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评析02污染防治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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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评析02污染防治法案例.docx
二.污染防治法案例案例8、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案情简述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脸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思考题11、谁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三被告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3、本案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有哪些?法理分析本案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关于归责原则: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案被告之一的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一被告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窕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而被告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由此可见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本案中,按照国家标准,环境噪声超过忍受限度是明显的。关于举证责任: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己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被告的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本案中被告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投资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案例9、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情简述宜兴,江苏省无锡市下属的县级市,地处长江中游,距太湖很近,是众水众湖汇合流入太湖的必经之地。2007年,太湖蓝藻暴发。地处太湖上游的宜兴应急处置,关停并转420家小化工企业,拆除围网养殖,关停入湖入河道两侧的畜禽养殖场。至今,已建成污水管网1466公里、疏浚河道2700公里,建起12座污水处理厂。仅2008年,宜兴治污投资总额就达到13亿元。有资料显示,宜兴水资源占无锡全市水资源总量的44%。虽然无锡范围内的湖泊绝大多数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但是为宜兴市民提供水源的横山水库水质达到II类标准,再加上源自山区的潺潺溪流,宜兴人对于本地享受的水质,还是信得过的。毋庸讳言,水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重大的社会公害。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报告称,“中国地表水污染依然严重,总体面临的环境形势仍很严峻”。以淮河为例。1994年淮河水污染事件突发,沿河各自来水厂被迫停止供水达54天之久,百万淮河民众饮水告急。此后历时10年的淮河治污,共投入600亿元人民币,但淮河水质至2004年竟又回到10年前的水平。各地发生的水污染事件接踵而来,令人触目惊心:2004年,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四川5个市区近百万群众陷入无水可用的困境,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19亿元。还有,河南濮阳黄河取水口水污染事件、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重庆秦河水污染、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白洋淀水污染事件、湖南岳阳碑污染事件、太沏水污染事件、江苏沐阳水污染事件国家环保部门的权威统计数据,证实我国饮用水水源水质面临着巨大危险:我国突发水污染事件非常频繁,2007年一年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462起,水污染事件128起。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水环境监管的执法权威没有树立,刑事制裁手段严重缺位。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水污染突发事件14起,只有沱江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在2005年水污染突发事件中,只有1起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水污染突发事件18起,仅有3起追究了污染企业的刑事责任;2007年的9起水污染事件中没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5起水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直至最近,社会反响极为强烈的云南阳宗海部污染案宣判:污染企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企业3名高管获刑。思考题11、水污染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法理分析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用了9个条文14个罪名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配套,构成了目前我国刑法制裁环境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但现实情况是,大量严重的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有关部门仅仅采用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的方式处理,最终以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了事。我国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必须具备法定的结果要件,即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就意味着,构成水污染犯罪除客观上应具备污染环境和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污染环境的实际损害后果,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等到水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出现,并对这一后果确切量化后,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相关立法模式,制约了刑罚对该类行为的作用,致使追究水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很少。