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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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概念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性质、特征对世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反映物质财富的静态所有关系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客体物物、行为、智力成果内容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请求权和受领权产生方式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创设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实现方式物权所有人自己行使权利实现权利须凭借债务人履行义务效力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权无追及效力和优先权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金栋法律咨询网,免费帮您预约全国范围内处理财产继承、人身侵权、民事赔偿、合同纠纷等案件的知名律师,全程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65076029 北京知名债权债务清偿、继承、周军律师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依债的目的,特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也可能负担不作为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某种特定利益。例如,在因出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作者有按合同的约定将作品交出版社出版的义务(作为的义务),同时又有不将同一作品交其他出版社出版的义务(不作为义务)。 同样基于物权、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不同,物权、债权的客体也是不同的。物权为对物权,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而不能是他人的作为的行为。请帮工为自己开机器进行生产作业,那是基于劳动关系享有了请求帮工为自己工作的债权,而不是基于自己对机器的物权的效力。债权为对人权,债权的客体则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经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不能不经债务人之给付而直接扣押、提取债务人的财产。遇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也只能请求法院运用国家公力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然不允许债权人动用私力,自己前去扣押、提取债务人的财产。这是文明社会维持文明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 (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 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需要聘用他人帮助自己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他人亦处于自己辅助人的地位,在物权关系中不为独立的主体。由于物权之实行直接表现为支配权的行使,故物权的实行效力,在物权法著作中直接称之为物权的支配效力。也有学者称之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物权之实行不同,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然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是正常情况下债权实现的当然过程,因此就债权方面看,债的实行当然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 如前所述,物权的实行既不依赖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同时也不依赖他人的财力,仅凭物权人自己对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由物权的这一品格所决定,物权的保全目的仅在于保持物权自身的完整性。而物权自身完整性的保持,则在于排除他人侵害物权标的物的行为或他人干涉、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以保存物权的标的物,让物权人对标的物无阻碍地行使支配权。因此,物权的保全效力表现为物权人的三项物上请求权:即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侵占时,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损坏时,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之行使受他人的妨碍时,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由于物权之保全是通过行使前述三项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之妨害的方式来实现的,故在民法著作中,一般不称物权的保全效力,而直接称“物权的排他效力”或“物权的妨害排除力”。与物权不同,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债务人之给付义务能否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由债权的这一品格所决定,债权的保全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保持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债权的保全效力表现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以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的两项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依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当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影响其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债务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有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如果说物权的保全效力的目的在于通过三项物上请求权的赋予以保全物权的完整性的话,那么物权的救济效力的目的则在于运用损害赔偿的手段补偿物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我们将三项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保全效力项下,那么物权的救济效力则仅表现为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物权的救济效力,当他人的侵权行为使物权人的物权灭失时,或者使物权人的物权的完整性受到破坏而不能回复时,或者受破坏的物权的完整性虽能回复但使物权人受有损失时,物权人均可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与物权的救济效力表现的救济权比较单一的情形不同,由于债务人违反债的情形比较复杂,相应地救济债权的手段也就较为多样,因此债的救济效力所表现的救济权是多种多样的,使债权人在不同情形下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如请求强制实际履行、请求赔偿损失、请求支付违约金、请求实行定金罚则、请求补正不适当履行以及解除合同等等。 2.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如同一物上不能并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物权为对世权,具有保护上的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如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特殊保护之特性,此即保护之绝对性。”物权的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表现在:(1)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之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之物权。(2)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主要是指“物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说明在法律保护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这不仅民法保护如此,刑法、行政法的保护也是如此,例如,侵害物权可能构成犯罪,而债不履行则不构成犯罪。物权的追及效力是说,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行使物权,例如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向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并行使抵押权。