序中的启动传票的送达。第25节其它送达方式无效25、除第23节或第24节中允许或规定的方式外,其它在澳大利亚对外国国家的启动传票的送达无效。第26节放弃对送达的拒绝26、当外国国家没有拒绝启动传票的送达,出庭参与司法程序,则本法关于该送达的规定应被遵守。第27节缺席审判27、(1)除以下情况外,缺席审判对外国国家不适用:(a)经证实,根据依本法进行的启动传票的送达已生效,且出庭期限已过;及(b)法庭认为,在该司法程序中,该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2)除非法庭认为,在司法程序中,独立法人不享有豁免权,否则缺席判决对独立法人不适用。第28节缺席判决的执行28、(1)根据分节(6),缺席判决不对外国国家开始执行,直到自以下事件起两个月后:(a)判决的复本,经法院密封后,或未经密封但经法院官员证实其为判决的真实复本;并且(b)当英文不是该外国国家的官方语言时:(i)翻译成该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并且(ii)由翻译者签字的以该官方语言制作的证明书,其中包括翻译人员的翻译资格,并声明该翻译是判决的正确译本;依本节的规定对外国国家相当于外交部的部门或组织生效。(2)当文件按分节(1)的规定送达时,在判决中受益的人将该文件和以表格2的格式制作的申请书,提交首席律师以由外交部转交外国国家的部门或等同于部门的机构。(3)若文件被送达到外国国家相当于外交部的部门或组织,送达自到达时生效。(4)若文件被送达到代表拥有外国国家的权力的其它人,送达自到达时生效。(5)申请判决撤销至少应在文件被送达到或由代表外国国家的部门或组织之日起两个月后方可提起。(6)当法院对外国国家做出缺席判决时,法院可以依判决对其有利的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其认为应适用的规定及条件,允许该判决在分节(1)所述期限届满以前,根据本法对外国国家予以执行。第29节同意免责的权力29、(1)依据分节(2),法院可以对外国国家做出任何命令(包括暂时或最终法律救济的命令),除与本法中的豁免权不符外,属于合法。(2)法院不可以发布命令使外国国家雇佣一人或恢复雇佣一人。第四部分执行第30节执行的豁免30、除本部分的规定外,外国国家的财产不受任何澳大利亚的法院发布的为赔偿或执行判决、命令、仲裁裁决、海军程序中的逮捕、拘留或变卖财产的司法程序或命令的限制。第31节执行豁免权的放弃31、(1)外国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协议放弃第30分节对其财产的适用。(2)放弃可以有特殊的限制。(3)外国国家放弃第30分节中的豁免权的协议,具有放弃该豁免的效力,且该放弃除根据协议中的条款外不被撤回。(4)放弃不适用于外交财产或军事财产,除非协议明确表示该财产属于放弃的适用范围内。(5)除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立法人放弃适用第30分节的人员外,还有当时在该国驻澳大利亚外交使团中履行具有该权限的团长的职责的人员。第32节对商业财产的执行32、(1)第10节、第30节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财产。(2)外国国家在涉及船舶或货物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在以下情况下,第30节不禁止逮捕、拘留或出卖船舶或货物:(a)该船舶或货物属于商业财产;并且(b)在货物没有被属于同一国家或其它国家的船舶运走时,该船舶是商业财产。(3)就本节而言:(a)商业财产是指,除外交财产或军事财产以外,外国国家主要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的财产。(b)在表面上是无人占有的或表面上不使用的财产,应被视为用于商业目的,除非,法院认为该财产并非用于商业目的。第33节对不动产及其它的执行33、当:(a)财产:(i)是由于继承或赠与而取得的;或者(ii)是不动产的;并且(b)财产上的权利已经由第14节中的司法程序得出的判决或命令排除外国国家;那么,为执行该判决或命令,第30节不适用于该财产。第34节对某些措施的限制34、对于罚金或履行义务的处罚,不应由于外国国家或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的失误,而执行由法院制定的针对外国国家的命令。第35节适用于独立法人的申请35、(1)若本部分适用于外国国家,则适用于外国政府的中央银行或金融主管当局这样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2)根据分节(1),本部分对于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与外国国家同样适用,在相关程序中:(a)除分节(10)的规定外,独立法人享有司法豁免的;并且(b)已经接受了该司法管辖。第五部分杂项规定第36节外国首脑36、(1)依据本节的以下规定,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在做必要修改后,延伸到某人在一段时间内作为:(a)外国国家的首脑;或(b)外国国家首脑的配偶;该法适用于一个人作为外交使团的团长期间。