除非运输有毒化学品的车辆倾覆江河发生泄漏,造成突发的恶性污染事故,一般污染事故不可能直接致人近期死亡或财产损害。水污染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且因果关系复杂,如果周全考虑水污染对农作物、人畜、水产养殖的直接损害,对鱼类、水质以及下游环境的损害,甚至涉及到为清除污染、改善水质需要投入多少资金,这势必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水污染事故的及时追责也就无法实现。突发性水污染案件的取证要求即时性,超过一定时限就难以保全证据,无法查明突发事件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各种数据。一般而言,水污染危害后果较长时间才能显现,显现后将维持相当一段时期,持续影响环境质量和人类状态。由于危害后果具有多样性,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影响动植物生存,甚至包括水体本身物理和化学条件的恶化,再加上现实中污染源多元化的现状,要查明水污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个很大的难题。”一条河中倘若有5家企业违法排污,各种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互相影响,就有必要分清谁的危害大谁的危害小,因为分清危害后果即分清违法责任。”然而在查找涉嫌污染企业在环保部门的检查档案时却发现,以往这些企业的排污抽查都合格。这是由于环保部门无法做到即时监控、无法获知污染何时发生而出现的情况。我国水资源形势严峻,加强水资源法律保护已迫在眉睫。刑法规则对于水环境的法律保护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的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难尽如人意。水污染防治法这部行政性法规,尽管在修订内容上增添了罚款罚则,但罚款与治罪在概念上有着极大的不同。层出不穷的重大水污染事件其危害后果甚至难以用肉眼直观发现,且极可能危害到子孙后代的生活。而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九十条即最后一条才提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罪刑条款较为理想的安排是,一条只规定一个罪和相应的法定刑,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却不是这样。事实上,污染水体与污染大气、污染土地属于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因此,设立专门的水污染犯罪条款是十分必要的。还有业内人士建议,在水污染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有关规定。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与水污染相关的犯罪是作为结果犯来加以规定的,即以向水体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之必要条件。如果污染行为没有发生污染事故,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管不着。这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如果只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污染行为听之任之,就有悖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不可能有效保护环境。所以,从保护环境进而保护人类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为危险犯。这样可将污染环境的犯罪消灭在初始阶段,减少对环境的压力和社会危害,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案例10、关键词:室内环境污染案情简述1998年陈颖先生购买了位于北京昌平八仙别堂小区的一套住宅,随后以95716元的总价请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入住后,陈先生感觉室内气味刺鼻,致人咽痛咳嗽、辣眼流泪,无法居住。对此,天成公司强调必须经常开窗通风。“开窗通风”了几个月,气味并未见丝毫减弱,于是,天成公司又告诫陈先生“必须天天住人,以增加人气儿来抵消室内装修遗留的气味”,听话的陈先生便率全家住进了“八仙别壁”。可是,人气儿还没斗过刺鼻气味,陈先生的喉疾反而加剧。陈先生最终决定向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求援。接到陈先生的投诉后,装饰协会委托室内环境检测部门进行了实地检测,始知居室内的刺鼻气味乃装修材料所挥发出的游离甲醛所致甲醛浓度平均超标25倍!此后,陈先生一家就因室内甲醛污染而有家难归,被迫转向社会租房居住,八仙别墅成为空中楼阁,同时还要按期交纳不菲的物业管理费。陈先生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多次请求工美天成装饰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始终未得到答复。至此陈先生想到了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这个问题,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补偿自己和家人在此期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他一纸诉状将工美天成装饰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市昌平小汤山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2000年8月10日开庭。2001年6月19日上午10点20分,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了陈颖室内环境污染伤害案,原告一审胜诉,法庭判决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拆除损失费、检测费、医疗补偿费、房租费共计八万九千元,并在十日内清除污染的装饰材料。思考题11、室内环境污染纠纷依据什么法律进行裁判?2、如何有效防治室内环境污染?法理分析“空气中甲醛超标对人体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并且这种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隐蔽性”。轻则刺激人的眼睛、皮肤和呼吸系统,重则会引起鼻腔癌、咽喉癌、肺癌和消化系统癌症。国内首例室内空气污染伤害案尘埃落定,原告陈颖胜诉获赔的消息传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业内人士也认为:案例将对今后我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和规范室内装饰行业、建筑装饰材料行业和室内环境检测事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这个案件对我国建筑装饰业、建筑装饰材料生产企业、我国室内环境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以及室内环境事业的发展和推动,其意义远远大于案件本身。建筑、装饰和家具是目前造成城乡居民室内环境污染的三大主要来源,这是室内环境监测中心在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治理的发现和总结,目前家具对室内环境的污染已经引起大家的重视,国家质检局正在制定家具释放有害气体的标准。