但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既成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物权的追及效力须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以及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债权的平等性是说,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债权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权人破产,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由债权的平等性所决定,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既不能优先于其他财产权利,也不存在先成立的债权优先于后成立的债权的问题。债权的相对性是说,债权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纵然有第三人的原因,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债权的相对性“实寓有一项基本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当事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四)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 由债的目的所决定,债不宜永存,具有期限性。债的期限性不是说债有一个法定的或约定的存续期,其期限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债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履行期或不约定履行期。约定了履行期的债,也不意味着履行期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履行期届满后,债进入诉讼时效期。在诉讼时效期,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后诉讼时效期届满前,债权不仅不消灭,其效力反而最强。诉讼时效期届满后,债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债变为不具强制执行力的自然债,仍然不绝对消灭。因此,对债的期限性,不能理解为债有一个确定的存续期,该期限届满,债归于消灭;只能理解为由债的性质和目的所确定,要求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债务人迅速履行债务,通过债的履行而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不允许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使债长期存在。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就是督促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的一个法律制度。债迅速履行、迅速消灭,才能加速经济周转,既有利于债权人,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债长期不履行、长期存在,债就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与债权不同,物权不存在这种要求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无论是无存续期的所有权或有存续期的他物权,都不具有要求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 (五)物权、债权的变动不同 这里所称变动,是指发生、变更、消灭。法律行为和某种事实状态都能引起物权、债权的变动。但是由于物权、债权的性质不同,不仅引起物权、债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事实状态有所不同,而且还有是否采法定主义与公示主义的区别。 1.物权的变动采法定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物权法对物权采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创设法律已做规定的物权,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也不能变更法定的物权内容。债法对债权的种类和内容并不采法定主义。除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外,对合同之债的创设采任意主义。合同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名的合同债,但是并不限制民事主体创设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债。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群众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可依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合同债权。 2.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 物权为对世权,其效力及于全社会,任何人对物权人的物权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均须具有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理论上称物权合意),而不具有能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物权合意与法定的公示形式交付或登记结合起来,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债权为对人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务人,不及于其他人。债权的对人性决定了债权的存在和变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并能够证明即可,无须具有让外人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债权的变动,只要当事人双方形成变动的合意(理论上称债权合意),无须具有交付或登记之公示形式,即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要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目的在于使商品房买受方的债权物权化,具有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法律效力,以此防止商品房预售方的欺诈行为,确保商品房买受方取得商品房的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的秩序。商品预售合同未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效果。如果商品房预售方搞欺诈,将预售了的商品房登记给了第三人,商品房预售方应对买受方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交替与融合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被表述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物权为结果。没有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就不会有商品交换,也不会有债权;而没有债权,物权交易也不能实现。对物权与债权相互联系的这种表述并无不当,但是其涉及到的实际上只是物权与合同债权之间的联系,难免有以面概全之嫌。债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数种。各种债因其发生原因的不同而与物权有着不同的联系。因此,本文打算对物权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之间的联系分别作些分析。 1.物权与合同之债的联系。对物权与合同之债之间的联系,我们只能从商品交换中去发现。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如果把货币所有权也看成一种物权的话,商品交换在法律上表现为物权之间、物权与其他财产权之间或物权与其他利益(如获得劳务之利益)之间的交换。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在商品交换中,物权是作为交换的重要对象而存在的。物权既然是交换的重要对象,那么享有物权也就当然成为人们参与交换的重要经济基础和经济条件。没有这个经济基础和条件的人,就只能以其自身的劳动力去与他人的物权进行交换。了解这一点后,我们再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商品交换的过程,我们就可以发现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真实的合符逻辑的联系。 商品交换是一个先达成交换协议后进行实际交换的过程。这个交换过程是自然发生的。但是,以“债”的名义赋予交换协议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当事人头上加上一把“法锁”,拘束当事人按协议办事,实现协议约定的交换目的,则是法律创制的。在我国古代没有罗马法那样的“债”的概念,就说明“债”、“债权”、“债务”都是法律的创造物。我们可以设想人类社会最初的交换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在人类的法律史上曾有过法律只保护交换结果而不过问交换过程的时期。“债”、“债权”、“债务”这些法律上的创造物的出现,使法律从只保护交换结果开始逆流而上,延伸到保护交换协议达成后的交换过程。以后,“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又进一步使法律的保护延伸到了缔约接触之初。“债”这个法律创造物再加上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及其立法的创造,商品交换在法律上也就表现为这样一个过程:以自己的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交换对方不相同的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的动机促使双方达成交换协议(即实施债权行为),然后依协议在债法上的效力承担向对方转让自己的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的债务,同时取得请求对方转让其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的债权。