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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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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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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险200725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Xn÷Cn)÷N     公式中:    Xn 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    Cn 为2006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 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 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十、在5年过渡期内,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按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及按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计发的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8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55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10%的封顶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15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110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30%的封顶基数。2008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公布。     十一、经办机构在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时,其1996年1月1日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与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7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城镇和农村的所有企业。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并逐步过渡到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发放参保人员工资并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申请暂缓缴费时,其代扣代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申请缓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缴费工资、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等情况,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初次参保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建立个人账户时间,历年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名称、种类、工作时间和文件依据,1992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参保类别,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以及核发的证(卡),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数额、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本结息期历次记账的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息和做实个人账户部分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凡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帐时间记账和起息;参保人员以个人名义参保的,以其实际缴费时间记账和起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各经办机构只能同时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九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服役或者参加工作的,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帐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以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参保人员推算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账户清单。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期记入相关证(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到境外或者港澳台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退休后到境外定居的,基本养老金可以由其指定的代领人代领,或者存放在经办机构;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足额缴费的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的计算,以参保人员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的时间确定,但不得超过5年。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别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180和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年限,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计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此适用年度内,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本意见第十五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为参保人员从参加工作或参保至退休时各年的缴费系数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2006年6月30日前的各年的缴费系数均按1.0确定。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各年的缴费工资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其各年的最低缴费系数按1.0确定。    (三)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某年的缴费工资低于当年省公布的缴费基准数60%的,该年的缴费系数按该年其缴费工资与缴费基准数60%的比值确定。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40周岁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十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所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为参保人员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为1992年至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各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或少报缴费工资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只能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其中,在退休当年补缴费的,补缴退休上一年年底前的缴费工资与退休上一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和本意见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市、区)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 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  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可在税前列支。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方式,由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与规定一并执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表时间:2007-11-16 12:5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发布机关规章名称文    号发布日期废止理由1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1992.10.22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2劳动部、对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994.8.11已被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代替3劳动部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506号1994.12.14已被现有法律法规代替4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1996.8.12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5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4号令1999.8.12与信访条例相抵触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表时间:2007-9-24 9:15:00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保华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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