早在198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就发布了建筑材料卫生防护标准,以有效控制室内辐射水平和氢浓度。2000年6月,卫生部在修订旧标准的基础上,实施了新的建筑材料卫生防护标准,并对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引用标准都作了具体的分析说明。建筑陶瓷作为建筑材料的一种,也纳入了该标准的管理范围,而没有单独设立一个检测标准。居室装修用材不当,尤其是放射性含量高的装修材料释放出大量的氨,是造成室内放射性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国对建材放射性污染的认识刚刚开始,不少建材生产企业还没有把放射性作为产品质量的考核指标,致使一些高放射性建材流入市场。在发达国家室内辐射检测早己成为常规,如美国新居室交付使用时都需要有室内氨的检测结果,许多家庭甚至采用长期监测手段测定居室氮浓度的水平,父母可以向学校打电话,询问关于氢测量的结果,甚至一天内氨的资料数据。案例11、关键词:电磁辐射污染案情简述原告:张德新、吴小健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省移动公司)、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靖分公司)被告南靖分公司及原告张德新、吴小健于2001年间分别购买了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别取得房产权证。被告南靖分公司购置701室后,被告漳州分公司在该室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批准,该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南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鉴定,南靖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南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靖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昼间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夜间略超标准。2005年11月3日,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经检测,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德新、吴小健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小健不服并仅就被告设立移动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环境的电磁波辐射提起上诉,原告张德新没有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思考题1、超标排放是否为违法行为?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吗?法理分析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污染,导致患有“眩晕”和“神经性头痛”的疾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与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辐射监测报告和噪声检测报告,根据两份监测报告的结论,表明讼争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辐射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至此被告己就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所患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波辐射经检测,该移动通信基站运行对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荆江小区A-702、703室产生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原告对该监测结论表示不服,但却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此监测报告认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没不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案例12、关键词:水污染案情简述1991年8月21日,嘉定县环境保护局接到县自来水厂的报案:盐铁河外岗乡河段发现大量死鱼,地面水中氯化物含量高达0.9毫克/升,为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的18倍。环保部门调查表明:此次水污染事件十分严重,涉及5个乡镇的2570亩水面,死亡鱼类1780担,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外岗水厂等停水2天,波及19家企业停产,影响产值74万元,并在群众心理上投下恐惧的阴影。经公安部门侦查,此事故系人为倾倒工业废渣所致。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泅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氯化钠、氯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氯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氯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氯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氯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氯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约330包)含氯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氯废渣抛入水中。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向阳化工厂向水域抛扔的废渣可折合成纯氯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仅嘉定县方泰乡渔业水域受污染即达7次,受害水面积约4000亩,直接经济损失64.5万元。与此相对照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1992年下半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主犯曹保章被认定犯投毒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同案犯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思考题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如何判定重大污染事故罪?法理分析1本案是一起与环境污染有关的重大犯罪案件,罪犯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对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破坏和巨大威胁,在案件的侦破中环保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有人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犯罪案件,环境宣传媒介曾广为报道。