于是双方在债的束缚下进一步实施转让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其中转让物权、其他财产权的行为称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的变动(转让方丧失其转让的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受让方取得转让方转让的物权、其他财产权或其他利益),实现交换目的。双方的债权、债务亦因交换目的的实现而消灭。 综合以上分析,仅就物权交易而言,对物权与合同债权的联系我们可以作以下概括:物权是民事主体取得合同债权的经济基础和经济条件。由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动机促成实施的债权行为是民事主体取得合同债权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债权拘束债务人实施物权行为,引起物权的变动,使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新的物权。在这里,物权变动的动机是债权的起点,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债权的终点,债权则是物权变动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 2.物权与侵权行为之债的联系。侵权行为之债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以侵权行为为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债。侵权行为法虽然与合同法一样,也是债法的构成部分,但它与合同法的性质并不相同。侵权行为法不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而是保护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法律。因此,在侵权行为之债中,侵权行为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本质,是以侵权行为人的财产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这决定了物权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如下联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救济受侵害的物权的法律手段,当他人的侵权行为侵害物权人的物权而使物权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包括失去标的物的经济损失、因标的物损坏而导致的价值减少的损失、物权行使受妨碍而产生的损失等),物权人便取得对侵权行为人的债权,该债权的实现便意味着物权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在这里,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的债权,也就成为其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 3.物权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不当得利之债也是法定之债,它以当事人一方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状态为债发生的原因。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一样,具有补偿受损一方所失经济利益的功能。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不同的是:侵权行为之债不以侵权行为人获利为构成条件,它以侵权行为人的财产来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惩罚性;而不当得利之债则以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为必定的构成条件,它只是将获利方自受损方取得的不当利益移转给受损方,对获利方并不具有惩罚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是平衡当事人失衡利益的法律手段,它所处理的问题是无法律原因的财产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失衡问题。由不当得利之债的这一性质所决定,不当得利之债与物权具有以下联系: 其一,无法律原因的财产权变动多为无法律原因的物权变动,因此从当事人利益角度讲,不当得利之债是无法律原因而丧失物权的一方当事人自获利方取回其物权或取回获利方所获不当利益(如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所获的不当利益)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 其二,法律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引起不当得利。例如,依合同法规则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已经履行,就会出现不当得利。依物权法规则处理某些物权问题时也会产生不当得利,如按物权法的添附规则将添附物确定归一方所有,就会使添附物取得方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从法律角度讲,不当得利之债还是适用某些物权法规则的辅助手段,唯不当得利之债才能消除这些规则适用上所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 (二)物权、债权之交替与融合 1.物权与债权的交替与转换。物权为静态财产权,债权为动态财产权。但是,事物的静是相对的,由静到动,再由动到静,动静交替,循环往复,才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一样,它总是时而表现为静态的物权、知识产权,时而又表现为动态的债权。静态财产权与动态财产权的不断交替、转换而形成经济循环,才造成了勃勃生机的市场经济,不断地更新着、丰富着民事主体的财产。具体到物权与债权的转换,我们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看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 一种情形是,通过交换之约定,以转让自己的一个物权为对价,取得请求对方转让另一个物权的债权。在这里,物权虽然未直接转化为债权,但是取得对对方的债权的基础和条件。而这个债权实现时,便取得了对方转让的物权。在这里,债权直接转化为物权。物权、债权的这种转换形式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物质商品交易市场,不断更新着、充实着民事主体的物权。 另一种情形是,将货币贷出,取得请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在这里,对货币的所有权(物权),直接转化为对对方的债权。而该债权之实现,即意味着取得了更多货币的所有权。在这里,债权直接转化为物权。物权、债权的这种转换形式,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地丰富着民事主体的物权。 2.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民法是体系化的法律,它把反映市民社会生活的各种权利都分门别类地纳入了一个既定的权利类型里。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民法所定权利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反映民事社会生活的一些民事权利较之于民法既定的各种权利类型,难免类此似彼。最后民法把它们勉强纳入某个既定的权利类型里,这就造成了不同类型的权利的交错与融合。 对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有学者在理论上称之为实际的物权、债权与理念型物权、债权之间的差异。物权、债权的交错、融合主要见之于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作为物权的用益物权,尤其是以租赁方式设定者(即用益人须定期向所有人交纳租金者),与作为债权的租赁权的区别仅在于前者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后者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但由于二者都是物的用益关系的法权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样的,因此反映在法律上,二者都兼有物权性与债权性。 其二,房屋预售合同经登记后,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同时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 其三,对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的,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转让或设定的物权(前者如转让的所有权,后者如设定的抵押权),在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前,名为物权,实为债权。 其四,由于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因此证券权利人既对证券享有所有权,又因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的不同而享有债权、股权或物上请求权。 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交错与融合,以至有人主张,“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使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 注释: 对“物权”这一概念有四种不同的定义:其一,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利;其二,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利;其三,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其四,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对此可参阅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718页。