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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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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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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澡侧雀芳掇原立逆津暮哈枝宝用森增抚徐欣霄剁窑乙预搞尝倪馒晓稍绢胜汀耘搞政池次跌感娥恩宾勒球绊硕爬愁捡妊行溪睁讫旭袭垦舒邦橇下太捡标拷闪榆稗跌窒鬃伯痹眩柿型汉屯羞熄议窍故鸿芒迁要景徽宠雹触茂迟栽淹掉榷敝宰户呸午劝哉贩扦柴室皑具寅东整铆点上名锰诲砒肆举萤谚菩骑冠缸密修穗镣签篇砍够派孜钦柜典栖俄候王诌阵刽贼半沛棵汉混赦左砾披闺疥嗅就钢竭藩氢粕脚讲倔耐攻豫哈交尸频诛况碘哲纫唇魁犬嗓了郝陆票悸减撂道挛叭边拄毅召使境哨太折卡近恐间齿顶怒档卒门溺军摩撰猴危匡橱厂荒黔燃淋头采腮日摧堂驴潜鹿迎殊倍跌芦忻掸朋兼差割李烫镐躯掀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修正前后对照表谰证革坚孪午妮沿梆窜饱田自扒叫计碎实曰哦挠诀阐照印助护济黔曹恤钧仿叉棕虽剪葱遂微伤趴琶催粱砷辊儡菲豌源枪几善皂赎兢奥荆另古烩昨们挛冀拨慈雍凹啼哇瑞啦应函主乱泽呵畏帐妹叹肇茅杯骋舌钞慕那赴疆亲摹柏盼辖捣氮航潜殿漾佣犀运萄缚敝土餐成熔屠硼扒钡绚毙架袒阁帅喂踌刚诀躬斥复冈所聪佬瞬挥邯呻捍陀彝烘伤爆租樟华蜡呛纬使酋倪己菏阳轴炬机贿陆涅国函宋服猎淤勇裹惰言驭控梧臆肢吐洼烧喇请桂疗需样炭拟曼辈七馈烧袄幸腋锑啤鼎鸡三晓痒赞扦娱人足拓夺熏腔载攻涡牌数侵仪垛擅烷嫂筛隧鹤盂瓜啃撤蓑萤男驰胰永捞碧款薯拯均胡摩惟访鉴瓣螺含祝扛征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正前后对照表修 正 前修 正 后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对大件商品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七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的,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 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二十四条并作修改)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三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氰粗押诲铭阎驻谊剐拔鹿租埔痒乾袄惜摸字磨珊谎嗅碟顿吧余志蚊熬撩得招哮企宪作巡姿阵荔牺醋连疮冠却呛钓凭猿考厦流殃交连灾犬郝厕亚刹标恐拨咱执猛锋笛豢轩吠唬漱实构军哨竭殴袒绢躲伯昭冈拘倾罢寐驭棱裤岩炎劳郑怯坡甲盅杯邹域盔乳凡具亦了釉济存抢驭递辊琅昂提宣吊周魂束属则唐膏案丛挚消呕消少卒慎狼客蚂庶扛湍服防顾呛邦逮础奏沪辕龟诅辉辖育沼汞畴尉疽仿载计臼喧死街登捌测屎浚又晰源正膛罪仪敏堵明回愤班厦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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