1.曹保章等构成投毒罪。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又称放毒罪,指故意或过失地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在客观方面,犯罪者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且这种投毒行为己造成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投放毒物的场所多处,可以是公众饮用的水源、水道、自来水池,也可以是公共食品等。在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对照本案的有关情节,曹保章等犯罪行为显然具备了投毒罪的特征:首先,曹保章等人明知含氟废渣有毒,在首次运装废渣时,曹保章就明白告诉承办人“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工据称,两年间曹犯等抛入水中的294吨废渣可折合纯氟化物20吨,也就是说废渣中氟化物含量高达7%,而寓化物对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危害很大,鼠离子浓度为0.1毫克/升时,就能使鱼类死亡。我国规定地面水的氟化物最高容许浓度是0.05毫克/升。曹犯等人向水域抛弃含氟废渣时,己预见到可能的危害,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结果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威胁。认定曹犯等人犯投毒罪既有确凿的证据,又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J根据本案案犯罪行的严重性,判处曹保章死刑,量刑是适当的。2.曹保章等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曹保章等人的行为是以环境为中介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和危害的,在本案侦破中也是从环境污染方面入手的。那么,曹保章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呢?从犯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看,曹犯等人的行为都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相同,但其行为仍不构成此罪,这是因为主观要件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只能由过失行为构成,而本案中曹犯等人系问接故意行为,不具有本罪主观要件特征。与一般投毒罪相比,本案突出表现于其环境污染特征,反映了犯罪的一种新的趋势。我国刑法中尚无专门的危害环境罪。在未来与此类犯罪作斗争过程中,有对此类犯罪的新特点进行研究的必要,在刑法修改中给危害环境罪一定的地位,以便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环境。案例13、关键词:环境相邻权案情简述王某与朱某是邻居关系,王基本住在朱某的西侧,2002年1月朱某在家中建了浴室,其烟囱紧靠王某的东山墙,由于所使用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所禁止使用土锅炉,加之煤炭的质量较差,煤灰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特别是王某家中,经常落下一层黑黑的煤灰,只要王某家中的浴室营业,朱某家中的衣服、被子都不能晾晒,门窗也不能打开,影响了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2年3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王某和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朱某每年赔偿王某损失费6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给付3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朱某未按协议履行,王某遂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朱某按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费900元。朱某认为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定的,因为如果当时不签协议就会影响浴室的营业。思考题1、朱某的行为是否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排污行为吗?2、王某的主张正当吗?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法理分析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煤灰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确实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王某提出的赔偿问题,当时不签协议就会有影响浴室的营业这也是客观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的,而且煤灰并未造成王某的实际损失,故对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即朱某应按约定赔偿王某的损失900元。理由是:朱某对王某所造成的侵害和妨碍是事实,但侵害和妨碍的根源是朱某所使用的锅炉和煤炭,而锅炉的管理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煤炭燃烧后的排放标准则是由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管理,因此王某应到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换锅炉并要求朱某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煤烟。因此王某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朱某家排放的煤烟未有关部门鉴定,但从其对王某家的生活带来的影响,可以认为朱某家所排放的煤灰己经污染了环境,并损害了他人。而王某和朱某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该协议是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的,朱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朱某所称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应不予采信,且王某和朱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王某和朱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应判决朱某按协议的约定赔偿王某损失费900元。案例14、关键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案情简述2005年12月15日,环保部门在常规水质监测中发现北江韶关段镉严重超标。12月18日凌晨,省环保局经过紧急排查,确认是韶关冶炼厂设备检修期间违法超标排放含镉废水所致,如不及时妥善处置,将对下游广州、佛山、清远等市正常供水造成灾难性后果,威胁近千万人的饮水安全和成千上万企业的正常用水。