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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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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ppt

    1,第三章 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2,一、民事诉讼的目的(一)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设立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分目的论。在国外,经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下面对其中的四种主要学说做简要介绍:,3,1、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2、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4,3、纠纷解决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5,4、程序保障说 该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6,(二)目的论研究的意义,1、实践中的意义。目的论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基于不同的目的论观点,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7,例如,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象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8,2、理论上的意义。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前提和基础。相对于其他基础理论来说,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其它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都是建立在一定目的论认识基础上的。,9,(三)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首先应搞清民事诉讼在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母系统中所处的位置。通过对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过程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民事诉讼本身的三个特征:(1)对“权利保护”观念的强调。(2)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3)高度的程序保障要求。,10,(四)“纠纷解决说”质疑,“纠纷解决说”将一个普遍适用于一切纠纷解决方式的“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足取的。在理论上,它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简单化、肤浅化了,不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本质做更深入的探讨;在实践上,由于它对民事诉讼这一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个性特征的忽视,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自身职能的弱化甚至被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同化的不良后果。,11,(五)“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在“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两者之中,哪一个是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并可以作为我们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按照通常的思维方式,“权利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为,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程序无论如何也只能作为手段存在,而诉讼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才是最终目的。但事实上,这种习惯的思维方式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程序与实体之间并非如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12,(1)从经验层次看,实体法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诉讼是否“保护了权利”。实体法过去一直是、将来也只能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做一般的、概括的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经过对事实的认定,才能援引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做出判决,从而实现法律从一般到具体的转化。因此,“权利保护”不可避免的要经过一个“认定事实”的阶段。但认定事实必须借助程序,由于程序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程序的功能就不能说仅仅是达到判决的手段了,其本身对判决的形成以及判决内容的确定都具有直接的影响。,13,(2)从心理学的意义上,当事人接受判决并非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保护”,假如果真如此,那么就会得出“只有胜诉当事人才会接受判决”的结论。但现实并非如此,事实上,大多数案件只经过了一审,败诉当事人并没有层层上诉以谋求所谓“权利保护”。使败诉当事人心理上接受判决的因素是什么呢?,14,这个因素就是通常所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有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接受。”同时,程序的“正当性”也是使审判机关获得社会广泛的信任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由此看来,程序不仅对判决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其本身也有独立的价值内涵,这种价值内涵在“权利保护说”那里被完全忽视了。,15,(3)从法的价值论角度,我们说诉讼所能提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的正义”。诉讼中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前者要求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有保障的;后者表现为诉讼结果应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准确适用实体法规范。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了诉讼正义的全部内涵。,16,传统观点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仅体现在其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上。这种观点还忽视了程序正义的另一重要功能,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正是由于这种功能,才使败诉当事人常常不得不接受判决,审判机关也因此获得公众的普遍信任。,17,按照罗尔斯的分类,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为在诉讼中,“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这说明了对程序的遵循并不是总能达到“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在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中,诉讼正义如何体现?只有在程序本身的“正当化”效果中得到体现。,18,例如:“实际从事了犯罪的却被宣告无罪是违反实体正义的,但程序上仍采取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实现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在这里,理论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作用.,19,在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只要程序被遵循,其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的提出,从一个更深的层面揭示了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和独立价值。,20,(六)“程序保障论”涉及到的两个问题 1、程序保障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个基本司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判决必须建立在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不得有任何出入。而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只要在审判中坚持了相应的程序,只要诉讼得以顺利的推进而没有中断,到一定阶段法院就应该对案件做出判决,而不管是否完全认清了“事实真相”。这样,“程序保障论”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之间就必然发生冲突。,21,对上述问题应做怎样的权衡呢?笔者认为,这需要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进行重新思考。(1)在司法实践中,完全认清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这几乎不用太多的论证:案件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可再现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而诉讼时限和法院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的制约又进一步限制了对“真相”的发现。,22,(2)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或过程。而法官做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并不必然是客观事实。因为,作为案件的“局外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最终得到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知识是经过一系列技术性处理,从而深深打上“法律的烙印”的事实。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物近似,但不可能完全重合。,23,(3)法律事实的形成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必须借助相应的程序来完成。在审判过程中,法律事实的最终形成取决于一系列人的活动,这当中,当事人、律师、法官、证人、鉴定人等都曾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偏好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筛选”和“加工”。最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以客观事实为“原材料”,经所有诉讼参与人集体劳动加工得到的“制成品”。,24,2、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过于费时、费钱本来就是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大弊端,强调程序保障会不会加剧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对“程序保障”的一种误解。虽然“程序保障论”是以程序的正义为其出发点,但它并不否认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应尽可能设计得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又应是快捷和节省的,把这两方面较好的结合起来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25,案例分析:,甘肃省某市物资供应公司与该省某县加工厂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加工厂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了30%的货款,物资供应站也按期将货送到。加工厂收到货后,以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其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其余货款验货后一次付清)。供应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加工厂支付剩余的货款30万元,违约金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物资供应站所送货物已被加工厂使用,无法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在立案后3个月达成协议,,26,加工厂在调解书生效一周内向物资供应站支付货款28万元。调解书生效两个月后,物资供应站多次催要,加工厂仅支付货款10万元,供应站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多次做工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执行和解协议,加工厂向物资供应站支付13万元后结案。请问:法院在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的做法体现了何种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学说的理念?该案件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很大的普遍性,请对法院的这种做法作出评论。,27,二、民诉法的任务(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诉法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来规定,这是民诉法一个重大发展,反映出我们国家对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有利于强化审判人员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观念。改变以往某些审判人员认为民诉法是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够重视,以职权干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辩论权的行使。,28,(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民诉法通过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如证据制度、期限制度等等,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29,(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在对合法权利和利益予以保护的同时,就必然要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也往往保护了合法权益。,30,(四)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又是为了进行法制宣传,为其他类似的尚待解决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个解决模式,是人们了解国家法律保护什么、反对什么、制裁什么。,31,需要说明的是,有些人将民事事诉讼法的目的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不妥当的。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两个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目的和任务都是人们主观上的设定,都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32,两者的区别在于,任务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但应注意的是,不同的目的决定了不同的任务,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等等就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是民事诉讼的功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应当是相对比较单一的,一旦人们设定了过多的目的,实际上也就没有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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