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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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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操作规程.docx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操作规程为确保我县审核确认权限下放乡(镇、街道)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相关要求,特制定我县试点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操作规程如下: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从收到书面申请并经登记当日起计算。发放标准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2023年城乡低保标准和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提标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县从2023年4月1日起实行市域内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标准为780元/月。申请和受理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非本乡(镇、街道)行政辖区且持有本镇居住证并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本乡(镇、街道),但长期在非本乡(镇、街道)行政辖区生活,因户籍原因无法在经常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S)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S)家庭成员因婚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四)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日向前延伸12个月内累计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含其同在务工地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此类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扣除必要就业成本后的收入。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中患有当地卫健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S)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是指乡村振兴部门依规识别的易返贫致贫家庭。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1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2 .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3 .残疾人应提交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S)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八、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一、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二、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S)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的核算: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未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X2倍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二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人数。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口、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突发严重困难人口的,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S)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生产性补贴、高龄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慰问金、捐助资金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四)“十四五”期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五)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下列支出应纳入刚性支出核算范围:(一)因学个人负担费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个人实际缴纳的学费(学校每年收取的学费扣减乡村振兴学生资助补助学费金额及其他各项教育补助后的部分);(二)因病个人负担费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日或年度核查日向前延伸一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其他商业保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合规费用。因慢性病、疑难疾病等长期服用中草药、民间就医或门诊购药且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的费用;(三)因残个人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个人实际支出费用。下列支出应纳入必要就业成本核算范围:(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务工期间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以及自我提升支出;(二)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务工期间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自我提升支出以及其同在务工地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基本生活费用。本人务工期间食宿费及其同在务工地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基本生活费用,可按务工地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人数×2倍务工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积进行推算。三、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手机、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脑等非高消费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发生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名下的住房(含自建房、商品房)总计不超过1套(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不超过保障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S)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累计外出务工半年以上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现值在5000元以下的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拖拉机和现值在20000元以下的生产或就医所需车辆以及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S)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感染者开辟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六、新增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象无异议的,不再开展民主评议。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对登记申请救助对象同步在“贵阳市低保及特殊困难群体智能申办监管平台”上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八、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审核确认一、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核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社会事务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确认。公示有异议的,镇社会事务办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镇社会事务办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确认。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镇社会事务办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告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2个工作日内,通过镇社会事务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乡(镇、街道)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七、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管理和监督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二、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镇人民政府确认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镇社会事务办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作出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中心)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四、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依据下列就业情形确定救助渐退期:(一)对低保家庭成员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考录用或聘用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给予3个月渐退期;(二)对低保家庭成员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享受公益性岗位等就业援助以及产业帮扶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给予6个月渐退期;(三)对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后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停发等相关手续。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六、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七、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八、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九、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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