2005年12月20日,省政府作出了韶关冶炼厂立即停止排放含镉废水的决定。对北江韶关段排污企业进行地卷式排查,重点加强对小冶炼厂等小型企业的监管,排查发现排放含镉废水的企业10家,责令其中超标排放的9家停止排污。12月23日开始实施白石窑水电站削污降镉工程和多个水库联合调度工程。其中白石窑水电站削污降镉工程共投降镉药剂3000吨,联合流域水利调度工程向污染河段补充新鲜水4700万立方米。两项工程的实施,削减镉浓度峰值27%,削污降镉工程停止后,继续实施联合流域水利调度工程,将污染水团分隔在白石窑和飞来峡两个库区进一步稀释,到2006年1月10日上午8时省防总第10号调度令结束,累计从水库和飞来峡以上未受污染的天然河道向受污染的河道补充新鲜水量3.33亿立方米,有效降低了被污染河段的镉浓度,确保了飞来峡出水水质镉浓度总体达标。英德市于12月21日晚上10时紧急接通了全长1.4公里的备用水源输水管道,启用长湖水库备用水源,及时解决了16万人的饮水问题。南华水泥厂所属水厂应急除镉净水示范工程12月25日完成,在进水镉浓度为0.027毫克/升的情况下,出厂水镉含量降至0.0022毫克/升,优于生活饮用水检脸规范要求,经冲洗供水管网和全面检脸合格后,2006年1月1日晚上11时全面恢复了供水。在总结南华水厂除镉净水示范工程经脸的基础上,英德云山水厂、清远七星岗水厂先后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月3日完成了应急除镉净水系统。清远市2006年1月3日完成了市区供水管网并接工程,保证了居民生活正常供水。广州、佛山、肇庆等市均按照省的部署抓紧完成了北江沿线水厂的应急除镉系统或供水管网改造等工程。卫生部门会同英德市于2005年12月23日紧急对沿北江两岸陆域纵深1公里以内的3968口水井进行了认真排查,通过对其中53口水井的随机抽样检测,水质全部达标。农业部门对北江两岸种植业、畜禽养殖业进行排查,采取措施停用北江水灌溉农田和畜禽养殖。海洋渔业部门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应急监测,发出警报停止食用受污染的水产品。通过组织工作组进村,利用广播、电视宣传等手段,通知群众不要直接饮用受污染的江水,确保无一人饮用受污染的水、吃受污染的食品。省监察厅、环保局经过对此次污染事故全面调查,确认这是一起由韶关冶炼厂违法超标排放含镉废水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2005年12月22日,韶关冶炼厂厂长被责令停职检查。随后,韶关冶炼厂上级单位中金岭南公司作出深刻书面检讨,韶关冶炼厂厂长等10名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省环保局对韶关冶炼厂和其它7家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思考题1、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如何进行应急处置?2、该事件的发生对于我们有什么启示?法理分析环境污染事故具有隐蔽性较强、影响范围广、消除难度大等特点,目前我省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各级政府必须增强对环境突发事故的敏锐性和责任感,对处置污染事故保持高度警惕性。要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健全应急机构,完善应急制度,明确各方职责,加强培训和预案演练,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做到有效组织、快速反应、高效运转,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事故发生后,16名国家专家和12名省内专家组成事故处置联合专家组,依靠大量的监测数据,经过科学分析、准确预测,提出了实施白石窑水电站降镉削污工程、联合流域水利调度工程和南华水厂除镉净水示范工程等方案。相关方案及时实施,成功降低了污染水体镉浓度和镉含量,确保了沿江居民饮水安全。环境监测作为本次事故处置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科学布点、规范监测,昼夜连续监控,及时、准确地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充分发挥了环境监测是科学决策的“眼睛”作用,不仅为科学决策和专家预测提供了重要依据,更重要的是为下游提前做好应急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对事故的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为处置工作赢得了时间。责令韶关冶炼厂立即停止向北江排放含镉污水,迅速开展沿江各地污染源全面排查,彻底切断污染源,保证了不再增加北江流域镉污染负荷。果断采取白石窑水电站降镉削污和联合流域水利调度等工程措施,有效地降低了污染水体镉浓度峰值和镉通量,确保了飞来峡出水水质达标。实施南华水厂除镉净水示范工程不仅解决了南华水厂供水问题,更重要的是为下游清远和佛山等市的供水设施改造提供示范经验,保证了沿岸群众的饮水安全。坚决果断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促使北江镉污染迅速得到有效控制。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建立了完善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向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环保总局等报送事故处理、水质变化、工作进展等情况,确保了信息畅通。适时公开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污染事故处理进展情况,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避免了恶意炒作和不切实际报道,为事故处理工作创造了有利的舆论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饮用水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必须要采取最严格的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多年来,我省临江建设了不少化工、电镀、印染等重污染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其中部分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必将严重影响饮用水源安全。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必须严厉打击危害饮用水源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拆除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严禁规划和建设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在东江、北江、西江、韩江等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重要江河,要全流域严格控制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要加强城市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开辟多水源,做到有备无患。案例15、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案情简述杨家资、王馨荷(杨家资之妻)、杨之辉(杨家资之子)、杨之雄(杨家资之女)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1989年,长沙电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