本人认为,前述第四种定义对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本质特征的表述最为清楚、全面,故采纳之。 关于给付的种类,可参阅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233234页。 关于对人权与对物权之区分问题,可参阅孙宪忠著:当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页。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之财产给付,既可以是完整地移转财产所有权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在保留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的条件下,移转物质财产或智慧财产供债权人使用。 物权原则上只能以物为客体,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物权也可以以特定的财产权利为客体,如权利质权,就是以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此种情形属于物权以物为客体之一般原则之例外情形。对权利质权及以土地使用权为客体的抵押权,其是否为物权,理论上尚有不同看法,如陈华彬先生认为,“此等存在于权利之上的权利,并非真正的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而使其准用有关物权之规定”。此见解见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第5页。 关于债权的客体,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认为,债权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其二认为,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也可以是物或智力成果。对这两种观点,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一书第450451页和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第5页都有论述。我认为,债权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指向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即理论上所称“给付”;而物、智力成果、劳务,在债的关系中则是作为债务人给付行为的行为对象,即理论上所称“给付标的”而存在的。前述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抹煞了作为债的客体之给付行为与作为给付行为对象之给付标的之间的区别。关于债权能否以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为客体的问题,王泽鉴先生所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17页有很好的论述。 所谓实行效力,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内涵的权益而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法力。所谓保全效力,是权利人为保持其权利,使其权利处于可实行状态而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法力。所谓救济效力,是权利人于其权利受侵害而不能实现其权益时可以依法采取一定救济措施,以弥补其损失的法力。物权、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救济效力,是本人在前人已有理论见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研究物权、债权的效力,并运用逻辑的归纳方法加以抽象而提出的一个理论观点。此观点是否正确,还有待学界同仁批评。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彭道柏 一、 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 物权法生效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对我们律师来说,弄清这两个法律的概念、特点和区别与联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从物权法生效后,对某些案件提起诉讼与原来相比,其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否则就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导致败诉。我举一、二个例子:一、甲某将一套房屋先后卖给乙某、丙某,甲将此房的产权过户给了丙某。现该怎么来提起诉讼呢?在物权法生效之前,我们都是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一套房屋不可能同时分别卖给两个人所有。故此只能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本金,赔偿损失。在物权法生效后,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只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为签订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它只是合同履行不能而已,同时是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样只能要求退还本金和赔偿违约金,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就是一个合同之债。二、共同所有的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张三在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买给了第三人李四。现作为共有人的王麻子,该如何提起诉讼呢?根据物权法第97条、第106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因为没有经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同时转让的不动产没有登记。 二、 物权的概念和特点。 物权,即对物的权利。物权的特点:1、物权是支配权。2、物权是对世权。3、物权是绝对权。4、物权具有排他性。5、物权具有法定性。6、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三、债权的概念和特点。 “债务”的对称。债的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享有的可以请求他方即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接受其履行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财产权,是财产存在的一种重要法律形态。债权具有以下三项权能:(1)给付请求权。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2)给付受领权。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所得的利益。(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此事实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时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丧失保护请求权,但在此场合仍对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享有受领权。债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债权债务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主张自己的债权。(2)债权为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不得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3)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4)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这主要针对合同之债而言,在法律不予禁止的条件下,合同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他们自行商定。(5)债权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在以物为标的的债中,法律允许于一项财产上成立多个债权。在此种场合,虽然可能只有一个债权得以实现,但其他债权并不因此而无效。 四、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联系。 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2、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5、债权是通过合同设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6、债权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的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权债权化,既然其是债权,那么对其的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的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9、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2).物权因其排他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成,物权的排他性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