(2)本节不影响任何澳大利亚有关征税的法律规定的适用。(3)本节不影响本法任何其它关于外国国家首脑在其任期中的规定的适用。(4)当第三部分适用于有关外国国家,延伸到也适用于处于私人身份的该外国国家首脑,且在本法中的该第部分的延伸适用中所涉及的外国国家应被视为处于私人身份的该国首脑。第37节关于独立法人协议的效力37、外国国家签署的适用于该国独立法人的协议,依本法规定,将独立法人作为协议一方生效。第38节撤销程序及其它的权限38、当适用于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时,若法院认为法庭在有关外国国家或独立法人的司法程序中制作或签发的判决、命令、或法庭程序与本法规定的豁免权相矛盾,法院应撤销该相矛盾的判决、命令或法庭程序。第39节透露39、(1)罚金或履行义务的处罚,不应强加于外国国家或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对下列事项的失误或拒绝:透露或提示文件,或为诉讼提供资料。(2)失误或拒绝本身不构成答辩或答辩的组成部分。第40节给外国国家的证明书40、(1)为本法目的,外交部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证明:(a)特定国家,是或在特定时期曾是外国国家;(b)指定地区是或不是,在特定时期曾是或曾不是外国国家的一部分;(c)特定人员是或在特定时期曾是,外国国家或前外国国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首脑;或者(d)第24节、第28节中的特定文件的送达,于特定日期生效。(2)外交部部长可以按常规或由授权文件规定,以书面文书形式,根据分节(1)有关文书送达的规定,将他或她的权力授权他人。(3)被代理的权力,当由代表行使时,依本法目的,应被视为由部长行使。(4)分节(2)中的授权,不影响部长行使权力。(5)本节中的证明书,可作为其所述内容和事件的可接受的证据,并对这些事实和事件具有最终决定效力。第41节证明书的使用41、为本法的目的,由澳大利亚境内的外国外交使团的团长在履行其公职时,做出的书面证明书以证明证明书中的特定财产,是:(a)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具有利益的财产;或(b)由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占有或控制的财产;是或在特定时间曾是为证明书中的特定目的而使用,可作为其所述内容和事件的可接受的证据。第42节特权与豁免的限制和延伸42、(1)当总督认为本法授予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与外国国家涉及澳大利亚的法律不符,可以制定规则修改本法对该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的实施。(2)当总督认为本法授予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不同于已经接受的条约、公约或其它该外国国家和澳大利亚作为缔约方的协议,可以制定规则修改本法对该外国国家的特权与豁免的实施,以使其与条约、公约或协议相符合。(3)根据分节(1)或(2)制定的可视为对司法豁免的限制和延伸的规则,可以被视为延伸至在该规则生效之前被提起的、没有最终判决的诉讼。(4)根据分节(1)或(2)制定的可视为对执行豁免或其它措施的限制和延伸的规则,可以被视为延伸至在该规则生效之前被提起、没有下达执行或其它措施的命令的诉讼。(5)对于规则中特定的诉讼,适用于(3)或(4)中的规则可以对财产的保有、财产出售后的收益的保有做出规定,包括规定授权于法院的官员管理、控制或保管该财产,或者,如果由于财产的状况,需要出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该财产。(6)尽管本节中的规则与一项该规则实施时有效的法律(除本法外)不相符,但仍然有效。(7)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管辖权授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地方法院和州法院被授予管辖权,对有关根据规则发生的事宜进行管辖,但地方法院不应将授予其的任何管辖权行使于不在该地区的财产或在可对该财产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所在地区以外的财产,且州法院不应将授予其的任何管辖权行使于不在该州的财产。第43节规定43、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a)本法要求或许可规定的事项;或者(b)对执行或实施本法有必要或有利的事项。目录第24节表格 1要求对外国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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