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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行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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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行为.ppt

    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分类(一)概念 三种观点:实质说、形式说、要件说(二)分类广义和狭义狭义票据行为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法律行为。包括:发票、背书(三种票据共有),保证(三种票据共有或者为汇票本票共有),承兑、参加承兑(汇票)、保付(支票),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除狭义的六种行为外,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划线、变更、涂销。2.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只有主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作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参加承兑是汇票独有的附属票据行为,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阻止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参加承兑人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充当,他是票据的从债务人,仅在付款人不能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时,才负支付义务。参加承兑须由参加承兑人在汇票上注明“参加承兑”、“加入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附属票据行为,它须由保证人在票据上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并签章。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票据行为的性质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三、票据行为的特征(一)要式性要式性或称定型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依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法定的事项,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1.签章 2.书面 3.款式 4.交付,(二)抽象性无因性或称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成立后,其基础关系即使有缺陷而成为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影响。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及转移,因票据行为而定,与其基础关系无关联。目的是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三)文义性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即使该项记载与行为的真意或实际情形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之外的证明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票据行为的解释应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进行,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票据债务的内容。(四)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效力。因此,在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互不依赖,各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某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1.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其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人的权利义务,即不影响他人签名的效力。,2.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对票据上其他真正的签名的效力也不发生影响。3.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有效,保证人仍应负责。(五)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使得持票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各国票据法一般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以确保持票人票据债权的实现。如票据法第68条就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四、票据行为的要件(一)实质要件票据能力 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民事行为中,(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票据法应比民法更多地采取意思表示主义,不严格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形式要件1.书面票据法第109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记载事项(1)应记载事项 A.绝对应记载事项:a.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b.一定的金额,金额必须确定;c.无条件支付的文字;(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d.发票年月日。,B.相对应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2)任意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人可以记载票据金额及利率、预备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禁止背书等;背书人可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禁止再背书;支票的持票人可以在支票上划线,也可以记载收款人的名称等。(3)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4)不得记载的事项: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支票上进行承兑、利息的记载,出票人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分期付款之汇票,无条件支付文句附有条件的)3.签章 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用笔名、艺名等来代替。单位盖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票据专用章。4.交付 五、票据行为的代理,1明示本人的名义。即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否则,即使代理人确已取得本人的书面授权,本人也可以不负票据责任。2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代理人代本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在票据上表示代理的意思。也即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3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4须经本人授权。这是票据代理行为成立的基础隐名代理问题、无权代理问题、越权代理问题,某大学向文具商场订购了一批办公用具,价值十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只有少量复写纸与约定规格不符需要调换,可能会影响最终的的总价款。文具商场提出自己近期资金紧张,请求某大学早点开出支票以便尽快入帐。大学考虑金额出入很小,对方又非常迫切,就签发了一张空白转帐支票,但还是留了一个心眼,在用途栏里非常醒目地注明“限额十万元”,认为这样即可一举两得,万无一失。但半个月后的对帐使某大学大吃一惊,银行帐上凭空少了20万,一查才知道,商场在拿到支票后旋即补记了30万金额背书转让给了制笔厂,不知有诈的后者随之向银行提示付款,把钱划走了。某大学觉得自己很冤,支票上不是 写得明明白白吗?,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迫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请回答下列问题:(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票据抗辩一、票据抗辩权的概念及其内容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抗辩权的规定。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权利:第一、关于票据权利未产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二,关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票据法第55条规定,票据丢失之后,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持票人所作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排除的抗辩权,指票据债务人在不否定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对抗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此类抗辩包括不优于于前手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1条)、知情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等等。,二、票据抗辩权的种类根据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在理论上通常被分为两大类:即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任何不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权。该类抗辩的特征为:抗辩权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而产生,抗辩事由具有客观性,因此又称为“客观抗辩”;无论票据如何流转,抗辩权均不受影响,抗辩效力可及于任何票据权利人,故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依票据记载票据债权人不能行使票据债权请求等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在对物的抗辩中,根据抗辩人不同又分为两类:第一、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包括:1、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票据无效的抗辩,如缺少票据金额或票据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主要内容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2、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3、票据债权已消灭的抗辩。第二、特定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但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包括: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伪造、更改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等。,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它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旦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或“相对抗辩”、“主观抗辩”。包括: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三、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而这种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比如,甲向乙签发一张票载金额为万元的票据,作为向乙的购货付款;乙将该票据背书给丙,作为对丙的赠与;当乙未依约履行对甲的供货义务时,甲可以对丙的付款请求行使抗辩权,以对乙的抗辩理由对抗丙。法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税收、赠与、继承等无偿行为均不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无须对票据债务人作出抗辩切断的限制。,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3)杭州A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由于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我国票据法与随后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条文的规定借鉴了传统国际上通行的理论,相关条文规定也是以形式审查为主。1995年我国颁布的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票据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银行对票据、签章、身份证件的审查也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企业等正当持票人的强烈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商业银行审核票据、验明签章和持票人证件等责任,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1999年5月5日,为支付电费,某水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经农行某营业所签章同意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某农电局,金额1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8月5日。签发当日,汇票交付农电局。后水泥厂与营业所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水泥厂将票款13万元交存营业所以便到期付款。5月8日,农电局遗失汇票。5月9日上午,农电局向营业所申请挂失,并请求补开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所称,待汇票到期日届满,看有无他人持票取款再定。汇票到期届满无他人持票取款,农电局请求营业所支付票款,遭拒绝。农电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营业所支付票款13万元。营业所辩称,水泥厂未按协议交存票款,营业所在未见汇票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是否仍然享有票据权利?说明理由。(2)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有哪三种救济方法?(3).营业所的拒绝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4)假如农电局放弃了票据权利,其债权如何实现?,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失票人才有权通知停止付款。(2)必须及时,如果在挂失之前已被支付,如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后果由失票人自负。(3)应书面挂失,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形式挂失,再即时补办书面手续。(4)丧失的票据必须为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的票据,原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5)挂失后3日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1)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2)人民法院确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天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60日;(3)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4)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5)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6)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的请求所作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必须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不确认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内,如有人申请票据权利,失票人与申报权利人需按照一般法律程序诉讼解决票据的权利归属;如无人申报票据权利,法院会依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丢失的票据无效。,某私营焦炭厂厂长王某,于1999年6月2日,不慎遗失空白的支票格式凭证4张,王某没有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及刊登告示。刘某拾到这4张支票格式凭证,并在其中一张上加盖私刻的“某某食品公司”的财务章,金额填写为8万元。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1999年6月11日,刘某持伪造的支票及身分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收款人。商场收到支票后送银行入账时,遭退票。商场遂起诉王某,要求其支付该支票票款或退赔货物。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1)王某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3)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甲签发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汇票交付给乙,付款人为丙,付款期限为出票后60天。乙将该汇票提示承兑后转让给A,A背书转让给B。B不慎遗失,被C拾到,C假冒B的签名将汇票据为已有,并背书转让给D。D以40万货物作为对价受让该汇票,并背书转让给E,以抵消自己欠E100万元的债务。(1)该汇票的债务人是谁?债权人是谁?(2)该汇票在承兑前,谁是主债务人,应承担什么责任?(3)持票人E的权利是否有缺陷?假如该汇票遭拒付,他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4)假如D偿付票款后,能否向其任何一前手追索?(5)B对该汇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权要求E、C、D返还汇票?他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6)C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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